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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陕0528民初2007号

富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09-20 · 配偶担责 支持

车某某、周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车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平,陕西畅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平,陕西畅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平,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剑,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车某某、周某某与被告邓某某、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某、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平,被告邓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林平,被告车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车某某、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22年8月16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车某系二原告之女儿,2011年7月份,二被告因在广州买房向二原告借款,原告车某某于2011年7月9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车某汇款290万元。二被告用该款购得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迎宾路某某园1栋2座1402号房产,该房产登记在被告邓某某名下。二被告至今未能将原告借款自觉清偿。

被告辩称

被告邓某某辩称,1、原告曾就案涉款项在另案中主张案涉款项系购买房屋由被告车某代持,多次变更所占房屋份额、金额、款项性质,且两原告在两被告感情破裂前从未主张过还款,被告车某在涉诉前也从未告知过原告《借条》的存在。原被告之间没有达成真实的借贷合意。两被告系夫妻,于2006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女儿。2019年,由于车某感情出现变化,向被告邓某某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予解除婚姻。2020年10月17日,被告车某微信发送离婚协议给被告,后两被告进行再次离婚诉讼。在2021年的离婚案件中,被告车某在其提交的多份材料中并未提及借条事宜,且对原告出资的具体金额多次变更,如“首付款及中介费”、“首付款及全部贷款”等,被告邓某某有理由怀疑被告车某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亦提出了借条出具时间的鉴定申请。本案所谓“借条”并非原告与被告车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了虚构债务、进行虚假诉讼,以达到减少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2022年,在两被告离婚诉讼期间,两原告提起物权纠纷,主张“确认借条有效,两原告出资系与两被告共同购买某某房屋的款项,两被告为两原告代为持有某某房屋份额”,本案中,两原告又以同一借条主张该款项为借款,前后陈述矛盾。《借条》上载明的款项用途为支付某某住宅的首付款项。而事实上,该套某某房产购置于2011年7月,于2013年7月还清贷款。被告车某在2021年9月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交离婚案件应诉材料之前,长达十年的期间里,均从未提及其曾于2011年向原告借钱购买房产的事宜,更从未向被告邓某某出示过借条。原告在2021年6月诉两被告物权纠纷前,也从未主张过债权。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2011年7月9日原告一车某某向被告二车某汇款290万元,而《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11年7月17日,借条形成时间晚于资金实际给付时间;从《借条》的字面意思来看,仅明确了借款人为车某,出借人为车某某,并未提及被告一邓某某。该借条内容仅为原告车某某与被告二车某的内部约定;另外,两原告曾在另案中多次陈述原告一车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关系并不好,从一般常理来看,如果原告向被告出借如此大额资金,享有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的话,原告一车某某理应要求被告一邓某某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但事实《借条》上并无被告一邓某某的签名确认,且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一邓某某对《借条》的存在知情。结合借条签署人车某某与车某为父女关系,《借条》的签署时间及内容真实性值得商榷,原被告之间根本没有形成借款的合意。2、两原告与被告二车某为父母子女关系,被告一邓某某与被告二车某为夫妻关系,被告二与原告资金高度混同,案涉款项为经车某某账户由汪某某返还的属于两被告的投资款。根据离婚案件一审判决及物权纠纷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为被告二与原告之间资金来往密切,结合原告二在被告一老家山西、广州等地均开立银行账户,可见,两原告与被告二车某为父母子女关系,被告二支配、控制两原告的银行账户,被告二与两原告的账户存在资金高度混同的情形。被告二车某作为华南理工大学的老师,城市规划设计专家,常在学校内外经手一些项目,而项目的收入出于节税等目的考量,常常通过身边的亲戚朋友的账户以劳务费的名义收取。被告一的三姨范某某、表妹李某、被告二的外甥女田某某及其丈夫刘某、外甥田某某等人均有开卡交由被告二车某持有、控制、使用。两原告作为被告二的父母,大部分银行卡亦由作为女儿的被告二持有、控制、使用。根据被告一邓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可见,被告二车某通过各种名义将属于其的收入通过范某某、李某等人的账户以劳务费的名义收取后汇到周某某的账户。某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康养管理(海南)有限公司的股东登记为原告二周某某,但实际为被告二车某与周某某在共同控制经营,车某将自己名下公司的资金转移至周某某名下的公司,自然人、公司之间有大量的资金往来,周某某从某某公司收取的所有资金实际均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两被告原于山西省临汾市购置有一处房产,于2009年出售,售房款90万元由买家直接汇入了周某某的账户暂存,原告并未归还给被告。