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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陕05民终1375号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10-14 · 配偶担责 支持

邓小兵与车志清、周笑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小兵,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霞,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志清,男,1951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笑平,女,1951年4月7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平,陕西畅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车乐,女,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剑,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小兵因与被上诉人车志清、周笑平,原审被告车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8民初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小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陈小霞,被上诉人车志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平,原审被告车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邓小兵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车志清、周笑平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车志清、周笑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缺漏及查明不清之处,与其认为部分的评析完全脱离,不足以作为其评析的依据。且,一审法院在资金来源、财产混同证据采信认定、举证责任分配、借贷关系形成、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等问题法律适用错误。一、出资来源的事实查明不清。无论原一审还是本案一审,绕不过去的问题即是290万的来源,因车志清夫妻的正常工作无法证明其出资能力,在汪某处的投资本金及收益即成为本案证明290万来源的关键事实。原一审法院为了认定资金来源于投资款,违反法定程序主动找汪某作笔录并作为关键证据认定资金来源于汪某支付的投资款,而本案一审在明知原一审汪某的证词与之前的诉讼相互矛盾,仍准许汪某出庭并对汪某的当庭漏洞百出的证言予以采信,作为支持资金来源的关键证据。试问:这样的资金来源事实查明与原一审有何区别具体如下:(一)原一审对于本案存在重大争议的汪某证人证言,一审法院忽视汪某在庭上多次拒绝正面接受质证、闪烁其词、且前后反复不定未能作出稳定、客观性陈述的事实,竟简单、笼统地在判决书中写明“因汪某系出庭作证,故本庭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人的庭上证言表现只字未提,完全未适用证据规则来认定事实,系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严重错误,且一审法院未提前通知邓小兵且存在程序错误,对于证人证言应当不予认定。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语言。但是,本案证人汪某所作证言均为猜测、评论性语言,选择性甚至多次拒绝回答与案涉290万元相关的问题且前后反复不定,不能做到客观陈述事实,应当不予认定,但一审法院对此完全忽视,体现在:首先,证人的发言均具有严重倾向性且前后反复不定,非平稳性发言。其次,证人所作证言信口脱缰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能印证,多次发表猜测、评论性语言,而且证言互相矛盾。2.车志清、周笑平未根据规定申请证人出庭,一审法院未提前告知邓小兵存在证人出庭的相关事宜,系适用程序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条的规定,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法院准许的,应当向证人送达通知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通知书中应当载明证人作证的时间、地点,作证的事项、要求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等内容。但是,邓小兵从未见过车志清、周笑平提交的证人出庭申请,也从未提前收到关于证人出庭的相关通知,邓小兵系于庭审当时进行到事实查明的庭审环节时,方被告知有证人出庭。在车志清、周笑平当庭申请证人出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程序错误。综上,车志清系证人汪某“最敬爱的大舅”,二人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尤需严格审查,但一审法院仅因证人出庭作证即径直认定了其所作证言,忽视汪某所作的多次倾向性、不客观、互相矛盾、前后反复不定、猜测性、评论性发言,系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严重错误,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证人出庭申请且一审法院未提前通知邓小兵存在证人出庭作证,系程序错误。