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鲁07民终10988号
李世梅、翟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梅,女,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民,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成,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潍坊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邦,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成业,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潍坊高新区潍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世梅因与被上诉人翟成、翟成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22)鲁0704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世梅上诉请求:撤销(2022)鲁0704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翟成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李世梅、被上诉人翟成业未从被上诉人翟成处借款,被上诉人翟成业为亲弟弟翟成出具借条是虚构债务,该款项亦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认定859350元为借贷款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翟成业于2022年5月7日出具给亲弟弟即被上诉人翟成的借条是虚假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从借条中记载的内容看,自2015年至2021年期间的借款,截至日期为2021年4月份,出具借条的时间是在2022年5月7日,该借条并不能证明2015年至2021年期间被上诉人翟成业有借贷的意思表示,只能证明2022年5月7日翟成业为其弟弟出具了借条的事实。该借条属于两被上诉人亲兄弟之间的虚假串通行为,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的民事诉讼”的规定,被上诉人翟成业一审中对于被上诉人翟成的主张没有任何异议,而且将属于被上诉人翟成业的兴业银行流水提供给被上诉人翟成庭审中使用,被上诉人翟成主张借款所依据的借条是于2022年5月7日,即被上诉人翟成、上诉人李世梅夫妻之间感情破裂后、本次诉讼前不久形成的。在上述借条形成后,2022年5月底就起诉到一审法院,后翟成撤诉,又于7月份起诉。两被上诉人系依据自2015年至2021年全部的银行转账累计形成的借条,在跨度六年的时间内,两被上诉人系亲兄弟关系、借条系后期形成、在两被上诉人形成借条后不到一个月的时间进行了诉讼,被上诉人翟成主张翟成业与李世梅没有能力偿还借款、翟成仍然继续出借款项、且借款数额巨大,两被上诉人没有异议等不符合常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翟成的款项来源、借款的原因、时间、地点、翟成业借款后的款项流向等未予调查,却简单依据一百多笔银行转账,就认定款项属于借款性质并认定为日常生活所用,认定事实错误。通过翟成自行整理的目录,结合银行流水,2017年7月,转账金额为44000元;8月,转账金额为24000元;9月为24000元;10月为68000元;11月为16200元;12月为24000元;2018年1月,转账金额为34400元;2月为12000元;3月为18000元;4月份为54300元;5月为22000元;6月为14000元;7月为9000元;8月为19300元;9月为212000元;11月为115300元;12月为9300元;2019年1月为15300元;2月为5300元;3月为124700元;4月为12700元;5月为4000元;6月为18700元;7月为22700元;8月为22700元;9月为218700元;10月为21400元;11月为21400元;12月为21400元;2020年3月为21400元;4月为92800元;6月为10000元;8月为20000元;11月为20000元;12月为10000元;2021年2月为50000元;3月为10000元;两被上诉人在六年期间内,基本每月都有大额的转账,两被上诉人均主张被上诉人翟成业与上诉人李世梅没有工作,花钱没有节制,在六年间仅于2018年偿还了72500元,既然被上诉人翟成明知被上诉人翟成业与上诉人李世梅没有收入来源,无法偿还其借款的情况下,仍然每月给被上诉人翟成业大额借款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且通过被上诉人翟成业的兴业银行流水,上诉人李世梅与被上诉人翟成业的房贷每月仅在3300元左右,明显与两被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因被上诉人翟成业给其亲弟弟出具的借条可以随意书写,不能排除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更应该对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严格审查。