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鲁1082民初6133号
崔战平与梁雯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战平,男,汉族,1963年9月1日出生,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波,威海文登大水泊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梁雯雯,女,汉族,1994年2月11日出生,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建芬(系梁雯雯之母),女,汉族,1970年5月9日出生,住荣成市。
审理经过
原告崔战平与被告梁雯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战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波、被告梁雯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建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战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4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母连建芬于2010年结为夫妻。2018年被告因家庭生活急需,向原告两次借款4万元。该款项系原告向多家银行信用卡借款,当时约定被告用于短期周转后即向原告清偿。但时至今日,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双方因此形成纠纷。该笔银行借款系原告独立清偿,与被告之母连建芬无关。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梁雯雯辩称,原告诉请4万元不是对我的借款。我于2016年结婚,于2018年3月在威海从事导游工作。我自己有收入,能够自食其力,不必向原告借款。原告与我母亲连建芬在长达2年的离婚诉讼中从来没有提到这4万元债务。该4万元转款形成的事实缘由为:当时我母亲连建芬有一套位于荣成市虎山镇运兴一区592号的婚前房产。2017年,经原告介绍,母亲连建芬以7万元价格卖给原告姐姐崔继玲,约定3年付清,这4万元就是原告转账支付的部分卖房款,剩下3万元至今未付。之所以向我银行卡支付是因为该房产登记在我亲生父亲梁志华名下,卖房子我奶奶一分钱没要,就是希望把房子留给我,所以原告才将卖房款付至我卡上。综上,涉案4万元并非借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崔战平系被告继父。崔战平与被告之母连建芬于2010年4月27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连建芬再婚时携梁雯雯与崔战平共同生活。梁雯雯职高毕业后参加工作,在荣成、威海景区干导游,于2016年5月20日结婚出嫁。 2019年6月10日,连建芬提起(2019)鲁1082民初3488号诉讼,要求与崔战平离婚。在该案开庭审理前,原告自行撤诉。 2020年3月10日,连建芬提起(2020)鲁1082民初1260号诉讼,再次要求与崔战平离婚。该案开庭审理时,崔战平答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清偿共同债务。对于共同债务问题,崔战平陈述两笔,分别是:一、二人购买房产时曾借用其儿子13万元,分别汇至连建芬卡上8万元(已偿还1万元),其卡上5万元;二、其向银行借款137000元,用于包括为原告支付出国费用35000元等家庭支出。2020年8月31日,本院对该案作出准许离婚的判决,其中对庭审中崔战平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分割的137000元信用卡借款,本院以信用卡债务涉及债权人银行权益应另案由债权人主张为由,未予审查处理。对于共同债权,崔战平未予提及。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崔战平对诉请仅提供了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于2018年5月6日、2018年12月28日转支梁雯雯尾号6513账户各2万元的银行业务凭证,除此之外,尤其对被告关于借贷合意提出的异议,崔战平再未提供证据证实。另查,庭审中,崔战平自述:借款时,连建芬说梁雯雯因身体寒重始终不孕需要调理,故让其利用透支、提现信用卡等方式筹集钱给梁雯雯理疗。当时,其与连建芬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产生家庭矛盾,彼此关系和睦,且其待梁雯雯如亲生女儿。因连建芬一直催促其打款,其也知道梁雯雯的银行卡号,所以其便给梁雯雯转账支付了涉案款项。但梁雯雯没有向其说过借款的话。 对崔战平自述的转款缘由,被告梁雯雯不予认可,主张:“结婚初期我和我丈夫处于分居状态,不方便生育。后期单位又要求一年内不能要孩子,所以我才一直没有要孩子。我结婚后就很少回原告和我母亲连建芬的家,我的生活都是公婆照料,所以我没有必要让原告透支信用卡中借款给我调理身体。”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梁雯雯向本院提交了其向母亲连建芬好友王永芹阿姨转款2万元的微信转款记录和王永芹以收款收据出具借条一张,证实其于2019年1月13日将崔战平支付的部分买房款2万元借给王永芹使用,而非如崔战平所述用于调理身体。同时其申请王永芹出庭作证。 