另案判决查明的“车某与车某某、周某某为父母与女儿关系,原被告与被告父母账户资金往来密切,有双方所称的房款、投资款、劳动报酬等等”,可以明确被告二与原告财产高度混同。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由于两原告与被告二车某存在父母子女关系,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财产事实上高度混同。而两原告针对特定转账记录主张所谓“债权”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原告所主张的290万元汇款记录实为返还给两被告的款项,并非为两原告的自有款项。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目的就是为了虚假诉讼。被告一邓某某保留追究原告及被告二车某串通提起虚假诉讼的权利。3、两被告完全有能力承担房屋首付款、贷款,没有理由向两原告借款买房;相反,两原告以其收入,不具备出借290万元大额资金的能力。案涉290万元汇款实际为由汪某某经车某某账户返还的属于两被告的款项。两原告系西部小镇企事业单位的普通职工,收入有限。在2011年时,两原告均已年过60,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在两原告已经退休的情况下,两原告并没有经济来源支持借款给被告买房;被告二车某在离婚诉讼主张“两原告为两被告提供的资金达到过千万元”,明显与两原告收入来源不匹配,两原告与被告二车某涉嫌利用父母与子女关系的便利作虚假陈述。而被告夫妻工作多年,收入丰厚,在有能力自行承担房屋首付款、贷款的情况下,没有任何理由向原告借款买房。被告邓某某自1996年大学毕业即参加工作,先后在太原、上海等地国家甲级设计院工作8年,系高级工程师、国家注册城市规划师,2007年起在山西、广州任高级领导干部多年;被告二车某也先后在上海、西安、广州多所著名高校任教,并在广州开发区管委会工作多年。两被告均为城市规划设计行业的顶级高校同济大学博士,2011年购买某某房产时已经工作多年,自身收入和自有资产可观,完全有能力承担首付款及后续贷款。另外,支付完首付款后,被告一账户尚有15万余款,被告二账户尚有23万余元,且被告二还有其他数个银行有余款,何需借290万元,290万元数额的依据何在再者,购买某某房屋前,两被告已购买西安房产和上海房产,尤其是在支付完某某房屋贷款后,又购买了萝岗万达商铺。该事实一方面说明两被告经济基础良好,完全有能力自行承担购房款;另一方面更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本案诉请的借贷关系,否则被告不可能在欠款未还的情况下,还又购置商铺,且原告在此时也未要求两被告还款。因此,综合考量原告无出借290万资金的能力与两被告有自行支付购房款的能力,以及原告在明知被告有能力还款却长达十年间从未主张过债权,案涉290万元汇款并非原告所称的借款,而是返还的本属于两被告的款项。4、退一步讲,即便该款项为车某某的款项,在款项支付完毕当时,双方并无任何约定,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应当认为系对被告夫妻双方的赠与,《借条》出具之前,赠与已经完成。2011年7月9日,原告一车某某给女儿被告二车某290万元,7月13日,车某以自有账户支付了房款的首付款246万元,在支付款项之时或之前并无任何关于借款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9条第2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的原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被告婚后,退一步讲即便原告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如没有其他约定或明确表示是赠与一方的,则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尤其是本案,房屋登记在被告一名下,即表明非赠与给被告二个人。在7月9日290万元支付到车某账户时,赠与已经完成,款项归两被告所有。车某于7月17日单方出具的所谓《借条》,仅有车某一人的签字,并非与车某某或周某某达成借款的合意,无法证明车某某及周某某当时认可了该借条的内容。已经赠与给两被告的款项,被告二车某没有单方处置的权利,即使处置,金钱系种类物,款项系可分的,被告二车某自担风险、自行承诺承担义务的行为不应影响到被告一邓某某对所赠与的金钱的权利。退一步讲,即便法院认定案涉290万元性质为“借款”,因案涉房产属于重大财产,被告二车某做出“借款买房”的决定属于家庭重大事项,已不能适用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推定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本案的“借条”中,关于所谓“借款买房”及代持、养老居住等约定,涉及被告一邓某某的权益,而从未经被告一邓某某认可,故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法律后果亦不应及于被告一邓某某。5、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具有高度虚假诉讼的嫌疑。根据(2021.3.04发布,下称“意见”)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和“以离婚诉讼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予以重点关注。根据《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七)款之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理由不符合常理,存在伪造证据、虚假陈述可能的”;“原告诉请司法保护的诉讼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的”;“在可能影响案外人利益的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对其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当事人自愿以价格明显不对等的财产抵付债务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及时甄别和发现虚假诉讼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改)》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本案中,两原告与被告二车某为父母子女关系,为近亲属关系、共同利益关系。