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鲁07民终1578号
范潇、薛洁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潇,女,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征,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洁,女,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教师,户籍地安丘市,现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富,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冰,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潇因与被上诉人薛洁、薛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4民初3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范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称“因离婚案件处理时两被告对夫妻债务数额存在异议,承办法官告知另行处理,故离婚时只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而对于前述债务则没有处理”的表述错误。事实是,当时的法官要求薛冰通知所有的债权人作证才能认可债务的存在,但薛洁自始至终并未出庭,故法官无法确认,所以才有了离婚调解书第四条“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的结论。被上诉人薛洁与薛冰之间为个人债务,首先2016年1月薛洁转入薛冰账户10万元,用于薛冰单位住房押金,该款项为押金的性质,并非房屋租金及其他支出费用,并未实际减少或日常生活消费,且2018年单位已将押金退回至薛冰处,给借款实际上诉人不知情。其次,薛洁所称的其他借款上诉人均不知情,并于2019年薛冰还薛洁9万元。上述款项完全不符合夫妻共同生活、共同债务的构成要件,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对本案借款上诉人未共同签字,也未事后追认,更未用于夫妻日常生活,上诉人不知情,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不符合《民法典》第1064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规定。3.一审依据上诉人与薛冰离婚案件第一次调解笔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违反《民诉法解释》第107条规定。4.离婚调解笔录中,所述情况与笔录记载存在偏差,第一次调解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薛冰提出的债务需要债权人到庭作证,而不是认可,是对薛冰个人债务的认可,不是对共同债务的追认;第二次调解中明确认可的是薛云春转款9万元是赠与,其他不认可,及时认定为自认,也只能对之后调解中陈述事实的认定,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自认的事实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因此不能依据调解笔录认定案件事实,更何况该笔款项是薛冰个人消费。5.一审认定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薛洁转款98000元,在此期间薛冰由196000元的消费,且一审时明确有些转账时间节点与借条中所称的因买车需借款的时间节点不符;同时,该98000元分别为1000元、2000元、3000元等小额转账金额凑成,被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或用于购房支出,更无任何证据证明再此期间有转款事实发生,仅凭离婚案件第一次调解笔录,有失公正。6.范潇与薛冰离婚案件第一次调解笔录是被上诉人当庭提交,上诉人庭后提交的第二次的调解笔录法院判决没有阐明。7.关于薛冰的虚假诉讼:一是2016年1月22日薛冰向薛洁借款10万元为虚假诉讼,薛冰自2008年在部队工作,2016年1月任副营职军官,月工资收入高达1万元以上,恋爱时其已有存款50万元;薛洁夫妇无固定工作且孩子年幼,外嫁多年;2016年1月薛洁向薛冰转账,2020年离婚诉讼薛冰才出具借条,有悖借贷付款前明确借贷的常理。二是2020年薛冰向薛洁借款6800元还房贷虚假诉讼。薛洁夫妻无固定工作,薛洁刚生二孩不久,两子年幼,外嫁多年。转账时薛冰已经转业,为国家机关公务员,工资15000-19000元,领取转业费265092.96元;此期间范潇与薛冰离婚诉讼期间,2020年7月12日薛冰大额消费2350元,2020年7月13日消费4300元,7月14日薛洁转入薛冰账户6800元,明显该笔系姐弟二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综上,薛洁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涉嫌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薛洁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薛冰辩称,借款属实,为共同债务。
一审原告诉称
薛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薛冰、范潇共同归还薛洁借款本金206800元;2.由薛冰、范潇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薛冰、范潇原系夫妻,于2016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20年4月范潇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薛冰、范潇于2020年12月15日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2020)京0111民初445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调解协议如下:一、范潇与薛冰离婚;二、位于房山区××乡××街××号楼××层××的房屋归薛冰所有,基于该房屋的剩余银行贷款由薛冰负责偿还,薛冰于2021年1月31日前给付范潇房屋补偿款36.8万元;三、车牌号为京N6××**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归范潇所有;四、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在上述离婚案件处理过程中,2020年9月11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与薛冰、范潇进行谈话并形成笔录,该笔录薛冰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摘录如下:5.