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鲁07民终2249号
王璇、毛维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璇,女,1982年2月13日出生,住TokyoAkirunoshiKusaba3670-496。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莹,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丹丹,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维平,男,1956年12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永,山东咸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阳,男,1984年8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璇因与被上诉人毛维平、毛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5民初7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璇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毛维平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毛维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20万元为毛阳、王璇的夫要共同债务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毛维平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就案涉争议20万元款项与王璇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2018年9月18日向王璇账户汇款20万元是毛维平单方行为,其备注“借款”二字为单方加注,王璇并未认可借款性质。一审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认为毛维平与毛阳、王璇之间存在2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二、毛维平选择和截取2018年9月18日20万元这一笔往来据以请求毛阳和王璇偿还借款及利息系虚构债权。老两口(毛维平与妻子淑贞,以下称“老两口”)与小两口(毛阳和王璇,以下称“小两口”)之间并非只存在案涉争议的2018年9月18日20万元这一笔往来,毛维平长年代收小两口共有的商铺租金,并把部分租金转给毛阳。根据毛维平提交的农业银行后四位6817账户明细,2013年6月至2020年12月,毛维平收取商铺租金252500元,转给毛阳1153000元,毛维平仍欠小两口1372000元租金,这证明不但毛维平转给毛阳1153000元租金不属于出借,同时也证明2018年9月18日汇款20万元性质也不是出借。三、王璇根据毛维平所举的农业银行后四位6817账户明细,已证明毛维平就案涉争议20万元与王璇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这一“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一审法院已查明毛维平与毛阳系父子关系,2020年8月6日,毛阳向一审法院起诉王璇离婚,在毛维平与毛阳系父子关系的情况下,为防止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损害王璇的合法权益,法院对其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法律关系必须严格审查。毛维虽然提供了转款凭证及备注“借款”,但其自述及提交的证据和其他在案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消除的矛盾,当事人在诉讼前后的诸多言行违背常理。第一,从借款合意形成过程来看,借款合同存在虚假的可能。一审法院未审理毛维平对借款法律关系的要约与所谓王璇和毛阳承诺的细节事实。第二,从资金往来情况看,毛维平的农业银行存在单向统计账户流出资金而不统计流入资金的问题。王璇已举证证明毛维平所谓出借给毛阳的1153000元全部为小两口的商铺租金。商铺租金当然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商铺为小两口共同财产是不争事实。毛维平否认林宝财为商铺的租户,同时主张该商铺租户为海王医药。一审法院应查明包括相金及租户在内的商铺出租情况,进而查明毛维平所谓出借给毛阳的1153000元均来源于商铺租金。一审法院应认定不但1153000元不属于出借性质,还应同时认定2018年9月18日汇款20万元性质也不是出借,因为至2020年12月毛维平仍欠毛阳和王璇金1372000元。四、根据王璇招商银行后四位7868账户明细表,收入(收款)备注“还款”不等于该笔转账为借款性质。该账户明细表更加证明毛维平就案涉争议20万元与王璇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这一“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应认定该事实不存在。2014年4月10日王璇去日本,这之后,王璇招商银行后四位7868账户由毛阳实际掌握操作至2018年8月。该账户明细表显示,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14日止,老两口与王璇该账户共有47笔往来,其中老两口转给王璇该账户407098元,王璇该账户转给老两口1657298元,结论是王璇该账户多转给老两口1300200元。47笔往来中有43笔备注“还款”,其中王璇该账户转给老两口备注“还款”的有四笔共计49万元,老两口转给王璇账户备注“还款”的有9笔共计387098。显然13笔备注“还款”不等于偿还借款,不等于老两口与小两口存在相互出借和还款的事实,这更加印证案涉2018年9月18日汇款20万元也不是出借性质。