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鲁10民终3096号
林育红、徐熙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育红,女,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长海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熙东,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长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育黎,女,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霄,女,200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兆燕,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育红、徐熙东因与林育黎、李云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22)鲁1082民初4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林育红、徐熙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林育黎、李云霄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与事实:1.一审判决认定的抚养费与劳务费数额明显偏低,根据大连市消费水平,每月支付上学(小、中、高)孩子所需的生活费就是2500元,一审对林育红的劳务费没有支付。李云霄虽然与林育红有血缘关系却没有抚养义务,与徐熙东连血缘关系都没有,更谈不上抚养义务,故而付出的劳动和精力都应该获得补偿。2.十二年来,林育红对李云霄倾尽了全部心血,用于辅导李云霄学习,每早送她上学,放学接她回家,时时刻刻不放手,直到上初中。后来李云霄开始早恋,玩手机,林育红更是操碎了心,很多邻居朋友都帮过忙,知道林育红不容易,并说林育黎肯定不会忘了林育红的恩情,甚至有人说李云霄是林育红的私生女,林育红家人因为李云霄的事情多有不满。3.起初两年林育黎没有给林育红任何款项,林育黎都知道林育红的付出和为难,但告知林育红其想拿绿卡,让林育红坚持,只要李云霄能考上大学,林育黎承诺其赚的钱最少会给林育红一半,决不食言。2018年林育黎授意林育红使用李云霄名下账户里的钱,2018年存入李云霄账户的60万元被林育红取出来,林育红觉得太多,又存入15万元,银行卡都有体现,林育红只是不该用2018年8月以后存入李云霄账户的钱。但自从李云霄考上大学并且在大学里能够独立完成学业,林育黎不顾新冠病毒感染风险痛快的从韩国回来了,回来后就开始算计着跟林育黎要钱,连十二年的利息都不放过,没有一丝一毫的亲情可言。4.对于别人的赠品在被要求返还时,大多数人的反应都是尽力返还,林育红也不例外。因为林育黎回国后在林育红家居住半年之久,每天索要已经赠出的款项,为了让林育黎离开,无奈之下答应还款,且反复要求林育黎不得告诉老人,结果林育黎没有遵守诺言,导致年迈的老母亲想不开自杀。林育红在投资失败的痛苦,亲妹妹无情翻脸,老母亲自杀的情况下,神志不清,才说了林育黎提交录音中的话,且该录音中大多数是林育黎自说自话。5.从2020年到2022年林育红已经给了林育黎三十四万元,但并未打动林育黎,仍一纸诉状将林育红告上法庭。所以双方之间已经没有骨肉亲情,十二年来林育红和徐熙东对李云霄所付出的一切都应该给与相应的报酬,并要求林育黎每个月支付一万元的看护费和辅导费,共计144万元。6.关于一审认定的数额,林育红没有在账户中核对那么多的数额。7.徐熙东不知道林育黎将钱交给林育红保管,更不知道林育红是否使用林育黎的钱,徐熙东是在2021年2月林育黎前往林育红家中要钱时才知晓。
被上诉人辩称
林育黎、李云霄辩称,1.案涉款项系借款、委托保管款项,而非赠予款项。2008年至2020年期间,林育黎通过银行转账给林育红,以及自李云霄账户中提走的款项共计285万余元(1378017.08+37713.05美元+1274480元),扣减林育红已经偿还的款项合计49万元(34万+15万),根据聊天记录显示,285万元中包含30万元借款、77万元委托保管款项和1274480元(李云霄账户内款项)部分,285万-77万-30万-1274480元的剩余部分约50万余元系林育黎支付徐熙东、林育红的抚养费,按12年计算,平均每年4万余元,该标准远超过当地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除上述抚养费用外,考虑亲情,2010年至2020年期间,林育黎上百万的财产由林育红管理期间的受益或法定孳息,按照当时的银行利率5%计算,合计尚有约80万元孳息,上述费用合计均摊,每年抚养费和生活费金额为10余万元,这个金额标准远远超过林育红、徐熙东的年收入总和。综上,林育红、徐熙东应返还款项为77万+30万+1274480-34万-15万=1854480元。2.对如下内容,林育黎基于亲情考虑没有上诉。