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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鲁0783民初2546号

寿光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07-18 · 配偶担责 支持

王某某、张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某,女,1962年6月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山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彬,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贵,寿光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菊,寿光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春红独任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彬,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贵、王小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44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李某系母女关系。两被告结婚后因购房和消费等原因自2014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至今累计约计254.1万元,扣除已返还的100000元,尚欠244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予以处理。

被告辩称

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并未就购房和消费向原告借款,原告的给付行为应为原告向两被告的赠与行为,因原告为赠与行为,故不存在利息问题。
李某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属实,但涉案款项均用于婚后购买房屋、车位、储藏室、孩子培训费用、被告张某某单位集资、找郭婷投资理财及婚后共同生活支出,因此上述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本院认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账户名为寿光市田柳镇鑫源精密机械加工厂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卡余额明细查询单一宗、账户名为原告王某某的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宗、寿光市田柳镇鑫源精密机械加工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加盖有寿光市富城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银行业务回单及银行凭证八张、加盖有寿光市富城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账户名为被告李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复印件、原告王某某的收款收据、账户名为被告张某某的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卡交易明细两组、账户名为刘淑杰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账户名为郭锡禄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两份、账户名为被告张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一宗、账户名为被告张某某的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余额明细查询单、银联商务签购单两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宗、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账户名为被告张某某的寿光农村商业银行余额明细查询单、账户名为王鹏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活期交易明细清单一宗、账户名为被告张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宗,对被告李某提交的工商银行凭证复印件、收据以及业务回单、账户名为被告李某的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收据复印件、业务回单、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等证据,经各方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且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
对各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四张借条证据效力。原告提交四张借条拟证实,其以现金形式向两被告出借款项450000元,用于购房、单位集资等用途。被告张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并针对四张借条资金来源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针对标记时间为2017年3月12日的150000元借条,该借条记载用于水务集团(富城置业)房子首付。被告张某某提交其名下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该明细显示2017年3月13日,该账户分三次收到案外人刘焕文(张某某陈述为其二舅)50000元,共计150000元,次日向被告李某转账支取150000元,被告张某某提交案外人刘淑杰(张某某陈述为其三姨)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该账户于2017年3月14日向被告李某转账支取50000元,被告李某于2017年3月14日以原告名义交纳购房款300000元。第二,针对标记时间为2014年3月5日的160000元借条,该借条记载用于古城党委集资。被告张某某提交了标记时间为2013年4月1日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记载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收款单位为“城建投”,被告张某某提交其名下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名下账户,2013年4月1日案外人刘淑杰转账至该账户200000元。第三,针对标记时间为2020年11月6日的借条,该借条记载用于水务集团(富城置业)房款。被告李某提交的业务回单显示支付于该公司账户100000元款项的主体为被告李某,无法与原告建立必然关联性。第四,针对标记时间为2021年1月5日的40000元借条,该借条记载用于资金周转。被告李某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2021年8月22日向案外人(微信昵称:海畅爵士鼓)转账40000元,予以印证,但该转账行为与出具时间2021年1月5日为40000元借条相距7个月。综上,本院认为,四张借条均系被告李某于2022年10月补写形成,未有相关银行交易流水相印证,被告张某某提交了资金来源于他人的客观证据,原告提交的四张借条不足以证实两被告向其借款450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均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来源。原告王某某系被告李某之母。寿光市田柳镇鑫源精密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田柳鑫源厂)注册成立于2015年5月14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王某某。
2015年7月2日至2022年7月24日期间,原告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或田柳鑫源厂银行账户向两被告转账共计21笔,金额共计2091000元。其中向被告张某某转账610000元,向被告李某转账1181000元,向寿光市富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城置业公司)转账300000元。具体明细如下: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被告张某某转账180000元,于2018年3月19日向被告李某转账20000元,于2019年4月9日向被告李某转账100000元,于同年6月10日向被告李某转账15000元,于同年7月8日向富城置业公司转账300000元,于2020年3月27日通过田柳鑫源厂向被告张某某转账250000元,于同年4月14日通过田柳鑫源厂向被告张某某转账180000元,于同年7月14日通过田柳鑫源厂向被告李某转账10000元,于同年9月10日通过田柳鑫源厂向被告李某转账10000元,于同年10月9日通过田柳鑫源厂向被告李某转账50000元,于同年11月10日通过田柳鑫源厂向被告李某转账200000元,于2021年3月6日通过田柳鑫源厂向被告李某转账30000元,于同年5月13日通过田柳鑫源厂向被告李某转账300000元,于同年5月24日通过田柳鑫源厂向被告李某转账20000元,于同年6月14日通过田柳鑫源厂向被告李某转账300000元,于同年8月22日通过田柳鑫源厂向被告李某转账40000元,于同年11月9日通过田柳鑫源厂向被告李某转账26000元,于同年12月7日通过田柳鑫源厂向被告李某转账10000元,于2022年1月9日通过田柳鑫源厂向被告李某转账10000元,于同年5月31日通过田柳鑫源厂向被告李某转账20000元,于同年7月24日通过田柳鑫源厂向被告李某转账20000元。