2018年9月18日前后,王璇通过招商银行后四位7868账户汇给毛阳5笔款项,分别为6月22日18万、8月16日5000元、8月20日22758.33元、9月4日4万元、9月22日22758.33元,共计270516.66元,说明王璇无需借款。五、一审法院未给王璇的代理律师出具调查令,是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案件事实的原因之一。王璇的代理律师依法申请律师调查令,拟前往中国银行、潍坊银行、农业银行调查毛维平和丁淑贞的账户情况,拟去浦发银行、招商银行等9家银行调查王璇和毛阳的银行账户情况。以上证据能查明毛阳与老两口的经济状况和经济往来等事实。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之规定,未对王璇所举全部证据综合审查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七、毛维平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毛阳答辩认可全部诉讼请求,系父子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父子通过诉讼手段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王璇财产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审法院未依法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毛维平答辩称:一审对20万元借款事实认定清楚。其他部分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发回重审。对一审判决也提起上诉,但因资金紧张没有交纳上诉费。 被上诉人毛阳答辩称:认可一审认定的20万元为借款。
一审原告诉称
毛维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毛阳、王璇偿还毛维平借款6737332.2元及自2020年5月3日到2020年12月18日的利息515046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毛阳、王璇承担。 一审对证据质证认证如下:毛维平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对账确认函》一份,拟证明毛阳、王璇为购买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淘宝店铺经营等多次向毛维平借款,截止到2020年5月3日,毛阳、王璇尚欠借款6747332.2元。毛阳、王璇的借款用于购买夫妻共同所有的东晨大厦04号商铺一栋,王璇名下璇璇母婴全球购淘宝店铺经营。2.毛维平整理的《借款组成明细》一份,拟证明涉案借款支付给毛阳、王璇的具体时间、方式和金额。3.2010年11月1日潍坊银行交易明细一份、2013年6月13日收款收据一份、2015年4月15日收款收据一份、2015年6月17日契税完税证明一份、潍坊东晨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毛阳、王璇为购买共同所有的位于奎文区,共向毛维平借款5190530.5元。对于该借款,毛维平分别于2010年11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潍坊东晨置业有限公司130万元、于2013年6月13日通过工程款转化的形式支付到潍坊市奎文区李家股份经济合作社100万元、于2015年4月15日通过工程款转化的形式支付到潍坊市奎文区李家股份经济合作社2859351元、于2015年6月17日通过工程款转化的形式替毛阳及王璇缴纳房屋契税34981.2元,现奎文区现登记在毛阳、王璇名下,为毛阳、王璇二人共同共有。4.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共12页),拟证明毛维平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多次共计向毛阳账户转款1153000元。5.潍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潍坊银行个人汇兑申请书一份,拟证明2018年9月18日通过潍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璇账户转款20万元,该转款凭证中明确表明“借款”。6.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2016年1月4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璇母亲(WANGSHENGJUN)账户转款20万元。 毛阳质证称:对毛维平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没有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王璇质证称:证据1、2,借款对账确认函、借款明细及事由、借款总数额6747332.2元组成明细都不真实。借贷法律关系不存在。确认函只有毛阳个人签字,没有王璇作为夫妻双方共同签名,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据3,2010年11月1日130万元毛维平银行转账明细,不认可真实性,2011年3月22日毛阳、王璇结婚登记,此笔款项与王璇无关。只有这一笔,不能完整体现毛维平和潍坊东晨置业有限公司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用于东晨大厦04号商铺购房款,也不能证明款项来自毛维平,毛维平应证明该账户里何时出现130万元,如果是其他账户转入,应举证转自于哪个单位或哪个人的哪个账户。对东晨公司的证明加三份票据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毛维平所提交三份证据,证明这三笔款项都不是毛维平以自有资金实际支付,如果确为工程款转房款,毛维平应补充举证东晨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毛维平个人没有资质不能干绿化工程。