一审法院未根据《最高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予以严格审查,就认定款项属于借款,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翟成提交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一份,仅能证明2015年11月8日翟成以透支的方式向金碧置业公司转账20000元,并不能证明转账时被上诉人翟成业及上诉人李世梅有借贷的意思表示。该款系被上诉人翟成业与上诉人李世梅出借给被上诉人翟成款项后,因购房索要借款,被上诉人翟成手中没钱,从信用卡透支了20000元偿还被上诉人翟成业。被上诉人翟成、翟成业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2015年11月8日时上诉人李世梅有借款的意思表示。2018年4月29日、11月3日被上诉人翟成通过农行卡转账给被上诉人翟成业的43000元、11万元,被上诉人翟成、翟成业主张系购房首付款,上诉人李世梅并未认可,且被上诉人翟成在金碧置业公司同样购买楼房、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款系上诉人与翟成业购房款的情况下,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翟成业与上诉人李世梅有借款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171329元为上诉人李世梅共同购房所借款项即用于日常生活需要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翟成提交的转款给被上诉人翟成的银行流水账单中2017年6月17日、7月28日(共24000元,其中4000元)、8月15日、9月23日、10月13日(其中4000元)、10月27日(共24000元,其中4000元)、12月26日、2018年1月25日、2月8日、3月14日、3月29日、5月8日、5月13日、6月14日(共14000元,其中4000元)、7月25日、8月16日(共8000元,两个月利息)、11月12日、12月13日、2019年1月4日、2月20日、3月16日(共54000元,其中4000元)、4月10日、5月13日、7月16日、8月15日、9月16日、10月15日、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被上诉人翟成基本每月固定的转账至被上诉人翟成业的账户4000元。被上诉人翟成主张该款系替被上诉人翟成业偿还房贷,但被上诉人翟成业的房贷仅为3300余元,明显与事实不符。上述转账中的4000元,实系被上诉人翟成从上诉人李世梅父母处借款100000元(2017年6月份)产生的利息以及被上诉人翟成业替被上诉人翟成从兴业银行贷款(装修贷名义)120000元的利息组成的。通过同步上传百度网盘的两被上诉人母亲刘文菊书写的还款明细载明的金额亦能够印证该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翟成业共还款72500元,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翟成业的兴业银行流水中,2018年10月1日被上诉人翟成业通过兴业银行转账给翟成农业银行账户50000元,2018年10月6日通过翟成业的兴业银行卡连续三笔50000元、50000元、22500元转账至被上诉人翟成的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6228********)中(上述四笔款项在翟成业兴业银行与翟成的农业银行流水中均有记载),该款均系翟成业支付给翟成,翟成业共转账至翟成账户172500元,但一审法院仅依据两被上诉人的自述,就认定被上诉人翟成业共还款72500元,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因2018年10月6日的50000元、50000元在翟成的农业银行卡上显示为兴业银行代付、在翟成业的兴业银行卡中显示为付款至翟成农业银行账户,从该事实亦能证明两被上诉人是根据翟成的银行流水虚构债务,但在虚构债务时忽略了翟成农业银行流水中隐蔽的(显示兴业银行代付,实际为翟成业支付)两笔共10万元款项。被上诉人翟成主张借款所依据上述银行转账,实为被上诉人翟成业从兴业银行信用卡进行贷款后出借给被上诉人翟成使用,其中兴闪贷200000元、装修贷120000元,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由被上诉人翟成负责偿还。被上诉人翟成业从兴业银行网络贷款(兴闪贷及装修贷),银行将款发放到翟成业账户,被上诉人翟成自己或者翟成业提取后交付翟成,翟成负责每月偿还利息(其中200000元兴闪贷利息为1205元左右,翟成支付翟成业1300元。装修贷120000元与李世梅父母2017年6月份左右出借给翟成的100000元,利息为每月4000元),一年贷款期限到期,翟成将贷款本金转账至翟成业账户,翟成业偿还后,再将款项从银行贷出来,然后再通过转账或支取现金方式转给翟成。通过被上诉人翟成与上诉人李世梅的2018年9月28日微信聊天记录中被上诉人翟成让上诉人李世梅提前还上贷款再导出来的陈述亦能够证明这一点(微信聊天记录的时间与被上诉人翟成的农业银行卡转账时间、数额均相吻合,与翟成业还上贷款后将款又转账至翟成的账户相吻合)。翟成将200000元贷款本金转账至翟成业账户,同时将其应承担的月息1300元同时转入翟成业账户亦证明翟成转账的款项属于偿还贷款本金而非借款。因此,上述银行转账不能认定为借款,是翟成借用了翟成业的银行贷款,两被上诉人是虚构该债务,故借条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借款的依据。