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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鲁10民终2455号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7-12-25 · 配偶是否要还 不涉配偶

张誉、张道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誉,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娜,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道淑,女,195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系张道淑之夫),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翔春,女,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系孙翔春之父),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双双,女,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系孙双双之父),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村。
法定代表人:孙胜,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孙胜,男,195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誉因与被上诉人张道淑、孙翔春、孙双双、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胜公司)、原审第三人孙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092民初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长胜公司无偿接受孙胜、张道淑个人资财,与张胜、张道淑主体混同,尽管为独立法人,也应当对二人的债务承担全部责任,一审仅依据长胜公司非一人公司判决该公司不承担责任错误;2.张道淑、孙翔春、孙双双与孙胜为家庭全部成员,家庭财产共同共有,相互没有分家析产,收入归全体家庭成员共有,在没有证据证明为个人之债的情况下,债务也应为全体家庭成员共担,孙翔春、孙双双也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证明孙胜所负之债为家庭之债,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又同时判决同样是家庭成员的张道淑承担责任,自相矛盾。另孙翔春、孙双双无偿收取孙胜钱财、接受房产,孙胜代孙双双偿还银行贷款等事实分析,孙翔春、孙双双也应当对孙胜债务在其二人收取孙胜资财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张道淑、孙翔春、孙双双、长胜公司共同辩称,孙胜在没有经过张道淑、孙翔春、孙双双同意的情况下签订了四方协议,用孙双双名下房产置换威海天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亿集团)商用混凝土,是孙胜个人行为。孙胜并不欠上诉人张誉款项,也不认识张誉,其只在一份没有内容的合同上签字。张道淑、孙翔春、孙双双、长胜公司均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错误。
孙胜述称,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与张道淑、孙翔春、孙双双、长胜公司无关。

一审原告诉称

张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道淑、孙翔春、孙双双、长胜公司对(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59号案件(以下简称59号案)中孙胜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4日,原告张誉与孙胜、王超军及威海天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亿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慎海签订四方协议书一份,载明:1.王超军原欠张誉330万元,天亿集团欠王超军商用混凝土,本协议签订前,王超军所欠张誉的上述款项已由天亿集团公司以商用混凝土折款代王超军偿还张誉欠款95万元,截至本协议签订时,王超军尚欠张誉借款235万元,对此王超军、天亿集团公司及张誉均无异议。现王超军对其所欠张誉的款项愿意继续偿还,天亿集团公司愿意代王超军偿还所欠上述债务。2.孙胜因工程需要,以其所有的青岛北路93A楼1号面积260平方米门市房与天亿集团公司置换商用混凝土,双方签订了相应的合同。该房屋现在孙胜名下,双方约定孙胜将于2014年7月底前将上述房屋交被告天亿集团公司、归天亿集团公司所有。现天亿集团公司、孙胜同意在2014年7月底前,孙胜无条件将其上述房屋交由张誉、归张誉所有,以抵顶王超军欠张誉的债务。3.四方同意孙胜上述抵债房屋作价400万元抵债给张誉,该房屋交付张誉后,由张誉将其所有的位于海裕城D座1106室的住宅房和车牌号为鲁K×××××的奔驰商务车一辆抵顶给天亿集团公司,以弥补孙胜抵债房屋价格与张誉所享有的债权之间的差价。4、上述抵债房屋及抵债车辆过户确权所需要的税费依照法律规定由相关方依法缴纳负担。5、本协议签订后,张誉与王超军、天亿集团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作废。孙胜、王超军、天亿集团之间的债权债务,依照本协议及其签订的相关协议的约定相互抵扣,与张誉无关。如孙胜、王超军、天亿集团违约致协议无法履行或不能按时履行,张誉有权向本协议其他任何一方主张债权,并有权按债权总额的四倍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要求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评估、担保、律师等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2015年1月14日,原告张誉诉至法院,要求天亿集团、孙胜、王超军连带偿还原告张誉借款23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律师费等。2015年4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天亿集团、孙胜、王超军连带给付原告张誉欠款23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连带赔偿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连带给付原告张誉律师费12万元。
