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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鲁10民申179号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12-13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张馨文、姜吉勇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馨文,女,198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胜阳、刘祎伟,山东德衡(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吉勇,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原审被告:姜金良,男,198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馨文因与被申请人姜吉勇、原审被告姜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鲁10民终2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馨文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再审申请人提交新的证据,该新证据可以证实被申请人与原审被告恶意串通虚构借款的事实。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据此,父母为已婚子女购房出资,若未明确为借贷关系或对子女一方赠与的证据,应推定为对子女及其配偶的赠与,即主张该出资为借贷而非赠与的举证证明责任在于出资的父母。我国民间一直存在父母对子女购房进行资助的传统习惯,父母出资借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远低于父母出资赠与子女买房的概率,部分父母将给子女买房提供资助视为对自己财产提前分配给子女的一种方式,且不要求返还。如果父母在出资时与子女及其配偶共同出具借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属于子女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不存在再审申请人与原审被告向被申请人借款的合意,更无借款的事实。2.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申请人应对双方成立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及引起借贷关系生效的借贷事实进行举证。本案纠纷发生在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在遵循民间借贷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基础上,还应当结合婚姻法等调整身份财产关系的相关规定以及运用生活常识和经验法则来综合认定案件事实。首先,本案当事人系家庭成员关系,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如赠与的可能,因此,应承担证明双方在款项支付时存在借贷合意的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提交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其与再审申请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不能证明款项的借贷性质,因此仅凭转账凭证不能认定款项支付时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原审提供的原审被告于2018年一人书写的借条,而银行转账均发生于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6月15日,两年多以来,被申请人从未向再审申请人与原审被告夫妇主张过上述款项的借贷权益,涉案借条系再审申请人不认可的情况下,由原审被告自行制作,该事后补签的借条不能证明款项转账发生时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该借条是被申请人与原审被告为诉讼伪造的证据。四、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被申请人为达到胜诉的目的,通过非正常接触,原审法官可能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并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时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法官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却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这两项再审理由不予审查。二、关于被申请人支付的购房款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原审查明,再审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全额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并无异议,被申请人与原审被告均否认该款项为赠与,再审申请人原审及申请再审时亦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属于被申请人赠与再审申请人与原审被告夫妻的财产。虽原审被告出具的借条为事后补签,但被申请人依据其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的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其与再审申请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判决将该笔款项认定为借款,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张馨文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邱会军
审判员  刘勇良
审判员  张丽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戚祥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