2021年12月9日,因被上诉人翟成业与上诉人李世梅婚姻产生矛盾,两人经过协商,到高新区婚姻登记处申请离婚,同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上有被上诉人翟成业的亲笔签名,在该协议书中,被上诉人翟成业并未提及被上诉人翟成主张的借款债务的存在,且结合上诉人李世梅于2022年2月19日与被上诉人翟成业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图片一份,在被上诉人翟成业与上诉人李世梅的聊天记录中,被上诉人翟成业仅提及其他个人债务,并未提及被上诉人翟成主张的171万余元的债务。故两被上诉人在李世梅与翟成业婚姻出现问题后,被上诉人翟成业给被上诉人翟成出具的借条明显系亲兄弟间虚构债务,意图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翟成业收到翟成的借款后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翟成业缴纳购房款等家庭消费,将其中部分款项转账至李世梅支付宝账号内,可以认定上述借款行为对上诉人发生效力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9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翟成业入住恒大名都小区。购买该房时,开发商赠送了60000元的中百益家园家具购物券,上诉人与翟成业购买家具基本没有自己支出过款项。两被上诉人主张的2017年1月-4月转账55000元用于生活费、房贷、家具家电等消费明显与事实不符。通过被上诉人翟成业的支付宝账目明细,被上诉人翟成主张向翟成业转账后,翟成业立马将款项转入李世梅支付宝账户(**世梅和*mmy),*mmy账户与李世梅没有任何关联。且支付宝明细中记载的翟成业转账给李世梅的款项与翟成银行转账给翟成业的款项没有必然的关联,无论是从转账时间还是从数额上,均没有关联,不能得出翟成业收到借款后将部分款项转账至李世梅支付宝账户的事实。货币属于种类物,不能得出转账至李世梅账户的货币与翟成转账货币的关联性。且被上诉人翟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银行转账给翟成业的款项被用于上诉人的日常生活需要,因此,被上诉人翟成主张借款用于上诉人日常生活需要及一审认定的借款用于上诉人缴纳购房款等家庭消费、翟成业收到借款后将其中部分款项转账至上诉人支付宝账户内,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翟成主张的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翟成业与上诉人李世梅虽系夫妻,但双方在2021年12月9日前感情就出现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翟成业的借款行为是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认定事实错误。从数额看,被上诉人翟成业尚有房贷,每月均有几万、甚至于二十多万的转账,根本不符合日常生活消费需要的情形。两被上诉人均是单方陈述,两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是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进行的借款,通过家电按装工单及电费缴纳明细载明的时间亦能确认两被上诉人陈述的借款购买家具家电均是虚假陈述,因此,不应认定为日常生活消费而进行的借款。虽然被上诉人翟成业与上诉人李世梅之间有转账行为,但两人系夫妻,转账是再正常不过的行为,且上诉人亦给翟成业的转过多笔款项。翟成业转账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没有必然的关联,与用于日常生活消费及夫妻共同生活没有必然的关联。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翟成主张的借款用于日常生活需要及夫妻共同生活。再根据该法条,并无上诉人李世梅与被上诉人翟成业共同借贷意思表示,没有事后追认,被上诉人翟成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翟成业出具借条的行为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情形,因此,不能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本案所涉款项不应属于日常生活所负债务,已经严重超出了日常生活所负债务的情形,且债权人即被上诉人翟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用于借款用于上诉人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的事实,因此,案涉款项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翟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翟成业与李世梅夫妻双方利用与翟成之间的亲戚关系,一直向翟成业借款维持自己的生活,在翟成不愿出借款项的情况下,李世梅怂恿翟成业到其母亲处告状,该借款系夫妻二人共同借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翟成业答辩称:其在翟成处借钱是用于与李世梅与三个孩子的生活开支,翟成业长期没有工作,一直向翟成借钱,多年一直向翟成借钱用于买房、安利产品、家用电器、孩子上学及购买日用产品,2019年购买一套房产13万元,给了李世梅弟弟7万元。李世梅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女儿的名字开了一张卡,转移了借到的款项至该卡,其所有的银行卡均在李世梅手中。
一审原告诉称
