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鲁0782民初2222号
曹某海与曹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某海,男,1967年3月15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威,山东护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苁苁,山东护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曹某,男,1989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被告:刘某,女,1990年3月1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俐,诸城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海与被告曹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威、董苁苁,被告曹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曹某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8300元,及自2025年2月12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至2020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98300元,借款用途为偿还房贷和信用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全部款项转给被告刘某。2024年11月21日,被告曹某、刘某在诸城市人民法院的调解下离婚。但该款项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被告辩称
曹某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 刘某辩称,借款不属实,不是借款,是赠与。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曹某之父。被告曹某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12年6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24年11月2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自愿离婚,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另行处理。 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为购买房产、偿还房贷多次向其借款合计253300元,被告刘某个人亦因偿还信用卡及网贷向其借款45000元,共计298300元,其均将款项转账至被告刘某银行账户,因双方身份关系特殊,而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关于借贷合意,原告未提交证据。关于款项交付情况,原告提交银行明细一份予以佐证。该明细记载,原告于2018年1月12日向被告刘某转账142000元,2018年5月6日转账3300元,2020年7月8日转账8000元,2020年10月20日转账50000元,2020年10月21日转账50000元,2020年10月27日转账45000元,以上共计298300元。 被告曹某对上述银行明细及原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刘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上述款项均系其与被告曹某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为改善二被告居住条件,自愿出资142000元用于支付二被告购房首付款,其余款项均用于偿还房贷,所以案涉款项并非借款,而系原告赠与。原告对赠与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赠与合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然人之间借款不仅需要有借款的交付还需要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被告曹某的父亲、被告刘某的公公,向被告刘某银行账户内转账共298300元,转账未备注用途,原告称用于两被告购房付首付、偿还房贷及被告刘某偿还信用卡及网贷,原告主张款项系借款,被告刘某不予认可,基于原、被告当时的亲属关系,原告应继续举证证明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仅有向被告刘某的银行转账并不能直接认定支付的款项系借款。被告曹某虽认可案涉款项系向原告的借款,但基于原告与被告的父子关系,且两被告已离婚,被告曹某的该意思表示真实性及合理性均存疑,再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亦无法认定为借款。 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当时作为被告刘某的公公向其转账,不论是用于购房、还房贷,还是给被告刘某偿还债务,均系基于当时的姻亲关系及婚姻关系发生,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况下,不能直接推定为借贷,被告刘某抗辩的赠与更符合常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某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74元,减半收取计2887元,由原告曹某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王亚楠
审判人员
书记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