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鲁10民终2792号
丛爽、孙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丛爽,女,1989年7月7日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福慧,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国明,男,1962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均霞,女,1963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燕飞,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佳伟,男,1987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丛爽因与被上诉人孙国明、林均霞、原审被告孙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0)鲁1003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丛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案涉房屋系孙佳伟婚前出资购买,登记于孙佳伟名下,应视为对孙佳伟的赠与,一审法院认定孙国明、林均霞为孙佳伟婚前买房的出资性质为借贷是错误的。孙国明、林均霞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就购买案涉房屋出资款与孙佳伟形成借贷合意,原审法院将证明责任规则于丛爽过于苛刻。从社会风俗看,孙国明、林均霞为儿子买房结婚符合当地习俗,正是由于双方关系特殊而没有签订赠与合同;2.孙佳伟将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变更为孙佳伟、丛爽共同所有,应系孙佳伟对自己婚前财产的处置权利,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3.案涉105000元系孙国明、林均霞为孙佳伟偿还赌债所用,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丛爽收到该款项是受孙国明、林均霞的委托监督孙佳伟偿还借款,从一审中丛爽提交的孙佳伟名下的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上述事实,孙佳伟对该笔款项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被上诉人辩称
孙国明、林均霞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查明
孙佳伟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孙国明、林均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佳伟、丛爽偿还借款653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653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孙国明和林均霞系夫妻关系,孙佳伟系二人之子。孙佳伟与丛爽原系夫妻关系。 2015年3月,孙国明作为买受人,与卖出人林乐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孙国明购买位于银河花园天福路3号楼1单元1301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后孙国明全额支付购房款548000元。2015年6月,孙佳伟作为买受人,与威海市文登区电建房产开发工程处就案涉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同年7月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登记在孙佳伟名下。 2017年3月27日,孙佳伟与丛爽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2019年2月12日,孙佳伟与丛爽签订《夫妻不动产约定协议》一份,约定案涉房屋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并办理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 2019年3月25日,孙国明在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支取现金100000元,并交付给丛爽现金105000元;3月25日至26日期间,丛爽与孙佳伟向孙佳伟名下尾号为9234的交通银行卡帐户现金存入3600元、尾号为9570的农业银行卡帐户分八次现金存入74300元,向招商银行信用卡存入约25700元。 2019年8月16日,丛爽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孙佳伟解除婚姻关系,并分割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共同财产。该案审理中,孙佳伟同意离婚,同意将案涉房屋作价800000元进行分割,但表示案涉房屋购房款及现金105000元系向其父母所借,其父母的权益将另案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据此作出(2019)鲁1003民初4820号判决,准予丛爽与孙佳伟离婚,登记在二人名下的案涉房屋作价800000元归孙佳伟所有,孙佳伟向丛爽支付房屋差价款400000元以及其他判项。后孙佳伟因对案涉房屋分割份额以及其他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不服提起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0民终1064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查明如下: (一)548000元购房款的性质问题。 孙国明和林均霞在庭审中陈述,案涉房屋系孙国明通过中介在林乐永处购买的顶帐房,考虑到房产过户二手房契税问题,在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由孙佳伟与开发商签订合同作为一手房进行交易,但完成交易所支付的全部购房款、契税及办证费用均由孙国明和林均霞负担;因孙国明、林均霞和孙佳伟系父母子女关系,且房产证和相关契税发票办理后一直由孙国明和林均霞保管,故没有要求孙佳伟出具书面借条;因案涉房屋由孙佳伟婚前个人财产约定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故要求孙佳伟与丛爽共同偿还。 孙佳伟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并称房产证添加丛爽名字的时候,其父母不知情,本来房产证在其父母家,其偷拿出来填加了丛爽的名字,后丛爽提出离婚,其父母也提出要求其和丛爽偿还借款。另,孙佳伟在(2019)鲁1003民初4820号庭审中称,虽然庭前会议中承认房屋作价分割,但事实上是孙佳伟单独所有案涉房屋,只因夫妻二人产生矛盾,丛爽要求加入自己的名字就不离婚,孙佳伟考虑组成家庭不易因此同意其要求;而丛爽在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后提出离婚,与双方当时合意不相符。 丛爽则称,孙国明和林均霞出资548000元所购案涉房屋登记在孙佳伟名下,应认定为对孙佳伟的赠与,对此孙国明、林均霞以及孙佳伟均予以否认,而丛爽对该辩称未提交证据。 (二)105000元现金款项的性质问题。 丛爽认可收到孙国明交付的105000元现金,但称系孙国明、林均霞委托其监督孙佳伟用于偿还赌债,并提交孙佳伟名下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转帐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拟证明孙佳伟因网络赌博多次跟朋友借款以及在微信、支付宝、网络平台等处借款。经质证,孙国明、林均霞对此不予认可,称因丛爽婚后花销过大,孙佳伟仅凭工资难以维系,故提出借钱做生意。孙佳伟对此亦予以否认,称因丛爽开销很大,其挣的钱满足不了正常开销,该款项系用于二人生活开销;丛爽称系偿还赌债不属实。 2019年3月25日至27日期间,孙佳伟名下尾号为9570的农业银行卡帐户分十次转出74292.89元,用于偿还各网络平台借款。2019年4月8日,孙佳伟名下尾号为9234的交通银行卡帐户分两次转出3556.94元,用于偿还网络平台借款;同时丛爽通过支付宝帐户向案外人孙爱平转帐5000元。 