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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鲁10民终44号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2-28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贺长虹、张永亭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长虹,女,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亭,男,194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遵华,女,194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子荃,女,200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明,威海环翠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林,男,199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轶,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礼敏,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贺长虹、张永亭、陶遵华、张子荃因与被上诉人朱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2民初5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贺长虹、张永亭、陶遵华、张子荃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朱林主张贺长虹、张永亭、陶遵华、张子荃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若认定朱林与张晓东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改判朱林对案涉房屋经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的一半(50%的份额)享有优先受偿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贺长虹于2021年3月在自家门上发现威海水务集团张贴的水费催缴单,才得知案涉房屋被张晓东出卖的事实,询问张晓东时,其称系帮朋友忙,案涉房屋会过户回来。张晓东病故后,贺长虹曾提起确认之诉(2021)鲁1002民初4194号,请求法院确认张晓东与朱林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因未交诉讼费按撤诉处理。在该案前期的调查笔录中,朱林认可其转给张晓东的50万元系购房款,也认可未到现场看过案涉房屋。朱林在本案一审中称朱林给张晓东转账的50万元是借款,并依据《九民会议纪要》中的“让与担保”主张权利。朱林关于案涉50万元款项性质在不同的案件中陈述不一致,一审法院对于50万元款项性质的认定有违法律规定。一审对于朱林在(2021)鲁1002民初4194号案件中的答辩未置可否,要求上诉至二审法院处理,这既浪费司法资源也增加了当事人经济负担。在(2021)鲁1002民初4194号案件起诉之前,朱林曾明确表示放弃主张利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朱林辩称,一、案涉房屋过户前为张晓东的个人财产,即使为夫妻共同财产,朱林也善意取得了让与担保的担保物权。案涉房屋登记为张晓东个人单独所有,系张晓东个人财产,张晓东个人向朱林陈述该房屋为其母亲为他购买的婚房。在一审中,王燕也自认案涉房屋由张晓东父母出资7万元,而在(2021)鲁1002民初4934号案件中,法院于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房屋买卖契约中显示,案涉房产总价正好为7万元,更加可以说明案涉房产系张晓东父母出资单独赠与给张晓东的个人财产,张晓东对案涉房产具有完全的处分权,且不动产证显示张晓东已经独自办理过6次抵押登记,朱林也完全有理由相信诉争不动产系张晓东的个人财产。即使是夫妻共同财产,也只是王燕与张晓东之间内部的财产分割问题,不动产登记簿载明为张晓东个人所有,经不动产登记公示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朱林信赖登记簿的记载也善意取得了让与担保的担保物权,王燕因此受到的损失,其应当向张晓东请求赔偿损失。买卖合同并不因为让与担保而无效,买卖合同的形式是为了完成让与担保,且不论是买卖还是让与担保都不影响朱林的善意取得。张晓东与朱林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经对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在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内予以判决并无不当,本诉中朱林从未放弃过对利息的主张。二、张晓东与朱林成立的是让与担保的法律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朱林享有就案涉不动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一审中,根据朱林提供的证据材料可知,张晓东与朱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且亦将案涉房产变更登记至朱林名下,符合让与担保的形式要件。王燕在一审中对朱林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认可,充分证实王燕对于张晓东与朱林之间50万元转账记录所反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可。现张晓东已经无法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相关规定,朱林有权将案涉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朱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贺长虹、张永亭、陶遵华、张子荃在张晓东遗产继承的范围内偿还朱林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2.请求判令贺长虹、张永亭、陶遵华、张子荃在继承张晓东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律师费27900元以及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函的费用;3.请求按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判令对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全部款项;4.请求判令贺长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晓东于2021年4月23日因病去世。张永亭、陶遵华系张晓东父母。贺长虹与张晓东于1999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张子荃。贺长虹、张永亭、陶遵华、张子荃明确表示不继承张晓东的遗产。2020年12月17日,张晓东为朱林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出借人为朱林(甲方),借款人为张晓东(乙方),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利息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12月17日止,甲方因催收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担保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同日,朱林通汤日磊向张晓东汇款360000元、70000元。2020年12月21日,朱林通汤日磊向张晓东汇款70000元。张晓东收到360000元款项后于当日转账给安外人邹玲360000元。剩余的140000元由张晓东陆续支取、转账等,并未支付给贺长虹。另,朱林与张晓东签订位于威海市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朱林购买张晓东的房屋。张晓东于2020年12月21日为朱林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至朱林名下。上述房屋原登记在张晓东个人名下,其于2000年1月21日与中国农业银行威海市环翠区支行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以70000元的价格购买该房屋。