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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鲁07民终10842号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01-19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朱长恩、李太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长恩,男,汉族,1990年5月10日出生,住天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明,北京市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太平,男,汉族,1965年10月23日生,住昌邑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书兰,女,汉族,1966年6月25日出生,住昌邑市。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公,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悦,女,汉族,1990年2月18日出生,住天津市武清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长恩因与被上诉人李太平、周书兰、李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6民初2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朱长恩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定案的证据借条,未查明真伪,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以此认定借贷。因为第一,一审法院未查明该借条的真伪,在一审上诉人对借条提出异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未进一步以鉴定或其他方式查明借条的真实性。第二,该借条不符合夫妻共同借款的形式要件,借条仅有被上诉人笔迹,无上诉人的任何笔迹。第三,被上诉人各方为父母子女关系,其关系特殊且为利益共同体,不能排除伪造借条的可能。第四,该借条出现的时间为转账四年后的夫妻离婚时,而不是转账时出具的借条。二、一审没有证据和事实证明,被上诉人出借方有出借款项的意思表示,上诉人贷款方贷款的意思表示,双方有借贷的合意。1、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首要基本要素是双方有借贷的合意,本案上诉人知道有债务的时间为2022年离婚诉讼时,当时是李悦起诉上诉人离婚纠纷一案的开庭时间。而本案的绝大部分的借款发生在2018年,上诉人据借款之日4年之久才知道有借款。作为上诉人最亲密关系的上诉人的前妻李悦,及李太平、周书兰也从未表示过,周书兰转账给李悦的68万元是上诉人与李悦向两被上诉人的借款。这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2、若上述转账为借款,2018年4月份至今,上诉人与李悦应偿还部分借款或利息,但至今从未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及李悦有任何还款行为,包括容易偿还小额借款三万元。也可以反推双方不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三、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认定为民间借贷,且不能排除赠与的合理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转账为借款的事实,除了未被查明的借条外,无其他证据证明有借款意思表示或合意。且被上诉人在昌邑有多套房屋及门头房,上诉人老家在德州,在昌邑工作,父母付首付贷款在昌邑购买了房屋。与李悦认识并在昌邑结婚,婚后并没有居住在其购买的房屋里面,一直居住在李太平和周书兰的另外一套房屋内。当时李太平和周书兰就默认将该房屋赠与给其女儿李悦,但由于父母子女的关系,没有过户。后上诉人与李悦均在天津就业,上诉人将自己在昌邑房屋出售,被上诉人将赠与的房屋出售,付首付款在天津购买了房屋,其实质的意思就是赠与给女儿李悦。四、一审法院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凭离婚分割房产车辆的事实进行反推认定,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的财产,除明确赠与给一人外,为赠与给夫妻的共同财产,其意思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无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房屋的,没有约定的按照赠与的原则进行处理,更是明确规定,父母出资为婚后子女购买房屋的,按照赠与的原则处理。一审认定即使赠与也为附条件的赠与,是法官根据离婚时分割了房产和车辆,反推该转账为借贷,而未必是李太平周书兰的转账时的意思表示。而本案中以以上法律和事实认定为借款,实属没有法律依据,仅凭法官的主观认定。五、赠与符合现实国情,借贷不符合现实的国情。从现实国情看,子女结婚时往往缺乏经济能力,难以独自负担买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子女的生活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这也更符合父母出资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六、李太平、周书兰和李悦之间2022年2月-6月借条共计45,200元均系上诉人与李悦双方感情破裂分居期间和离婚诉讼过程中,由李悦单方面向其父母出具,既未约定借款利息或还款日期,又无上诉人签名确认,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之嫌,难以认定该款项属于上诉人应当清偿的夫妻共同债务。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4条第一款“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依法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偿还义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虚构债务。补充意见:2021年7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悦离婚诉讼中的庭审笔录,被上诉人李悦在法官面前明确陈述并签字认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本案的涉案债务,而在后期的被上诉人李悦诉上诉人离婚诉讼中,才提及有涉及到本案的债务,这明显与事实不符。