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鲁10民终1786号
杨婷、周伶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婷,女,199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慕华周,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伶利,女,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红,山东优梵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婷因与被上诉人周伶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091民初2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伶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周伶俐承担。事实和理由:1.杨婷与周伶利不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一审仅依据周伶利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认定杨婷与周伶利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关键事实未查清。第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需要“借贷合意”+“借贷事实”同时存在。杨婷与周伶利就案涉款项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也无借条、欠条或口头意思表示,所有转账记录未备注“借款”字样,甚至对首期购房款和每月按揭贷款中的任意一笔款项的支付均未做任何沟通,自2017年起至本案起诉止5年期间周伶利未曾以任何方式向杨婷索要过上述款项。第二,本案是典型的父母出资购房且将房产登记在儿媳名下的案件。为随时了解按揭贷款还款情况,杨婷购房贷款还款账户绑定手机号是赵文霞,赵文霞出资购房并通过女儿周伶利代付购房首付款和按揭贷款。周伶利微信转账记录和银行流水中存在赵文霞与周伶俐大量资金往来,每笔往来款支付金额、支付时间与周伶利代付购房款、代付按揭贷款金额、支付时间基本吻合,足以证实购房首付款由周伶利垫付后,赵文霞还给周伶利,每月贷款是赵文霞将款项转给周伶利后,由周伶利支付至还贷账户,周伶利有关上述款项系赵文霞对周伶俐赠与的观点,不符合客观事实。第三,周冀系周伶利的亲弟,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周冀在(2021)鲁1091民初2126号案件中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不属实,且根据杨婷一审提交的音频证据以及本案周伶利仅选择起诉杨婷也可以证实案涉“借款”系周伶利与周冀、赵文霞恶意串通损害杨婷的合法权益,一审根据周冀在另案中的陈述认定杨婷与周伶利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将双方是否成立借贷合意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杨婷,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周伶利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仅能初步说明周伶利与杨婷存在转账行为,无法达到“借贷事实”的证明程度,更与“借贷合意”没有关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无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债权人仍需证明借贷合意。一审未考量借贷合意,周伶利亦未提供任何证明材料,仅凭转账行为无法证实杨婷与周伶利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生效。尤其是在周伶利已提供证据初步证实案涉款项系赵文霞出资购房款,赵文霞已将房产赠与给杨婷与周冀夫妻的情况下,周伶利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将双方是否成立借贷合意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杨婷,于法无据,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对杨婷显失公平。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第206条、第207条系对民间借贷定义、借款返还期限、逾期利息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第28条系对民间借贷利息、逾期利息的规定。