现该房屋由贺长虹和张子荃共同居住并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张晓东出具的借条以及朱林通过他人向张晓东转账500000元的事实,对张晓东向朱林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虽然该借款约定的时间未到,但借款人已经死亡,朱林与张晓东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张晓东的继承人也放弃了对张晓东遗产的继承,朱林与张晓东之间的借款合同应予以解除,欠付朱林的借款及利息应予以偿还。关于朱林主张的利息问题。因朱林与借款人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超过法律规定最高利息的限额,仅以年利率15.4%予以支持。关于朱林主张的律师费,因借款人死亡才导致合同的解除,借款人并未出现违约情况,朱林主张律师费理由不当,予以驳回。关于朱林主张诉争债务为张晓东与贺长虹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争借款数额较大,诉争借款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担的债务,且张晓东的借款未支付给贺长虹,且朱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基于此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朱林主张诉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关于朱林主张要求按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判令对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此房屋虽在张晓东与贺长虹婚后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此为夫妻双方内部的分割问题,但该房屋原登记在张晓东一人名下,借款人张晓东与朱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此形式上已经将房屋转让给债权人名下,朱林在办理过户时是善意的,且朱林也实际交付了借款,故贺长虹不能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对抗善意的朱林,张晓东用房屋进行让与担保成立并生效,朱林有对担保的房屋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债权的权利,贺长虹不得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对抗朱林的优先受偿权。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现张晓东已去世,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朱林合法权益如何得到保护,如何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应予以考量。继承法虽规定放弃继承情况下,继承人“可以”不负偿还义务。但基于贺长虹、张子荃现管理并使用着朱林名下(原张晓东)的房屋并且贺长虹主张对该房屋享有一定的份额,故指定贺长虹为张晓东遗产管理人,其以管理张晓东全部遗产履行程序性的法律义务。综上所述,朱林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贺长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用张晓东遗产(以遗产价值为限)偿还朱林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二、对于拍卖、变卖登记在朱林名下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房屋所得价款,朱林在上述款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朱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0元,朱林负担240元,贺长虹在管理张晓东遗产范围内负担43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贺长虹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21)鲁1002民初414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实贺长虹曾于2021年7月起诉朱林,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因未及时缴纳诉讼费被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的事实;证据二、(2021)鲁1002民初4149号案件诉前证据交换笔录一份,拟证实朱林代理人称案涉房屋系朱林购买,50万元是购房款;证据三、通话录音一宗,拟证实汤日磊称对案涉50万元转账只要本金不要利息。经质证,朱林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中所载明的内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并且(2021)鲁1002民初4149号案件的形成系因贺长虹起诉朱林买卖合同无效,但对于朱林来说,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在买卖合同中体现的50万元当然为购房款项。在朱林提供的证据中,可以证明该50万元款项实质为借款,签订购房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成立让与担保。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录音中无法体现朱林对于放弃利息的主张,且该份证据的形成时间均为本案一审诉讼之前,即使有关于放弃利息的委婉表述,也是基于贺长虹能够及时偿还借款本金的情况,在诉讼过程中,朱林并未对利息予以放弃。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二、证据三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林为向贺长虹、张永亭、陶遵华、张子荃主张债权,提供了张晓东于2020年12月17日向其出具的《借条》,借条上载明了出借人系朱林,借款人系张晓东,《借条》签订后朱林已通过他人向张晓东转账500000元,故一审认定朱林向张晓东出借500000元,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正确,予以维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目前查明的事实来看,朱林虽与张晓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但房屋并未完成现实交付,一直由贺长虹和张子荃共同居住并管理,贺长虹在(2021)鲁1002民初4149号中亦陈述“朱林与张晓东买卖房屋的事实并非真实而真实的情况是张晓东从朱林及汤日磊的手中借款50万元”,由此可见,双方的真实意思并非买卖案涉房屋,而是以案涉房屋过户的方式作为对朱林500000元债权的担保,其性质符合让与担保的形式要件。案涉房屋虽为贺长虹与张晓东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如何分割属于夫妻双方内部问题。朱林在受让案涉房产时,该房屋登记在张晓东个人名下,房屋登记具有公信力,在无证据证实朱林为非善意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朱林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时是善意的,且已实际向李晓东交付借款,故朱林有权对案涉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贺长虹主张朱林对案涉房屋经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的一半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贺长虹主张朱林在诉前曾表示放弃主张利息,本案不应支持朱林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提交通话录音用以证实。因该通话录音并未体现朱林放弃主张利息的意思表示,且朱林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亦未放弃主张利息,故贺长虹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贺长虹、张永亭、陶遵华、张子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80元,由上诉人贺长虹、张永亭、陶遵华、张子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军志
审判员 许 萍
审判员 潘 慧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敬田
书记员 丛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