翟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翟成业、李世梅偿还原告翟成借款17187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翟成与被告翟成业为同胞兄弟关系,两被告翟成业与李世梅为夫妻关系。原告提交被告翟成业于2022年5月7日书写的借条一份,主张经翟成与翟成业双方对账,截止2021年4月份,翟成业、李世梅向翟成借款共计1791200元,已还款72500元,尚欠1718700元未还。借款部分用于翟成业、李世梅购房款支付,其余用于日常生活等家庭开销。为证明上述借款交付情况,庭审中,原告提交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证明2015年11月8日,原告翟成通过该信用卡为两被告支付金碧置业公司购房款20000元,该购房款为李世梅、翟成业向金碧物业购买房屋的定金。2018年4月29日,翟成通过农行转账给翟成业43000元,其中翟成业支付给金碧置业房屋首付款41329元;2018年11月3日,翟成通过农行转账给翟成业110000元,也为购房款。以上购房款共计171329元,为翟成借款给翟成业和李世梅的共同购房款;提交农业银行、兴业银行流水账单等,证明翟成通过农行、招商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世梅和翟成业转账一百余笔,并称该转账用于两被告日常生活、房贷、购买家具家电、旅游等;提交翟成业的支付宝账务明细查询表,证明在翟成向翟成业转款之后,翟成业将款项又转入李世梅支付宝账户,由李世梅购买家具家电、生活费等开销。被告翟成业称其余款项,李世梅亦从其卡中提取现金或转账等购物、旅游消费了。 经质证,被告翟成业对借条予以认可,承认上述打款是借款,用于两被告的日常消费和支付购房款及还房贷等。被告李世梅对借条不予认可,称不知情,并认为原告转给被告翟成业的款项均属于工资、分红以及利息等,并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而是投资、分红及利息。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打款是工资、分红、利息的辩解,完全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翟成业认为,两被告从未在原告的厂子打工或投资,不可能从原告处有分红或利息,更没有钱投资给原告,只有从原告处借钱度日,借款均是两被告花销了。两被告均未提供与原告存在投资或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借条及打款记录,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出借人翟成可随时要求李世梅、翟成业还款,李世梅、翟成业应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本案中,虽然大部分借款均为原告翟成向被告翟成业转账,借条也是被告翟成业自己书写,但借款用于两被告缴纳购房款等家庭消费,且被告翟成业收到借款后亦将其中部分款项转账至被告李世梅支付宝等账号内,可以认定上述借款行为对两被告双方发生效力。被告李世梅虽辩称上述转款系两被告的投资、分红及利息等,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亦予以否认,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借款数额,因本案双方存在同胞兄弟特殊关系,借款自2015年起至2021年六年时间里,存在一百多笔转款,转款数额多、发生频繁,数额从一千余元至十几万元数额不等,而借款合同需要借款人和出借人达成合意,上述转款中,高度可能性包含双方因亲情关系导致的赠与和无偿帮扶行为,虽然被告翟成业认可全部款项系借款,但被告李世梅否认,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和原被告双方的特殊亲情关系,酌情认定借款数额为859350元(1718700元×1/2)。原告超过该数额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成业、李世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翟成借款859350元;二、驳回原告翟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68元,减半收取10134元,由被告翟成业、李世梅负担5067元,原告翟成负担5067元。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李世梅提交证据一:上诉人李世梅农业银行流水一份,证明2016年3月8日,潍坊呈祥膨润土厂以工资名义转账至上诉人李世梅农业银行账户80000元,于同日,经上诉人李世梅账户两笔转账至被上诉人翟成账户50000元、30000元;于2016年3月24日潍坊呈祥膨润土厂以工资名义转账至上诉人李世梅账户100000元,于3月24日、3月25日翟成用三次支取了现金99990元,在一审庭审笔录中被上诉人翟成对此予以认可;于2016年4月22日、4月29日又分两笔以往来款名义转账20000元,后翟成分四笔5000元提取了现金;2016年6月15日,被上诉人翟成以货款名义给上诉人转账9500元,上述事实证明被上诉人翟成作为潍坊呈祥膨润土厂的个体私营业主,经常利用上诉人李世梅与被上诉人翟成业的账户进行导钱、资金周转,且用转账形式至上诉人李世梅账户及被上诉人翟成业账户后,用现金方式提取款项,翟成主张所依据的银行转账并不属于借款。被上诉人翟成与翟成业、李世梅间不存在借贷合意。