另,一审法院在(2019)鲁1003民初4820号案件中查明,丛爽无固定工作、固定收入,孙佳伟于文登区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任客户关系管理部经理一职,月收入8200元;二人结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存在多笔消费记录,2019年4月、5月期间,孙佳伟向丛爽的银行帐户转账380000元,丛爽对上述转账数额予以认可,但称该款项已经消费完毕;孙佳伟对丛爽的花费及转账中无异议的部分超过200000元,且丛爽2019年4月、5月该两个月的花费、转账金额逾270000元;截至离婚诉讼前,丛爽名下剩余存款为4450元;二人均认可于2019年6月底开始分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诉争548000元购房款系赠与还是借款,若为借款,是孙佳伟的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二、诉争105000元款项系孙佳伟的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对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对款项性质的认定,应首先尊重父母子女间对出资行为性质的约定。虽然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子女购房时给予资助且很少让子女出具借款凭证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的赠与。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孙国明、林均霞和孙佳伟均认可548000元系借款而非赠与,系双方对出资性质的明确意思表示,予以采信。丛爽辩称孙国明和林均霞出资所购案涉房屋登记在孙佳伟名下应认定为对孙佳伟的赠与,因孙国明、林均霞和孙佳伟均不予认可,而丛爽对该辩称未提交赠与的相应证据,不予采纳。对孙佳伟在婚前就548000元购房款与孙国明、林均霞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的规定,孙佳伟在婚前向孙国明、林均霞借用548000元购房款本系个人债务,但所购案涉房屋系用于与丛爽婚后共同生活,且二人对案涉房屋约定共同共有并在离婚诉讼中进行了分割,符合个人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形,故该笔购房款应认定为孙佳伟与丛爽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对焦点二,根据丛爽与孙佳伟离婚案件中所查明的二人收入情况、消费支出、特别是2019年4月、5月期间消费记录等事实,可以看出丛爽对与孙佳伟的家庭共同收入来源知悉并进行了相应的共同生活消费;根据丛爽于2019年3月份收到105000元后短时间内将大部分款项存于孙佳伟名下偿还网络平台借款或个人借款的事实,亦可以看出丛爽对孙佳伟部分款项来源于网络借款或个人借款知情;综合考虑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诉争的105000元款项系用于孙佳伟与丛爽的家庭共同生活。丛爽辩称其受孙国明、林均霞委托监督孙佳伟偿还赌债,因孙国明、林均霞、孙佳伟均不予认可,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所偿还的款项系赌债,故对丛爽所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诉争的105000元款项,在孙国明、林均霞未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且明确主张为借款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孙佳伟与丛爽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 综上,孙国明、林均霞所诉,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孙佳伟、丛爽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国明、林均霞借款653000元,并以653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3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项支付至孙国明名下中国农业银行62×××11的帐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5元,由孙佳伟、丛爽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丛爽提交其与孙佳伟聊天录音一份,拟证实二人在离婚诉讼期间就案涉房屋更名问题进行协商时孙佳伟从未主张过房款系向孙国明、林均霞借款,明显不符合常理,孙国明、林均霞系与孙佳伟虚构借贷关系;在录音中丛爽主张孙佳伟存在的赌博问题时,孙佳伟予以沉默,而并不反驳,而聊天记录的时间就是案涉105000元用于偿还赌债的时间。经质证,孙国明、林均霞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可,孙佳伟与丛爽离婚诉讼庭前会议时孙佳伟即向法院明确案涉房产系由孙国明、林均霞全款出资,孙国明、林均霞的权益将另行主张,录音中孙佳伟对丛爽提出的房产同意加名事实及赌博行为均未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且该证据形成时间来看亦不属于新证据。孙佳伟质证认为,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在录音之时是想试着将婚姻关系维持下去,孙国明、林均霞向其要求还钱的事并未告诉丛爽。本院认为,对该录音证据无法证实丛爽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的出资款并非必然就应定性为赠与性质。在父母为孩子购买房屋、车辆出资,给付款项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基于父母应负养育义务的时限,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儿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儿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如此方能保障父母自身权益,并避免儿女成家而反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境地。孙佳伟作为孙国明与林均霞的已成年子女,对其婚前购买的房屋系由孙国明、林均霞全额出资,孙国明、林均霞对该出资款未有明确的赠与表示的情况下,孙国明、林均霞的垫付行为应系短期的代付钱款行为,本质上属于借贷,丛爽关于案涉借款系孙国明、林均霞赠与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孙佳伟、丛爽婚后对案涉房屋约定共同共有并在离婚诉讼中进行了分割,符合个人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笔购房款应认定为孙佳伟与丛爽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案涉105000元款项的性质的问题,丛爽认可自孙国明、林均霞处收到该款项后短时间内将大部分款项存于孙佳伟名下偿还网络平台借款或个人借款,可以看出丛爽对孙佳伟的借贷情况较为清楚,结合二人离婚诉讼前孙佳伟向丛爽大额转账的事实,可以认定该款项系用于孙佳伟与丛爽婚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生活,孙国明、林均霞未对该笔款项作出赠与的明确意思表示,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系偿还孙佳伟个人赌债,故一审认定案涉105000元应由孙佳伟与丛爽共同偿还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丛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0元,由丛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董光成 审判员 郑华章 审判员 潘 慧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姜雅群 书记员丛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