王永芹称:“2018年底,我姐急着用钱在青岛给我外甥买楼,而我自己在南石耩村办了个铸造厂,年底有钱也要留着发工资不能动。所以我就和连建芬微信聊天时说到这件事,顺便问她能不能借我点钱。连建芬说她没有钱,但她把梁志华去世留下的楼卖给了梁雯雯的姑,刚好崔战平把2万元打给梁雯雯了,她看看梁雯雯是否把这钱花了,如果没有花的话就把这2万元借给我。当时连建芬还告诉我卖房款雯雯她奶一分没要,我当时还感慨她们婆媳关系很好。之后连建芬就把梁雯雯的微信名片推送给我,我跟梁雯雯加了微信,她于2019年1月13日把2万元转账给我了。过了几天,梁雯雯坐着她朋友的车从威海回来到我厂子,我就住在厂子里,当时是辆红车。在办公室我顺手从桌子上拿本能自动复写的收款收据,在上面给梁雯雯出具了借条,经复写一式三联,我应该是将第三联复写联交给了梁雯雯,剩下两联就在上面。该借款目前我还未偿还”。作证时,王永芹主动配合本院提交手机,以供法庭查看二人之间的聊天情况。聊天中,王永芹与连建芬就调取转款记录事宜进行了沟通。对该证人证言,原告以连建芬与王永芹预谋做假证为由不予认可。 为反驳梁雯雯的主张,崔战平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卖楼时崔继玲夫妇与连建芬所签协议书的复印件。其上崔战平作为中间人也签字确认。协议书上载明卖房款7万元,2017年、2018年各付2万元,剩余3万元2019年付清后,连建芬将房权证、土地证交付崔继玲。崔战平以该房屋权属证书现由崔继玲夫妇持有为由,主张连建芬提出的卖房款已经付清。对该协议书复印件,连建芬当庭不予认可,述称当时真实协议书内容很简单,由其与崔战平私下形成,没有崔继玲夫妇签字,也没有款清交付房权证的约定。权属证书更系崔战平擅自交付给崔继玲的。 本院当庭致电崔继玲了解双方所述情况。崔继玲接电后对崔战平提及的房屋买卖协议原件、房权证、土地证等,均表示记不清在哪里,买房款数额也以脑子不好用为由未予陈述。对法庭调查的其他问题,也基本均以记不清或脑子不好用等为由,未予回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返还借款的证据仅为崔战平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向梁雯雯的两次转账记录,一次为2018年5月6日转款2万元,另一次为2018年12月28日转款2万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分析如下: 首先,从被告的答辩和举证情况看,被告抗辩涉案转款系原告代其姐崔继玲支付的购房款,原告虽予以否认,且表示购房款已由其姐分期支付完毕。但通过本院当庭对崔继玲电话调查情况看,崔继玲对于购房协议的签订以及履行情况均无法清晰陈述。况且涉案转款发生于2018年,按原告自述,该时间段也属于崔继玲分期付款的期间,故无法排除涉案转款可能系支付购房款的合理怀疑。再者,如原告所述属实,梁雯雯因急需调理身体,通过连建芬催促原告利用信用卡提供借款4万元,就常理而言,该款既来之不易,亦亟需用于调理身体。无论证人王某的证言效力如何,至少梁雯雯于2019年1月13日向王某转款2万元的事实确系存在,但梁雯雯在经济困难至调理身体尚需借款的情况下,却向证人王某提供2万元借款,该表现显然与常理相悖。由此可见,与原告所述梁雯雯借款缘由相比,被告方关于涉案款项形成的陈述较为符合常理逻辑。据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可以认定被告梁雯雯提供的证据能够初步证实其抗辩主张。 其次,从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情况看,原告明确自认转款时家庭关系和睦,待梁雯雯如亲生,向梁雯雯打款也是因为连建芬急于为梁雯雯调理身体而催要,梁雯雯并未对其说过借款的话。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对涉案款项的支付更为符合父母为孩子着想而作出亲情赠与的初衷和表现。况且被告梁雯雯在转账期间尚为原告继女,二人之间资金往来的原因可能存在多种情形。据上,结合对被告抗辩的认定情况,原告崔战平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仍应当对其与被告梁雯雯之间达成借贷合意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除涉案打款记录外,崔战平并无证明双方达成借贷合意的证据,故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后,从连建芬与原告所涉1260号离婚诉讼情况看,该案中原告在陈述共同债务时,其以信用卡借款在婚姻存续期间形成为由,要求将信用卡借款137000元作为共同债务进行分割。而按原告所述,本案转款也系通过信用卡筹集,亦形成于婚姻存续期间。换言之,在原告认为信用卡借款属于共同债务的情况下,通过信用卡借款产生的债权也应当属于共同债权。而崔战平在1260号离婚诉讼中并未提及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债权。在此情况下,原告以涉案4万元属于其个人债权提起本案之诉,本院亦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崔战平诉请被告梁雯雯归还借款4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战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慈方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连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