因此,我们认为涉案债务即被上诉人李悦利用特殊亲密关系恶意串通伪造形成,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太平、周书兰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说是赠与,但没有具体的证据证实,且我方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明确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悦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第一条提到的借条中没有上诉人的任何笔迹,原因是借条是在2018年暑假期间李悦回父母家时所写,当时上诉人由于工作原因没有离开公司,二人商量好由李悦回到家中代为书写借条,所以没有朱长恩的签字。因当时二人感情较好,且双方父母也互相认可,没有刻意让朱长恩补签借条。上诉人在上诉状提到的第二点,朱长恩、李悦一直没有还款行为,原因是2018年购置房屋后一直偿还房贷,直到2019年才有小部分存款,原计划2020年春节回家还给父母一部分,但到孩子的出生,贷款购买一辆23万元左右的别克,又置换了一辆新能源汽车,所以生活拮据,才没有向父母还款。第三点,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李太平、周书兰卖掉一套房屋,将房屋所得赠与给朱长恩、李悦。出售的房屋是在李悦的爷爷李佐恒名下,出售房屋的原因是因为李太平、周书兰急用钱,在这种情况下不可能将大额财产赠送给朱长恩与李悦。朱长恩与李悦共同购买房屋时,已经结婚多年,购置房屋应该是由男方多出,女方少出。朱长恩在与李悦闹矛盾的时候,没有还过一分钱贷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李太平、周书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李悦、朱长恩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252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悦与朱长恩原系夫妻关系。2022年7月5日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津0114民初3365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李悦、朱长恩就登记在李悦名下坐落于武清开发区××道××房屋一套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同意作价165万元,该套房屋及房屋内的家电、家具归李悦所有,现房屋剩余贷款115.84万元由李悦偿还,李悦给付朱长恩该财产折价款24.58万元。李悦、朱长恩的共同财产还包括一辆江淮新能源汽车。李太平、周书兰因李悦、朱长恩购买新能源汽车出资30000元,购买位于天津市天鹅苑小区房屋出资650000元。李太平、周书兰主张涉案债务系李悦、朱长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李悦、朱长恩共同偿还,提交证据如下:1.提交李悦向李太平、周书兰出具的借条12张,证明本案中李太平、周书兰与李悦、朱长恩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借款数额725200元。2.提交李悦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3张以及李太平建设银行、手机银行向李悦转账记录14份,证明借条中所载明的借款的履行情况。其中:第一,购买楼房的借款65万元分别是在2018年5月22日由周书兰转于李悦的账户40万元。在同日该款项分两笔一个是2万元一个是38万元由李悦的账户转入房屋买卖合同的中介李建新的账户。另外一笔是2018年7月25日由周书兰的账户转入李悦的账户25万元,在2018年7月26日由李悦的账户转入朱长恩的账户,然后由朱长恩支付了该25万元的购房款项,因此朱长恩对李悦借其父母的款项支付购楼款项的事实是明知的。第二,2018年4月5日李悦、朱长恩共同购买车辆向李太平、周书兰借款3万元,是通过周书兰的建行账户转入了李悦的建行账户3万元;第三,2022年2月、3月、4月、5月和6月因偿还楼房贷款李悦向其父母借款,贷款每月的偿还数额为7600元,由李太平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李悦,共计38000元;第四,2022年2月、3月、4月、5月为了偿还车辆贷款李悦向其父亲每月的借款数额为1800元,共计7200元,也是通过李太平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李悦。该时间段李悦、朱长恩的夫妻感情出现矛盾,而且朱长恩既不向妻子支付生活所必须的生活费用,仅凭李悦的工资难以承受车贷、房贷以及孩子的抚养费用和正常的生活支出,迫于这种情况下,李悦向其父母进行借款,但是借款的用途用于李悦、朱长恩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必要的夫妻共同支出,所以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提交由李悦与房屋出卖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证明了借款的用途是用于李悦、朱长恩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涉及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李悦对以上证据及陈述均无异议。朱长恩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内容也不认可,该借条第一并没有我方的签字,也就是说无法证明该借款为李悦、朱长恩的合意或我方的借款意思表示,另外该借条我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不知情也没有见过该组证据,且在2021年7月20日我方起诉李悦离婚诉讼中李悦在经法院询问后其并没有表示有该债务。李悦与李太平、周书兰系父母子女关系,其关系亲密,该组证据涉嫌李悦与李太平、周书兰恶意串通形成,因此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李太平、周书兰的主张。对证据2中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不予认可,需加盖银行公章来确认其真实性。另外对证明内容也不认可,该证据的交易明细并不能证明借款的用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更不能证明李悦、朱长恩与李太平、周书兰系借贷关系。