原告本次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为“借条”所证明的借贷关系,而借条为被告二车某个人单方出具,后补的难度极低;结合离婚诉讼中被告二恶意主张原告向被告双方借款达到千万以上及在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二车某多次前后陈述矛盾,且原告不具备如此大额资金的出借能力、被告经济情况较好而不存在借款买房的合理理由,而两被告现正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第二次离婚诉讼的二审阶段,被告二车某在另案中存在以0元转让公司股权、通过公司向原告转移大额公司资金、与原告合谋虚构债务等行为达到减少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本案原告具有高度虚假诉讼的嫌疑,请贵院严格审查。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达成借款合意;原被告间财产高度混同,案涉汇款记录实为家庭内部资金往来;被告在完全有能力支付购房款项的前提下没有合理理由向经济状况不佳的原告借款。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所谓“借款”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有虚假诉讼的可能。请贵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车某辩称,被告车某、邓某某向父母所借的款项,均用于购买星座园房屋、缴纳税款、购买家具等夫妻共同生活。对于该款项的用途,被告邓某某完全知情,故该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该借条由被告车某亲自书写,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就与被告邓某某协商向父母借款,且该款项也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借条内容合法有效,符合原被告的合意。
原告车某某、周某某与被告邓某某、车某分别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原告车某某、周某某提供的证据为:1、2011年7月17日,车某向车某某书写的借条1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新城支行交易流水1份,证明车某在2011年7月17日因购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某某园1栋2座1402室房产,向车某某借款290万元;被告邓某某不予认可,认为邓某某未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条是虚构的,不能证明原告与邓某某之间达成借贷合意。2、车某、邓某某与池健莲、徐志文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1份,2011年7月13日,收款收据两张,证明车某所借款项用于购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某某园1栋2座1402室房产;被告邓某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3、车某与邓某某结婚证复印件1份,粤房地权证穗字第**10161924号产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邓某某、车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车某某借款290万元,所购房产登记在邓某某名下,邓某某应当与车某就该笔借款向二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邓某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4、车某某银行流水明细1份,车某某完全有能力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邓某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车某对二原告提供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邓某某提供的证据为:1、起诉状(【(2021)粤0113民初12692号】物权纠纷)、证据目录(2022)粤0113民初12692号;《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一审判决书(【(2021)粤0113民初12692号】,物权纠纷);二审判决书(【(2022)粤01民终8655号】,物权纠纷),证明两原告在两被告离婚诉讼期间,提起物权纠纷诉讼,从未主张系借款,不存在两原告向两被告出借案涉款项的事实,两原告涉嫌虚假陈述。两原告从未对两被告有过出借款项的说法或意思表示,案涉款项并非借款,系两原告返还代为收取的属于两被告的资金。二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主张债权和另案当中的物权并不矛盾。被告车某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2、银行流水(邓某某汇给汪某某65万)、银行流水(车某某),证明两被告在汪某某处有多笔投资,张某某为汪某某儿子,案涉款项为车某某代为返还的属于两被告在汪某某处投资的款项,并非借款。二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车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3、购房合同(某某)、银行转账凭证(邓某某支付定金、税费等)、收款收据,证明某某房产的定金、房款、税费、中介费用均用两被告自有资金支付。二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车某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4、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起诉状(2019年车某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书(【(2019)粤0113民初13565号】,车某提起离婚诉讼)、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邓某某与车某);离婚协议书(车某拟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于2006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女儿,2019年车某感情出现变化,车某于2019年向被告一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予解除婚姻,车某又于2020年10月17日微信发离婚协议给被告要求协议离婚,只字未提案涉借款。二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谈质证意见,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车某认为该证据无法认定真实存在,与本案无关。