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房屋为毛阳、王璇共同共有。对证据4农行转账真实性不认可,不完整,只有2013年1月-2015年10月、2017年8月-2019年12月共63个月,不包括2015年11月-2017年7月,不能完整真实证明该账户情况。第一能证明2013年6月至2020年12月,毛维平收取商铺租金2525000元,转给毛阳1153000元,毛维平仍欠毛阳和王璇租金1372000元。第二能证明毛维平此期间收取工资总额339808.12元人民币,平均月收入5394元人民币,如果没有任何花销,年积蓄为6万元,20年积蓄为120万元,不可能在之前工资收入更低情况下,在2010年11月1日有积蓄130万元转给东晨公司。对证据5、2018年9月18日通过潍坊银行转账200000元,不能证明是借款性质。附言虽是借款,是毛维平单方面的意思表示,王璇并未认可是借款。对证据6、2016年1月4日转账的200000元收款人为王盛君,收款人不是毛阳或王璇,不能证明出借款项给王璇。 王璇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商铺房产档案,来源于潍坊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包括: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出卖人潍坊东晨置业有限公司和买受人毛阳和王璇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约定房屋为现房,建筑面积323.9平方米,一次性付款1166040元。2015年6月19日,毛阳、王璇共有权声明中明确,由毛阳、王璇共同出资购买此商铺,由毛阳、王璇共同共有。2015年3月10日,发票为1166040元。契税为34968.20元。证明毛维平主张为购买东晨大厦04号商铺借款5194332.2元不属实。第二组证据,证明商铺房款价款300万元,分别由王璇母亲的朋友孙幼婷、王璇母亲王盛君、毛阳三人各支付100万元。其中毛阳曾说他已偿还孙幼婷的100万元,王璇认可。王盛君的100万元未偿还。1、31875号收据,2012年11月28日,孙幼婷预付房款,东大厦1号,100万元。2、31876号收据,2012年11月28日,王盛君预付房款,东大厦1号,100万元。经办人武。3、44938号收据,2013年6月13日,毛阳,收东晨1号商铺款100万元。4、毛阳账户操作截屏,2017年8月21日,毛阳发给王璇,毛阳给孙幼婷汇款104万元,毛阳说他已偿还孙幼婷的100万元,王璇认可。第三组证据,潍坊松烨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打印件,证明该公司经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2011年10月14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毛维平股权占26.7%,毛阳股权40万元,毛阳母亲丁淑贞股权占33.3%。2012年9月17日,股权变更,毛阳股权占66.7%。证明潍坊松烨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有资质给东晨公司做绿化工程,毛维平主张个人干工程不属实。公司收益,毛阳占66.7%,为毛阳、王璇夫妻共同财产,证明毛维平即使主张工程款转房款,工程款不是毛维平的。第四组证据,奎文区宝大福育婴房购物超市大虞店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经营者林宝财,注册日期2013年3月12日,经营场所为奎文区大虞村。证明毛维平举证的农业银行账户内在2017年12月11日转入135000元,2018年6月11日、2018年12月12日、2019年6月3日、2019年12月13日四笔分别转入170000元,由林宝财后四位2163转存,均为商铺租金。第五组证据,应诉通知书复印件,2020年8月6日毛阳起诉王璇离婚,证明共同债务不存在,父子之间涉嫌虚假诉讼,损害王璇利益。 毛维平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对房产档案来源于房管局无异议,但对于该部分档案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该档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是真实合同,其载明的房屋价格过低,据了解毛阳、王璇购买该房屋实际花费在680万元左右,毛维平提供的证据3中涉及5190530.5元为通过借给毛阳、王璇借款的形式,用毛维平自有的工程款、银行转款直接支付给涉案商铺的开发商。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首先该证据并非是原件,没有证明效力,关于毛阳、王璇共同共有的房产除去借毛维平的5190530.5元外是否通过何种形式支付房款,毛维平不清楚。对第三组证据,信息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王璇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王璇的主张,该证据无法证实所谓的工程款为该公司所有,根据毛维平提供的证据3相关工程款抵顶房款的收据,均是开具给毛维平个人,证据3中也是毛阳、王璇的房产,开发商的潍坊东晨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也能证实用于抵顶房款的工程款为毛维平个人所有。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王璇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实林宝财是商铺的租户,该商铺租户为海王医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王璇证明目的有异议。 毛阳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买房子的时候加上其他花销大约花费700万元,当时不止借了毛维平的钱,还借了其他人的钱,王璇是知道的。