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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鲁1091民初1301号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8-15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丁某国、苏某华与杨某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某国,男,1958年6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苏某华,女,1959年9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博,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明君,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娜,女,1986年3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杰,山东合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丁某国、苏某华与被告杨某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国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博、毕明君,被告杨某娜及其托诉讼代理人潘正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国、苏某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被告偿还借款54736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中国某某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之子丁某远与被告杨某娜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为购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文化西路**号楼**单元**室的房屋,二人向原告借款54736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及缴纳产权过户发生的税费,上述房屋登记在被告杨某娜名下。丁某远于2021年11月去世。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娜偿还上述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受理。

被告辩称

杨某娜辩称,一、丁某国、苏某华与杨某娜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购买**号楼**单元**室首付款及税费共计547360元,是由二原告、杨某娜、丁某茗甲共同凑齐后由丁某国账户统一支付的,其中128482.68元是杨某娜和丁某茗甲的款项,余下的418877.32元系丁某国、苏某华赠与杨某娜和丁某远房屋的首付款。(一)在杨某娜与丁某国离婚诉讼中,丁某国多次换锁欲霸占**号楼**单元**室,杨某娜多次报警。如果丁某国、苏某华认为买房时是借款给杨某娜和丁某远,而丁某远又将房产份额公证赠与给杨某娜,那么房产就应是杨某娜个人的,为什么丁某国还要霸占**号楼**单元**室房产呢从此点也可以看出丁某国在杨某娜和丁某远离婚诉讼中争夺房产的行为及在争夺房产主张未实现后,与本次庭审中认为丁某国是借钱给杨某娜和丁某远相矛盾。(二)二原告出资为杨某娜与丁某远购房支付部分首付款应为赠与。购买房屋后产权登记在杨某娜一人名下明显是父母赠与。本案发生于丁某远与杨某娜离婚纠纷之后,特别是丁某远已去世之后,不能用今天的结果定义昨天行为的性质,即父母出资是借贷还是赠与,应依据出资时的行为来判断,出资当时有效的凭证,是判断真实意思表示的依据。本案中,二原告为丁某远与杨某娜出资40万元购房后,登记在杨某娜一人名下并未要求杨某娜出具借据,之后又未主张偿还,在丁某远与杨某娜离婚纠纷之后,特别是丁某远已去世之后再主张此笔出资是借款,不应采信。
二、丁某远从未向杨某娜披露曾向二原告借款买房,即使丁某远曾向二原告借款,也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有明确规定,该解释第一条明确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即“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文系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防止债务人以夫妻一方未具名、不知情为由转移资产恶意逃废债务。该条款所指的债权人泛指普通债权人,即夫妻一方在借据上虽未具名,但应当注意到家庭财产所发生的变化,因举债所获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未具名一方实际受益,该债务纳入夫妻共同债务,不会引发当事人利益失衡。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二原告并非普通债权人,债权人与丁某远存在血缘关系。且涉及的款项是丁某远与杨某娜婚后,丁某国直接用于购置**号楼**单元**室。现实社会中,父母基于亲情考虑,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的情况并不罕见。在获得二原告提供的款项后,杨某娜用公积金贷款30万元,该种模式完全符合父母出资支付部分首付款,小夫妻婚后归还贷款的特征。也正是基于父母出资的理解,杨某娜对所获利益不会发生债务认识。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如果该债权人与夫妻一方存在血缘关系,如父母与子女之间出具借条,对于该笔债务是否可纳入夫妻共同债务,对债权人应该有更高的证明要求,不能简单以子女出具的借条认定借贷关系,进而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对债权人不作分类区分,那么在父母为子女购房某资的婚姻体中,将始终存在债务隐患。因为在婚姻遭遇解体危机时,出资的父母与自己子女补签借据,或者是子女确认借贷关系,均非难事。由于在婚姻关系缔结之际,出资一方父母及子女并未披露相应出资为借款,相对方的配偶从社会风俗及自身阅历考量,会产生所获利益来源于对方父母赠与的认识,无从知晓相应债务的存在,更不能从源头上防范该类债务风险。一旦遭遇婚姻解体危机,自身认识中的对方父母赠与可能演变为债务。
三、二原告不是夫妻关系,不能做为共同原告。
四、退一万步讲,即使如被答辩人陈述,是杨某娜与丁某远共同向其借款,也应当由杨某娜与丁某远共同偿还借款,也不应当由杨某娜个人偿还全部款项。因丁某远在本案诉讼前已去世,应追加丁某远的法定继承人为被告。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其婚生子丁某远与被告杨某娜于2011年7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日生育一子丁某茗乙。因购买房屋之需,2013年8月7日至9月5日,原告丁某国向原**号楼**单元**室房主高某婷母亲支付现金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47万元,并以杨某娜的名义缴纳了房屋交易税费27360元,合计547360元。同年9月5日,被告杨某娜作为买受人与高某婷作为出卖人签订威海市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出卖方出售的房屋坐落于**号**室,规划用途住宅,建筑面积114.78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03.41平方米。双方经协商,上述房屋转让价款为人民币82万元。付款方式期限约定为分期付款,买受人于2013年9月4日向出卖方首付购房款人民币52万元整,余款30万元整,于2013年9月5日前一次付清。双方均同意出卖方于公积金到账,将房屋正式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并在2013年9月5日之前共同向威海市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当日高某婷(帅晓莹代)出具收条一份,注明今收到杨某娜购房款伍拾贰万元整,房屋坐落于高区**小区**号**。次日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杨某娜名下。2017年8月23日丁某远与杨某娜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上述涉案房屋系双方婚后共同贷款购买取得,现双方约定该不动产产权归杨某娜所有,余下银行贷款本金合计261466.48元,由杨某娜个人偿还。次日经二人申请,威海市威海卫公证处作出(2017)**证民字第**号公证书,证明丁某远、杨某娜于2017年8月23日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协议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上双方当事人签名按指印均属实。2021年3月22日杨某娜起诉要求与丁某远离婚。本院于同年4月7日作出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2021年4月7日,原告丁某国向威海卫公证处提交《复查申请书》,威海卫公证处审查后决定维持。丁某国于2021年5月7日向威海市公证协会提出投诉,要求撤销威海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该协会于2021年7月5日作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决定书,对丁某国提出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不予支持。2021年11月24日,丁某远去世,原、被告就涉案房屋协商不成,二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庭审中,原告主张2013年8月6日,丁某元、杨某娜因购买**楼**室向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对借款总额、还款期限、利息和二原告的要求进行了约定。但二原告提供不出借条,认为借条夹在涉案房产产权证中,被杨某娜于2017年8月23日公证时偷走。现产权证在被告处,故借条在哪里其并不清楚。但被告不认可存在上述借条及原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向其借款用于涉案房屋的购买,本案应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出借人应当就借款关系的成立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关于案涉款项是否为借款的问题,原告主张为借款,但其没有提供借据等债权凭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案涉款项约定了利息、还款期限等内容。且自借款之日起一直未向被告杨某娜及其子丁某远提出偿还案涉款项,而是在杨某娜与丁某远提出离婚诉讼之后,才主张案涉款项是借款。故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其次,被告否认涉案款项系原告向其出借,并提供2020年12月于原告之间的通话记录作为反驳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同时间段内双方通话录音记录,可以证实原告对向被告索要款项的性质并不明确,还有原告认为是父母投资购买案涉房屋的自认表示。第三,原告提供不出借条,认为借条夹在涉案房产产权证中,由杨某娜于2017年8月23日公证时偷走,但并未举证证实,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综上,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丁某国、苏某华要求被告杨某娜偿还借款54736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中国某某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37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军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