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威经技区执字第367-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张道淑名下的海滨中路14号A-3、14号B201、B301房产,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威经技区执字第367-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张道淑名下的青岛中路85号105室、205室房产。案外人邵正伟于2015年8月20日以海滨中路14号A-3、14号B201、B301房产属于其所有为由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威经技区执异字第25号(以下简称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海滨中路14号A-3、B301、B201号房产的执行。案外人丛培明于2015年11月5日以青岛中路85号105室、205室房产属其所有为由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威经技区执异字第34号(以下简称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海滨中路14号A-3、B301、B201号房产的执行。上述两份执行裁定书均已生效,本案原被告对该两份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25号案卷中提交的且本案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证实:《购房协议书》载明:张道淑、孙翔春将登记在该二人名下拥有独立产权的5套房产作价700万元转让给邵正伟,协议签订之日邵正伟支付定金50万元,该款张道淑、孙翔春同意邵正伟支付给张道淑或孙翔春均可,合同履行完毕后,该款抵作购房款,其他款项的支付方式有现金支付,以邵正伟自有房屋及作价15万元的起亚牌商务车抵顶以及邵正伟代偿银行贷款等方式。邵正伟的付款凭证内容:2010年1月21日50万元的收据一份,该收据上长胜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孙翔春及张道淑签名并按指印;2010年1月21日显示收款人为张道淑的金额为50万元转账凭条;2010年1月21日显示收到邵正伟起亚牌商务车的收条,张道淑、孙翔春及孙胜均在收条上签名并按指印;2010年2月10日200万元的收款收据,长胜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孙胜、孙翔春签名并按指印;2010年2月24日40万元的收款收据,长胜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孙胜、张道淑签名并按指印;2010年8月5日,孙翔春签名确认的POS签购单及孙翔春签名并按指印的收条。在25号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举行了听证,被告孙胜在回答与张道淑、孙翔春、长胜公司是何关系时称“我们是家族企业,我是总经理,我妻子张道淑分管财务,孙翔春是我女儿,有时钱打到我妻子账户,有时打到女儿账户,我们是一个团队,不分大小股东”,在回答其中的200万元、50万元、40万元为何都收到长胜公司下时称“公司收到这些钱就相当于收到异议人的房款,公司和我、我妻子、我女儿的钱都在一块儿用”。
34号案卷中提交的且本案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证实:2012年12月28日的购房协议书显示张道淑将其房产作价150万元转让给丛培明,丛培明同意以购得的上述房屋以原房主张道淑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购房抵押贷款,丛培明承担其中的100万元贷款本金用于支付购房款,银行贷款利息先由张道淑每月代丛培明支付银行,丛培明每月月底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张道淑利息6000元。自签订合同起,丛培明先支付房款定金15万元,其余房款35万元,丛培明每年年底12月份以现金的方式支付15万元,直到付清为止。待丛培明付清银行贷款本金100万元并补齐利息差额后,张道淑配合丛培明房产过户,费用各自承担50%。合同签订后,张道淑以威海市青岛中路85号105、205室房屋作抵押,以其小女儿孙双双的名义从银行贷款。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5年5月19日,丛培明合计支付50万元,收款收据载明的收款人均为孙翔春签名。自2013年1月22日起,丛培明按购房合同约定每月支付给张道淑6000元利息,收款收据共计11张,收款人处均有孙翔春签名,其中的5张收据分别加盖了长胜公司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在34号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举行听证时,被告孙胜述称“收款收据中的孙翔春是张道淑的女儿,也是家里的出纳”。
庭审中,原告主张根据孙胜的陈述和邵正伟、丛培明两案中张道淑、孙翔春、孙双双共同收款的行为可以看出孙胜、张道淑、孙翔春、孙双双没有分家析产,该四人的钱作为家庭共同财产进行使用和支配,孙胜的债务也应该作为家庭共同债务由孙翔春、孙双双共同偿还。长胜公司系孙胜与张道淑投资开办,孙胜、张道淑的出资表面上看虽然是不同的股东的股份,但是基于孙胜与张道淑的夫妻关系,在事实上该两股份却为夫妻共同的财产,其出资体实际上是单一的,且夫妻之间的意思表示通常一致,故长胜公司实质上仍为一人公司。按照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相关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公司对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孙胜作为长胜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陈述长胜公司系作为家族企业的载体之一,由孙胜、张道淑共同控制,长胜公司收到房款就是孙胜及张道淑收到房款的陈述可以证实长胜公司与孙胜、张道淑夫妻的共同财产存在财产混同,且长胜公司多次、大额收取了孙胜及张道淑的房屋购买款。故长胜公司应当对孙胜、张道淑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四被告确认青岛北路93A楼1号260平米的门市房产权属一直登记在孙双双名下,属于孙双双的财产。第三人则述称2013年12月4日签订四方协议时第三人并未经孙双双同意,孙双双对此事并不知晓。四被告及第三人确认,被告张道淑是公司的股东,在长胜公司负责财务工作,被告孙翔春在长胜公司是财务人员,有时候负责出纳工作,有时候负责会计工作,被告孙双双不在公司工作。四被告及第三人确认张道淑、孙翔春与邵正伟2010年1月21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之所以有孙双双、孙胜的签名,是应邵正伟的要求所做。该五套房产当时三套登记在张道淑名下,两套登记在孙翔春名下,孙胜称自己从开发公司购买的,登记在二人名下。
