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鲁1082民初1810号
丛某甲;祝某甲;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丛某甲,女,1959年10月29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住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菲菲,山东铭禹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山东铭禹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甲,女,1985年12月3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玉滨,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某甲,男,1985年8月31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住荣成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丛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祝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菲菲、于波,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玉滨、被告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丛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甲、祝某甲共同偿还原告丛某甲借款2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某甲、祝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于2024年6月xxx。2018年5月至2020年3月,张某甲、祝某甲因购房从丛某甲处共计借款215,000元。后被告迟迟未归还借款。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张某甲辩称,1、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不成立,原告转给祝某甲的款项系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事实是,在本案诉讼前,从来没有任何人提出原告转给被告祝某甲的款项是借款。在被告张某甲、祝某甲购买房屋时,原告丛某甲自称她可以出部分钱,并没有任何协商的过程,没有借款的合意。被告张某甲、祝某甲均一直认为涉案款项系原告丛某甲的赠与,是为儿子买房提供的帮助。2、即便涉案款项构成借贷关系,该债务也是祝某甲个人债务,张某甲也不需承担还款责任。如果原告坚持涉案款项系二被告共同借款,即便张某甲会被强制偿还款项,张某甲也有权向祝某甲追偿。3、原告诉称2018年5月至2021年3月,二被告因为购房向原告借款,与事实不符。2018年3月,二被告购买了房屋,款项已经在2018年5月全部支付给了出卖方。如果是借原告的款项,按照常理,应该是一次性借款。二被告房屋款都付清了,怎么还需要再向原告丛某甲借款所以本案显然是虚假诉讼。原告利用被告祝某甲是其儿子的身份,虚构了借款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祝某甲辩称,我与前妻结婚时,父母已经为我购买了一套婚房,也就是荣成市,xxx后这套房子归我。我与张某甲均系再婚,2017年12月登记。因张某甲的亲戚是房产中介,2018年3月经张某甲撺掇,我们决定购买荣成市。此时,我们刚刚结婚,没有经济能力负担购房款。母亲家庭条件也不富裕。由于我们是二婚,我没有脸直接去向父母要钱,只能选择向母亲借款。后经母亲筹措,借给我们215,000元。所以,这个债务是我与张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我同意承担一半的付款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丛某甲的丈夫是祝某乙,两人育有一子祝某甲。原告丛某甲微信昵称“富贵牡丹1959”。 被告祝某甲与张某甲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12月5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2019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祝某丙。祝某甲婚前有位于荣成市房屋一处,祝某甲称原告为其凑了房屋首付款,二被告共同确认至结婚登记日尚欠房贷170,000元未还清。2024年6月12日,祝某甲与张某甲在荣成市民政局办理了xxx登记手续。两人xxx协议中“财产以及债务处理”部分载明:“房产位于荣成市归男方所有,该房产地下室归男方所有。房产位于荣成市归女方所有。剩余贷款由女方偿还。贷款与男方无关。女方偿还不及时,产生法律问题与男方无关。房产位于荣成市归女方所有。位于荣成市港湾街道大鱼岛村福海苑北二门市编程店归男方所有。该编程店在银行贷款10万元债务由男方偿还。婚后各自名下的债务各自偿还,男方所有的债务与女方无关。婚后无共同债权。 2018年3月19日,甲方宋某、侯某与乙方祝某甲、张某甲签订《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荣成市(原金海湾花园B2号楼四单元506室),建筑面积91.71平方米,共计人民币400,000元出售给乙方。合同签字当日内乙方已付购房定金50,000元,2018年5月31日前再补房款200,000元,2019年3月19日前补交房款80,000元,2020年3月19日前补交房款70,000元。合同签订时。甲方出让的楼房不具备过户条件,甲方应把购买该出让楼房的相关单据交给乙方。待该房屋具备过户条件后,甲方须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所需手续,否则视为违约。乙方补齐购房款250,000元后,甲方应将上述楼房在当日内交给乙方,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和内容。 张某甲称婚后祝某甲的收入大部分用来偿还房贷、车贷,每月还贷后交给张某甲2,000元左右,张某甲的收入全部用于家庭生活。被告祝某甲称婚后家庭经济状况并不好,交完首付购房定金50,000元后家里已经没有钱了。