首先,徐熙东对本案应承担连带责任,徐熙东与林育红是夫妻,案涉款项林育黎均打入林育红账户,对此徐熙东自始至终都知晓,并且,根据徐熙东录音陈述,每次汇款后,都是徐熙东驾车拉林育红去银行办理款项支取事宜,案涉款项林育红也用于家庭开支,比如借款30万元用于购置现在居住的房屋,77万元款项发生在2014年-2015年前后,根据林育红的银行明细,款项用于购房或银行存款,并非投资,且林育红将案涉款项与其家庭财产混同,收益也用于家庭消费需要,因此徐熟东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且一审判决后,徐熟东不服提起上诉,也意味着徐熙东认可林育红关于借款和用途的陈述,故其应当承担责任。其次,一审庭审中,法官主持调解时,林育黎表示若林育红同意及时支付款项,考虑再让一部分权益,但林育红、徐熙东认为案涉款项是赠予款且拒绝偿还,调解不成,林育黎再行支付36万元抚养费失去了调解的前提条件,法院直接在判决中扣付36万元没有事实基础。此外,一审中,林育红、徐熙东主张的担保费,应当由其自己承担。3.2008年林育黎出国前家庭幸福美满,出国后,在通讯障碍的情况下,林育红未经林育黎同意即把李云霄接过去抚养,之后在林育红的怂恿下,林育黎在韩国继续打工并于2014年离婚。女儿成长过程中,林育黎多次表示回国,均被林育红劝阻。基于亲情,林育黎不愿意恶意揣测林育红的本意。4.一审中,林育黎提交的录音,时间跨度前后半年,能有10份左右,且还有林育黎与徐熙东的通话录音两份,这些录音均可综合证明林育黎将案涉的30万元出借给林育红,将其中的77万元交付林育红保管,且林育红将李云霄名下款项借走,足以证实本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赠与。
一审原告诉称
林育黎、李云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育红、徐熙东共同偿还林育黎、李云霄1946970元及利息(以1946970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林育红、徐熙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育黎系李云霄之母,林育红、徐熙东系林育黎的姐姐、姐夫。2008年起至2020年,林育黎赴韩国打工,期间其女儿李云霄由林育红、徐熙东抚养。期间,林育黎多次向林育红打款,经林育黎申请,一审法院调取林育红尾号为7076的中国建设银行2008年8月至2017年12月的账户明细及尾号为7724的中国建设银行2008年8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账户明细。 其中,2010年7月19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林育黎通过他人账户共向林育红尾号为7724的账户中汇入人民币共计1378017.08元及37713.05美元(2010年7月19日汇入11407;2010年12月20日汇入4210;2011年3月22日汇入8805;2013年4月16日汇入13291.05),折合人民币约为20余万元。 2018年8月14日至2020年3月14日期间,林育红通过ATM取款及转账的方式从李云霄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14670780006900861的账户中转支共计1274480元。该款系林育黎通过他人账户汇入李云霄账户中。 2020年2月16日,林育红向李云霄上述账户转入15万元。 2020年4月7日至2022年7月21日林育红通过其尾号为7076的建设银行账户向林育黎转款60000元、2020年9月16日转款4500元、2020年11月7日转款30000元、2020年11月26日转款70000元、2021年7月27日转款50000元、2021年10月27日转款50000元、2021年12月3日转款50000元、2022年4月1日转款10000元、2022年4月15日转款6000元、2022年7月19日转款5000元、2022年7月20日转款5000元、2022年7月21日转款4000元,以上共计344500元,林育红自认2020年9月16日转款4500元系其他费用,故林育红共计还款340000元。 2021年8月20日林育黎与林育红的聊天录音显示:… 黎:唉你说你用我这么多钱200多万,你用我200多万,你跟我说一句对不起了吗你到现在你还在搅巴理,你说你先置我于死地,你知道我过得什么日子吗哎哟我的妈呀,我回来了我一分钱,一分钱都没有了。 黎:你可拉倒吧,你撵我走时徐熙东回来了吗你啥话坐不下了明明白白地说 红:说什么,你告诉我说什么了,哪个男人忍受你赔那么些钱,你说吧。 黎:哎妈呀,林育红,我从去韩国我挣的钱刚开始的钱我都上你手里了,我还说啥了吗你给我拢回多少钱呢我说啥了吗你最后你给我一直瞒着我,一直瞒着我,你瞒我多长时间,你说,到最后这样了你才告诉我的呀。 红:我告诉你有什么用,我告诉你有什么用 黎:有用没有用,那是我都钱,那是我的钱那。 黎:你现在已经出这样事了,你一回一回这样式的,怎么办呢,你俩一打起来你就找我,动我钱的时候你跟谁商量了跟谁说了你现在你叫这个想办法,叫那个想办法,你动我钱的时候你想到谁了,让谁有办法了 红:用你的钱不会少一分钱,我的钱找不回来了,你能听懂不 黎:李云霄帐上的钱你为啥要动那是130万,你还告诉我从今往后你把钱都打到银行卡上就行了,没有授权书,你说谁也取不出这个钱来,啊这都是你说的,你最后一张卡的密码都能给他改了,你多厉害多有本事。