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鲁10民终1629号
王霞、荣亚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霞,女,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亚萍,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亚兰(系宁大鹏之妻,王霞儿媳),女,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旭日,文登小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大鹏(系王霞之子),男,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霞因与被上诉人荣亚兰、宁大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9)鲁1003民初2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王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荣亚兰、宁大鹏认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霞通过银行向荣亚兰转账47万元用于二人购买商铺,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借款。荣亚兰主张系赠与,应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一审以没有书面协议为由认为王霞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2.退一步讲,即使荣亚兰、宁大鹏事先没有出具借款协议,该笔借款系宁大鹏与荣亚兰为购买商铺所借,也应共同偿还。3.前提是父母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才能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4.王霞从未将自己名下位于初家园西街6号楼307室房屋赠与宁大鹏,更没有赠与荣亚兰,该房一直是王霞夫妻居住,一直登记在王霞名下,宁大鹏与荣亚兰一直在外地工作生活,该房屋并非宁大鹏结婚的婚房。5.一审以荣亚兰虚假报警为处理依据,事实认定错误。6.一审中王霞提供了2019年3月6日宁大鹏与荣亚兰通话录音一份,该录音中荣亚兰明确承认向王霞借款47万元,并同意把购买的商铺出售后归还王霞借款,荣亚兰称只是气话,但没有证据证明。因此,足以认定诉争47万元系借款。7.荣亚兰提供的录音等虽然大部分与事实不符,但也反复提到写借条的事,说明王霞从未表示过赠与。一审认定事实明显断章取义,回避了对荣亚兰不利的内容。
被上诉人辩称
荣亚兰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宁大鹏称,同意上诉人王霞的上诉主张及理由。
一审原告诉称
王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荣亚兰、宁大鹏归还借款47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霞系宁大鹏的母亲,宁大鹏与荣亚兰系夫妻关系。荣亚兰、宁大鹏对2018年6月12日,王霞通过青岛银行威海文登支行向荣亚兰银行卡转款47万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2019年3月6日,荣亚兰与宁大鹏因家庭琐事夫妻分居。2019年3月10日,荣亚兰回文登区文山清华园小区21-11号广联汽配汽修店取用个人衣服、物品,王霞、宁大鹏关闭店里卷帘门,要求荣亚兰出具47万元借条并将47万元还给王霞再走。荣亚兰以与宁大鹏感情纠纷发生争执,并被限制人身自由为由报警。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环山派出所出警,告知王霞、宁大鹏不得限制荣亚兰人身自由,应当允许荣亚兰取用个人衣服、物品,有经济纠纷应到法院处理,在派出所的干预下,荣亚兰离开汽修店。2019年3月20日,荣亚兰向文登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3月22日,王霞提起本案诉讼。 对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王霞提交宁大鹏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荣亚兰、宁大鹏向王霞借款47万元购买商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荣亚兰不予认可。荣亚兰在提起离婚诉讼前,宁大鹏从未提起过该借条,该借条明显是在荣亚兰提起离婚诉讼后,宁大鹏与王霞虚假制作,借条中落款时间明显是虚假的,宁大鹏与荣亚兰离婚案件审理时,宁大鹏陈述对外没有共同债务,可以证明王霞的出资属于赠与。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王霞提交的借条系其子宁大鹏单方出具,荣亚兰不知情也不认可,结合荣亚兰报警王霞、宁大鹏强制荣亚兰出具欠条的事实、荣亚兰与宁大鹏的婚姻现状、王霞与宁大鹏的母子关系,宁大鹏、荣亚兰电话通话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借条上既无荣亚兰签名,荣亚兰自始不予认可,且王霞未提交证据证明荣亚兰与宁大鹏夫妻有共同借款的合意,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王霞提交2019年3月6日,宁大鹏与荣亚兰电话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荣亚兰、宁大鹏承认向王霞借款47万元,荣亚兰同意把购买的商铺出售后归还王霞借款。荣亚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录音系荣亚兰、宁大鹏之间的对话,王霞与宁大鹏、荣亚兰双方一直共同生活,荣亚兰也提到了实际上47万元系荣亚兰、宁大鹏结婚时王霞赠与,并非借贷。