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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鲁1002民初2742号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08-18 · 配偶担责 支持

原告林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某某。
原告:刘某某。
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国辉,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洁,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系被告李某某之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波,北京市连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林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刘某某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国辉,被告林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波、王卫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林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2966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分别系二原告之儿子、儿媳。二被告为了结婚,购买位于威海市环翠区保利凯旋花园-12号-1103房屋,共同向二原告借款共计1129660元,其中交付房屋首付款553506元、房屋维修基金14114元、车位237000元、房屋装修费260040元、偿还房屋贷款39000元、补缴被告李某某的社保费及公积金26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

被告辩称

林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数额属实,同意偿还。
李某某辩称,二被告结婚时,二原告明确表示为二被告购买房屋,故房款、装修、车位款均属于赠予,赠予属于诺承法律行为,一旦二被告接受这个赠予,赠予人无权要求返还。被告林某某的借条签字于2018年4月3日,此借条属于被告林某某个人行为,该证据属于孤证且与事实不符,被告林某某与其父母存在着切实的利益关系,存在法律的利害关系,不应认定该借条的法律效力,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二被告登记结婚。二原告系被告林某某的父母。2016年3月5日,二被告与威海保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购买位于保利凯旋花园-12号-1103号及储藏室,房款共953506元,已交纳定金10000元,首付款553506元,余款400000元以贷款方式给付。二原告于2016年2月27日交纳定金10000元;于2016年3月5日交纳首付款201519元、341987元;于2016年3月15日交纳房屋公共维修基金14114元。
2016年5月24日、7月28日,二原告交纳中央空调、净水、燃气热水器设备款32000元、5400元;2016年6月1日,原告林某某与威海市九艺三星装饰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为上述房屋进行装修。二原告于2016年5月21日交纳设计定金5000元;于2016年5月24日补交设计定金10000元;于2016年5月31日交纳首期装修款25000元;于2016年6月7日交纳装修工程款32000元;于2016年7月18日交纳装修工程款25000元;于2016年9月4日交纳装修工程款2855元。二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交纳硅藻泥定金1000元;于2017年7月29日交纳硅藻泥尾款6600元。二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定制花格款3300元。二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交纳橱柜款23500元。2016年6月28日,二原告交纳石材款4240元。二原告于2016年7月2日交纳地板定金2000元;于2016年8月9日交纳地板剩余款项6000元。二原告于2016年7月2日交纳木门款16900元。二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交纳衣柜定金9000元;于2016年7月13日交纳书桌定金1600元;于2016年8月18日交纳柜子尾款1600元。二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交纳集成吊顶款1000元;于2016年7月28日剩余吊顶款2700元。2016年7月20日,二原告交纳纱窗款4900元。二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交纳拉门定金1000元;于2016年9月7日交纳剩余拉门款2950元;2016年8月7日,二原告交纳坐便器、花洒订金1000元。2016年8月21日,二原告交纳坐便器、花洒剩余款项3835元。原告于2016年8月9日、8月21日、8月22日交纳灯款1000元、4400元、430元。2016年8月16日,二原告交纳洗面台、玻璃门6000元。2016年8月30日,二原告交纳垫子费1400元。2016年9月1日,二原告交纳美缝款3200元。以上共计246810元。
2017年9月16日,原告维修转账支付被告林某某4000元。2017年11月19日,原告维修转账支付被告林某某3400元。2017年12月13日,原告维修转账支付被告林某某4000元。2018年1月12日,原告维修转账支付被告林某某4000元。2018年2月18日,原告维修转账支付被告林某某4000元。2018年3月9日,原告维修转账支付被告林某某4000元。2018年3月17日,原告维修转账支付被告林某某4000元。被告林某某认可该款项交纳的房屋贷款。
2017年8月22日,原告支取26000元为被告李某某补交五险一金。
2018年4月3日,被告林某某为二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林某某和李某某为了结婚,购买保利凯旋花园-12号-1103室,向父亲林某某、母亲刘某某借款1129660元,其中广告费10000元、首付543506元、房屋维修基金14114元、车位两个共计237000元、房屋装修费260040元、用于还房公积金贷款39000元、用于补缴女方五险一金2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应予理解该条款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时,解决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但前提是父母出资款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性质。反言之,父母出资款并非必然就应定性为赠与性质。在父母为孩子出资购买房屋、装修、购买车位、给付款项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基于父母应负养育义务的时限,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儿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儿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如此方能保障父母自身权益,并避免儿女成家而反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境地,此亦为敬老之应有道义。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主张诉争借款属于二原告为了二被告的结婚而赠与二人,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二原告与被告李彬彬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借贷法律关系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须交付借款才能成立。但二原告仅提供证据证明给付被告林某某27400元偿还还公积金贷款和为二被告装修房屋花费246810元,故对于该两份借款本院仅支付27400元、246810元。对于剩余房屋定金10000元、首付款543506元、房屋维修基金14114元、车位款237000元、用于补缴被告李某某五险一金款26000元,上述款项二原告已经实际支付,故对于此款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林某某应偿还二原告的借款数额为1104830元。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诉争借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借款的诉讼请求。本案诉争借款用于购买房屋、装修、车位、偿还房屋贷款以及交纳被告李某某的五险一金,因该房屋、车位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诉争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主张诉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某某、李某某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刘某某借款1104830元并支付利息(以110483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3元,原告负担165元,二被告林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7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佃晓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曹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