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鲁1091民初212号
姜菊香、李芳林等与蔡丽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姜菊香,女,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原告:李芳林,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乐友,山东领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丽娜,女,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鉴,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焓榛,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审理经过
原告姜菊香、李芳林与被告蔡丽娜、李焓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菊香、李芳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乐友,被告蔡丽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鉴、被告李焓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姜菊香、李芳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蔡丽娜、李焓榛偿还二原告借款272006元及利息(以272006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计算,自2017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二被告因购买婚房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272006元用于支付购房费用,二被告用该笔借款购买了坐落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该房屋登记在被告蔡丽娜名下。因二原告向二被告支付的借款中也存在向他人的借款,所以二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及时偿还借款。但二被告至今仍然未能及时偿还。
被告辩称
蔡丽娜辩称,原、被告之间从未发生民间借贷关系。首先,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的合意,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付过款,被告蔡丽娜对原告主张的所谓借款并不知情;其次,二原告与被告李焓榛系父母子女关系。原告起诉的真正目的是与被告李焓榛恶意串通,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系虚假诉讼;第三、原告主张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必须同时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及借贷合意,从原告主张的借款分析,原告主张向被告出借272006元,其没有证据证明支付给被告上述款项,原告主张通过银行卡转账给光威置业有限公司139842元,被告李焓榛称原告将银行卡交于他手中,退一步讲,假设原告和被告李焓榛说法属实,那也是二原告与被告李焓榛的事情,与被告蔡丽娜无关;关于转款139842元,原告在将银行卡交付被告李焓榛时,未明确表示是“赠与”,也从未提出过该款项是出借款,要求返还的主张,结合威海地区的社会习俗,在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推定该出资为赠与,而赠与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在款项完成交付后,赠与行为即生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被告李焓榛父母,二被告于2018年2月2日登记结婚。 2017年12月15日,被告蔡丽娜与威海光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其中载明被告蔡丽娜购买位于威海东河北彩凤山城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3.3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709842.20元,首付款239842.2元,余款530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 二原告主张上述房屋系其向二被告出借款项购买,其中2万元定金分别于2017年12月2日通过转账1万元、于2017年12月15日现金1万元的方式支付给付中介人员王某;2017年12月15日向威海光威置业有限公司转账139842.2元、并刷卡交付房屋维修基金9164元,其余10万元系向其亲戚姜某借款后现金交付威海光威置业有限公司。二原告提供了银行流水、中介人员王某的收条以及证人姜某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被告李焓榛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称其中所有款项均由二原告出资给付,且因其征信不良,无法贷款,合同买受人才写被告蔡丽娜的名字;被告蔡丽娜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称上述房款及费用由其出资12万元,但由于首付款较多,其并没有那么多钱,被告李焓榛说其可以帮助一些,但蔡丽娜称其并不知道被告李焓榛交款系二原告的款项,因被告李焓榛之前卖过一套房子,故其以为李焓榛手中有钱,也一直以为卡就是李焓榛的卡,二原告和被告李焓榛均未告知借款事宜。庭审中,被告蔡丽娜对其向他人借款出资购买涉案房屋未提供相关证据。 另查明,被告李焓榛曾于2018年5月3日向乳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蔡丽娜离婚,后于2018年6月26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二原告主张出借款项给二被告,需证实双方之间有民间借贷的合意,并按约定给付借款。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因结婚买房向其借款272006元,并提供证据证实其款项来源及向房产公司转账的证明,但上述证据并无法证实二原告的出资系向二被告的出借款。虽被告李焓榛自认上述款项系借款,但由于其系二原告子女,且曾因与被告蔡丽娜发生纠纷而诉诸法院要求离婚,其与二原告及被告蔡丽娜均存在利害关系,故对李焓榛的自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就借贷达成合意,且款项依约交付给二被告,故对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姜菊香、李芳林要求被告蔡丽娜、李焓榛偿还原告272006元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90元、保全费1920元,由原告姜菊香、李芳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孙喜娥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任怀钰 书 记 员 宋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