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鲁0786民初2605号
李太平、周书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太平,男,汉族,1965年10月23日生,住昌邑市。 原告:周书兰,女,汉族,1966年6月25日出生,住昌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公,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悦,女,汉族,1990年2月18日出生,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朱长恩,男,汉族,1990年5月10日出生,住天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明,北京市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太平、周书兰与被告李悦、朱长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太平、周书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公,被告李悦,被告朱长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太平、周书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252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22年7月5日经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4民初3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车辆、楼房、偿还贷款等原因向原告借款合计725200元,由于两被告离婚案件中对给债权未作出处理(判决书告知另行提起诉讼),故此提出本案诉讼,请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李悦辩称,我与被告朱长恩于2018年4月份购买新能源汽车向我父母借款3万元,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期间又因买房向我父母借款68万元,2021年我与朱长恩因感情不合分居,2021年7月朱长恩起诉我离婚,法院未予判决,2022年6月我起诉朱长恩离婚,法院判决离婚并分割财产,但未对双方债务作出判决。 朱长恩辩称,被告从未向两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也未形成过借款协议,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从未向两原告出具过借条,被告1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陈述除房贷外,没有其他共同债务,而在双方离婚后陈述有债务,涉嫌虚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他的在原告举证后在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李悦与朱长恩原系夫妻关系。2022年7月5日天晶石武清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津0114民初3365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两被告就登记在李悦名下坐落于武清开发区××道××房屋一套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同意作价165万元,该套房屋及房屋内的家电、家具归原告李悦所有,现房屋剩余贷款115.84万元由李悦偿还,李悦给付被告该财产折价款24.58万元。两被告的共同财产还包括一辆江淮新能源汽车。两原告因两被告购买新能源汽车出资30000元,购买位于天津市天鹅苑小区房屋出资650000元。 原告主张涉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提交证据如下: 1.提交被告李悦向两原告出具的借条12张,证明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借款数额725200元。 2.提交被告李悦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3张以及原告李太平建设银行、手机银行向被告李悦转账记录14份,证明借条中所载明的借款的履行情况。其中:第一,购买楼房的借款65万元分别是在2018年5月22日由原告周书兰转于被告李悦的账户40万元。在同日该款项分两笔一个是2万元一个是38万元由李悦的账户转入房屋买卖合同的中介李建新的账户。另外一笔是2018年7月25日由原告周书兰的账户转入被告李悦的账户25万元,在2018年7月26日由被告李悦的账户转入被告朱长恩的账户,然后由朱长恩支付了该25万元的购房款项,因此被告朱长恩对原告借其父母的款项支付购楼款项的事实是明知的。第二,2018年4月5日两被告共同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3万元,是通过原告周书兰的建行账户转入了被告李悦的建行账户3万元;第三,2022年2月、3月、4月、5月和6月因偿还楼房贷款被告李悦向其父母借款,贷款每月的偿还数额为7600元,由原告李太平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李悦,共计38000元;第四,2022年2月、3月、4月、5月为了偿还车辆贷款被告李悦向其父亲每月的借款数额为1800元,共计7200元,也是通过原告李太平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李悦。该时间段两被告的夫妻感情出现矛盾,而且被告朱长恩既不向妻子支付生活所必须的生活费用,仅凭被告李悦的工资难以承受车贷、房贷以及孩子的抚养费用和正常的生活支出,迫于这种情况下,被告李悦向其父母进行借款,但是借款的用途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必要的夫妻共同支出,所以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提交由被告李悦与房屋出卖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证明了借款的用途是用于两被告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涉及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 经质证,被告李悦对以上证据及陈述均无异议。被告朱长恩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内容也不认可,该借条第一并没有我方的签字,也就是说无法证明该借款为两被告的合意或我方的借款意思表示,另外该借条我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不知情也没有见过该组证据,且在2021年7月20日我方起诉被告1离婚诉讼中被告1在经法院询问后其并没有表示有该债务。被告1与两原告系父母子女关系,其关系亲密,该组证据涉嫌被告1与两原告恶意串通形成,因此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两原告的主张。对证据2中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不予认可,需加盖银行公章来确认其真实性。另外对证明内容也不认可,该证据的交易明细并不能证明借款的用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更不能证明两原告与两被告系借贷关系。对手机银行的转账凭证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需要提供原始载体,另外该证据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偿还房贷或用于偿还车贷以及生活所需,另外应提交被告1的工资流水和消费证明,来证明其工资不足以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即使以上属实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特别是两原告与被告2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在原告提交的判决书中已经载明了被告2向被告1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此也能看出以上不是借贷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同为复印件,该合同并没有载明首付款和贷款合同,另外该合同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朱长恩提交(2021)津0114年初10333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对借条并不知情,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1和两原告也未向被告告知有涉案债务的存在,况且在2021年7月27日我方诉被告1离婚诉讼中,法官向两被告分别询问了双方共同债权债务情况,我方陈述只有银行贷款,被告1陈述每月偿还房贷、车贷,并没有陈述有债务。