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鲁0702民初1576号
张某德、徐某梅与张某洁、任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德。 原告:徐某梅。 被告:张某洁。 被告:任某祥。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德、徐某梅与被告张某洁、任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德、原告徐某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洁,被告任某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某德、徐某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洁、任某祥偿还原告借款228000元及利息(以22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二原告借款,二原告是夫妻关系,借款通过二原告的账户支付至二被告的账户,由被告张某洁出具欠条2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洁辩称,对诉讼请求的事实理由不认可,原告张某德与我系父女关系,张某洁于2018年12月22日向原告张某德出具的欠条是事出有因,我并未收取卖房款,事实上张某洁也从未给其卖过房,根本不欠其卖房款,原告徐某梅与张某德存在婚外情关系,这是导致我父母于2018年12月19日离婚的根本原因,离婚后徐某梅指使我父亲张某德将我个人金银手饰、户口本全部都带到了徐某梅的住处,因我急需户口本到河南接儿子回家,没有户口本儿子无法回来,也为了要回我的个人物品,张某德要求我按照他的要求写下欠条,他才给我户口本并承诺我是你父亲以后又不会向你要,所以欠条是答辩人被迫于无奈写的。二、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没有注明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为欠条出具之日起的三年内,本案自欠条出具之日起已过三年,因此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欠条并没有约定利息,要求支付利息更没有依据。四、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的或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责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负的责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结合本案双方不存在借款的事实,而被告任某祥与答辩人张某洁是在2019年7月19日结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五、21万的欠条是我与张某德之间且具有特殊情况下出具,原告徐某梅与所谓案涉款项无任何关联且欠条作出之日,张某德与徐某梅不具备夫妻关系,即便二原告后来登记结婚,所谓案涉款项也应为张某德婚前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产生而转化为共同财产,因此徐某梅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与徐某梅之前有业务往来,欠徐某梅18000元属实。 被告任某祥辩称,一、任某祥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依据欠条起诉任某祥,任某祥并非出具欠条的主体,也未收到或使用所述款项。欠条出具之日发生在任某祥与张某洁婚姻登记之前,二人于2019年7月19日登记结婚,欠条出具之日早于婚姻登记时间,也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无权向任某祥主张权利。二、诉讼时效已届满。两份欠条并未注明还款时间,诉讼时效应为借条出具之日起三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任某祥对出具欠条之事并不知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张某洁系原告张某德与案外人齐某秀的婚生女儿,原告张某德与齐某秀于2018年12月19日离婚后,于2019年1月14日与原告徐某梅登记结婚,之后离婚,又于2020年1月13日复婚。被告张某洁与被告任某祥于2019年7月19日登记结婚。 2018年10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原告徐某梅通过其本人微信及支付宝账户分别于2018年10月3日向被告张某洁微信转账3000元,2018年10月31日向被告任某祥微信转账8256元、同日向被告张某洁微信转账41227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227元),2018年11月2日向被告张某洁支付宝转账19383元(10000元+2600元+6783元),2018年11月3日向被告张某洁支付宝转账20230元(10000元+10000元+230元),2018年11月7日向被告任某祥支付宝转账4918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9170元+10元+10000元),2018年11月8日向被告任某祥支付宝转账10000元、微信转账21515元(10000元+10000元+1515元),以上多笔转账共计172791元。庭审中,被告张某洁认可原告徐某梅转给她的钱都是父亲即原告张某德卖房子的钱,金额为17万。原告张某德认可对二被告的债权,在二原告结婚后属于共同财产,徐某梅也认可上述转账资金属于与原告张某德的共同财产。 原告张某德主张其分别于2018年10月16日取现30000元、2018年11月7日取现20000元交付给被告,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张某洁于2018年12月22日分别向原告张某德、徐某梅出具欠条各一份,载明:欠张某德卖房钱210000元整;欠徐某梅18000元整。并均在欠条落款处签字捺印。庭审中,二被告对欠条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张某洁认可欠原告徐某梅18000元未付,但对卖房钱210000元不认可,主张该210000元并未转账给张某洁。 经法庭询问,二原告表示其主张的210000元包含了向被告张某洁与被告任某祥二人的转账,欠条的中“卖房款”指出售位于**所得款项,陆续通过微信支付宝分别转账给二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转款虽均发生于2018年,系原告张某德、徐某梅结婚登记之前,且均由原告徐某梅账户转出,但在庭审中二原告均认可被告张某洁出具给原告张某德的210000元欠条中所载款项均为徐某梅与张某德的共同财产,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中将不再对二原告内部之间应如何分配债权(如存在)进行处理,一并作为二原告的共同债权处理。 因被告张某洁认可因曾与原告徐某梅存在其他业务往来,欠原告徐某梅18000元未付,双方虽非民间借贷关系,但被告张某洁也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基于减轻当事人诉累,对该笔欠款本院予以确认。但二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款与被告任某祥有关系,故要求被告任某祥偿还该笔18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就案涉欠条中所载明的210000元,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2.二原告所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第一个争议焦点:2018年10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原告徐某梅向二被告转账多达23次,多笔转账共计172791元。通过原告提供的徐某梅与被告张某洁、任某祥的聊天记录可以清晰看到,原告的转款系因被告张某洁、任某祥对外欠付大量外债,无力清偿,向二原告寻求帮助,同时在原告徐某梅的要求下,被告张某洁、任某祥在收到相关款项后均将其向其他机构还款的证明发送给原告徐某梅确认等信息,足以证明二原告转款的目的是帮助二被告偿还外债。原告张某德主张其分别于2018年10月16日取现30000元、2018年11月7日取现20000元交付给被告,以上款项共计222791元(172791+50000)。被告虽不认可收到两笔取现款项,但该两笔款项系原告张某德将其持有的长期定期存单提前支取,且发生时间也在前述原告徐某梅向二被告转账期间,二被告在聊天记录中向原告徐某梅反馈已还清的贷款数额经核算也远大于转款金额。结合各方之间的聊天记录中“回来还你”、“他借的”,以及二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洁出具欠条的行为,也可以印证双方之间并非赠与关系。被告张某洁否认收到了张某德支付的现金50000元,但出具欠条时所载金额(210000元)明显大于仅转账金额(172791元),这与常理不符,被告张某洁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清楚其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被告任某祥所辩其并非签订欠条的主体,且该欠条出具之日早于其与被告张某洁结婚登记之前,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梅曾多次向被告任某祥微信及支付宝转账,且被告张某洁、任某祥在聊天记录中认可收到该款项并对该款项作出共同的后续处理。后被告张某洁签署欠条对该债务作出一揽子认定,发生在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务已不能实际区分,应当认定为系共同债务。因此,就案涉210000元,本院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欠条所载金额210000元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二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二被告返还,故二原告所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张某洁主张二原告出借资金来源系变卖房产所得,而该房产是其父亲张某德、母亲齐某秀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原告徐某梅无关。对此本院认为,齐某秀并非本案当事人,欠条所涉房产是否是张某德与齐某秀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张某德是否有权处分该房产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非本案的处理范畴,案外人齐某秀如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可另行解决。对于被告张某洁要求调取二原告自2018年6月24日至2018年12月19日之间的全部银行流水、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的申请,因前述已经查明出借资金的来源系张某德出卖房产所得,张某德也表示愿意将相应款项作为与原告徐某梅的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因此,被告的申请与本案无关,不存在调取的必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洁、任某祥共同偿还原告张某德、徐某梅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洁偿还原告徐某梅18000元及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计2360元,由被告张某洁、任某祥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羽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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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刘迎迎
审判人员
书记员 曾海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