被告李某于2022年10月向原告出具金额共计为450000元的四张借条,具体内容如下:2014年3月5日借款160000元用于古城党委集资,2017年3月12日借款150000元用于水务集团(富城置业)房子首付,2020年11月6日借款100000元用于水务集团(富城置业)房款,2021年1月5日借款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
通过核查被告李某及被告张某某银行账户资金流向并结合双方陈述,可以查明两被告共计向富城置业公司转账1418736元。具体明细如下:被告李某于2017年3月14日向富城置业公司转账300000元,该公司于同日出具加盖富城置业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被告李某于2020年11月7日向富城置业公司转账100000元,同年11月27日向富城置业公司转账100000元,同年11月29日向富城置业公司转账121115元。被告张某某于2020年4月15日向富城置业公司转账172261元、500000元,于2020年11月7日向富城置业公司转账125360元。被告李某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其向微信昵称为“海畅爵士鼓”转账40000元,被告李某陈述上述款项系从原告处借款用于支付孩子培训班费用。
关于部分款项的来源与去向:1.被告张某某陈述其于2013年4月1日向其三姨刘淑杰借款200000元,用于单位集资,经查,案外人刘淑杰于2013年4月1日向被告张某某转账200000元,当日被告张某某提取200000元,被告张某某提交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载明出具时间为“2013年4月1日”,收款单位为“城建投”,交款事由为“借款”。2.被告张某某陈述其于2017年3月13日向其二舅刘焕文借款150000元,经查,案外人刘焕文于2017年3月13日分三笔以每笔50000元共计150000元的金额转账于被告张某某银行账户,次日上述款项转出至被告李某账户。3.被告张某某陈述其于2017年3月14日向其三姨刘淑杰借款50000元,经查,案外人刘淑杰于2017年3月14日向被告李某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4.被告张某某陈述,其分别通过表哥王鹏及张某某名下账户向被告李某转账共计480000元,让被告李某偿还原告,经查,案外人王鹏于2021年5月14日向被告李某转账350000元,被告张某某于同年5月20日向被告李某转账100000元、30000元,以上共计480000元。
另查明,案外人郭锡禄(张某某陈述为其继父)于2019年7月9日向原告转账100000元,被告李某于2021年5月14日向田柳鑫源厂转账300000元,以上共计4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第一,原告向两被告转款的性质为出借款还是赠与款;第二,若为出借款,借款数额、还款数额、尚欠款项数额、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及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原告向两被告转款的性质认定问题。通过庭审查明,原告自2015年7月2日至2022年7月24日七年期间转账21笔于两被告,金额小至10000元,大至300000元,且金额大于100000元的高达8笔,共计2091000元。其中原告向被告张某某转账共计610000元,向被告李某转账共计1181000元,向富城置业公司转账300000元,上述较大金额款项多用于购买房屋。从公序良俗角度而言,两被告均有固定工作及稳定收入来源,根据社会一般人的认知,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提供抚养的义务,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除非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否则严重违背法律公平正义之理念及公序良俗原则,也绝非法律所倡导。从法律适用角度分析,原告依据银行交易流水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被告李某对此无异议,被告张某某抗辩所有款项系原告对两被告赠与,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举证责任不应转回于原告,被告张某某应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赠与关系及借贷关系的证明标准看,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属于单务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提是基于父母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系针对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不适用本案。综上,本院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各方职业及收入水平、资金大小、跨度时间长短,综合认定21笔款项中2018年3月19日的20000元、2019年6月10日的15000元、2020年7月14日的10000元、同年9月10日的10000元、2021年5月24日的20000元、同年12月7日的10000元、2022年1月9日的10000元、同年5月31日的20000元、同年7月24日的20000元(以上共计135000元),为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其余1956000元(2091000元-135000元)为原告向两被告出借的款项。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还款数额、尚欠款项数额、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责任承担问题。关于借款数额,通过证据审查及事实查明,原告向两被告出借款项数额为1956000元。关于还款数额,被告李某于2021年5月14日向田柳鑫源厂转账300000元、案外人郭锡禄于2019年7月9日向原告转账100000元,被告张某某主张上述款项为偿还原告的款项,原告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本院认定上述400000元款项为偿还的借款,据此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数额为1556000元(1956000元-400000元)。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问题,双方未对借款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原告起诉之日可视为向两被告催要借款的宽限期届满之日,原告要求两被告自起诉之日(2023年3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计算基数应当以1556000元为本金。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认定为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某、李某共同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556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556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3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3年3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516元,被告张某某、李某负担18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将判决款项打入原告确认的银行账户或寿光市人民法院本案专案账户,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存在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其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某某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