荣亚兰在通话中的一些陈述,明显是荣亚兰与宁大鹏就离婚发生争吵所说的气话,王霞以此断章取义,实际上宁大鹏、荣亚兰就双方婚姻关系沟通的录音时间很长,该录音并不完整,系宁大鹏恶意为达到王霞诉争目的而摘取荣亚兰的录音,不能证实王霞的主张,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王霞提交的录音,不能证明荣亚兰与宁大鹏夫妻有共同借款的合意,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不予认定。3.荣亚兰提交2019年3月13日荣亚兰与宁大鹏的电话通话录音,证明荣亚兰在提起离婚诉讼前,王霞、宁大鹏强迫荣亚兰在后补的欠条上签名,荣亚兰报警。录音中,荣亚兰反复询问宁大鹏何时向王霞借款时,宁大鹏均表示沉默,并表示系王霞一时冲动,如荣亚兰回家就不用打欠条。宁大鹏自述在购买商铺时,王霞并未有任何出资,王霞对此事心有愧疚,如真如王霞诉称宁大鹏、荣亚兰当时系向王霞借款,宁大鹏作为王霞独生子即最清楚事实的当事人,其不可能不予反驳和解释,也不会存在愧疚,王霞等人也不会采取强制措施,要求荣亚兰在所谓的欠条上填加签名。王霞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法辨认真伪,其内容不能作为荣亚兰否认其向王霞借款的证据,不能证明王霞将47万元赠与荣亚兰与宁大鹏,王霞从未将47万元对荣亚兰与宁大鹏表示赠与。宁大鹏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代表宁大鹏个人意见,王霞一概不知。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荣亚兰提交的录音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认定。4.荣亚兰提交2019年4月9日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宁大鹏在庭审前一天与荣亚兰微信聊天还在要求荣亚兰出具所谓的借条,这与庭审中宁大鹏所述打借条当日即告知荣亚兰明显不符,王霞提交的借条系荣亚兰与宁大鹏婚姻不稳定期间,王霞、宁大鹏为达到诉争目的而虚假制作,荣亚兰对借条之事完全不知情。王霞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聊天记录显示系荣亚兰与宁大鹏之间为缓和婚姻关系而进行的商谈,可以看出荣亚兰对借款事实是完全认可的,宁大鹏要求荣亚兰与其共同出具借条,与宁大鹏已给王霞出具借条的事实并不矛盾,是宁大鹏害怕荣亚兰再次骗其感情与金钱的无奈之举。宁大鹏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聊天记录仅代表宁大鹏个人意见,王霞一概不知。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聊天记录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款项的性质是否系荣亚兰、宁大鹏夫妻共同借款。本案中,涉案款项发生在王霞与儿子宁大鹏、儿媳荣亚兰近亲属之间,对涉案款项的性质是否系荣亚兰、宁大鹏夫妻共同借款,根据证据规则,王霞负有举证责任。从王霞提交的借条看,宁大鹏给王霞出具的借条上并没有荣亚兰的签名,荣亚兰对借条不知情,不予认可;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环山派出所出警情况看,王霞与宁大鹏采取限制荣亚兰的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荣亚兰在47万元借条上签名,可以看出荣亚兰对宁大鹏向王霞出具借条的情况不知情,对宁大鹏出具借条承认款项的性质为借款不认可;从荣亚兰提供的电话通话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看,荣亚兰对47万元系借款自始至终不予认可。荣亚兰在与宁大鹏录音中质问:“这个钱是借的吗根本不是借的从开始,这个你知道。”宁大鹏回答:“当时也是气头上的事,没法说。”荣亚兰问:“你爸你妈是不是想把我熊回去,然后再把我关起来打借条。”宁大鹏承认曾经强迫荣亚兰打欠条的事实,说“我再来那么一出我哪能弄那么阴毒的招呢何况还不好使。”宁大鹏表示只要荣亚兰回去,宁大鹏、宁大鹏父母就不用荣亚兰打欠条,认可47万元是赠与款就不用打欠条了。宁大鹏在微信聊天中承认让荣亚兰给王霞打借条就是怕荣亚兰与其离婚。通过录音、聊天记录的全部内容可以看出,涉案款项的性质并非借款,更符合王霞对宁大鹏、荣亚兰的购房赠与款。从本地民间借贷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看,父母子女之间的借款往往是没有借条的,父母对子女的资金赠与也往往没有明确的表示,宁大鹏出具的借条,不仅载明了宁大鹏与荣亚兰的夫妻关系、共同借款、购买商铺的具体门牌号码,还包括王霞转账到妻子荣亚兰工商银行账户内,借条内容详尽,不符合父母、子女间借款的交易习惯,也不符合常理;从荣亚兰、宁大鹏婚姻关系现状看,荣亚兰与宁大鹏分居后,王霞、宁大鹏开始在借条上签名,王霞与宁大鹏系母子关系,宁大鹏给王霞出具借条和要求荣亚兰在欠条上签名的真实目的就是让荣亚兰放弃与宁大鹏离婚。从一审法院询问笔录看,宁大鹏陈述因为荣亚兰不承认47万元是借款,所以王霞提起了诉讼,与荣亚兰、宁大鹏离婚没有关系。王霞陈述,荣亚兰起诉与宁大鹏离婚,我还能不要钱吗所以王霞就提起诉讼。可以看出王霞提起本案诉讼的真实目的。综上,本案王霞与荣亚兰之间只有资金实际交付的事实,而没有王霞与荣亚兰、宁大鹏二人达成的书面借贷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也没有荣亚兰、宁大鹏夫妻向王霞借款共同意思表示,本案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王霞没有完成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证明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涉案款项系荣亚兰、宁大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应由荣亚兰、宁大鹏共同归还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规定,判决:驳回王霞对荣亚兰、宁大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5元,保全费2020元,由王霞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期间,荣亚兰答辩称,诉争47万元系王霞赠与宁大鹏、荣亚兰的婚房出卖所得款项,款项花销也系用于购买新的房产及共同生活花销。