提交证据二:上诉人李世梅与被上诉人翟成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图片三份,证明2018年9月28日下午3点41分,上诉人李世梅通过微信将翟成业的兴业银行卡照片发送给翟成,翟成于同日转账至翟成业兴业银行卡201300元,(其中200000元为翟成业从兴业银行为翟成贷款的本金,1300元为200000元的月息),并催上诉人将贷款提前还上,再导出来由被上诉人翟成再用,且翟成清晰知晓翟成业贷款到期,并催上诉人提前还款与翟成使用该贷款的事实相吻合。上述事实与被上诉人翟成业的兴业银行流水中,2018年9月28日被上诉人翟成业账户全额还款200700元,于同日兴业银行又发放贷款200000元,2018年10月1日被上诉人翟成业转账至翟成账户(尾号3015)50000元、2018年10月6日分三笔50000元、50000元、22500元转账至翟成账户,其他用现金支取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翟成业从兴业银行贷出款后出借给被上诉人翟成,翟成负责偿还本金和利息。翟成银行转账至翟成业账户的款项系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在聊天记录中载明翟成要求李世梅提前还款,若该贷款系翟成业使用,翟成怎会提前替翟成业偿还贷款,供李世梅与翟成业消费还要催促提前还款,明显不符合常理。在翟成业的兴业银行流水中,贷款利息为1200余元,翟成与翟成业的多笔1300元转账,系翟成偿还翟成业替代其贷款产生的利息。提交证据三:上诉人李世梅百度网盘截屏图片一份及在该网盘中保存的图片一份、刘文菊书写原件一份、刘文菊开具的潍坊呈祥膨润土厂票据三份、刘文菊笔记本一份,证明两被上诉人母亲刘文菊与被上诉人翟成共同经营潍坊呈祥膨润土厂,被上诉人翟成借翟成业款项用于该厂的经营,刘文菊于2018年12月11日给上诉人李世梅亲笔书写原件明细一份,该明细记载的款项车款系翟成给翟成业工作奖励(以车款名义,防止翟成同父异母哥哥有异议)及翟成借翟成业款项的利息,因当时翟成业未在家,上诉人李世梅将刘文菊书写明细及自己整理的利息清单通过微信发送给翟成业,上诉人李世梅的手机于2019年1月2日自动将上述图片上传至百度网盘。刘文菊记载的明细与百度网盘的不可更改性、与上诉人记载的利息清单与翟成的农业银行流水、翟成业的兴业银行流水高度吻合,与刘文菊笔记本记载的以借贷经营并支付利息的事实相互印证,证明翟成系从翟成业处借款,偿还翟成业本金、利息,被上诉人翟成主张的翟成业借款系虚构债务。提交证据四:上诉人李世梅与被上诉人翟成业离婚协议书一份及民政局离婚申请受理回执一份,眉村派出所及北海路派出所出警证明各一份,证明李世梅与被上诉人翟成业感情发生破裂,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共同到高新区民政局申请离婚。该离婚协议中,被上诉人翟成业亲笔签名,翟成业并未提及其与翟成的借款。且在2022年3月6日、3月7日在翟成业形成借条之前,双方矛盾激化。另有两次报警,因疫情民警隔离,无法出具。翟成业与翟成在2022年5月7日形成的借条系在双方感情破裂后进行的虚构债务。提交证据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翟成业监控录像(2022年2月21日11:35-11:36分)两份,该录像系上诉人李世梅与翟成业在恒大名都家中对话时,家中监控所录的对话过程。对话录音中上诉人李世梅提及翟成借翟成业及李世梅的款项时,翟成业陈述翟成已经将借款的利息已经全部停掉了,不只上诉人与翟成业的款项,莱州小姨与周旮旯的借款利息翟成也全给停了。当上诉人追问翟成在什么时候利息停掉时,翟成业回答的是翟成在开店前就停掉了利息并陈述说早还完了利息,证明翟成是从翟成业与李世梅处借款,翟成偿还利息的事实。提交证据六:刘文菊与翟成的通话过程监控录音(2022.3.6日)一份,证明刘文菊与翟成通话时,刘文菊声称她银行流水有全套的,李世梅一点证据也没有,一点办法也没有,翟成通话中并没有对债务进行任何的提及。提交证据七:2022年2月5日、2022年2月19日翟成业与李世梅的短信截图三份、翟成业与李世梅通话录音一份,证明翟成业与李世梅在通话录音中及短信记录中多次提及自己全部债务的问题,并没有提及被上诉人翟成主张的171万余元的债务,短信记录与通话录音相互结合,证明翟成主张的171万元债务并不存在。提交证据八:电视安装单、电热水器安装工单、空调安装收据各一份,李世梅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一份、金碧物业公司电费收据照片一份、2017年1月25日翟成业在恒大名都小区入住后QQ相册发表的家中场景照片一份、李世梅2016年9月26日-12月25日在宝宝树小时光APP上传翟成业、李世梅与孩子在恒大名都家中居住的照片截屏五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翟成系于2016年9月21-25日进行的家电安装,2016年9月底就入住该房屋。因为第一年入住,没有供暖,用空调取暖,电费数额较大,亦能印证。与被上诉人翟成主张的2017年1月7日、1月20日、2月25日、4月27日、7月28日、8月31日购买家具家电的事实明显不符,是虚构出来的借款,该款项既不属于借款,亦不属于用于日常生活。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且在购房时,开发商赠送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翟成业6万元中百益家园家具购物卡,以满足上诉人居住的需要,没有额外再购置家具。因中百益家园家具品牌商已更换,开发商已撤离,上诉人现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这方面的证据。 经质证,被上诉人翟成对证据一:上诉人李世梅农业银行流水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从银行流水可以看出,转账是立即提取,仅是为了翟成提取工资的款项,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投资、工作关系,李世梅也从未在公司上过班。