5、银行流水(车某某)、父母出资统计表(车某主张父母出资)、答辩状(车某提交,【(2021)粤0113民初15553号】,车某提起离婚诉讼),证明两原告退休前为富平县普通单位的员工,每月收入仅有几千元,明显不符合出借案涉金额的能力。二被告对该证据银行流水(车某某)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余证据均不认可。被告车某对银行流水(车某某)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是否具备出借能力没有任何关联;对该组其余证据真实性不认可。6、《关于我的婚姻和家庭财产历史构成情况的说明》(被告一在离婚诉讼中提交)、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西安房地产权证、商品房协议(万达商铺)、不动产权属证(广州万达商铺)、工商登记信息截图、车某制作的记账本、项目清单、中标通知书、规划设计合同、传城公司银行流水明细(部分)、传城公司2013-2022年进账汇总表、传城公司与车某的往来资金汇总、传城公司被提现的款项汇总表、车某资金分配列表(2019年1月至2021年10月期间)、花销明细,证明二被告婚后具有稳定的工作及经济收入,经济基础良好,没有理由向两原告借款购买房屋。二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车某对该证据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西安房地产权证、商品房协议(万达商铺)、不动产权属证(广州万达商铺)真实性认可,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7、书信、一审判决书(【(2021)粤0113民初15553号】,离婚诉讼),证明车某掌控及支配家庭所有收入,且将大量夫妻共同财产交由其父母代收及保管,涉案款项为两原告返还的代两被告收取及保管的属于两被告的款项。二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认为无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车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8、银行流水(邓某某汇给周某某)、工商登记信息截图(某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截图(某某康养管理(海南)有限公司)、传城公司与某某公司的款项往来汇总表、传城公司与周某某的款项往来汇总表、银行流水(范某某)、银行流水(李某)、微信聊天记录(李某),证明车某掌握家庭所有财产,某某健康、某某康养两间公司的股东登记为周某某,但实为车某与周某某在共同控制经营,周某某从某某公司收取的所有资金实际均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两被告交由两原告代为收取及保管的资金远大于案涉款项。二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认为无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车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9、企业工商信息截图(股权转让)、传城公司转出资金银行流水统计表、证人证言(有关传城公司代持的情况说明)、《企业客户操作员信息表》,证明两原告主张案涉借款的时间始于两被告离婚期间,原告二涉嫌在离婚过程中配合车某以虚假0对价转让传城公司股权而实际控制的方式转移两被告夫妻财产,车某利用父母与子女的特殊关系与两原告共同虚构包括本案在内的多笔债务以达到多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二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车某对该证据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被告车某提供的证据为:1、银行流水(建设银行、中国银行);2、结婚证、房屋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抵押贷款合同、房屋产权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收款收据(2张)、发票、契税完税证、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申报表、银联刷卡记录;3、(2017)粤刑初44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车某、邓某某向父母所借款项用于购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迎宾路某某园1栋2座1402房屋、缴纳税款、购置家具等夫妻共同生活。二原告对被告车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予认可。被告邓某某对被告车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车某某与周某某为夫妻关系,系车某的父母,车某与邓某某于2006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2019年10月23日,车某起诉邓某某离婚,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19)粤0113民初13565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车某与邓某某离婚。2021年7月27日,邓某某起诉车某离婚,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2日作出(2021)粤0113民初15553号民事判决书,准予邓某某与车某离婚,后邓某某上诉,二审作出(2023)粤01民终1291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6月10日,邓某某、车某作为买方与卖方池健莲、徐志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迎宾路某某园1栋2座1402号房屋(以下简称“番禺房屋”),建筑面积为302.94平方米,价格为596万元。2011年7月15日,该房屋登记为邓某某单独所有。邓某某、车某均确认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车某某、周某某申请于2022年8月17日作出(2022)陕0528民初2007号民事裁定书,保全了番禺房屋,限额290万元,车某某、周某某预付了诉讼保全费5000元。