借条复印件、工商银行转账记录,证明2016年1月22日因为向单位交纳住房押金向薛洁借款10万元,这笔钱还没还。6.工商银行尾号168转账记录,证明2018年12月15日薛洁给我转了3万元,用于买房了,这笔钱还没还。7.微信截图,证明薛洁转给我的钱的记录,加上证据6工商银行的转账一共9.8万元。8.尾号9168账户名细,证明在2020年7月14日我向我姐薛洁借款6800元还房贷。10.9168账户明细,证明2018年12月5日向李国华借款3万元,这笔钱还没有还。11.9168账户明细,证明向薛云春借款9万元,这笔钱没还。其中范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记录为:第三组证据中证据5我不清楚,对债务不认可;证据6是向薛冰的姐姐薛洁借过3万元,还没还不清楚;证据7确实借过9.8万元,但是还没还不清楚,我自己没还过;证据8不认可;证据10认可,还没还不清楚,我个人没有还过;证据11确实收到了9万元,但是不是借款是赠与。 薛冰向薛洁借款,2016年1月22日,薛洁向薛冰尾号为5864的银行卡转账100000元,薛冰为薛洁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借条本人薛冰(身份证号:37078419********)于2016年1月22日向姐姐薛洁借款人民币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用于缴住房押金,实际使用9.5万元,大写玖万伍仟元整,剩余用于家庭使用,现政策改变,退回个人账户相关押金,因需购车及房,现暂不归还,继续借用,本人承诺如薛洁需要使用这笔钱,则立即归还,如不能归还,愿承担责任。借款人:薛冰身份证号:370784198701××××日期:2018年6月21日”。 薛冰、范潇于2018年底购房。薛冰向薛洁借款,2018年12月14日,薛洁向薛冰微信转账30000元;2018年12月15日,薛洁向薛冰尾号为9168的工商银行卡转账30000元;2018年12月17日,薛洁向薛冰微信转账20000元;2019年1月11日,薛洁向薛冰微信转账15000元;2019年1月12日,薛洁向薛冰微信转账1000元;2019年3月16日,薛洁向薛冰微信转账2000元。上述转款数额共计98000元。薛冰为薛洁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借条本人薛冰(身份证号:37078419********)于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3月16日因买房向姐薛洁借款10.0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如不能归还,愿负法律责任。借款人:薛冰身份证号:370784198701××××日期:2019年3月16日”。 2020年7月14日,薛洁向薛冰9168的银行账户转款6800元。薛冰为薛洁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借条今本人薛冰(身份证号:37078419********)于2020年7月14日向薛洁(身份证号:37078419********)借款6800元整,大写:陆仟捌佰元整,用于还房贷,如不能归还,愿承担相应责任。借款人:薛冰身份证号:370784198701××××日期:2018年7月14日”。 范潇质证称上述借条无其签字,对借条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 2019年12月31日,薛冰向薛洁户转款9万元,范潇认为薛冰与薛洁之间存在着大量的资金往来,对借款不认可。薛冰辩称薛洁使用该款,故将该款转给薛洁,但不是偿还借款,因为后来薛洁又将该款转给了薛冰。2020年6月17日薛洁向薛冰9168的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 另查明,薛冰原系部队干部,于2019年退出现役,因所在单位原政策为租住公寓住房,需缴纳住房押金10万元,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收薛冰押金5000元,于2016年1月25日收薛冰押金95000元,2018年单位政策调整,于2018年6月21日将此款项10万元退回至薛冰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5864的银行卡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薛冰向薛洁数次借款共计206800元,有薛冰的认可、薛冰向薛洁出具的借条及薛洁的银行转款凭证为证,足以证明,薛洁据此要求薛冰偿还该2068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范潇应否对2016年1月22日100000元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薛洁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是薛冰为租住单位住房缴纳住房押金所借,薛冰亦认可,并称上述住房2016年1月开始租住,一直租住直到2019年购买房屋并装修完之后范潇还来居住过。此事实与薛冰2019年才退出现役及薛冰、范潇2018年底购房的事实相吻合,范潇虽不认可,并称薛冰、范潇刚登记结婚,未共同生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对薛洁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及薛冰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范潇虽不认可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上述事实的确认能够认定该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薛冰、范潇应共同偿还。范潇应否对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100000元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范潇在离婚案件的笔录中明确表明“确实借过9.8万元,但是还没有还不清楚,我自己没还过。”表明范潇认可该笔借款。薛冰称上述借款用于购房,与范潇所述购房付首付款及付尾款的时间相符,认定上述转款98000元用于薛冰、范潇家庭购房支出,故薛洁主张该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薛冰、范潇共同偿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2000元,因薛洁未提供转账记录,范潇不认可,薛冰的认可在双方已离婚的前提下,在加重范潇责任的前提下,在薛洁无证据提供的前提下,对范潇不发生借款的效力,范潇不应承担。