祝某甲也知道自己父母家境并不富裕,即便岁数大了,还常年在外面打工挣钱,但是实在无力交纳第二期房款200,000元,只能厚着脸皮向原告借款。 2018年5月28日,“超某”微信转账给祝某甲10,000元,无备注。5月29日,丛某甲通过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账给祝某甲125,000元,无备注。5月30日,祝某甲将125,000元转账给房产中介张某乙。 对于借款215,000元的组成,原告自述2018年3月,祝某甲、张某甲因购房经济困难为由向丛某甲借款200,000元。丛某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给祝某甲借款125,000元,以现金方式付给祝某甲、张某甲80,000元。通过祝某甲的表妹丛某乙借给祝某甲、张某甲10,000元。但原告对交付现金8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祝某甲认可原告的陈述,称其中有30,000元系2020年3月为购买房屋向其老板刘某、闫某夫妻借款。2021年3月其辞职后,从何其母丛某甲处借得30,000元偿还给了刘某、闫某,所以之前陈述2020年直接从其母处借款30,000元有误。其余50,000元现金均是在被告家中当面交付给被告的。被告张某甲认可收到原告转账的125,000元,否认收到现金借款80,000元。同时张某甲认为该125,000元转账款系原告为支持二被告购买楼房而赠与的款项。但张某甲对其主张的赠与关系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甲认为丛某乙转给祝某甲的10,000元与原告无关,也与本案无关。 原告提交与丛某丙、李某甲的微信聊天截图显示:2022年3月13日上午8时,原告与丛某丙多次微信语音聊天。3月14日又互相发了一段语音。2022年3月13日上午8时42分,祝某甲将其本人的平安银行尾号3081的账号发送给丛某丙。3月14日下午3时32分,祝某甲回复“我刚查了,收到了,姐”。2023年12月25日,丛某甲与李某乙通话6分20秒后,丛某甲向对方发送了一张尾号8018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照片,接着又发送了张某甲名下完整的尾号8018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号。12月26日7时21分,李某丙消息“姑,钱已打卡”。 原告提交的丛某丙、李某丁流水显示:2022年3月14日,丛某丙转给祝某甲10,000元。2023年12月26日,李某甲转给张某甲10,000元。原告称该两笔款系偿还借张某甲20,000元的款项。祝某甲称这两笔款是原告为购买理财产品从祝某甲、张某甲处借款,偿还情况如原告所述。张某甲对原告向二被告借款的事实认可,但否认原告通过丛某丙、李某戊,认为丛某丙、李某甲的转款行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无权主张抵顶。 原告提交的微信交易明细显示:原告以转账方式付给祝某甲800元、付给张某甲1,800元。原告以发红包方式同时发给祝某甲、张某甲各100元,合计2,800元。二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张某甲提交的交易记录显示:2018年11月12日,被告张某甲通过农业银行账户转账给原告的丈夫祝某乙5,000元。2022年6月29日、2023年3月6日,被告张某甲分别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1,145元、700元。2022年10月20日、2023年11月17日,被告张某甲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给丛某甲10,000元,以上合计26,845元。原告称张某甲转给祝某乙的5,000元,其不知情;其余两笔1,145元和700元的转款,原告认为如张某甲所述双方关系亲密,因钱不凑手,互有经济往来,即便真实也与涉案借款无关。祝某甲对上述交易记录无异议,也认可张某甲向丛某甲两次转账各10,000元系原告丛某甲每年为购买理财保险向二被告借款,但认为已经通过丛某丙、李某甲偿还了。 被告张某甲提交与祝某甲的通话录音一份,内容只有一句,为祝某甲说“俺妈那边的钱,她要是要,我想方。如果这个店补给你了,你满意了。补完了以后,我干好了,挣了,我补给俺妈那是我的事儿”。被告张某甲据此主张祝某甲认可欠原告的钱是祝某甲个人债务,由其本人偿还,与被告张某甲无关;即便法院判决张某甲与祝某甲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张某甲依然有权提起诉讼,让祝某甲最终承担全部债务。原告质证后,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和内容均有异议,认为录音不完整,无法体现祝某甲当时要表达的真实意思。即便二被告达成协议,也无法改变涉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二被告的约定对原告无效。按照张某甲的说法,该录音形成时间是2023年1月31日,当时二被告尚未xxx,一切都在协商之中,故该录音的内容并未生效,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被告祝某甲质证后,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录音讨论的是2022年7月因店面装修从原告及其表姐处借款35,000元,含丛某甲微信转款5,000元、给付现金20,000元、姐姐丛某丙转账10,000元,“补给俺妈”的钱是店铺装修的钱,并非涉案的借款。 被告张某甲提交被告祝某甲在立案阶段提交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一页,内容为丛某甲“儿子,你跟张某甲你俩xxx有半年多了吧,你俩买大鱼岛的房借我贰拾壹万伍仟块钱什么时候能给我”祝某甲回复“我和张某甲商量一下,尽快还给你”。张某甲据此证明原告和祝某甲为本次诉讼虚构事实,向法院提交虚假证据。该证据原告和祝某甲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谈话就是字面意思,两人均不认可张某甲的证明目的。 被告祝某甲提交被告张某甲书写的日志一页,主张为购买楼房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张某甲也实实在在地收到了原告交付的借款200,000元。该日志内容为“(房子20万依据。因婆婆在韩国打工不想耽误工期挣钱,因而商量我们替代她履行子女的赡养义务。因老太太不能自理,养老院不收养,女方去商量院领导自行照顾老人的屎尿。履行期间擦屎擦尿洗尿裤至义务结束。