2011年7月9日,车某某通过建设银行向车某账户(62270033202********)转账290万元,2011年7月17日,车某出具借条“今向车某某借到人民币贰佰玖拾万元整,此款用于购买广州市番禺区某某园1栋2梯1402室住宅使用,支付该套住宅的首付款项。因借款人与出借人是父女关系,特此约定:该套住宅由女儿车某代持对应车某某出资价值等额的房屋物权份额。并且承诺几年后此套住宅供车某某夫妻养老居住。借款人:车某2011.7.17”。2021年5月12日,车某某、周某某以邓某某、车某为被告就1402号房屋向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2021)粤0113民初126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车某某、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书查明,关于番禺房屋房款、费用的支付及资金往来情况如下:(一)池健莲、徐志文开具两张《收据》,分别为1.2011年6月21日,收到邓某某、车某交来的购买涉案房屋的定金50万元;2.2011年7月13日,收到邓某某、车某交来的首期房款246万元。(二)广州市中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两张《收据》:1.2011年7月13日,收到邓某某、车某交来的部分中介服务费3万元;2.2011年10月7日,收到邓某某、车某交来的中介服务费尾款1万元。其后,车某某、周某某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2022)粤01民终86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过程中,经邓某某申请,本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23年6月15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一款“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之规定,终止该案鉴定。
车某提供其账号62270033202********个人活期明细信息:2011年6月21日,账户余额432.09元;2011年7月9日,账户存入2900000元,对方户名车某某,备注富平庄里支行;2011年7月13日,消费79180元、5元、126900元,备注广州市番禺区地方税务局;2011年7月13日,转账支取2460000元,对方户名池健莲,备注番禺东兴支行;2011年7月13日,现金支取30000元,备注番禺东兴支行;2011年7月19日,ATM取款2000元,备注省分行本级核算;2011年7月20日,存入7899.56元,备注工资;2011年8月21日,消费8747元、27465元,分别备注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居博览中心、广州市海珠区玛润奇家具店;2011年8月29日,存入7899.56元,备注工资;2011年8月30日,现金存入20000元,备注富平支行储蓄专柜;2011年8月31日,ATM取款5000元、3000元;2011年9月2日,消费8655元,备注广东天河城百货有限公司;2011年9月21日,结息353.47元;2011年9月23日,存入8379.56元,备注9月份工资;2011年10月7日,转账支取194000元,对方户名车某(账号62270033202********),备注广州市天河支行,账户余额12.24元。车某主张其向车某某、周某某借款290万用于购买番禺房屋、缴纳税款、购置家具等夫妻共同生活,2011年7月9日,收到案涉借款290万,7月13日向广州市番禺区税务部门缴纳税费211080元(分别为79180元、5000元、126900元)、向房屋出售方支付购房款246万元、向中介支付中介费3万元;2011年8月21日,向家居博览中心支付购买家具款36212元(分别为8747元、27465元);2011年9月2日购买生活用品支付8655元;2011年10月7日,向车某账户62270033202********转账194000元,用于归还番禺房屋银行贷款;2012年1月8日,购买家具消费61857元。
对车某某向车某转账290万元的资金来源,车某某、周某某主张系在汪某某处的投资款;邓某某主张系邓某某和车某在汪某某处的投资款;2023年8月15日,汪某某陈述,案涉290万元系车某某、周某某在汪某某处的投资款项,该款通过汪某某的儿子张某某账户转账给车某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车某某、周某某系车某的父母,车某某2011年7月9日向车某转账290万元,车某于2011年7月17日向车某某、周某某出具《借条》,明确向车某某借到人民币290万元,用途为购买番禺房屋,并对车某某享有番禺房屋物权份额做出特别约定。车某某、周某某对290万元的来源做出解释,系其在汪某某处的投资款项。车某某、周某某完成了资金交付,且与车某达成了借款合意,综合考虑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及借贷双方的关系,可以认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车某某向车某转账290万元、车某向车某某、周某某出具《借条》以及案涉290万元车某用于购买番禺房屋首付款、购房税款、购房中介费、购买家具、购买生活用品、偿还番禺房屋按揭贷款等,均发生于车某与邓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且番禺房屋属车某与邓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邓某某虽主张对《借条》并不知情,但因案涉290万元均用于车某与邓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产及共同生活中,故该290万元应认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对车某某、周某某要求车某、邓某某归还借款29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邓某某辩称车某与车某某、周某某资金高度混同,案涉款项实为经车某某账户由汪某某返还的属于车某和邓某某的投资款。汪某某陈述,案涉290万元系车某某、周某某在汪某某处的投资款项,该款系汪某某通过其子张某某账户转账给车某某;车某某提供的2007年至2012年的账户流水明细中,对汪某某有多次转账,与汪某某陈述相互印证;对车某与车某某、周某某资金账户是否混同,车某、车某某、周某某予以否认,邓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存在混同,故对邓某某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车某、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车某某、周某某借款2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22年8月16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车某、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戴乐丫
审 判 员  杨建华
人民陪审员  徐连城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