范潇应否对2020年7月14日6800元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范潇不认可该借款,也不认可薛冰个人出具的借条内容,因该借款发生在范潇提起离婚诉讼之后,薛洁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该借款,范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019年12月31日薛冰向薛洁转款90000元性质认定。薛冰不认可上述转款系偿还的借款,薛洁也不认可系偿还的借款,薛冰愿意承担此还款责任,是薛冰的意思表示,薛洁要求薛冰偿还,予以支持。但薛冰的该意思表示能否对范潇发生法律效力。首先,2020年6月17日,薛洁向薛冰9168的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薛洁本案主张的借款中不包含该款,该转款不能否定2019年12月31日薛冰向薛洁的9万元转款不是偿还的借款。其次,薛冰于2019年12月31日向薛洁的转款系用薛冰、范潇的家庭共同财产支出,虽庭审过程中薛冰不认可系偿还的薛洁的借款,薛洁也不认可系偿还薛洁的借款,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薛洁系薛冰的债权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不宜认可系薛洁向薛冰的借款。薛洁与薛冰系姐弟,薛冰、范潇也亦离婚,在加重范潇责任的前提下,薛冰的认可不能对范潇发生法律效力,上述转款90000元应视为向薛洁的还款。综上,范潇仅应对借款108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薛冰与范潇共同偿还薛洁借款本金10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薛冰偿还薛洁借款本金98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薛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1元(已减半收取),由范潇、薛冰共同负担1149元,剩余1052元由薛冰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双方针对以下事实产生争议:1.本案借款是否属实;2.本案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 (一)针对争议一,上诉人范潇二审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20年11月11日离婚案件谈话记录,证明只对薛云春转账9万元认可,但认为不是借款是赠与,其他均不认可。 证据2.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转移凭证,证明薛冰于2008年9月入伍,有收入、有积蓄、有存款。 证据3.工资发放统计表,证明薛冰在2016年月均收入已高达万元,不需要借款。 证据4.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证明2019年12月24日转业费265092.96元,所以也不需要借款。 薛洁质证称,证据1系一审证据,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是对薛迎春借款的记载,没有记载薛洁的,不认可范潇的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均是薛冰的,无论是否真实均无法证明范潇的证明目的。 薛冰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范潇的证明目的,薛冰在一审提交的是2020年9月11日的谈话记录;对证据2.3.4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范潇的证明目的。 (二)针对争议二,上诉人范潇没有新证据提交,但补充意见称,1、依据《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属于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范潇在完全不知情、债权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家庭生活未尽到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依据范潇与薛冰在离婚案件第一次调解笔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7条之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未达成调解或和解作出的负责任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做其不利的证据。3、范潇与薛冰在离婚案件第一次调解中所述情况与笔录记载实在偏差,因在离婚案件中提出多笔债务,涉嫌恶意串通,损害范潇利益。范潇在第一次调解中所述事实为:对薛冰提出的债务需要债权人到庭作出是否认可,并非直接认可,且认可也仅是个人借款事实的认定,并非是对共同债务的追认;在第二次调解中,薛冰所谓的债权人无一到庭,在该次调解中,范潇明确表示只认可薛云春转过9万元,但对其他均不认可依据《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自认事实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故一审法院无论如何都不能直接依据第一次调解笔录作为定案依据。4、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薛洁转账98000元,后薛冰在此期间有大额支出,薛冰无任何证据证明范潇用于家庭正常生活和用于购房支出,并且2019年薛冰还款薛洁9万元,故上述债权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薛洁就该争议也无新证据提交,但称,首先,对于薛洁借款,在范潇与薛冰离婚诉讼案中,对事实进行了确认,不是调解的让步,完全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尾号为9168的银行卡是范潇与薛冰办理房贷时用于还贷的银行卡,薛洁向其出借款就是转入该银行卡内,在前述提及的2020年9月11日笔录中,范潇明确认可向薛洁借款的事实,至于范潇与薛冰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何支配,与薛洁无关,范潇的证据均不能否定薛洁所主张借款的事实,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薛冰二审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尾号为5864的银行账户明细,在2019年12月30日前的账户余额0.16元,可知12月31日由尾号5864转给薛冰尾号9168的账户100000元;2019年12月24日部队转账265092.96元,余额为1553.3元,可知9万元为部队转账。 