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鲁10民终1696号
于书岩、张风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书岩,女,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风芹,女,195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系张风芹侄女),住山东省宁阳县。 原审被告:王志军,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书岩因与被上诉人张风芹及原审被告王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0)鲁1002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于书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风芹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风芹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张风芹提交的由王志军出具的借条形成时间为2019年,系张风芹与王志军恶意串通、损害于书岩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借条应当认定无效,故张风芹与王志军、于书岩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一审判决对举证责任分配不恰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父母为双方出资购买房屋,其出资应视为一种赠与。本案中,张风芹是为王志军、于书岩购买房屋出资,应当依法认定为赠与,而非借贷法律关系,于书岩对此无需承担举证责任。3.关于1万元的款项系用于贴补家用,张风芹未提交借条,仅有汇款单据复印件,一审判决将该款项认定为借款有违公序良俗。
被上诉人辩称
张风芹辩称,王志军、于书岩结婚的房屋是张风芹出资买的,当时张风芹家里特别困难,王志军的哥哥是残疾人,张风芹借钱给王志军买房结婚,现张风芹没有偿还能力,王志军、于书岩应当偿还张风芹借款。 王志军未予述辩。
一审原告诉称
张风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志军、于书岩偿还张风芹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同行业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系变更后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王志军、于书岩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5日,王志军、于书岩登记结婚;张风芹系王志军的母亲。2015年5月23日,张风芹通过案外人路广全的银行账户向于书岩的妹妹于淑杰的账户转款6万元,当日王志军、于书岩用该款中的49500元交付了二人与威海圣荣浩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部分首付款;同年5月28日,张风芹又通过其侄女张冬的银行账户向王志军的账户转款79950元,当日王志军、于书岩用该款交付了上述房产的首付款。2016年10月,王志军为偿还房屋贷款向张风芹借款1万元,张风芹通过其侄女张冬向于书岩的妹妹的账户存入1万元。因王志军、于书岩的婚姻关系出现问题,于书岩先后于2017年、2018年提起过两次离婚诉讼,王志军以其与于书岩的名义于2019年向张风芹出具“为了买威海的房子和还贷款,我和于书岩于2015年、2016年分别从我母亲张风芹借了15万元整,这个钱是我们欠我母亲张风芹的,我们保证会还”的欠条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应予理解该条款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时,解决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但前提是父母出资款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性质。反言之,父母出资款并非必然就应定性为赠与性质。在父母为孩子出资购买房屋、给付款项时没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基于父母应负养育义务的时限,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儿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儿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如此方能保障父母自身权益,并避免儿女成家而反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境地,此亦为敬老之应有道义。本案中,于书岩关于涉案款项是张风芹对王志军单方赠与或者是对王志军、于书岩双方的共同赠与,根本就不是借款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虽然,本案张风芹第一次向于书岩的妹妹于淑杰转款时,王志军、于书岩尚未登记结婚,但该款系用于王志军、于书岩共同购买房产中使用,该房产也登记在王志军、于书岩名下,应认定为王志军、于书岩共同借款,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故,张风芹要求王志军、于书岩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均未约定,张风芹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行业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风芹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志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王志军、于书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张风芹借款149950元;二、驳回张风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系减半收取),由张风芹负担980元,王志军、于书岩共同负担147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张风芹提交新闻截图打印件一宗,内容为市领导走访慰问困难户,照片是在张风芹家中拍摄,拟证实张风芹系泰安市宁阳县的困难户。于书岩质证认为,于书岩与王志军结婚的时张风芹家庭并不困难,照片中的两位老人不确定是否系王志军的父母。 二审中,于书岩认可案涉房屋的预售合同系王志军、于书岩二人共同签订,未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明,案涉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拍卖,拍卖款64.7万元左右,扣除执行款及相关费用后余款24万余元,由王志军、于书岩各领取12万余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为子女购置不动产出资,事后以借贷为由主张返还,子女主张出资为赠与的,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父母承担出资为借贷的举证责任,由子女承担出资为赠与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张风芹主张其为王志军、于书岩购置婚房出资139950元系借款,为此提供王志军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于书岩关于该出资系赠与以及其中6万元系彩礼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另外1万元款项,张风芹主张系王志军为偿还银行贷款而向其借款,有王志军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于书岩主张该1万元系补贴家用应为赠与,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案涉房屋的预售合同系王志军、于书岩二人共同签订,在二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后,案外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案涉房屋经法院依法判决并拍卖,拍卖款在扣除执行款及相关费用的余款由王志军、于书岩分别领取一半,故案涉房屋原为王志军、于书岩夫妻共同财产,王志军为购置房屋及偿还房贷而向张风芹借款149950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二人是否在案涉房屋居住,并不影响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于书岩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于书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于书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万景周 审判员 张丽萍 审判员 蒋 涛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郎冰 书记员江嘉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