对手机银行的转账凭证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需要提供原始载体,另外该证据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偿还房贷或用于偿还车贷以及生活所需,另外应提交李悦的工资流水和消费证明,来证明其工资不足以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即使以上属实也不能证明李悦、朱长恩与李太平、周书兰之间特别是李太平、周书兰与朱长恩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在李太平、周书兰提交的判决书中已经载明了朱长恩向李悦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此也能看出以上不是借贷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同为复印件,该合同并没有载明首付款和贷款合同,另外该合同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朱长恩提交(2021)津0114年初10333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对借条并不知情,在婚姻存续期间李悦和李太平、周书兰也未向朱长恩告知有涉案债务的存在,况且在2021年7月27日我方诉李悦离婚诉讼中,法官向李悦、朱长恩分别询问了双方共同债权债务情况,我方陈述只有银行贷款,李悦陈述每月偿还房贷、车贷,并没有陈述有债务。经质证,李太平、周书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该次庭审笔录可以看出,该案审理过程中,李悦并不同意离婚,所以并没有刻意的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进行举证,并且从其陈述来看当时购买楼房是以李悦个人的名义购买,并非以李悦、朱长恩的名义购买,从李悦所表达的字面意思看,其当时认为涉案的楼房属于其个人所有,基于该楼房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也是由其个人承担,由于其对购买楼房所产生的债务理解错误,因此在该案中所对共同债权、共同债务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且李悦、朱长恩作为共同的债务人涉及本案李太平、周书兰的债权未经李太平、周书兰同意的情况下该陈述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李悦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因当时考虑孩子年龄尚小,不愿离婚,所以在开庭前没有对离婚进行充分的认识和理解,且因当时是第一次作为被告进入法庭,由于过度紧张无法对法官的问题进行正确的理解,只是一门心思想着不离婚,所以该笔录上所陈述的除车贷、房贷外无其他债务这一说法并不属实。提交其偿还车贷、房贷的还款明细一份。经质证,李太平、周书兰无异议;朱长恩对证据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法院认证:李悦对李太平、周书兰提交的证据1中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1借条能够与证据2转账记录相互对应,故一审法院对证据1、2均予以采信。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朱长恩与李悦共同购买天鹅苑小区房屋的事实无异议,且该房屋在(2022)津0114民初3365号案件中已经予以分割,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李悦提交的车贷、房贷还款明细加盖有银行印章,一审法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李太平、周书兰及李悦对朱长恩提交的(2021)津0114年初10333号案件庭审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虽然李悦在该案件的笔录中陈述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但该案是朱长恩第一次起诉离婚,李悦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从该案的答辩意见看李悦仍在积极努力的挽回婚姻,因此对共同债权债务问题未作详细陈述,法庭亦未详细调查;且在(2022)津0114民初3365号案件中李悦亦明确提出存在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故朱长恩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朱长恩对2018年4月5日李太平、周书兰向李悦转账支付30000元用于购买李悦、朱长恩共有的新能源汽车、2018年5月22日、7月25日李太平、周书兰因李悦、朱长恩购买房屋而出资65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李悦在上述日期分别向李太平、周书兰出具了对应款项的借条,记载李悦向父母李太平、周书兰借款400000元、250000元、30000元,能够认定李悦与李太平、周书兰借贷关系成立,而李悦的该借款用于购买李悦、朱长恩夫妻共有财产房屋、新能源汽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认定为李悦、朱长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李太平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分别于2022年2月9日、10日向李悦转账7600元,于2022年3月9日、10日向李悦转账7600元,于2022年4月6日、8日向李悦转账7600元,于2022年5月9日、10日向李悦转账7600元,于2022年6月8日、9日向李悦转账7600元,于2022年2月25日转账给李悦1800元,于2022年3月22日转账1800元,于2022年4月25日转账1800元,于2022年5月24日转账1800元,部分转账记录中备注“悦悦,借给你还房贷”、“悦悦,借给你还车贷”等内容,李悦亦向李太平、周书兰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借条,从李悦提交的车贷、房贷还贷明细看,能够证明李悦的上述借款用于偿还了车贷、房贷,亦应认定为李悦、朱长恩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上述借款共计725200元,系李悦、朱长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李悦、朱长恩应共同偿还。