另查,长胜公司的股东为孙胜和张道淑,二人系夫妻关系,二人与被告孙翔春、孙双双系父母子女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59号案判决认定的第三人孙胜应承担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道淑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长胜公司应否对孙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翔春、孙双双应否对孙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焦点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第三人孙胜应承担的债务发生于孙胜与张道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孙胜在与原告张誉、王超军、天亿集团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四方协议中也未明确规定该笔债务系孙胜的个人债务,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当认定为孙胜与张道淑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道淑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
对于焦点二,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方面,该规定适用的对象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他形式的公司不适用;另一方面,从该条规定无法得出相反的结论,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公司应当对股东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长胜公司系由被告张道淑与第三人孙胜共同出资注册的有限公司而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原告要求长胜公司对59号判决书认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对于焦点三,关于包括被告孙翔春、孙双双等在内的孙胜一家没有分家析产的问题,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孙胜的债务系家庭共同债务,依据债的相对性原理,原告无权向被告孙翔春、孙双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予以支持;部分不合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道淑对(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第三人孙胜应向原告张誉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张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0元,由被告张道淑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长胜公司与孙胜的家庭财产是否存在混同,上诉人以长胜公司与孙胜的家庭财产存在混同为由,要求长胜公司对孙胜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要求孙翔春、孙双双对孙胜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有无依据。
关于焦点一,所谓公司财产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财产混为一体,以致于形成公司财产即股东财产的情形。财产混同造成公司公司实有资产减少,侵蚀了法人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即是在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情形下,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进行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债务的债务人为孙胜,即便孙胜与长胜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其法律后果也只能是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非公司要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张誉要求长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首先,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孙胜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孙胜与孙道淑夫妻共同债务,张道淑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非认定为孙胜的家庭债务,张誉主张涉案债务为孙胜家庭债务,要求孙翔春与孙双双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其次,张誉主张孙翔春与孙双双无偿接受孙胜赠与,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即便孙翔春、孙双双接受孙胜赠与,该赠与行为在未被撤销的情况下仍合法有效,二人并非孙胜与张誉民间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张誉无权要求二人承担还款责任。张誉的该项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上诉人张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于 晶
审 判 员  葛俊生
代理审判员  薛淑娴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