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鲁07民终6177号
张某强与王某芳、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强,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彬,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芳,女,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山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菊,寿光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强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芳、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3)鲁0783民初2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某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于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张某强和被上诉人李某均属于公务员和事业编制人员,有固定的收入。因此,两人不可能需要通过借款的方式生活;张某强和李某二人目前居住的房屋为上诉人张某强婚前购买,面积100多平方米,足够三口之家生活,那么两位固定收入的公务员和事业编人员在不需要改善住房的前提下为什么要购买如此大面积的涉案房屋呢。显然,是被上诉人承诺赠与的。因为其一,上诉人张某强和被上诉人李某作为公务员和事业编人员,假设除了偿还涉案房产房贷(涉案房产有公积金贷款,一审中已提及)还要偿还被上诉人借款的话,明显超出收入支出,不符合一般民众消费习惯;其二,上诉人张某强和被上诉人李某结婚后,被上诉人王某芳成立寿光市田柳镇鑫源精密机械加工厂为张某强继父公司供货,具有赠与的经济实力。被上诉人王某芳原单位团购涉案房产时,王某芳在明知张某强夫妻二人无力支付房款的前提下向两人赠与购房款,这也可以解释购房款很大一部分是通过寿光市田柳镇鑫源精密机械加工厂转账这一事实。至于被上诉人李某认可被上诉人王某芳的赠与款项属于借款这一问题。因张某强与李某两人夫妻关系自去年冬季开始恶化,此时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两人还款,明显有悖常理;被上诉人李某出具的借条上诉人张某强不予认可,认为是事后补写,该事实一审法院也予以认定支持。鉴于李某与王某芳之间的亲缘及利害关系,综合考虑张某强和李某目前的夫妻关系,承认被上诉人王某芳的行为系借款能为自身争取最大利益。否则这也无法解释为什么没有一张借条有张某强签字这一反常现象,也无法解释自2015年开始被上诉人王某芳多次给两夫妻转账,数额不等,没有一次标注过借款并且期间没有要求过两人进行偿还这一反常现象。综上,被上诉人王某芳给上诉人张某强和被上诉人李某的转账行为属于对两人的赠与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转账款项大部分为借款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某芳的转账行为明显属于对上诉人张某强和被上诉人李某的赠与行为,一审法院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民诉法解释第109条规定是人民法院确信待证事实可能性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事实存在。该规定是在待证事实不明确的前提下通过排除合理性怀疑来认定事实存在。本案中,赠与这一事实已经相当明确,一审法院适用该法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该法条理解上有失偏驳;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明确规定受赠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载明该条款前提是基于父母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系针对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上诉人认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应当根据法条本身意思来理解,不能随意做扩大解释。即使按照一审法院所说,被上诉人王某芳是向上诉人张某强和被上诉人李某分别转款,赠与对象是十分明确的,就是张某强和李某夫妻。在赠与对象明确,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出资这一前提明确,赠与意思表示明确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王某芳对上诉人张某强和被上诉人李某进行赠与且赠与已经完成。一审法院对于该法条理解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王某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强、李某共同偿还王某芳借款244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2.张某强、李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强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均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来源。王某芳系李某之母。寿光市田柳镇鑫源精密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某某械厂)注册成立于2015年5月14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某芳。 2015年7月2日至2022年7月24日期间,王某芳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或某某械厂银行账户向张某强、李某转账共计21笔,金额共计2091000元。其中向张某强转账610000元,向李某转账1181000元,向寿光市富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转账300000元。