对第二组证据,这三张收据是其拍给王璇的,为借钱和王璇说的,当时孙幼婷的借款王璇问我做什么的,我说我买房子周转一下,当时约定支付给孙幼婷利息,我当时确实借了钱,但是借的钱不全是用来购买房产,当时我和王璇还共同经营者商铺,当时我还做着其他的生意,借款人也比较多,不仅仅只有毛维平和这三个人,当时还有很多笔借款。对第三组证据,公司确实在那一年成立的,但是公司的实际经营和控制并不是我和王璇,股份是我替别人代持的,公司收入和各方面情况均不知晓。对第四组证据不清楚。对第五组证据,对应诉通知无异议,在这期间的债务是债务,离婚是离婚,且债务是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也不是现在的。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毛维平分别于2013年11月7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9月18日、2015年6月3日、2015年6月16日、2015年8月11日、2017年8月17日、2017年12月12日、2018年12月12日、2019年6月12日、2019年12月16日通过其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向毛阳转账12笔,合计1153000元。2016年1月4日,毛维平通过其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向wangshengjun转账200000元。2018年9月18日,毛维平通过其名下潍坊银行账户向王璇转账200000元,备注“借款”。2020年5月3日,毛阳出具《借款对账确认函》,载明:兹有借款人毛阳、王璇因购房、经营等需要向毛维平借款,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20年5月3日,借款人毛阳、王璇尚欠毛维平借款6747332.2元。大写陆佰柒拾肆万柒仟叁佰叁拾贰元贰角。另查明,奎文区虞河路2988号东晨大厦1楼04号房产,系毛阳、王璇共同共有。又查明,毛维平、毛阳系父子关系。毛阳、王璇于2011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20年8月6日,毛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王璇离婚。2021年4月25日,奎文区法院做出判决:不准许毛阳、王璇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毛维平主张其与毛阳、王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要承担两方面的举证责任,一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二是已向借款人支付了所借出的款项。本案中,毛维平主张的借款由案涉房产房款、其向毛阳转款、其向王璇的转账、其向案外人wangshengjun转账四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款项,即工程款转化的案涉房产房款,根据毛维平提交的证据,房款由其于2010年11月1日向潍坊东晨置业有限公司转账、2013年6月13日、2015年4月工程款转化到潍坊市奎文区李家股份经济合作社等方式组成,房款含契税合计5190530.5元。但王璇否认是借款,并提交反驳证据证明案涉房产房款来源、工程款不是毛维平个人款项。该部分案涉款项数额较大,关于款项来源、借贷合意的达成,毛维平提交的证据未能满足法律规定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无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不能认定该部分案涉款项为借款。毛维平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 第二部分款项,即毛维平向毛阳转账1153000元,王璇辩解称银行流水不完整,但可以看出,毛维平收取商铺租金16笔共计2525000元,转给毛阳12笔共计1153000元,毛维平欠毛阳和王璇租金1172000元。对此,审查认为,毛维平、毛阳系父子关系,毛维平通过银行转给毛阳多笔款项数额较大,时间自2013年至2019年,上述银行转款均主张为借款,且为毛阳、王璇夫妻共同债务,因王璇不认可,依照法律规定,毛维平应当举证证明上述款项来源,并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毛维平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 第三部分款项,即毛维平向王璇转账200000元,附言“借款”,毛阳无异议,王璇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认定为毛阳、王璇的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借款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依法认定自毛维平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第四部分款项,即毛维平向案外人wangshengjun转账,因毛维平未举证系毛阳、王璇的借款,故该笔借款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毛阳、王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毛维平借款200000元及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二、驳回毛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37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72637元,由毛维平负担67900元,毛阳、王璇负担4737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一、上诉人招商银行尾号为7868账户的交易明细表及整理表,拟证明2014年4月10日上诉人去了日本,这之后该账户由毛阳实际掌握至2018年8月份,从2014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14日,毛维平夫妇和上诉人共有47笔往来,毛维平夫妇转给上诉人407098元,上诉人转给毛维平夫妇1657298元,上诉人多转出1300200元,47笔往来中有13笔备注还款,转出备注还款的有4笔共计49万元,转入备注还款的有9笔共计387098元,毛阳用该账户和父母转账备注还款不等于偿还借款,根据习惯,毛维平夫妇和毛阳夫妇之间不存在借和还的关系,因此上述的20万元就算备注借款了也不构成借款的合意,应该认定20万元不是出借。