并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为子女买房,在父母实际出资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况下,从社会常理出发应认定为赠与,这是基于父母出资借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远低于父母出资赠与子女买房的概率。 另查,在宁大鹏一审提供的2019年3月宁大鹏与荣亚兰的通话录音中,宁大鹏陈述:“那你没考虑考虑俺爸妈借给俺们买房的47万怎么办”荣亚兰:“那叫你爸结婚的时候给的,你爸不给啊”宁大鹏:“那你现在借人家钱。”荣亚兰:“他现在要的话我就给他,不要了没有法,那咱俩别过了,直接离了吧,你爸妈就没准备让你好好过,我跟你这么说,你爸妈不是什么称职的父母,想找咱俩离婚没有别的。”宁大鹏:“我就说人家要那47万呢。”荣亚兰:“要就给他,我都跟你说了我跟你离婚,我更不可能要你这个钱,你放心就行了……店给他,卖了就行了,马上卖了就行了,现在不能给现钱,我可以给店卖了。” 再查,诉争47万元的款项来源为王霞出售西楼村房屋所得。该房屋在出售前登记在王霞名下。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诉争47万元系赠与还是借款。 首先,从公序良俗看,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在没有证据证明系明确表示为赠与之外,一般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子女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在并未明确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能仅依据父母为子女转账出资购房便认定父母为子女购房的转账出资是对子女的赠与。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付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甚至由法律设定父母出资就为赠与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为赠与且已实际交付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产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如何对赠与对象作出认定的规定,即适用上述条款的前提是父母的出资行为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性质。 其次,从本案证据分析,本案纠纷发生在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在遵循民间借贷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基础上,还应结合婚姻法等调整身份财产关系的相关规定以及运用生活常识和经验法则来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在宁大鹏与荣亚兰的对话中,宁大鹏多次提到父母要求借的钱要还上,荣亚兰对此并未否认是借款。而荣亚兰在一审答辩状中也表述了:款项交付时王霞对于是赠与还是借款“意思表示不明”,只是主张在婚后王霞将一套房屋赠与宁大鹏与荣亚兰,诉争款项系出售该房屋所得,故而应为赠与款项。但事实上该房屋在出售前一直登记在王霞名下,从法律上讲并未赠与宁大鹏、荣亚兰。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在款项交付前和交付时,王霞并未明确表示过要将47万元赠予宁大鹏和荣亚兰。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借款往往没有借条,本案中王霞与宁大鹏虽然很可能是在借款后补签了借条,但不能因其事后补签借条而否定借款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关系。在此情况下王霞起诉要求宁大鹏、荣亚兰还款,于情于理并无不合。王霞在宁大鹏、荣亚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二人出借款项,宁大鹏、荣亚兰用于共同购房,应为宁大鹏、荣亚兰夫妻共同债务。 再次,从举证责任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认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荣亚兰未能充分证明该借款为赠与性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荣亚兰主张涉案购房款系赠与,王霞及宁大鹏均不予认可,荣亚兰亦提供不出赠与的相关证据,故认定涉案款项为宁大鹏与荣亚兰的共同借款,应由宁大鹏与荣亚兰共同偿还,既符合法律规定,亦更贴近公序良俗。 综上,上诉人王霞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9)鲁1003民初2013号民事判决; 二、宁大鹏、荣亚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霞4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75元、保全费2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均由宁大鹏、荣亚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董光成 审判员 赵 芳 审判员 侯善斌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莫淑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