具体明细如下:王某芳于2015年7月2日向张某强转账180000元,于2018年3月19日向李某转账20000元,于2019年4月9日向李某转账100000元,于同年6月10日向李某转账15000元,于同年7月8日向某某置业公司转账300000元,于2020年3月27日通过某某械厂向张某强转账250000元,于同年4月14日通过某某械厂向张某强转账180000元,于同年7月14日通过某某械厂向李某转账10000元,于同年9月10日通过某某械厂向李某转账10000元,于同年10月9日通过某某械厂向李某转账50000元,于同年11月10日通过某某械厂向李某转账200000元,于2021年3月6日通过某某械厂向李某转账30000元,于同年5月13日通过某某械厂向李某转账300000元,于同年5月24日通过某某械厂向李某转账20000元,于同年6月14日通过某某械厂向李某转账300000元,于同年8月22日通过某某械厂向李某转账40000元,于同年11月9日通过某某械厂向李某转账26000元,于同年12月7日通过某某械厂向李某转账10000元,于2022年1月9日通过某某械厂向李某转账10000元,于同年5月31日通过某某械厂向李某转账20000元,于同年7月24日通过某某械厂向李某转账20000元。 李某于2022年10月向王某芳出具金额共计为450000元的四张借条,具体内容如下:2014年3月5日借款160000元用于古城党委集资,2017年3月12日借款150000元用于水务集团(富城置业)房子首付,2020年11月6日借款100000元用于水务集团(富城置业)房款,2021年1月5日借款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 通过核查李某及张某强银行账户资金流向并结合双方陈述,可以查明张某强、李某共计向某某置业公司转账1418736元。具体明细如下:李某于2017年3月14日向某某置业公司转账300000元,该公司于同日出具加盖某某置业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李某于2020年11月7日向某某置业公司转账100000元,同年11月27日向某某置业公司转账100000元,同年11月29日向某某置业公司转账121115元。张某强于2020年4月15日向某某置业公司转账172261元、500000元,于2020年11月7日向某某置业公司转账125360元。李某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其向微信昵称为“海畅爵士鼓”转账40000元,李某陈述上述款项系从王某芳处借款用于支付孩子培训班费用。 关于部分款项的来源与去向:1.张某强陈述其于2013年4月1日向其三姨刘淑杰借款200000元,用于单位集资,经查,案外人刘淑杰于2013年4月1日向张某强转账200000元,当日张某强提取200000元,张某强提交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载明出具时间为“2013年4月1日”,收款单位为“城建投”,交款事由为“借款”。2.张某强陈述其于2017年3月13日向其二舅刘焕文借款150000元,经查,案外人刘焕文于2017年3月13日分三笔以每笔50000元共计150000元的金额转账于张某强银行账户,次日上述款项转出至李某账户。3.张某强陈述其于2017年3月14日向其三姨刘淑杰借款50000元,经查,案外人刘淑杰于2017年3月14日向李某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4.张某强陈述,其分别通过表哥王鹏及张某强名下账户向李某转账共计480000元,让李某偿还王某芳,经查,案外人王鹏于2021年5月14日向李某转账350000元,张某强于同年5月20日向李某转账100000元、30000元,以上共计480000元。 另查明,案外人郭锡禄(张某强陈述为其继父)于2019年7月9日向王某芳转账100000元,李某于2021年5月14日向某某械厂转账300000元,以上共计4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第一,王某芳向张某强、李某转款的性质为出借款还是赠与款;第二,若为出借款,借款数额、还款数额、尚欠款项数额、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及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王某芳向张某强、李某转款的性质认定问题。通过庭审查明,王某芳自2015年7月2日至2022年7月24日七年期间转账21笔于张某强、李某,金额小至10000元,大至300000元,且金额大于100000元的高达8笔,共计2091000元。其中王某芳向张某强转账共计610000元,向李某转账共计1181000元,向某某置业公司转账300000元,上述较大金额款项多用于购买房屋。从公序良俗角度而言,张某强、李某均有固定工作及稳定收入来源,根据社会一般人的认知,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提供抚养的义务,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除非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否则严重违背法律公平正义之理念及公序良俗原则,也绝非法律所倡导。从法律适用角度分析,王某芳依据银行交易流水主张张某强、李某向其借款,李某对此无异议,张某强抗辩所有款项系王某芳对张某强、李某赠与,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举证责任不应转回于王某芳,张某强应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赠与关系及借贷关系的证明标准看,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属于单务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提是基于父母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系针对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不适用案件。综上,法院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各方职业及收入水平、资金大小、跨度时间长短,综合认定21笔款项中2018年3月19日的20000元、2019年6月10日的15000元、2020年7月14日的10000元、同年9月10日的10000元、2021年5月24日的20000元、同年12月7日的10000元、2022年1月9日的10000元、同年5月31日的20000元、同年7月24日的20000元(以上共计135000元),为王某芳对张某强、李某的赠与,其余1956000元(2091000元-135000元)为王某芳向张某强、李某出借的款项。 关于王某芳主张的借款数额、还款数额、尚欠款项数额、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责任承担问题。关于借款数额,通过证据审查及事实查明,王某芳向张某强、李某出借款项数额为1956000元。