2018年9月18日前后上诉人汇给毛阳5笔款项,共计270516.66元,说明上诉人无需借款。二、潍坊海王银河佳和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奎文一店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该企业的营业场所就是上诉人的商铺,2020年4月1日营业场所变更为该商铺,结合一审上诉人所举证的育婴房超市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和毛维平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证明:1、商铺出租给该店,账户内2017年12月11日转入的135000元,2018年6月11日、12月12日、2019年的6月3日、12月13日,分别转入的17万元往来租金;2、商铺的租户属于海王药业属实,商铺在出租和收取租金;3、毛维平在一审不向法院提交完整的农业银行明细,打印时间为2020年11月23日,却只提交了2013年1月11日至2015年10月8日和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明细,而毛维平应说明全部租户的租赁合同、租金收入及收取资金的账户明细及租金的去处。总之,毛维平收取租金高达2525000元,之后转给毛阳1153000元,毛维平欠租金1372000元,因此上诉人上诉的该20万元不可能是借款。 被上诉人毛维平质证称:对证据一,上诉人招商银行尾号为7868账户的交易明细表及整理表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认可上诉人主张。对证据二,潍坊海王银河佳和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奎文一店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无异议,但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认可上诉人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毛维平没有收取过商铺的所有资金。 被上诉人毛阳质证称:对证据一,上诉人招商银行尾号为7868账户的交易明细表及整理表,毛阳和王旋经营了一个淘宝店铺,淘宝店铺的注册人是王璇,所以淘宝上每笔的结款都是结到王璇的账户上。然后王璇与毛阳做的是代购,是从日本买东西到国内来销售,这么多的资金往来是当时需要购汇,需要买外币给王璇汇到日本,然后毛阳在日本买东西,这些资金往来绝大多数都是用于购汇了,所以才和王维平夫妇有这么多资金往来。关于备注,是因为顺手写成了还款。借款用途为:1、用于购买房产,2、用于经营淘宝店铺及微商。房屋租金都是毛阳收取的,收取的租金都用于还银行贷款。上诉人举证从2018年9月18日前后上诉人汇给毛阳五笔款项,因为当时所有淘宝店铺的收入都是进了王璇一个人的账户,毛阳当时还需要在国内采购一些物料,之后没有发生资金往来是因为上诉人将店铺转走了。对证据二,潍坊海王银河佳和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奎文一店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真实性无异议,是租出去了。 被上诉人毛维平提供如下证据:毛维平夫妇银行流水一宗,拟证明毛维平夫妇转账给上诉人的金额比上诉人转给毛维平夫妇的多,银行卡尾号为2918的账号从2014年11月5日到2018年4月18日共发生存款和汇款,毛维平夫妇给上诉人汇款125万元,上诉人给毛维平夫妇汇款274000元。中国银行卡尾号为9951的卡号上诉人汇入850000元,毛维平夫妇汇给上诉人938000元,该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不成立。 上诉人王璇质证称:不认可上述证据,上诉人与毛阳之间相互转款不仅仅是招商银行,毛维平主张毛阳是借用父母的账号和上诉人之间相互转款,毛阳认可上诉人招商银行账户中备注为还款和借款的往来都不是真正的还款和借款,这印证了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项,也就是就算备注的还款,也是毛阳随意书写的,上述的20万元备注了借款当然也不是借款的关系。 被上诉人毛阳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二审争议焦点系:一审认定上诉人王璇及被上诉人毛阳与被上诉人毛维平之间存在20万元借贷关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王璇、毛阳与毛维平夫妇之间有多笔相互转账,作为当时关系较好的家庭成员之间相互转账并实际进行家庭经营的事实,除涉案20万元(2018年9月18日)明确标注“借款”外,其他相互转款,根据双方在一、二审提供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借款或还款。对于2018年9月18日毛维平向王璇转款20万元,明确标注为“借款”,王璇虽不予认可为借款,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该款项不是借款,毛阳对该笔款项认可系借款,故一审认定本笔款项为借款并认定为毛阳、王璇的夫妻共同债务,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王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 玲 审判员 张守现 审判员 崔恒心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