对证据二:上诉人李世梅与被上诉人翟成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图片三份真实性无异议,兴业银行贷款是翟成业的贷款,翟成业还不上后翟成帮忙还的,共还了200700元,之后翟成业发放贷款后偿还了翟成一部分,该款项并非是翟成的贷款。对证据三:上诉人李世梅百度网盘截屏图片一份及在该网盘中保存的图片一份、刘文菊书写原件一份、刘文菊开具的潍坊呈祥膨润土厂票据三份、刘文菊笔记本一份不认可,该公司是翟成个人创办经营的,与他人无关,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李世梅与翟成之间有其他的关系。对证据四:上诉人李世梅与被上诉人翟成业离婚协议书一份及民政局离婚申请受理回执一份、眉村派出所及北海路派出所出警证明各一份,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至证据八:均不清楚,也与本案无关。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李世梅、翟成业与翟成之间与其他的任何业务经济关系,除了第一份证据是翟成使用李世梅的银行卡将钱转出,一审中翟成已提交了详细的转账记录,可以明确看出,翟成与翟成业、李世梅的转款,翟成业、李世梅均用于了购房、还房贷、给李世梅的弟弟借款买李世梅父亲的房子还有日常开支,翟成业、李世梅没有固定收入,没钱了就向翟成借。翟成不管从其父母的角度还是从维系翟成业与李世梅婚姻关系的角度,只能无奈帮助夫妻二人能够维持日常生活,翟成与其两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明确的,借款也均是用于了双方之间的开销,且大部分都是李世梅花费的,应由夫妻双方共同还款。被上诉人翟成业对证据一:上诉人李世梅农业银行流水明细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二:上诉人李世梅与被上诉人翟成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图片三份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三:上诉人李世梅百度网盘截屏图片一份及在该网盘中保存的图片一份、刘文菊书写原件一份、刘文菊开具的潍坊呈祥膨润土厂票据三份、刘文菊笔记本一份,与事实不符。对证据四:上诉人李世梅与被上诉人翟成业离婚协议书一份,内容由李世梅书写,内容没有看;对民政局离婚申请受理回执一份真实性认可;眉村派出所及北海路派出所出警证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证据六:不认可,不知情。对证据七:真实性认可,内容系断章取义,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八:是借翟成的钱买的。兴业银行200000元,是其从兴业银行贷款,还不上后找翟成帮忙还的。 二审中,被上诉人翟成提交翟成业的银行转账明细,证明还贷款后,钱转给了李世梅的弟弟、转给李世梅的孩子(李子璇)及买的李世梅父亲(李传成)的房子,而且上述转款均是由李世梅操控翟成业的银行卡转账的。经质证,上诉人李世梅对上述三张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款项在什么时间转到李子璇账户,并不能证明是上诉人操作转账,且该款项的性质也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翟成业向李传成的转账系翟成业从李传成处借款后进行的还款,且在离婚协议中翟成业明确认可,其从李传成处借款的事实,李传成是李世梅的父亲,且翟成的主张与李传成的转账并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翟成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款项是李世梅转走的,其从来没有借过李传成的钱,130000元是其买李传成房子的钱。 经查证,2018年10月6日,从翟成业的兴业银行账户:6229********向翟成的中国农业账户:6228********转款三笔,数额分别为:50000元、50000元、22500元。对此,被上诉人翟成称:上述款项为翟成业向翟成的还款。被上诉人翟成业称:上述款项是向翟成的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翟成主张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李世梅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根据被上诉人翟成的陈述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认定自2015年至2021年3月通过被上诉人翟成的账户持续向翟成业、李世梅的账户进行多笔转款(其中,2016年的六笔转款系通过李世梅账户接收,其他转款大多数由翟成业的账户接收),从转款数额来看,多笔转款在数额上相同,如:10000元、4000元,并呈现出一定的规律性。