前述规定不能成为认定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法律依据,杨婷认为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不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应结合《合同法》第19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订)第15条第二款等规定对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做出认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杨婷提交证据使待证的借贷合意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周伶利仍应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综上,杨婷与周伶利不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双方不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周伶俐辩称,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杨婷因购买房屋需要定金、首付款、偿还贷款以及支付商店转让金,多次向周伶俐借款,周伶俐已提交了二人之间借贷银行流水,可充分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杨婷曾系周伶俐弟妹,二人有较近的亲属关系,故双方借款只有转账记录,未另行签订借条、欠条,符合亲人之间借款通常未打借条的情形。双方沟通不仅有聊天记录,还存在电话沟通等其他形式,当时双方关系亲近,周伶俐亦无录音。因此,杨婷以双方不存在借条、欠条、没有聊天记录、通话记录为由认为双方无借贷合意的主张不成立。周伶俐向杨婷账户支付了借款,杨婷收到了借款,即双方成立借贷合意。2.杨婷主张案涉款项系赵文霞对杨婷的赠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赵文霞若要赠予杨婷,应直接将款项支付到杨婷账户,而非每次花手续费,采用极其繁琐的流程,先把钱转给周伶俐,再由周伶俐支付给杨婷,杨婷的主张亦与常理不符。3.杨婷主张赵文霞承诺偿还房屋贷款,但银行登记的贷款人系杨婷,不能因为留存过赵文霞手机号就认定按揭贷款应由赵文霞偿还,且属赵文霞对杨婷的赠予。赵文霞系周伶俐母亲,母亲自愿给女儿多少钱是母亲的自由,不能因为母亲给女儿钱多,就说母亲给女儿的钱里包括了给儿媳的钱。4.在杨婷与周冀离婚纠纷中,周冀已经认可周伶俐支付购房款2万元,首付款23.5万元、代为偿还房屋贷款,并支付商店转让款,系其与杨婷夫妻共同债务。杨婷不能仅因周冀与周伶俐系姐弟关系,就认定二人恶意串通。5.杨婷与周伶俐之间银行流水确实存在,杨婷主张本案非民间借贷纠纷,应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一审分配举证责任以及适用法律完全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偿还双方之前的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周伶俐已经提供了双方转账凭证,杨婷抗辩系赠予,应由杨婷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举证责任在杨婷。本案中,杨婷依据赵文霞向周伶俐转账,主张系赵文霞对杨婷的赠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周伶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杨婷返还借款44.12万元及利息(以44.12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杨婷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文霞为周冀的母亲,周伶利为赵文霞的女儿、周冀的姐姐。杨婷、周冀于2015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16年12月6日离婚,后于2020年4月7日复婚,2014年3月20日育有一子周杨,2016年7月9日育有一女周宇涵。杨婷曾于2021年3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周冀离婚,周冀不同意离婚,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2021)鲁1091民初64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杨婷与周冀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2021年9月23日,周冀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杨婷离婚,杨婷同意离婚,但双方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方面存在较大争议。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2021)鲁1091民初212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1.准予周冀与杨婷离婚;2.儿子周杨由周冀抚养教育,女儿周宇涵由杨婷抚养教育,抚养费各自负担;3.威海高区××花园××号××室房屋归杨婷所有,该房屋所欠贷款由杨婷负责偿还,杨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冀59万元;4.周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婷3万元;5.杨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冀离婚损害赔偿5万元。