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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鲁10民终2815号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3-06 · 配偶担责 支持

张馨文、姜吉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馨文,女,198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胜阳,山东德衡(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泓臣,山东德衡(威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吉勇,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玉利,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姜金良,男,198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馨文因与被上诉人姜吉勇、原审被告姜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8)鲁1002民初6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馨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据此,父母为已婚子女购房出资,若未明确为借贷关系或对子女一方赠与的证据,应推定为对子女及其配偶的赠与,即主张该出资为借贷而非赠与的举证证明责任在于出资的父母。我国民间一直存在父母对子女购房进行资助的传统习惯,父母出资借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远低于父母出资赠与子女买房的概率,部分父母将给子女买房提供资助视为对自己财产提前分配给子女的一种方式,且否不要求返还。如果父母在出资时与子女及其配偶共同出具借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属于子女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不存在张馨文、姜金良向姜吉勇借款的合意,更无借款的事实。2.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姜吉勇应对双方成立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及引起借贷关系生效的借贷事实进行举证。本案纠纷发生在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在遵循民间借贷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基础上,还应当结合婚姻法等调整身份财产关系的相关规定以及运用生活常识和经验法则来综合认定案件事实。首先,本案当事人系家庭成员关系,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如赠与的可能,因此,姜吉勇应承担证明双方在款项支付时存在借贷合意的举证责任,姜吉勇提交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其与张馨文、姜金良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不能证明款项的借贷性质,因此仅凭转账凭证不能认定款项支付时姜吉勇与姜金良、张馨文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其次,姜吉勇提供姜金良于2018年一人书写的借条,而银行转账均发生于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6月15日,两年多以来,姜吉勇从未向姜金良、张馨文夫妇主张过上述款项的借贷权益,涉案借条系张馨文不认可的情况下,由姜金良自行制作,该事后补签的借条不能证明款项转账发生时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应推定该出资为赠与款。综上,姜吉勇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张馨文、姜金良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级地方法院对于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出资的均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无一例判决认定系夫妻双方的借款。

被上诉人辩称

姜吉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姜吉勇出资1379168元购买位于环翠区产,各方均无争议。2.姜吉勇已在姜金良婚前为其购买婚房,无法定义务为张馨文出资购房,重要的是,各方在购买802室房屋时,明确表述为借贷,且姜金良也为姜吉勇出具欠条等,足以认定为借贷关系。3.张馨文主张出资为赠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姜吉勇为张馨文夫妻买房提供出资时未对该出资作出过赠与的意思表示,现张馨文主张该借款为赠与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属于单务合同,应谨慎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认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张馨文未能充分证明该借款为赠与性质,应承担不利后果。4.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子女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并未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不能仅依据父母为子女转账出资购房便认定父母为子女购房的转账出资是对子女的赠与。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付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以书面形式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
姜金良述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姜吉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馨文与姜金良立即偿还借款1379168元并支付利息(以1379168元为基数,自提起诉讼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张馨文与姜金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吉勇与姜金良系父子关系。张馨文与姜金良于2013年1月15日登记结婚。
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6月15日,姜吉勇以银行转账、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向威海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379168元。2016年6月15日,张馨文作为买受人与威海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威海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产(建筑面积为131.6平方米),总房款为1379168元。合同签订当日,威海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张馨文出具了收到交款单位为张馨文产房款1379168元的收款收据。上述房产于2017年5月4日办理了不动产预告登记证明【鲁(2017)威海市不动产证明第0019737号】,权利人为张馨文,义务人为威海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8年8月10日,姜金良给姜吉勇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借到姜吉勇承兑汇票4张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现金人民币玖拾柒万玖仟壹佰陆拾捌元,共计人民币壹佰叁拾柒万玖仟壹佰陆拾捌元整(用于购买产)。2018年8月12日,姜金良给姜吉勇出具书函,载明:姜金良无力偿还房款给姜吉勇壹佰叁拾柒万玖仟壹佰陆拾捌元整,愿将产所有权归还姜吉勇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财产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夫妻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以张馨文的名义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定购房合同所取得的房产,应归张馨文与姜金良所有。父母与子女都是独立个体,财产是个人所有,涉案房产的购房款1379168元均由姜吉勇所出,张馨文辩称购房款系姜吉勇与姜金良、张馨文的共有财产,姜吉勇对此不予认可,张馨文的该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姜吉勇支付的购房出资款的性质,是赠予还是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产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夫妻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应予理解该条款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该条财产之时,解决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但前提应当是父母出资款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性质。父母已将子女养大成年,父母没有法律义务给成年的子女买房,父母为子女购房支付的购房款并非必然就应定性为赠与,在父母出资之时未有明确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主张赠与的一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张馨文主张涉案购房款系赠与,姜吉勇及姜金良不予认可,张馨文亦提供不出赠与的相关证据,认定涉案款项为张馨文与姜金良的共同借款,应由张馨文与姜金良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更贴近公序良俗。综上所述,姜吉勇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姜金良、张馨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姜吉勇借款1379168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137916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6元,由姜金良、张馨文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过程中,张馨文认可购买产的购房款1379168元全部由姜吉勇支付。张馨文称,姜金良将其婚前购置房产出售得款104万元,其中70万元用于涉案802室房屋装修,25万元用于姜金良投资,余款用于家庭生活,姜金良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姜吉勇支付购房出资款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产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夫妻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但上述条款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如何对赠与对象作出认定的问题,即适用上述条款的前提是父母的出资行为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性质。本案中,姜吉勇依据其支付802室购房款的转账凭证及姜金良补打的借条主张其与姜金良、张馨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张馨文在认可系姜吉勇支付了802室的全部购房款的情况下,虽主张该购房款并非借款而是赠与,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并非赠与而是张馨文、姜金良的共同借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更贴近公序良俗,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馨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12元,由上诉人张馨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董光成
审判员  赵 芳
审判员  王 慧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丛铭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