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该次庭审笔录可以看出,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悦并不同意离婚,所以并没有刻意的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进行举证,并且从其陈述来看当时购买楼房是以被告李悦个人的名义购买,并非以两被告的名义购买,从被告李悦所表达的字面意思看,其当时认为涉案的楼房属于其个人所有,基于该楼房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也是由其个人承担,由于其对购买楼房所产生的债务理解错误,因此在该案中所对共同债权、共同债务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且两被告作为共同的债务人涉及本案原告的债权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该陈述并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李悦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因当时考虑孩子年龄尚小,不愿离婚,所以在开庭前没有对离婚进行充分的认识和理解,且因当时是第一次作为被告进入法庭,由于过度紧张无法对法官的问题进行正确的理解,只是一门心思想着不离婚,所以该笔录上所陈述的除车贷、房贷外无其他债务这一说法并不属实。提交其偿还车贷、房贷的还款明细一份。 经质证,两原告无异议;被告朱长恩对证据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证:被告李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1借条能够与证据2转账记录相互对应,故本院对证据1、2均予以采信。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被告朱长恩与李悦共同购买天鹅苑小区房屋的事实无异议,且该房屋在(2022)津0114民初3365号案件中已经予以分割,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李悦提交的车贷、房贷还款明细加盖有银行印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两原告及被告李悦对被告朱长恩提交的(2021)津0114年初10333号案件庭审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李悦在该案件的笔录中陈述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但该案是被告朱长恩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告李悦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从该案的答辩意见看被告李悦仍在积极努力的挽回婚姻,因此对共同债权债务问题未作详细陈述,法庭亦未详细调查;且在(2022)津0114民初3365号案件中被告李悦亦明确提出存在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故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长恩对2018年4月5日两原告向被告李悦转账支付30000元用于购买两被告共有的新能源汽车、2018年5月22日、7月25日两原告因两被告购买房屋而出资65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李悦在上述日期分别向两原告出具了对应款项的借条,记载李悦向父母李太平、周书兰借款400000元、250000元、30000元,能够认定被告李悦与两原告借贷关系成立,而李悦的该借款用于购买两被告夫妻共有财产房屋、新能源汽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李太平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分别于2022年2月9日、10日向被告李悦转账7600元,于2022年3月9日、10日向被告李悦转账7600元,于2022年4月6日、8日向被告李悦转账7600元,于2022年5月9日、10日向被告李悦转账7600元,于2022年6月8日、9日向被告李悦转账7600元,于2022年2月25日转账给被告李悦1800元,于2022年3月22日转账1800元,于2022年4月25日转账1800元,于2022年5月24日转账1800元,部分转账记录中备注“悦悦,借给你还房贷”、“悦悦,借给你还车贷”等内容,被告李悦亦向两原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借条,从被告李悦提交的车贷、房贷还贷明细看,能够证明被告李悦的上述借款用于偿还了车贷、房贷,亦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上述借款共计725200元,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朱长恩辩称“该款项是两原告的赠与,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认定为赠与。”本院认为,本案中,两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相应款项后,被告李悦为两原告出具了借条,明确记载了借款数额及用途,因此能够证明两原告与被告李悦就转款性质明确约定为借款,被告朱长恩辩称系赠与且原告提交的借条系与被告李悦相互串通伪造形成,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从现实情况看,两原告共育有两个子女,被告李悦系大女儿,双方还育有一子,在此情况下两原告将巨额财产赠与女儿,不符合人之常情;案涉房产、车辆在两被告的离婚案件中,财产分割时基本是平均分配,未对双方出资额的多少予以考虑倾斜,因此,从平衡当事人利益而言,认定本案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较为妥当。退一步讲,即便是赠与,两原告也是建立在两被告夫妻感情和睦的基础上,若两原告预料到两被告会离婚,也不会将巨额财产赠与两被告,因此,也应系附条件的赠与。现两被告已离婚,赠与的条件亦不复存在,两被告也应作为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因此,本院对两原告主张的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25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以7252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计算至两被告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承担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悦、朱长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太平、周书兰725200元及利息(利息以725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5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70元,减半收取计5535元,由被告李悦、朱长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姜泽平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雪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