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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鲁1002民初5661号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9-29 · 配偶担责 支持

原告孙甲、陶某乙与被告孙某丙、高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甲,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
原告:陶某乙,女,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
二原告共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霞,山东舜元(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丙,女,199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
被告:高丁,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

审理经过

原告孙甲、陶某乙与被告孙某丙、高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甲、陶某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霞、被告孙某丙、高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甲、陶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606700元及其利息63488.54元(注: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31日、按月千分之4.75计息、共63488.54元整,起诉之日后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起诉之日以后,二被告需按照每天1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被告孙某丙的父母,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为了购买位于威高润和花园16号204的商品房,于2018年7月13日向孙玖借款150000元;2018年7月13日和2018年7月15日向孙甲、陶某乙借款155000元;2018年7月13日和2018年7月14日向王某某借款195000元。以上借款共计本金5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4.75,于2020年8月31日前还本付息,逾期违约金为每天100元。目前,王某某和孙玖分别将其名下对二被告人的债权转让给了二原告。2019年9月起,因为高丁拒不归还该房的银行贷款,被告孙某丙无力支付该银行贷款,于是继续向二原告借款支付银行贷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二原告共为二被告支付银行贷款106700元。按照以前约定的利息,二被告应该支付的利息为人民币2926.04元。现因二被告已经起诉离婚,二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果二被告逾期不还款则承担逾期违约金。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辩称

孙某丙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
高丁辩称,首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签订的并不知情,新婚购房父母帮忙都是赠与,不认可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借条签订时被告没有参与也并不知情,从原告提出的借款本金及其利率来讲,也不符合正常的借贷利率,完全是恶意串通签订的。出借人与孙某丙存在亲属关系,鉴于目前离婚诉讼特殊时期,此借条名为借贷实为串通分割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损害了我的利益。合同无效,不是真实的;其次,父母替子女汇款还房贷是对子女经济帮助,也属于无偿赠与。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被告孙某丙的父母。孙玖为被告孙某丙之姑。王某某为被告孙某丙之外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于2018年6月21日登记结婚。2018年7月16日,被告孙某丙与威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位于某小区某房产,房屋总价款1878614元,合同约定,2018年7月16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568614元,余款1310000元向银行贷款。2018年7月13日,原告孙甲向被告孙某丙汇款100000元。同日,孙玖被告孙某丙汇款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同日,王某某向被告孙某丙汇款50000元、50000元、45000元。次日,王某某向被告孙某丙汇款50000元。2018年7月15日,陶某乙向被告孙某丙汇款50000元、5000元。同日,被告孙某丙将上述500000元款项支付上述房屋的首付款。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孙某丙出具的借条三份,该三份借条分别载明:为了购买某小区某房产,今向孙玖借款150000元,月利率为4.75‰,于2020年8月31日前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则每日付违约金100元整,借款人孙某丙,2018年9月17日。为了购买某小区某房产,今向孙甲、陶某乙借款155000元,月利率为4.75‰,于2020年8月31日前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则每日付违约金100元整,借款人孙某丙,2018年9月17日。为了购买某小区某房产,今向王某某借款195000元,月利率为4.75‰,于2020年8月31日前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则每日付违约金100元整,借款人孙某丙,2018年9月17日。原告和被告孙某丙均认可上述借条为二被告分居后补签。2020年8月25日,王某某、二原告、被告孙某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截止到2020年8月31日,被告孙某丙欠王某某借款本金195000元到期利息2315625元,共计218156.25元债权转让给二原告。同日,孙玖、二原告、被告孙某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截止到2020年8月31日,被告孙某丙欠孙玖借款本金150000元到期利息17812.5元,共计167812.5元债权转让给二原告。2020年8月1日,被告孙某丙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为了还威高润和花园-16号-204的房贷,截止今日向二原告借款91200元,月利率4.75‰,于2020年8月31日前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则每日付违约金100元整,借款人孙某丙。2020年9月15日,被告孙某丙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为了还威高润和花园-16号-2042020年8月5于2020年9月的房屋贷款,今向陶某乙借款15500元,月利率4.75‰,于2020年9月30日前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则每日付违约金100元整,借款人孙某丙。2019年9月14日,原告陶某乙向被告孙某丙汇款10000元;2019年9月20日,原告孙甲向被告孙某丙汇款1000元;2019年10月13日,原告陶某乙向被告孙某丙汇款10000元;2019年11月13日,原告陶某乙向被告孙某丙汇款7800元;2019年12月14日,原告陶某乙向被告孙某丙汇款7800元;2020年1月13日,原告陶某乙向被告孙某丙汇款7800元;2020年2月15日,原告陶某乙向被告孙某丙汇款7800元;2020年3月14日,原告陶某乙向被告孙某丙汇款7800元;2020年4月14日,原告陶某乙向被告孙某丙汇款7800元;2020年5月13日,原告陶某乙向被告孙某丙汇款7800元;2020年6月14日,原告陶某乙向被告孙某丙汇款7800元;2020年7月13日,原告陶某乙向被告孙某丙汇款7800元;2020年8月14日,原告陶某乙向被告孙某丙汇款7800元;2020年9月13日,原告陶某乙向被告孙某丙汇款7700元;以上合计106700元。其中,被告孙某丙自2019年9月至2020年7月,于每月的15日向银行偿还威高润和花园-16号-204号房屋的贷款7753.33元,于2020年8月15日偿还贷款7884.75元,于2020年9月15日偿还贷款7633.49元,合计偿还房贷100804.87元。
在二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高丁称“是咱俩买房子,首付款是借你爸妈的,这个钱是要还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应予理解该条款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时,解决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但前提是父母出资款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性质。反言之,父母出资款并非必然就应定性为赠与性质。在父母为孩子出资购买房屋、偿还房贷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基于父母应负养育义务的时限,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儿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儿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如此方能保障父母自身权益,并避免儿女成家而反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境地,此亦为敬老之应有道义。本案中被告高丁主张诉争借款属于二原告的出资而赠与二人,因其未提供证据,且与二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王某某、孙玖总转给被告孙某丙的款项为606700元,王某某、孙玖将债权也已经转让给二原告,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孙某丙偿还借款6067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父母在出资本意是帮助困难的子女,若约定利息和承担违约金是与常理相悖的,而且被告孙某丙出具的借条时二被告已经分居,且存在补写借条的情况,二原告和被告孙某丙存在恶意的串通,本院对于该借条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不予采信。
关于诉争借款是否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因诉争借款500000元为支付某小区某房产的首付款,100804.87用于偿付上述房屋的贷款,该某小区某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此600804.87元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理应由二被告承担该债务。对于剩余的款项5895.13元。因二原告和被告孙某丙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对此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某丙、高丁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原告孙甲、陶某乙借款600804.87元;
二、被告孙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甲、陶某乙借款5895.1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2元,二原告负担55元,二被告共同负担5107元,被告孙某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佃晓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