孩子到现在,到最后出事之前都不知道这卡里有多少钱,这都是你我的亲姐姐办的事。我把钱给你那是我给你的钱还是你自己亲手拿的你瞒着我,你说你这到最后我发现卡,我跟你要卡上的钱,你到最后你还告诉他们210万还在卡里吗 红:我再给你说一遍,你那个钱可以找回,我的找不回来能听懂 红:…我不能不给你,啊我得想办法拼命挣钱给你,我现在卖房卖什么东西,你放心,我一年给你20万,我给你说好了吗等着就是说有机会的话,剩下钱我再什么时候有计划,我一笔给你,我卖一栋房就差不多了。你想想是不是这个理就我现在长海县这套房子卖60万,或者大连那个房子卖一百七八十万不都给你了吗你还有什么怕…” 2022年3月31日林育黎与林育红的聊天录音显示:… 黎:我现在问你个事,就是14年你说建行存5年的存款是5.5的利息。 红:我在撒谎那,那一个劲的补仓呢,知道是那么高的利息,但是没那个。 红:我也知道我不对,我没说不给你,关键怎么给你,5月15号之前我指定给你5万块钱。…不要埋怨了,埋怨没有用…我是该你这些钱,那你都能想一想,我还有一句话,你告诉他他也不能给你钱,他是个无赖,你待了半年打到一起了,你告诉他你说你不得害我吗…” 一审中,对于上述款项的性质及用途问题,林育红表示,除向林育红借款40万元购买大连房产之外,剩余款项均是赠与,款项已全部用于炒股、投资失败赔掉了。林育黎表示林育红尾号为7724的账户中,有2015年之前林育红借款30万元买房,77万元系委托林育红在建行代为储蓄,剩余款项作为李云霄的抚养费;李云霄尾号0861的账户中所有款项均是林育黎给其女儿李云霄的钱,均被林育红取走。通过林育红尾号7076的建行账户中2009年3月23日向张月波转账130000元、2013年4月27日向大连华瑞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290000元、2015年10月15日向付连梅转账390000元,能说明林育红、购置三套房产的款项系借用林育黎的款项,属于林育红、徐熙东的家庭生活消费支出;2020年2月之后的支付信息可以证明林育红将李云霄账户的款项提取或转存后用于购买银行理财和期货,亦属于家庭共同消费支出;徐熙东表示,对林育黎给林育红打款数额并不清楚,亦未使用。款项均被林育红炒股、投资赔掉了,大连的房子是2013年购买的,其有固定工资,都交给林育红,大连的房子都是林育红一手操办的,2009年购买长海县××园501,是卖婚房后购买的,2015年购买长海县××园6号301系用501房屋置换的。 对李云霄每年花费情况及林育红的劳务费问题,林育红表示李云霄每年实际花费金额无法确定,要求林育黎支付其2008年至2020年期间每月2万元劳务费,并称该数额没有依据,系林育黎同意的;林育黎认可向林育红尾号为7724的账户中汇款总额中扣除30万元借款及77万元代为储蓄款之外,剩余款项均作为李云霄的抚养费。其否认与林育红对劳务费问题有过约定,现同意2008年-2020年期间每年支付林育红劳务费3万元,从上述款项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案涉款项的性质问题;争议焦点二、林育红是否应当返还以及返还金额;争议焦点三、徐熙东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2010年至2020年期间,林育黎分多笔向林育红尾号为7724的账户转账共计1378017.08元人民币及37713.05美元,共计折合人民币约160万元。其中林育黎自认30万元属于林育红的借款,用于购买房屋,77万元系委托林育红在建设银行代为储蓄,剩余款项作为李云霄的抚养费。林育红自认向林育黎借款4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剩余款项系林育黎对其的赠与。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对借款金额的认识有所差异,但因林育黎在国外打款不便等特殊情况,多种明目的款项经常一并汇入林育红账户,故双方对借款金额的认识有差异亦属正常现象,现林育黎自认其向林育红实际支付借款金额为30万元,且双方对该部分款项确实达成过借贷合意,故一审法院对该30万元属于借款性质予以认定;所谓保管合同,系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中,通过林育红与林育黎的聊天记录可知,林育红对林育黎所述77万元系委托林育红在建设银行存5年定期未予否认,故该部分款项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合意,不属于借款,且结合林育黎在韩国打工并非通过合法途径,所挣款项无法储蓄,以及国内父母年龄过高、女儿年龄尚小,女儿又在姐姐林育红家寄养等背景及实际情况,林育黎将打工所挣款项汇给姐姐林育红,除支付孩子抚养费外,委托姐姐保管亦符合常理,故可以认定该77万元系保管性质;林育黎自认剩余款项(五十万余元)作为李云霄2008年-2020年的生活费,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李云霄尾号为0861的账户中共计1274480元,亦是林育黎在韩国打工收入,被林育红转支至自己账户。结合林育红与林育黎的聊天记录“李云霄帐上的钱你为啥要动那是130万,你还告诉我从今往后你把钱都打到银行卡上就行了,没有授权书,你说谁也取不出这个钱来,啊这都是你说的。