关于还款数额,李某于2021年5月14日向某某械厂转账300000元、案外人郭锡禄于2019年7月9日向王某芳转账100000元,张某强主张上述款项为偿还王某芳的款项,王某芳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法院认定上述400000元款项为偿还的借款,据此张某强、李某尚欠王某芳的借款数额为1556000元(1956000元-400000元)。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问题,双方未对借款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王某芳起诉之日可视为向张某强、李某催要借款的宽限期届满之日,王某芳要求张某强、李某自起诉之日(2023年3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计算基数应当以1556000元为本金。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张某强、李某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某强、李某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王某芳要求张某强、李某返还借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法院认定为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强、李某共同返还王某芳借款本金1556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556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3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3年3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王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20元,由王某芳负担7516元,张某强、李某负担18804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张某强提交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案涉房产购买后,张某强与李某商议装修该房产,张某强贷款48万元本想用于房产装修,后因俩人意见发生分歧未装修,被上诉人王某芳从李某处得知有该笔贷款,通过李某将该贷款偿还给王某芳;张某强当时考虑王某芳作为老人不易,已经就该房产赠予两人很多款项,遂借款通过李某转给王某芳。证据2报警记录一份,拟证明在一审审理期间以及在张某强与李某离婚纠纷案件处理期间,张某强所有的车牌号为鲁V0****奥迪A6L车辆被李某私自开走藏匿,无奈张某强向警方报警;在一系列的案件处理期间,李某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张某强的合法财产权益,也事关案件以后的进展;该案一审判决张某强与李某共同偿还王某芳所谓借款,那么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李某此举是恶意隐藏夫妻共同财产,扩大损失;张某强与李某离婚纠纷此问题另行主张。证据3转账凭证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 被上诉人王某芳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以上三份证据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与王某芳所诉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李某发表质证意见称,同王某芳的质证意见,对三份证据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界定的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并无直接关联性,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拟证事实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二审讼争焦点系王某芳向张某强、李某一系列转款行为的性质认定问题。对此,一审法院已作为案件争议焦点问题在诉讼中对应审理调查并在判决中予以说理论证,其有关从公序良俗角度而言,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除非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从法律适用角度分析,张某强虽主张案涉款项系王某芳赠与,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根据民间借贷、民事诉讼法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等相关解释,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各方职业及收入水平、资金大小、跨度时间长短,综合认定其中的135000元为王某芳对张某强、李某的赠与,其余1956000元为王某芳向张某强、李某出借的款项,能够与本案案情及现有证据所反映事实相符合,也与一般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相符,亦与赠与及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相符,认定并判令张某强、李某共同返还王某芳借款155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于一审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及其二审上诉事由,不足以推翻一审的上述认定,其有关案涉款项系王某芳赠与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对此负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查明事实,上诉人张某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4元,由上诉人张某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崔福涛 审判员 王 峰 审判员 柴象坤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杨 航
审判人员
书记员 臧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