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鲁1092民初1225号
李洪仁、李壮志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洪仁,男,194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壮志,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林华,女,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洪仁与被告李壮志、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王雪,被告李壮志、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洪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壮志、林华归还李洪仁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以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保全费由李壮志、林华承担。事实与理由:李洪仁与李壮志为父子关系。2018年,李壮志、林华向李洪仁借款2000000元人民币,李洪仁于2018年4月2日通过中国银行将钱转到林华账户。李壮志、林华系夫妻关系,二人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因上述借款一直未能偿还,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李壮志辩称:1、涉案款项在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借条,故不认可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2、李洪仁确实给了他2000000元买房款,但这是给他的钱,现又起诉要求返还是因为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矛盾,因此不同意返还。 林华辩称:同意李壮志的答辩意见,不同意返还涉案款项。当时她与李壮志准备向李洪仁要3000000元,但李洪仁表示只能给2000000元。另外,李洪仁的财产分配不均,与其他子女相比较,李壮志及林华获得的财产份额较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洪仁与李壮志系父子关系,李壮志与林晓华系夫妻,二人于1989年登记结婚。2018年4月2日,李洪仁通过其本人中国银行账户向林华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2000000元,附言标注为:“买房款”。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款项的性质系借款还是赠与有争议。李洪仁称当时是李壮志与林华要买门市房,向李洪仁借款2000000元,因为他与两被告系父子和儿媳关系,基于亲情关系,所以没有让他们出具借条。李壮志及林华则称当时他们要购买一套门市房,登记在林华名下,面积200平方米左右,总房价不到5000000元,涉案争议的2000000元是李洪仁主动给的,剩余的房款是他们夫妻经营所得。 上述事实,有转款记录、结婚证、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2018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李壮志、林华对收到李洪仁转账的购房款2000000元没有异议,各方争议焦点为上述转款的性质为借款还是赠与。本案中,李洪仁与李壮志、林华之间虽未形成借条,但日常生活中父母向子女提供借款时基于信任未要求出具借条的现象大量存在,不能因此就当然认定转款的性质为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被告提出抗辩意见,理应承担举证责任。现李洪仁提供了转账凭证,完成了初步举证义务,可证实向李壮志、林华提供涉案款项的事实。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相关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涉案款项数额较大,除非有证据证明李洪仁明确表示或同意赠与二人,否则应当视为以帮助子女购房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李壮志与林华辩称涉案款项系赠与性质,但鉴于本案中二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定涉案款项系借款。借款事实发生于李壮志及林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款项打入林华账户,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均应偿还。因双方对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李洪仁可要求李壮志、林华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并可自起诉之日开始主张利息。 综上所述,李洪仁的起诉,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李壮志及林华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李壮志、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洪仁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李壮志、林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云飞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连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