该案查明,位于威海高区××花园××号××室房屋,该房屋登记在杨婷名下,房产证号为鲁(2020)威海市不动产权第0×**,现房屋尚欠约40万元贷款未偿还。杨婷、周冀双方均认可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意该房屋作价158万元,扣除剩余贷款后价值118万元,主张所有权的一方需支付对方差价59万元。 威海高区××花园××号××室房屋购买于2016年,该房屋的购房定金2万元于2016年10月9日由周伶利的中信银行账户所支付,首付款235517元于2016年11月16日由周伶利的中信银行账户所支付,之后该房屋又补交了首付款,剩余房款以杨婷的名义在光大银行办理了贷款,需每月偿还贷款约2500元。周伶利自2017年4月17日至2021年1月18日期间通过其名下的光大银行账户定期向杨婷名下的房贷账户转款共计84260元,另通过其名下的中信银行账户于2017年4月25日向杨婷名下的房贷账户转款2000元。以上,通过周伶利账户共计支付房屋定金2万元、首付款235517元、银行贷款(2017年4月17日至2021年1月18日)86260元。对于首付款235517元,周伶俐主张的借款金额为23.55万元。但对于补交的首付款,周伶俐主张由其支付,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 2019年5月19日,周伶利通过其光大银行账户向张宏分两笔转款共计7.9万元。该7.9万元系为杨婷、周冀受让商店所支付的商店转让款。 关于上述周伶利的转款,周伶俐主张该部分款项系周伶俐向杨婷出借的款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杨婷应承担偿还义务;杨婷则辩称,周伶利代为支付的购房定金、首付款以及每月还贷,系周冀母亲赵文霞对杨婷、周冀购买威海高区××花园××号××室房产的出资,属于赵文霞对杨婷、周冀的赠与,赵文霞均已通过银行转账、微信及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偿还给了周伶利,周伶利向杨婷主张该部分款项为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证实其主张,杨婷申请法院调取了周伶利名下中信银行6217××××8736、光大银行6226××××2453的账户明细(2016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经质证,杨婷认为,1.从银行流水上看,周伶俐向杨婷的转款备注部分均无借款字样,该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周伶俐每月还贷金额大概3500元,周伶俐无收入来源,在每月还贷约3500元的基础上,再借给杨婷2500元用于偿还房贷,起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常理;2.周伶俐定期向杨婷贷款账户转入的金额大小不等,如2500元、5000元、1100元,结合周伶俐提交的杨婷贷款账户流水可以证实,周伶俐对杨婷贷款账户余额非常清楚,特别是1100元转账,与杨婷账户余额相加刚好可以偿还一期贷款,差额仅为几毛钱,周伶俐如此了解杨婷贷款账户的流水情况,其应当每一次向杨婷转账时都与杨婷沟通具体的转账金额,但并无任何聊天记录可以证实杨婷向周伶俐借款,因此周伶俐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3.周伶俐自2017年1月13日至2021年1月18日向杨婷转款时的前后几天或当天,都会从自己的微信或支付宝提现一笔或几笔相应款项到个人银行卡,再从其银行卡转入杨婷贷款账户中,期间也有赵文霞直接向杨婷转款的记录,可以证实周伶俐向杨婷转款的行为实际系赵文霞偿还杨婷的彩礼。因此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周伶俐作为出借人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周伶俐则认为,根据赵文霞与周伶俐的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记录可知,其母女二人账目往来频繁,数额不等,时间不定,同时也说明赵文霞并非不会使用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如赵文霞有向杨婷赠与的意思,完全可以直接向杨婷转账,事实上赵文霞也曾通过微信、银行转账向杨婷赠与过数额不等的现金,因此不能推定赵文霞是通过向周伶俐转账来对杨婷进行赠与,周伶俐本人没有工作,但其丈夫月收入1万以上,赵文霞夫妇经常向周伶俐进行资助,因此周伶俐具有出借的支付能力。同时,根据赵文霞与周伶俐的转账记录,也可以证明赵文霞向周伶俐进行赠与,这属于赵文霞与周伶俐的意思自治,杨婷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赵文霞向杨婷的赠与。关于是否成立借贷关系,杨婷亦没有举证证明与周伶俐系其他法律关系,于法,根据民间借贷法律规定,应推定为借贷关系;于情,姐姐没有向弟弟、弟媳妇赠与的义务。 周伶利另向法庭提交了其与母亲赵文霞之间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经质证,杨婷主张该记录的完整性无法确认,但通过期间的微信和支付宝转账可知:第一,赵文霞基本每月都会向周伶俐转账大额现金,其中不乏5000或1万以上的大额资金流转,尤其是微信流水中有十多笔资金均是通过周伶俐提现支付至杨婷按揭贷款账户用于清偿房贷,且支付的时间、金额与周伶俐提现、支付到杨婷账户的时间是一一对应的;第二,虽然有很大部分金额无法对应,但在不定期清偿按揭贷款之前,赵文霞均会向周伶俐支付高于按揭贷款金额的现金,比如1万或1万以上,这些金额的转账足以用于清偿杨婷数月的按揭贷款,通过银行流水转账的总金额来看,赵文霞如此频繁大额地向周伶俐转账,若仅是资助周伶俐个人不符合常理,而该转账中大部分金额用于清偿杨婷购买房屋的按揭贷款符合客观事实。 