证据2.部队证明一份,证明265092.96元组成为转业费、个人保险及部队年金。根据法律规定,除转业费外均需移交地方社保,转业费中仅3661.22元为夫妻共同财产,计算公式为军人转业费4485元除以74(入伍时间21岁,存续时间四年),其余均为薛冰个人财产,且薛洁2020年6月17日转薛冰尾号9168卡10万元。 证据3.(2020)京0111民初4458号的案件的笔录,载明房屋购买于2018年12月17日签订购房合同、交纳定金,2019年4月8日办完的购房手续,与借款时间相符。 证据4.薛冰尾号9168银行卡流水,证明2018年12月17日,薛冰转给范潇39万元和14万元,2019年3月21日转给范潇12.7万,范潇2019年4月8日支付房款及税费一共99.65万元。 证据5.薛冰尾号9168银行流水,证明范潇所谓的的大额消费实为短暂理财,后取回银行卡,转入范潇账户。 证据6.薛冰银行流水证明和汽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证明2018年6月22日买奔驰车上税,完税证明及税单在销售同时是打当时在在房产离婚案中提交的本实收的注册证明,与上诉的时间中就是相符的。 证据7.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6164号,范潇父母诉范潇民间借贷案件,证明离婚时仅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处理。 证据8、范潇招商银行信用卡流水,证明2018年6月,范潇在离婚案中提交的购买奔驰车的证据,买车部分钱是用信用卡刷的钱,7月份才还款。 范潇质证称,证据1与本案无关,所证明的夫妻共同财产事宜,与本案是否夫妻共同债务无关;证据2转业费计算方式及薛冰个人财产部分、6月17日薛冰9168卡转款100000元均与本案无关,薛冰2020年6月转款,范潇与薛冰于2020年3月进行离婚诉讼,该借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笔录中的房屋合同签订时间、交费手续等笔录中陈述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否是借款时间与本案无关,范潇并不知晓其与薛洁之间的个人借贷关系;对证据4中99万元的房款认可,2019年4月8日确实支付了99.6万房款及税费,但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9168的银行流水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6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证明范潇与薛冰对薛洁有共同债权债务关系;证据7判决书认可,该证据更能证明妻共同债务需要双方共同签字,因本案是范潇与薛冰向范潇父母借款,薛冰与范潇共同借款、共同签字、共同确认,所以薛冰与薛洁之间明确知道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共同签字确认;对证据8与本案民间借贷无关,并不能证明薛冰于薛洁的债权债务10万元为夫妻共同关系。 薛洁质证称,对薛冰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借款是否属实;二是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经审查,一审认定上诉人范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借款有两笔,分别为2016年1月22日借款10万元以及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借款10万元中的9.8万元,因此,本争议焦点主要涉及以上10万元、9.8万元借款是否属实的问题。首先,对于2016年1月22日的借款,根据薛洁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薛冰出具的借条、薛冰单位出具的款项用款回款证明,能够证明该借款发生属实,一审就该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对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9.8万元,薛洁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转账凭证、薛冰出具的借条,以上证据结合范潇与薛冰在二人离婚案件中,薛冰将微信(该案薛冰证据7)及银行转账凭证(该案薛冰的证据6),范潇的质证意见中“证据6是向薛冰的姐姐薛洁借过3万元,还没还不清楚”、“证据7确实借过9.8万元,但是还没还不清楚,我自己没还过”的陈述,能够证明该部分借款属实,一审就该借款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范潇就该两笔借款的异议,二审虽补充了证据,但结合现有证据,其不能充分有效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另,范潇针对2020年7月14日借款持有异议,认为是虚假诉讼,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且一审就该借款已经认定其不承担还款责任,其就该问题的上诉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争议焦点主要涉及第一争议焦点中所涉两笔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薛冰提供的单位证明以及后期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购置情况,结合离婚案件中范潇的质证陈述以及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处分,一审就该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且一审将2019年12月31日薛冰向薛洁的转款90000元,已从保护范潇的权益部分予以考量,从其应承担的共同债务部分,作为清偿予以扣减。如上分析,一审就范潇应当承担的共同还款责任部分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范潇就该问题的上诉理由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范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6元,由上诉人范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孟 义 审判员 高艳丽 审判员 丁 颖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林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