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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鲁1082民初1619号

荣成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8-19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秦元村、张爱兰等与秦成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秦元村,男,汉族,1960年1月1日出生,居民,住蒙阴县。
原告:张爱兰,女,汉族,1964年10月17日出生,居民,住蒙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成龙,男,汉族,1987年5月6日出生,居民,住乳山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明,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车婷婷,女,汉族,1990年9月25日出生,居民,住荣成市。

审理经过

原告秦元村、张爱兰与被告秦成龙、车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元村、张爱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成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秦元村、张爱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6万元及利息(按本金16.6万元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二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秦成龙为二被告之子。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二被告为购买房屋、装修房屋,先后向二原告借款共计16.6万元,上述款项汇至被告车婷婷银行账户内,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还款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秦成龙辩称,欠款属实,请求确认二原告出借的16.6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
车婷婷辩称,不认可16.6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借条或其他证据证实该16.6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原告当时明确表示为赠与。我和被告秦成龙已离婚,被告秦成龙为二原告之子,其主张对我不利且不公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秦成龙系二原告之子。2018年5月25日,被告秦成龙、车婷婷经我院(2018)鲁1082民初1462号判决书判决离婚,一审判决被告秦成龙与被告车婷婷离婚;被告秦成龙婚前的公积金15848.76元归秦成龙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中142476.47元楼款归被告秦成龙所有,122476.47元楼款及2万元公积金归被告车婷婷所有;婚后共同债务16.6万元,由被告秦成龙偿还8.3万元,被告车婷婷偿还8.3万元。被告车婷婷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该16.6万元转账款涉及案外人,仅通过出借人出庭作证的方式来认定款项性质,依据并不充分,二审判决撤销婚后共同债务16.6万元,由被告秦成龙偿还8.3万元,被告车婷婷偿还8.3万元的判项,维持其他判项。
庭审中,二原告向本院提交四张汇款凭证:2016年11月14日5万元,2017年2月3日5万元,2017年2月3日5万元,2017年7月27日1.6万元。上述款项均汇至被告车婷婷在荣成市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XXX93)。二原告称该四笔款系借给二被告用于购房和装修。
庭审中,被告车婷婷提交房屋装修单据明细一份、收据一份,证实2016年11月1日,二被告为购买共同住房向河北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支付首付款113816元。并于2016年底至2017年进行房屋装修,支出房屋装修款237577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8)鲁1082民初1462号判决书、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明细、(2018)鲁10民终1346号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现本案中,二原告仅依据四份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明细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车婷婷抗辩该转账系二原告对二被告购买、装修房屋的赠与,且经法庭调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故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16.6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能认定。
同时,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予一方的除外。二被告现已离婚,虽被告秦成龙认可该笔借款,但被告车婷婷辩称该笔款项为被告秦成龙父母赠与的房屋购买、装修款,并提交房屋装修明细一份,证实二原告2016年至2017年向被告车婷婷转账的16.6万元用于夫妻共同购买的房屋装修。本院认为,自2016年9月7日二被告登记结婚,二被告共同购买楼房之后,二原告向其儿媳被告车婷婷银行卡转账16.6万元用于房屋购买、装修,未要求二被告出具借条,应视为父母对二被告的帮扶,该笔转账应当认定为父母对儿子与其儿媳的赠与,且在离婚诉讼中对二被告婚后购买的楼房已由双方分割处理,故二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16.6万元借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车婷婷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秦元村、张爱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计181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鞠海峰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宋奕飞
书记员周育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