在(2021)鲁1091民初646号案件中,周冀认可周伶利支付的购房定金2万元、首付款23.55万元以及代为偿还的房屋贷款、支付的商店转让款为其与杨婷的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周伶俐、杨婷是否存在民间法律关系。威海高区××花园××号××室房屋系杨婷与周冀所购买,该房屋虽登记在杨婷名下,但为杨婷与周冀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的购房定金2万元、首付款23.55万元、商店转让款7.9万元系由周伶俐账户所支付,周伶俐于2017年4月17日至2021年1月18日期间定期向杨婷名下的还贷账户转款用于还贷,还贷金额为86260元,以上款项共计420760元。周伶俐主张上述款项系杨婷向周伶俐的借贷,杨婷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对于该部分款项,周伶俐虽未提交借条、欠条等直接表明借贷关系的凭证,但提交了相应的转款凭证,上述款项系周伶俐直接支付,杨婷亦认可收到该款项,双方已形成实际的资金联系。现周伶俐主张就该420760元款项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杨婷承担偿还责任,已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应转移至杨婷,杨婷应就其合理占有上述款项提供证据证明。杨婷主张上述款项系赵文霞对杨婷、周冀购买房屋,受让商店的出资,属于赵文霞对杨婷、周冀的赠与且赵文霞均已通过银行转账、微信及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偿还给了周伶俐,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述款项系由周伶俐账户直接支付,赵文霞与周伶俐虽有大量的款项往来,但转款的时间与周伶俐向杨婷的转款时间、金额并不能一一对应,不能由此推定赵文霞向周伶俐的转款系对杨婷、周冀的赠与。故,对于上述款项420760元应认定为周伶俐对被告与周冀购房以及偿还房贷、受让商店的出资,该部分款项性质为临时性的资金出借,应为杨婷与周冀对周伶俐的借款,杨婷与周冀应负偿还义务。现杨婷与周冀已经离婚,案涉房产也已依法分割,周伶俐对此明知,周伶俐不同意追加周冀为本案被告,故杨婷仅对该笔借款的1/2承担偿还责任,杨婷应偿还周伶俐借款210380元。因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以及借款利率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杨婷应自周伶俐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对于周伶俐主张的追加首付款10.25万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了上述款项,故对于周伶俐主张的该部分款项,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杨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伶利借款本金210380元,并以21038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9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周伶俐负担3819元,杨婷负担316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杨婷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22年6月19日杨婷与赵文霞通话录音,录音中23分52秒,赵文霞陈述“现在你说威海的房价往下降,你上火,我比你还上火,那是我买的房子,完了我装修的,你说我能不心疼么”,即赵文霞陈述案涉房产系赵文霞出资为杨婷与周冀购买并赠予二人,拟证实案涉款项系赵文霞为杨婷和周冀购房的购房款,赵文霞为及时清偿每月按揭贷款,将杨婷贷款账户原始备案手机号设定成赵文霞本人号码,赵文霞与周伶俐如何商讨还贷事宜,杨婷自始未参与且不知情,杨婷与周伶俐不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周伶俐提起本案诉讼构成虚假诉讼。证据2.杨婷代理人慕华周与刘俊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一份,拟证实二人微信交易记录删除后,调取双方之间往来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无法反映二人真实、完整、未更改的转账情况,只有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才能证实真实、完整、未更改的交易情况。且根据一审调取的周伶俐银行流水,周伶俐在向杨婷贷款账户转账前,微信或支付宝都有一笔或几笔同贷款金额几乎一致的款项进账,杨婷申请调取周伶俐2017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18日止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拟证实赵文霞为杨婷及周冀出资购买房产的事实。