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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鲁10民终2295号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9-23 · 配偶担责 支持

王晨晓、孙令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晓,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令芝,女,195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学玉,男,195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双双,女,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晓因与被上诉人孙令芝、陈学玉、陈双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091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令芝、陈学玉、陈双双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晓、陈双双因夫妻感情问题产生离婚纠纷,该案中**晓与陈双双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本案的发生。本案中陈双双的陈述带有偏见,对其单方陈述不应认定;2.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对于案涉房产的产权争议并未牵涉及审理,原审法院仅凭陈双双单方的陈述对该房屋产权予以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孙令芝、陈学玉辩称,案涉5万元款项系陈双双和**晓的共同借款,案涉10万元款项系其汇款给陈双双用于支付房屋贷款,被**晓挪用,理应返还,故原判正确,同意维持。
陈双双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孙令芝、陈学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晓、陈双双偿还孙令芝、陈学玉借款15万元及占用利息(以15万为基数,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晓、陈双双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令芝、陈学玉系夫妻,**晓、陈双双系夫妻,陈双双系孙令芝、陈学玉女儿。**晓、陈双双因交出租车包车押金等原因分别向孙令芝、陈学玉借款4万元、1万元,2014年2月16日,**晓出具借条,载明:2014.02.16借陈学玉出租车押金4万元整,加壹万元2014.2.16**晓。2016年5月12日,孙令芝、陈学玉(甲方)与陈双双(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计划向杨勤购买309室房产,因甲方无法办理银行贷款,乙方同意甲方借用乙方名义办理银行贷款,所有银行贷款由甲方偿还;购房首付款由甲方自行支付给卖方,与乙方无关,贷款办好后,甲方应按时将款项打入乙方还贷账户或者交付给乙方,乙方负责偿还贷款;甲方还完贷款后,乙方应配合甲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6年5月20日,案外人杨勤(售房人)与陈双双(购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杨勤将其名下309室作价42.5万元出售给陈双双。2016年5月24日,该房产登记在陈双双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19年,该房产登记在孙令芝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18年9月26日,陈双双在中国银行账户62×××03经ATM存入13000元,20分钟后,陈学玉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08向陈双双上述账户转账87000元,两笔款项共计10万元。孙令芝、陈学玉主张两笔款项交由**晓、陈双双系用于偿还房屋贷款,但被**晓挪用。陈双双对孙令芝、陈学玉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提供其在上述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明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房屋贷款自其上述中国银行账户扣除,共还38期,已还本金合计16927.82元、已还应收利息合计37280.32元,共计54208.14元。孙令芝、陈学玉主张陈双双偿还的上述房屋贷款按月以现金给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晓认可其出具的5万元的借条,其中4万元为包车押金,该款已退并用于309室房屋的装修,1万元是陈双双借的,但对另外10万元款项表示不清楚。孙令芝、陈学玉及陈双双均不认可4万元用于房屋装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孙令芝、陈学玉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陈双双提供的银行还款明细及当事人自认,可认定**晓、陈双双向孙令芝、陈学玉借款5万元以及孙令芝、陈学玉给付**晓、陈双双10万元款项用于偿还房屋贷款的事实。该10万元是否为借款,双方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养育儿女成年已为不易,儿女成年、结婚、生子之后,父母的付出和关心并非理所当然,尚要求父母继续无条件付出实为严苛,亦为法律所不允,在父母出资之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予的情况下,应认定借款,但已偿还贷款本息共计54208.14元应从10万元中扣除,余款45791.86元。**晓、陈双双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晓、陈双双依法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孙令芝、陈学玉有权随时主张权利,但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孙令芝、陈学玉提起诉讼后,视为**晓、陈双双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
综上,对孙令芝、陈学玉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晓、陈双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孙令芝、陈学玉借款本金95791.86元及利息(利息以95791.86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孙令芝、陈学玉共同负担594元、**晓、陈双双共同负担1056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查,**晓、陈双双现仍系夫妻,**晓对2014年2月16日的5万元系其与陈双双向孙令芝、陈学玉的借款无异议,**晓亦认可案涉房屋系孙令芝、陈学玉以陈双双名义购买,首付款及后期一次性偿还剩余银行贷款的钱均是由孙令芝、陈学玉出资。**晓认可2018年9月26日陈双双在中国银行账户ATM存入的13000元及同日陈学玉银行转账陈双双的账户87000元,两笔款项共计10万元是来自于陈学玉、孙令芝,**晓使用该10万元购买了一辆二手车,后转卖。**晓后又主张涉案房屋陈学玉、孙令芝曾口头表示系为**晓、陈双双购买,故登记在陈双双名下,不是用于孙令芝、陈学玉自己居住,每月贷款是**晓与陈双双偿还,买房时的定金是**晓父母给付。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晓认可案涉5万元借条系由其亲笔出具,对该笔借款应予偿还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焦点在于2018年9月26日转入陈双双账户的10万元款项的性质,陈学玉、孙令芝主张其以陈双双名义购买房屋一套,该款项系其转给陈双双用于支付房屋的银行贷款,**晓对该10万元来源于陈学玉、孙令芝、被**晓挪用购车一事并无异议,**晓亦认可案涉房屋首付及银行剩余贷款系由陈学玉、孙令芝出资,但其主张涉案房屋陈学玉夫妇曾口头表示是为**晓、陈双双购买,**晓父母亦曾支付定金,但对该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主张与其先前诉讼中自认的案涉房屋系孙令芝、陈学玉以陈双双名义购买相左,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上,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涉案房屋系**晓、陈双双的夫妻共同财产,鉴于案涉10万元系陈学玉、孙令芝转账给陈双双用于代为偿还陈学玉、孙令芝所欠涉案房屋之银行贷款,但被**晓、陈双双挪用做二手车买卖,故案涉10万元应属于**晓、陈双双的夫妻共同债务,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已将**晓、陈双双代为的偿还贷款本息共计54208.14元从10万元中扣除,陈学玉、孙令芝诉请**晓、陈双双返还剩余款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树远
审判员  于大海
审判员  郭林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洁玉
书记员刘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