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鲁10民终1499号
于士坤、郑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士坤,男,195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爱华,女,195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船,威海文登天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亚锋,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红玲,女,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文登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爱华、于士坤因与被上诉人于亚锋、吴红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0)鲁1003民初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郑爱华、于士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于亚锋、吴红玲偿还借款9375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1.原审法院参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认定于士坤、郑爱华为子女购置房屋出资行为属于对子女的赠与是错误的。认定赠与的事实应高于一般证明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父母对成年子女关心关爱,并非父母应负担的法律义务。在经济条件有限的情况下父母出资购房虽为常事,但子女不能以父母出资为天经地义,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本案中,于亚锋、吴红玲在婚后承担养育子女及维持家庭生活重任,经济比较窘迫,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基于父母养育义务的时限,应认定该垫付房贷款为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其度过经济困窘期,于亚锋、吴红玲理应负担偿还义务。2.一审法庭依据《合同法》、《诉讼法》驳回于士坤、郑爱华对吴红玲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4.于亚峰和吴红玲在(2019)鲁1003民初5043号案件中,已经对于涉案房产的增值部分以及还贷部分经过法院判决的方式予以分割,对于涉案房产补偿价款判决数额为83740.5元,由于涉案房产的贷款部分是由于士坤、郑爱华的退休金代替于亚锋和吴红玲偿还的银行贷款,根据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既然于亚峰、吴红玲对房屋的还贷部分以及增值部分已予以分割,应认定于士坤、郑爱华的还贷行为构成其与于亚峰、吴红玲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于亚锋未作答辩。 吴红玲辩称。婚姻期间内,其并未向于士坤、郑爱华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借款,于士坤、郑爱华亦未向其主张过还款;2.关于房贷的部分,于亚锋有还款的能力,且在结婚之前于士坤、郑爱华向其承诺房贷的还款由他们偿还。
一审原告诉称
于士坤、郑爱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于亚峰、吴红玲偿还于士坤、郑爱华借款9375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亚锋、吴红玲原系夫妻。2012年3月29日结婚,2019年7月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吴红玲为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居住的房屋增值部分,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3日做出(2019)鲁1003民初504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如下事实:登记在于亚锋名下的房产系于亚锋婚前购买,婚后共同偿还银行贷款90000元,房屋增值108000元。据此,判令于亚锋向吴红玲支付共同还贷部分及房屋增值补偿款83740.5元。该案审理中,于亚锋主张偿还银行贷款的钱是向借其母亲郑爱华所借,要求另案处理。 原审中,于士坤、郑爱华提交1.于亚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系偿还银行贷款账户,房贷每月需偿还1100元左右,2010年11月17日至2019年8月16日,于士坤、郑爱华每月向银行还贷账户存入1100元左右的金额用于还贷,合计存款93750元;2.于士坤、郑爱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山营业所自2011年11月至2019年8月账户交易明细一宗、于亚锋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宗,证实每月从账户中取出1000元-2500元不等的金额,当天或第二天存入于亚锋还贷账户中。经质证,于亚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家庭收入4000元左右,要维持家庭生活及孩子的费用,所以房贷由父母每月还。吴红玲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于士坤、郑爱华曾经说过房子有贷款,房贷由他们还,不用我们还,还贷期间从来没有要求我们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于亚锋银行还贷账户2011年11月17日至2019年8月每月存入1100元左右,用于偿还银行贷款,事实清楚。于士坤、郑爱华主张该款系于亚锋、吴红玲婚后共同借款,即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关于涉案款项的来源,于士坤、郑爱华提交的证据从时间、金额上看相近、吻合,吴红玲亦陈述于士坤、郑爱华告知其房贷由他们偿还,故可以认定于士坤、郑爱华从自己的账户每月取款,每月存入于亚锋还贷账户的事实。从还贷时间上看,2011年11月起于士坤、郑爱华即开始取款存于于亚锋账户偿还房贷,此后一直延续至2020年3月21日,该行为亦与吴红玲陈述于士坤、郑爱华告知由他们偿还房贷的内容相符。 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生效,既要有借贷的合意,也要有款项的交付。基于本案认定的事实,于士坤、郑爱华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实每月向于亚锋银行账户存入房贷,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与于亚锋、吴红玲之间有借贷的合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于士坤、郑爱华要求吴红玲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于亚锋自认涉案款项系向父母所借,其自愿偿还,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亚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于士坤、郑爱华借款93750元,并承担以93750元为本金基数自2020年1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业内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于士坤、郑爱华对吴红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于亚锋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即使所偿还的90000余元贷款来自于郑爱华、于士坤的出资,因涉案房屋系于亚锋婚前购买,并由郑爱华、于士坤持续出资至双方离婚,期间长达七年左右的时间为婚姻存续期间,而郑爱华、于士坤出资每月仅为1000余元,金额较小,且大多数出资发生婚姻存续期间且较长,不属于婚后购买二套房或改善性住房等父母提供的短期大额的临时性经济帮助,不宜认定为系借款。从民俗习惯角度看,因婚前为子女结婚购买婚房之需而出资,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一方子女名下的,多系对子女结婚的经济帮助,本质上属于赠与,除双方有明确的借款合意,否则亦不能认定系借款关系。即使从婚前购房时父母出资还贷时的意思表示考量,无法认定其出资还贷的本意系借款。从本案事实和证据看,郑爱华、于士坤没有证据证实婚前以偿还贷款方式帮助子女出资购房系基于借款,亦无证据证实婚后继续还贷系存在借款合意,更无证据证实与吴红玲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从本案的成因看,系郑爱华、于士坤因其子于亚锋与吴红玲离婚诉讼中将所偿还的贷款及房屋增值利益作为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引起,但吴红玲作为配偶,在婚姻存续期间因照顾家庭、子女及提供生活帮助等对涉案房屋贡献较大,付出较多,其亦有理由相信于亚锋的工资收入足以偿还贷款,故有权利获得相应的房屋增值收益和共同还贷收入。据上,郑爱华、于士坤以借款为由诉请吴红玲返还涉案款项,与法、理不合,原判决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郑爱华、于士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4元,由上诉人郑爱华、于士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于大海 审判员 郭庆文 审判员 郭林涛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