证据3.周伶俐丈夫在家中放置的录音笔中录音资料两份,一份是2021年3月17日,周伶俐与赵文霞对话录音,一份是2021年3月21日周伶俐与赵文霞对话录音,该两份录音证实杨婷与周冀诉讼离婚时,周伶俐与赵文霞就开始恶意串通,因赵文霞每月向周伶俐打款2500元为杨婷还贷,周伶俐主张案涉赵文霞转款系赵文霞对周伶俐的赠与,要求赵文霞继续打款,因所涉款项归赵文霞所有,周伶俐不能直接将款项打给赵文霞,故选择为杨婷孩子交学费,再结合录音中其他内容,可以证实案涉款项系赵文霞为杨婷和周冀购房的购房款。 经质证,周伶俐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谈话录音中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案是杨婷与周伶俐之间的借款纠纷,谈话内容只涉及房屋,该房屋在杨婷离婚诉讼中已经确认属于杨婷夫妻共同财产;证据2的真实性与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杨婷申请调取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杨婷的主张;证据3不属于新证据,录音不清晰,无法清楚听出谈话内容,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录音内容并没有与此案有关系的词语或谈话内容,无法证实杨婷与周伶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另依职权传赵文霞到庭就案涉有关事实进行调查,在播放杨婷提交的其与赵文霞2022年6月19日通话录音以及周伶俐丈夫录音笔中有关录音。赵文霞解释,在其与杨婷通话时,杨婷哭诉养活不了孩子,想把房子卖了,赵文霞述称选房经过是周伶俐要选学区房,其就跟着一起去了,房子是其帮杨婷给孩子选的学区房;对录音笔中录音不予认可,陈述周伶俐的丈夫是通讯工程师,具有录音剪辑技术;赵文霞另陈述杨婷搬家来威海时直接转给杨婷8万元,并曾多次直接向杨婷和周冀转账,但否认杨婷有关案涉款项是其赠与杨婷、周冀的主张,杨婷主张8万元转账是房屋装修款,赵文霞主张房屋装修款是其直接支付给装修人员。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婷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周伶俐对证据1、证据3完整性提出异议,赵文霞出庭时亦认为录音不完整,但谈话双方的身份可以确认,本院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一并分析认定。 另,杨婷在二审中陈述,之所以赵文霞不向其直接汇款,是因为赵文霞从一开始就对其有戒心,赵文霞怕把钱打给杨婷后都被花了,当时其与周冀已经处于离婚状态,房子只有杨婷自己的名字,赵文霞直接将款项打给杨婷肯定是不放心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周伶俐以其向杨婷与周冀共有房屋支付购房定金、首付款、还贷款及商店转让款等转账凭证为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杨婷偿还上述借款。杨婷对此不予认可,以周伶俐向杨婷转账前后均收到赵文霞转账款项的事实为据主张周伶俐转账款项均系赵文霞通过周伶俐账户向杨婷、周冀的赠与,即杨婷与赵文霞就案涉款项存在赠与法律关系。就杨婷与赵文霞是否就案涉款项存在赠与关系的主张,首先,杨婷以周伶俐转账款项均来源于赵文霞转账否认周伶俐出资借款的事实,周伶俐虽认可其与赵文霞常有款项往来的事实,但不认可案涉全部款项均来源于赵文霞,且从转账时间、款项数额看,周伶俐向杨婷的转账与赵文霞向周伶俐的转账并非一一对应,况且在赵文霞与杨婷之前亦有直接转账往来的情况下,即便周伶俐向杨婷的转账均来自于赵文霞向周伶俐转账款项,亦不能证实赵文霞向周伶俐的转账系赵文霞向杨婷的赠与,故对于杨婷有关调取周伶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其次,杨婷提交的赵文霞与杨婷的通话录音中,赵文霞虽有“那是我买的房子,完了我装修的”的陈述,但赵文霞出庭后亦对该陈述作出了合理解释,并否认案涉款项系其对杨婷的赠与,故该录音亦不能证实杨婷有关赵文霞向其赠与案涉款项的主张。杨婷提交的录音笔中录音亦无赵文霞向杨婷赠与案涉款项的明确表述,亦非杨婷主张赵文霞向其赠与案涉款项的有效证据。此外,杨婷亦自述赵文霞不向其直接汇款,是因为赵文霞从一开始就对其有戒心,鉴于赠与须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予受赠人,在赵文霞并未向杨婷直接交付款项的情况下,杨婷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有关赵文霞向其赠与案涉款项的主张。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杨婷向周伶俐偿还210380元,并无不当,杨婷有关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的质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6元,由上诉人杨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 芳 审判员 潘 慧 审判员 郭林涛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昱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