你最后一张卡的密码都能给他改了,你多厉害多有本事。孩子到现在,到最后出事之前都不知道这卡里有多少钱…”,可以看出该部分款项亦具有保管属性,且林育红将李云霄账户中款项转支行为及转支数额,并未经过林育黎或李云霄的同意,故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合意,不属于民间借贷,结合李云霄在林育红处寄养、李云霄年龄尚小的客观现实,可以认定该笔款项系保管性质。林育红辩称,除40万元属于借款外,剩余款项均是林育黎对其的赠与,无证据证明,林育黎亦不认可;且在林育黎与林育红的聊天记录中,林育红认可将林育黎的款项用于炒期货等且投资失败,并同意要偿还给林育黎可知,该款项并非赠与;且即使李云霄在林育红处寄养,林育黎在国外打工十二年的全部收入除去给李云霄的生活费后全部赠与给林育红,亦不符合常理,故对林育红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二:对于林育黎向林育红出借的30万元,林育红应予偿还;保管期限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归还,对于保管货币的,保管人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故对林育黎委托林育红代为保管的77万元及1274480元,林育红亦应予返还;对于五十万余元的抚养费用,因林育红对抚养李云霄期间李云霄每年的实际花费数额无法确定,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被抚养人的实际需要以及抚养人的经济条件等因素,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标准符合情理,亦不超出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该笔费用林育红无需返还;林育红已向林育黎偿还34万元以及向李云霄账户转入15万元,应从中扣除。另,林育红在李云霄成长中关键的十二年时间里代林育黎抚养李云霄,该行为值得褒扬,虽然是亲情之使然,但林育红确实付出了时间与精力,现林育黎同意给付林育红每年3万元的补偿,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基于亲情关系,且林育红有固定的工作,并非全职照顾李云霄,故每年3万元,共计36万元,属于合理补偿范围,予以认定,该36万元应从中扣除。林育红主张每月2万元劳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李云霄账户中的所有款项均系林育黎打工收入,且李云霄同意所有退还款项均支付给林育黎,故林育红应返还林育黎共计1494480元(300000元+770000元+1274480元-340000元-150000元-360000元)。林育黎要求林育红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案中,对于林育红向林育黎借款30万元,双方均称用于购买房屋,且在该期间,林育红、徐熙东确实购入房产,故该笔款项应作为林育红、徐熙东的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但林育黎自认林育红已偿还借款34万元,故对于该部分款项,徐熙东无需偿还;对于林育黎委托林育红代为保管的款项,因系林育黎与林育红之间形成的保管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款项与徐熙东无关,且所有款项从未经过徐熙东之手,通过林育黎与林育红的聊天录音亦可知,徐熙东对林育红动用林育黎款项及具体数额并不知情,且林育红购买理财和期货等行为,徐熙东并未参与,林育黎亦无证据证明徐熙东从中受益。故对于该部分款项,徐熙东无需偿还。另,对于林育红尾号为7076的建行账户在2009年3月23日、2013年4月27日、2015年10月15日向案外人的转账情况,因2009年购房时林育黎尚未给林育红打款、2013年购房时双方均认可借用林育黎款项,本案已处理、2015年购房时徐熙东称用房屋置换,林育黎、李云霄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综上,三次转账情况不足以证明林育红、徐熙东所购买的三处房产的房款均来自于林育黎的借款,故林育黎、李云霄要求徐熙东对所有款项与林育红共同偿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徐熙东要求林育黎、李云霄赔偿其精神损失费、身体伤害损失费、T恤衫费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八十八条、第九百条、第九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林育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林育黎款项共计1494480元及利息(以149448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林育黎、李云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1元(系减半收取),由林育红负担8567元,由林育黎负担2594元;保全费5000元,由林育红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林育黎要求林育红返还出国打工期间汇入林育红账户及李云霄账户内款项,林育红以李云霄在此期间由其照料为由主张林育黎所汇款项均系对林育红之赠与。