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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鲁1091民初2138号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11-23 · 配偶担责 支持

宫本贤、官梅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091民初2138号
原告:宫本贤,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原告:官梅红,女,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虎,山东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宫兆铭,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高区。
被告:宫晓慧,女,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蜀亮,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可心,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宫本贤、官梅红与被告宫兆铭、宫晓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虎、被告宫兆铭、被告宫晓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蜀亮、孙可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宫本贤、官梅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8.5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宫兆铭系二原告之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夫妻在农村辛苦劳作积攒点钱,被告称买房交首付向原告借款18.5万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打款17.5万元,于2014年12月29日打款1万元,两次打款共计18.5万元。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该款系原告的养老钱,被告应该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宫兆铭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是事实。买房时,原告考虑到宫兆铭刚工作,没有钱,原告就向宫兆铭的表姐和姨借了10万元左右,说二被告买房后慢慢工作挣钱还钱,但这几年工作不太稳定,宫晓慧也不经常上班,所以没有还。
宫晓慧辩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借款应提供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证明借贷关系的相关证据,以表明收款方具有还本付息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如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收款当时具有上述意思表示,则借款主张不能成立;2、钱款系种类物,原告主张向宫兆铭支付的相关款项,宫晓慧并不清楚,相关款项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主张款项用于购买房屋应提供相关证据;3、即便涉案款项用于购买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买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四项处理,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表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本案中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在付款当时对款项以及房屋产权有相关约定,如不能证明,则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未提交任何能够证明原告与宫晓慧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据,原告与宫晓慧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无需偿还借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宫兆铭系二原告之子。宫晓慧与宫兆铭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14年12月10日生育一子宫殿鑫。宫晓慧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宫兆铭离婚,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1)鲁1091民初20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宫晓慧与宫兆铭离婚。
2014年12月24日,原告官梅红通过其尾号为9656的账号向宫兆铭尾号为1285的账号转款17.5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为“购房”;2014年12月29日,原告官梅红通过其尾号为9656的账号向宫兆铭尾号为1285的账号转款1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为“购车”。1285账号2014年12月19日的余额为15元,2014年12月24日收到17.5万元转款后的余额为175015元,2014年12月29日收到1万元转款后的余额为184317.58元。2015年1月5日,1285账号在威海市地方税务局消费5000元,向丛壮日账户转款17万元。
针对上述转账记录,宫兆铭主张原告向其的转款18.5万元系用于购房首付,其中2015年1月5日的消费5000元系缴纳契税,向丛壮日账户的转款17万元系支付给丛壮日的首付款;宫晓慧认可2015年从丛壮日手中购房的事实,但否认上述款项系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
莱阳市万第镇赤山村村民委员会于2021年11月6日出具证明,载明:宫兆铭的父亲宫本贤、母亲官梅红在赤山村务农。在原告提交的宫晓慧与宫兆铭的谈话录音中,宫兆铭问宫晓慧“那爸借给咱钱买房子是真的吧”,宫晓慧回答“我不知道,你们家的什么事也没有给我说”,“你不要说那些,我不管那些,我也不听那些,我就听法律的,那怕我败诉我也认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双方对宫兆铭收到原告2014年12月24日、12月29日的转款共计18.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且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该18.5万元主要用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原告主张该18.5万元系借款,宫兆铭亦认可该款项为借款,但宫晓慧认为系赠与,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争议款项究竟属于借款还是赠与。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应就借贷合意的成立及款项的实际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已提交证据证实其向宫兆铭转款18.5万元用于二被告购房的事实,但在宫晓慧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况下,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就涉案款项与二被告存在借贷合意,且案涉款项的转款时间为2014年12月,距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近七年的时间,被告既未给原告出具借条,亦未出具欠条,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曾向二被告索要过上述款项。综合上述事实,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从中国的现实国情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的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这也与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一致。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宫本贤、官梅红要求被告宫兆铭、宫晓慧立即给付借款18.5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宫本贤、官梅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徐玉超
人民陪审员  张 凯
人民陪审员  于云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丛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