朱长恩辩称“该款项是李太平、周书兰的赠与,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认定为赠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李太平、周书兰向李悦转账支付相应款项后,李悦为李太平、周书兰出具了借条,明确记载了借款数额及用途,因此能够证明李太平、周书兰与李悦就转款性质明确约定为借款,被告朱长恩辩称系赠与且李太平、周书兰提交的借条系与李悦相互串通伪造形成,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外,从现实情况看,李太平、周书兰共育有两个子女,李悦系大女儿,双方还育有一子,在此情况下李太平、周书兰将巨额财产赠与女儿,不符合人之常情;案涉房产、车辆在李悦、朱长恩的离婚案件中,财产分割时基本是平均分配,未对双方出资额的多少予以考虑倾斜,因此,从平衡当事人利益而言,认定本案债务为李悦、朱长恩的夫妻共同债务较为妥当。退一步讲,即便是赠与,李太平、周书兰也是建立在李悦、朱长恩夫妻感情和睦的基础上,若李太平、周书兰预料到李悦、朱长恩会离婚,也不会将巨额财产赠与李悦、朱长恩,因此,也应系附条件的赠与。现李悦、朱长恩已离婚,赠与的条件亦不复存在,李悦、朱长恩也应作为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因此,一审法院对李太平、周书兰主张的要求李悦、朱长恩共同偿还借款725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太平、周书兰主张以7252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计算至两被告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承担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李悦、朱长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太平、周书兰725200元及利息(利息以725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5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0元,减半收取计5535元,由李悦、朱长恩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朱长恩提交在2022年11月10日李太平、周书兰昌邑市不动产信息查询记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李太平、周书兰经济状况较好,在昌邑市××房,其二人有能力对子女进行合理的赠与。
被上诉人李太平、周书兰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通过上诉人的该证据可以看出该不动产信息的调取人是李太平,而实际上李太平没有调取该信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所载明的不动产是否属于二被上诉人所有,代理人不清楚。即便是二被上诉人拥有上述房屋,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上诉人以二被上诉人经济条件好为由,来推定本案的款项来往属于赠与,明显逻辑错误。对于借贷关系,首先是被上诉人李太平与李悦用书面的借款协议,并且在转款的过程中备注是借款。对于借用的款项是用于上诉人与李悦共同生活,购买楼房,并且上诉人也实际分割了上述楼房的价值,所以,本案由于上诉人与李悦共同购买楼房,对此形成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李悦质证称,对证据不认可,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关于李悦在笔录中认可并无本案的涉案债务,是因为李悦当时不同意与上诉人离婚,就没有对债务进行详细说明,这些内容在本案的一审中已经进行了详细的阐述。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借贷关系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时,根据被上诉人李太平、周书兰提交的转账凭证、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2018年4月5日李太平、周书兰向李悦转账30000元用于购买朱长恩、李悦共有的新能源汽车,2018年5月22日、7月25日李太平、周书兰因朱长恩、李悦购买房屋而提供资金650000元,以及2022年2月至6月份期间,李悦因偿还房屋贷款而向李太平、周书兰借款38000元,2022年2月至5月份,李悦因偿还车辆贷款向李太平、周书兰借款7200元的事实。就案涉款项的性质,李太平、周书兰主张系借款,应由李悦、朱长恩共同偿还,并提交上述转账凭证外,另提交李悦向其出具的借条一宗加以证明,李太平、周书兰作为出借人,已就其主张完成了举证责任。朱长恩虽对此不予认可,抗辩称该款项属于李太平、周书兰对其与李悦的赠与,并于二审时提交2022年11月10日李太平、周书兰昌邑市不动产信息查询记录一份,拟证明李太平、周书兰经济状况较好,有能力对子女进行赠与。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李太平、周书兰的经济状况,但不能据此认定二人对于交付的案涉款项系赠与进行明确的意思表示,亦不能反驳涉案借条的证据效力,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朱长恩关于款项性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朱长恩主张涉案借条系李悦单方出具,不能排除李悦与李太平、周书兰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朱长恩虽未在案涉借条中签字,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的用途用于购买朱长恩和李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和车辆以及为偿还房屋及车辆贷款而支出的费用,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而产生的债务,且在(2022)津0114民初3365号民事判决中,双方就涉案房屋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系借款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李悦、朱长恩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朱长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2元,由上诉人朱长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桂霞
审判员  李 玲
审判员  张守现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