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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陕0528民初2128号

富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01-23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杨某某与杨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某,男性,1963年06月0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奇,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男性,199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
被告:刘某某,女性,1995年0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陕西省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0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被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7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杨某父亲,二被告于2016年在富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23年被告刘某某将被告杨某起诉至富平县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作出(2023)陕0528民初4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被告自结婚后没有经济收入来源,为购置及装修房屋(位于富平县温馨家园西区××栋××单元××层××),从原告处借款700000元。原告认为二被告在婚姻期间内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装修等其他日常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二被告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现二被告已判决离婚,但至今对原告700000元的债务未予清偿,且该钱款大部分都是原告从亲朋好友处借来。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及陈述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辩称,首先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某某从未向原告借款,没有借款的合意,原告应当提供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并就借款的合意及款项的交付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的出资行为应视为赠与,被告刘某某并未向原告出具任何借贷凭证,原告与被告杨某系父子关系,不能仅凭他二人之间的条据认定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借贷关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富平县人民法院(2023)陕0528民初41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被告判决离婚,二被告的房产和装修系原告出资;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案涉房屋购房款为539175元,装修该房屋花费104500元;3、证人证言及原告向证人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为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原告所出借款项的来源,二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4、银行转账凭证及银行回执,证明原告妻子于2020年1月22日将320354.86元转至被告杨某;5、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二被告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其中有490000元有对应借条。
被告杨某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刘某某质证:1、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二被告离婚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也认可原告出资,但出资的性质应为赠与;2、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无异议;3、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仅向法院提交了借条,并未提交相应的款项交付的证据,即使存在相应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4、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中那笔60000元的款项是余额,并非转账,且无法证明款项的性质;5、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借款的真实性存疑,且上述借条在离婚案件中并未出示。
被告刘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3)陕0528民初4147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未向法院主张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2、其他法院的判决书三份,证明其他法院存在相应的判例。
原告杨某某质证:1、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恰好可以证明当时被告杨某想同被告刘某某和好,关于这方面的举证较少。2、认为该判决书并非证据。被告杨某质证:1、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中向证人王某借款的时候二被告共同去往的;2、该判决并非证据。
被告杨某未举证。
本院经审查及调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仅认可原告出资让二被告用于购买房屋;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系原告同案外人之间的借贷,本案不予涉及;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中原告妻子向被告杨某的260300元的银行转账予以确认,其中的60054.86元系钱款余额,对该部分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杨某系父子关系,上述条据仅有被告杨某的签名,并无被告刘某某的签名,被告杨某在离婚案件中也未提供上述借条,部分说法与离婚案件中的说法相矛盾,条据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确认。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第2组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系父子关系,被告杨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6年2月16日在富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决定购买位于富平县温馨家园西区××栋××单元××层××号单元楼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539175元,被告杨某于2018年年底向房地产开发商交款100000元,于2019年年初再次向房地产开发商交款120000元,于2020年1月22日向房地产开发商交款319175元,至此将全部房款交纳完毕;被告杨某于2021年8月23日同陕西永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约定装修总价款为144500元,被告杨某于2021年8月31日付款57800元,于2021年10月5日付款72250元,于2022年2月13日付款14450元。被告杨某称于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320000元,于2021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21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3份借条,借条上仅有被告杨某的签名。原告称共计向二被告出借700000元。被告杨某于2023年4月21日起诉被告刘某某要求离婚,后被告杨某于2023年5月10日撤诉,被告刘某某于2023年7月11日起诉被告杨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后经法院判决准许二被告离婚,并判令登记在刘某某、杨某名下的位于富平县温馨家园西区××栋××单元××层××号单元楼房屋一套(评估价值为773820元)归杨某所有,由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刘某某房屋中应得部分折价款300000元。另查明,在离婚案件中,被告杨某称其父即本案原告自2018年起向二被告出借资金用于购买房屋的款项共计310000元,被告杨某为装修上述房屋共花费144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1、原告向二被告出资购买、装修房屋的具体钱款数额;2、原告的出资行为系赠与还借贷。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称共计向二被告出资700000元,被告杨某在离婚案件中称二被告在购买房屋时,原告向被告杨某出借资金共计310000元,并未提出装修的钱款也系向原告借款,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其中仅有260300元系原告妻子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至被告杨某的账户,60054.86元系余额,并非转账金额,其余款项没有相应的交付凭证,故本院仅认可原告向被告杨某出资260300元。
关于争议焦点2,对于结婚后父母出资购买房产这一行为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该条文应理解为在父母实际出资时,其具体意思表示不明确的情形下,从社会常理出发推定为赠与,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出资人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则不能适用该条款。本案中被告杨某虽向原告出具的有借条,但是借条上并无被告刘某某的签名,且被告杨某也没有在离婚案件中向法院提供借条,本院无法凭借仅有被告杨某签名的条据就能认定当时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被告杨某在本案中的部分说法与离婚案件中的说法相矛盾,例如被告杨某称当时是因为想同被告刘某某和好而未举证,但根据相应证据及离婚案件的庭审,被告杨某先于被告刘某某起诉且在庭审最后也同意离婚;在离婚案件的庭审中,被告称自己为装修房屋花费144500元,现在又称为装修房屋向原告借1445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当时存在借贷关系。同时在离婚案件中,已经将该钱款的性质认定为赠与,且在财产分割时考虑到原告的出资情形,对被告杨某进行了适当的多分,二被告收到离婚判决后均未提起上诉,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在该案中,本院同样认为该钱款应系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不应认定为借贷。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彭新平
人民陪审员  由金贵
人民陪审员  李双余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成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