老人死后,婆婆仍不想耽误工期挣钱,故让女方儿媳去替她充当女儿送老人哭丧、跪拜、入殓等一切事宜,才赠与奖励我们20万元用于购买大鱼岛悦海苑36号楼4单元506室。2021年因夫妻吵架,男方和婆婆捏造事实,虚假而已构写欠条,无中生有。女方不承认,不承担欠条的法律效力。根据民法典司法解释,父母赠与不属于双方共同债务。(孩子抚养权(内容略)。(店价值(内容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张某甲收到了原告交付的200,000元,也可以证明原告关于借款的主张;((与本案无关,对内容也不认可。被告张某甲质证后,承认该证据系其本人书写的,证据讲明了原告赠给二被告部分款项买房的原因。祝某甲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该证据关于赠与的表述。 被告祝某甲提交了转账给装修方山某有限公司17,340元以及青岛某华安保服务有限公司郑某13,700元的相关收款收据及流水,拟证明2022年7月因店铺装修支付了很多装修款,在此期间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交给了祝某甲。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张某甲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支付给郑某的款项,没有标明用途,不能证明是祝某甲讲的装修款。祝某甲提交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向名状元支付17,340元,使用的花呗,与其主张借款用于装修相矛盾。 根据被告张某甲的申请,本院调取了祝某甲与丛某甲之间2018年5月至2025年查询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尾号3959、中国工商银行尾号3160、邮政储蓄银行、平安银行尾号3081、农村商业银行尾号1079的银行流水进行了调查。银行流水显示:2020年3月22日,祝某甲转给原告3,000元。2022年1月13日,祝某甲通过平安银行账户转给原告10,700元,两项合计13,700元。原被告质证后,对流水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2022年1月13日祝某甲转给原告10,700元,是祝某甲偿还2022年3月14日丛某丙转给祝某甲10,000元,也就是原告还给被告祝某甲的该笔钱。被告祝某甲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祝某甲认可2020年3月20日,祝某甲转给原告的3,000元系原告向其借款。被告张某甲不认可原告和祝某甲关于原告通过丛某丙还款10,000元的主张,认为祝某甲的上述还款均应从借款125,000元中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有两个:一、丛某甲转账给祝某甲款项是借款法律关系还是赠与法律关系,具体数额如何确定;二、涉案债务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还是被告祝某甲的个人债务。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张某甲在自己书写的日志里记载了“(房子20万依据……让女方儿媳去替她充当女儿送老人哭丧、跪拜、入殓等一切事宜,才赠与奖励我们20万元用于购买大鱼岛悦海苑36号楼4单元501室……”。据此可以认定张某甲曾收到过原告20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关于该款的认定问题,张某甲在日志里记载系原告基于感谢张某甲处理老人丧葬事宜而赠与张某甲,但该证据系张某甲单方记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张某甲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曾就老人丧葬事宜达成过赠与房款的合意,故对张某甲主张的赠与关系难以采信;其次,张某甲提交的录音中可以看出,祝某甲明确表示“俺妈那边的钱,她要是要,我想方。如果这个店补给你了,你满意了。补完了以后,我干好了,挣了,我补给俺妈那是我的事儿”,从侧面亦可证明原告提供的款项并非赠与性质。故,综合分析认定原告关于二被告为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主张成立。但祝某甲转账给原告的13,700元以及张某甲转账给原告及其丈夫的26,845元,应从上述借款中扣除。兑除后,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159,455元。原告关于通过丛某丙、李某甲向二被告还款20,000元的主张,无其他证据佐证转账性质,证据反映的内容与本案关联性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购买共同居住的房屋,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张某甲主张二被告存在xxx协议,本案债务由祝某甲个人承担,与其无关;即便张某甲承担了还款责任,张某甲仍有追偿权。但二被告之间的债务负担协议只能约束二被告,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张某甲的该项抗辩,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张某甲关于追偿权的意见,与本案无关,可待相关事实发生后,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丛某甲要求被告张某甲、祝某甲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日期,出借人丛某甲可随时要求张某甲、祝某甲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甲、祝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丛某甲借款159,455元; 二、驳回原告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原告丛某甲负担1,169元,被告张某甲、祝某甲负担3,356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财产及收入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于立明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