林育黎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多份通话录音予以证实。林育红以录音系在其神志不清状态下形成为由对该组录音效力不予认可,但该组录音系多份,时间跨度近半年,双方在交谈中林育红语言清晰,表意明确,与神志不清之状态并不相符,且是否神志清醒仅靠林育红二审中的陈述亦不能证实,故林育红以神志不清否认通话录音之效力,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述通话录音中双方均无赠与意思表示,林育黎反复强调“你用我200多万,你跟我说一句对不起了吗”“你动我钱的时候你想到谁了”“那是我的钱,那是我的钱那”“李云霄帐上的钱你为啥要动”,林育红亦多次表示“用你的钱不会少一分钱”“我不能不给你,我得想办法拼命挣钱给你”“我也知道我不对,我没说不给你”,据此,林育红有关案涉款项均系赠与的主张,在无明确有效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仅凭李云霄在此期间由林育红照料之事实并不能证实,且明显与双方通话录音中陈述内容相悖,故本院对林育红有关案涉款项均系赠与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令林育红对保管及转支款项予以返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李云霄由林育红照料期间的费用问题。林育红、徐熙东均主张在李云霄学习、生活方面付出非常之大,并要求林育黎按照每月一万元标准支付看护、辅导费,但林育红认可双方并未就每月照看李云霄费用协商一致,其有关2018年林育黎为让林育红继续照看李云霄而同意由林育红使用李云霄账户中款项作为补偿的主张,亦无微信聊天记录、短信、通话录音等任何证据证实,亦与案涉录音中林育红的陈述内容相悖。据此,在林育黎对林育红、徐熙东主张的144万元看护、辅导费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因双方对林育红主张可用于抵销的看护、辅导费存有异议,即抵销债权数额不确定,故非本案中直接抵销扣减林育红应当返还的保管、转支款项的正当事由。一审中林育黎认可2010年至2020年期间其分多笔向林育红尾号7724账户转账1378017.08元人民币及37713.05美元中扣除30万元借款、77万元委托储蓄款后剩余款项约50余万元作为李云霄生活费,且一审判令林育黎按每年3万元标准对林育红照料李云霄12年的付出予以36万元补偿后,林育黎未提出上诉,均应视为林育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将该部分款项从林育红应当返还款项中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至于林育黎2010年至2020年期间分多笔向林育红尾号7724账户转账1378017.08元人民币,该数额在一审中已经林育红确认,林育红在二审中对此数额提出质疑,主张未收到如此之多的款项,有违禁反言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林育红在二审中申请多位邻居、朋友出庭,拟证实其在十二年里代为照顾李云霄过程中的辛苦付出,但在林育红认可双方未就每月照看李云霄费用协商一致,且其申请出庭的证人并未参与协商林育红、林育黎有关代为照料李云霄的看护、辅导费的情况下,上述证人并不能证实林育红有关抵销扣除144万元看护、辅导费之主张,故本院对林育红提出的上述证人出庭申请不予准许。 此外,一审已经认定徐熙东对于林育红向林育黎所负案涉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徐熙东一审中提出要求林育黎赔偿精神损失费、身体伤害损失费、T恤衫费等主张,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未予处理。故此,徐熙东在上诉中提及其对照料李云霄之付出应当有所补偿的主张,亦非本案二审的审查范围。 需要指出的是,林育红作为姨母代为照料李云霄十二年之久,付出诸多心血,对李云霄的成长、成才,大有功劳;林育黎只身前往国外十二载,背井离乡,母女分离,挣钱不易。现如今,林育红、林育黎虽发生案涉纠纷,但仍希望二人能够感念昔日姐妹情深,给彼此更多的宽容与理解,共渡难关。 综上所述,林育红、徐熙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34元,由上诉人林育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 芳 审判员 郭林涛 审判员 许 萍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昱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