对于被上诉人翟成起诉主张的借款数额、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被上诉人翟成业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审中,被上诉人翟成主张于2015年11月8日其通过信用卡向金碧置业公司20000元为李世梅、翟成业向金碧物业购买房屋的定金,除转账明细外,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二审中,上诉人李世梅称被上诉人翟成支付的20000元是其向翟成追要的此前出借给翟成的借款;翟成主张2018年4月29日其通过农行转账给翟成业43000元,其中翟成业支付给金碧置业房屋首付款41329元;2018年11月3日,其通过农行转账给翟成业的110000元为翟成业、李世梅向其借款购房,除转账明细外,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上诉人李世梅对此不予认可,亦未能体现出双方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2016年3月24日潍坊呈祥膨润土厂(法人为翟成)向上诉人李世梅的账户转款100000元,注明的用途是“工资”,且该款分三次提取,上诉人李世梅依据该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账目和流水属于家庭互来互往,不是欠款,对此,被上诉人翟成称:上述资金往来为走账,并非支付的工资,由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使用账户走账的问题。依据上诉人李世梅二审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上诉人李世梅与潍坊呈祥膨润土厂、被上诉人翟成业的账户之间存在资金往来、资金周转的情形。二审中,上诉人李世梅提交2018年9月28日其与被上诉人翟成的微信聊天记录提到“翟成业的兴业银行卡”、“201300”及“能接着还上接着再导出来不”、“提前还款”等内容,结合一审中被上诉人翟成提交的2018年9月28日其向翟成业转款200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翟成明确知道上述20万元的用途,并要求提前还款再导出来。一审判决认定的还款72500元,分别是:2018年10月1日被上诉人翟成业转账至翟成账户(尾号3015)50000元、2018年10月6日的22500元;但从被上诉人翟成提交的明细看,除上述两笔资金往来外,2018年10月6日,通过翟成业的兴业银行账户向翟成转款50000元、50000元,结合一审中被上诉人翟成提交的转账明细、上诉人提交的其与被上诉人翟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翟成业监控录像,可以认定上诉人李世梅关于以翟成业贷款交由翟成使用、翟成负责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具有证据上的优势,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翟成关于上述100000元为翟成业的还款的主张,与其一审中所作述翟成业共还款72500元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翟成业关于上述100000元为向翟成还款的主张,与其涉案借条载明的还款数额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从涉案借条的形成时间看,2022年5月7日,被上诉人翟成业为被上诉人翟成出具借条,该时间点恰恰是被上诉人翟成业与上诉人李世梅感情出现问题之后,有2021年12月9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2021年12月31日的离婚申请受理回执单及2022年4月27日的出警证明、2022年11月1日的出警证明为证;且此前长达五年的时间,双方之间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但均未体现出借贷的意思表示,在被上诉人翟成业与上诉人李世梅感情出现问题之后,被上诉人翟成业为其弟弟翟成出具借条,对此前的资金往来追认为借款,且借款的数额巨大,与常理明显不符。关于被上诉人翟成所诉涉案借款是否真实的问题,在上诉人李世梅二审提交的2021年12月9日离婚协议书、上诉人李世梅与被上诉人翟成业的谈话监控录像、上诉人李世梅与被上诉人翟成业的短信及通话录音中均未提及,而上述证据均形成在涉案借条出具之前,由此,可以认定涉案借款的真实性真伪不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不足以证明系被上诉人翟成业、上诉人李世梅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认定被上诉人翟成所主张的涉案借款不存在。一审判决对借贷关系及借贷数额的认定,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翟成与被上诉人翟成业、上诉人李世梅之间的资金关系,可待证据充分后,可依法另行解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欠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李世梅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22)鲁0704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翟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268元,减半收取10134元,由被上诉人翟成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94元,由被上诉人翟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孟 义 审判员 高艳丽 审判员 丁 颖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