本案不应当采纳汪某的证人证言。二、关于出具借条的事实,一审法院以车乐对借条无异议,邓小兵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确认其真实性属于查明事实不清及法律适用错误。1.车乐系车志清、周笑平的女儿,与其制作虚假借条易如反掌,车乐在多次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邓小兵对借条知情,对法院多次发问借条签署的具体过程,车志清及车乐或者出现多种不同的矛盾说法,多次问及邓小兵为何未在借条上签名,车志清及车乐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有意遗漏借条出具过程的事实,仅以车乐无异议而认定借条的真实性属于遗漏查明事实。2.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将车志清需证明借条真实性的法律责任进行倒置,要求邓小兵证明借条虚假。三、一审法院部分证据未作为证据进行认定,系法律适用错误。案涉证据虽部分为邓小兵列举或个人陈述,但均有理有据,有相应的客观证据支撑,与本案密切联系,可以证明案件事实,而一审法院对该系列关键证据以不作为证据认定、与本案无关联等理由不作认定,属于查明不清及法律适用错误。四、一审法院认为邓小兵“未举证证明在2011年涉案款项发生之前存在车志清、周笑平与车乐财产混同的情况”,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及法律适用错误。在先判决已查明邓小兵、车乐与车志清、周笑平之间资金往来密切,由于车志清、周笑平与车乐为父母子女关系,车乐支配、控制车志清、周笑平的银行账户,车乐与车志清、周笑平的账户存在资金高度混同的情形,具有一定的连贯性。案涉290万元汇款,实际上是借用车志清的账户归还原本就属于邓小兵、车乐夫妻共同财产的款项,而不属于“借款”。车志清、周笑平根本不具备资金出借能力,该款项并非其自有资金。在先判决查明的资金混同的事实,该混同是指车乐夫妻自婚后即与其父母发生资金混同。原二审法院明确要求査明资金来源及性质,邓小兵已提供证据证明车乐与其父母一直资金往来密切,一审法院无视在先判决查明的事实,将车志清理应承担资金系其独立所有的举证责任进行倒置,反而认为由邓小兵承担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五、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即便一审法院认为借条真实,考虑到共债共签问题,车乐作为与车志清、周笑平利益共同体来出具借条脱离常人逻辑。金钱是种类物并非特定物,车志清提交的流水不能证明车志清转给车乐的290万直接用于支付购房款,退一步讲,即便案涉290万元款项被认为用于支付购房款,亦需证明的是存在借贷合意,也即在出资前其已经与双方达成了借款合意,抑或在出资后,接受出资方已共同做出借贷的追认。本案中,车志清、周笑平既未提交其出资前双方已达成借贷合意的相关证据,也未就双方事后达成合意,及邓小兵、车乐夫妻双方在出资后共同追认该款项系借款进行举证;邓小兵、车乐二人亦未共同做出放弃该出资系赠与的明确意思表示,已经赠与给邓小兵、车乐的款项,车乐无单方处置的权利,即便处置,款项系可分的,车乐自担风险、自行承诺承担义务的行为不应当影响到邓小兵对所受赠的金钱的权利。案涉借条系2011年7月17日补写形成,邓小兵并未在该借条上签字,综合考虑邓小兵、车乐现在夫妻关系破裂的客观情况,车乐一人的追认行为并不能产生夫妻二人共同追认的法律效力。故无论借条效力如何,邓小兵均无需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其次,一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系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不能单从车乐一张银行流水来看资金的用途,邓小兵夫妻的资金实力远超过车志清,无需借款,案涉车乐支付首付款的银行卡仅为家庭其中一张银行卡,从邓小兵夫妻整体资金情况来看,包括车志清夫妻代收现金,资金总额远超出290万,资金为种类物,在总资金高于290万的情况下,即便车乐银行卡显示290万用于支付至房屋卖家或日常生活,但不能直接证明该290万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一审法院在双方家庭资金混同及未查明车乐及父母家庭具体资金混同数额的情形下,认定案涉资金用于邓小兵家庭生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六、邓小兵、车乐曾为夫妻关系,而车志清、周笑平为车乐的父母,鉴于此特殊关系,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高度可能,二审法院对此应当依法予以严格审查。七、邓小兵在一审中提交了类案检索报告,但本案一审法院依旧只字未提,更未说明不采纳的理由,违反了同案同判原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本民间借贷纠纷中简单、笼统地在判决书中写明“因汪某系出庭作证,故本庭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直接采纳了与车志清、周笑平存在亲属关系的“证人”证言作为本案关键证据,在本案当事人间存在特殊关系时不按照最高院的规定审查是否涉及虚假诉讼情形,切割资金混同的连贯性,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严重错误,在邓小兵自身经济能力优渥的情况下,没有任何理由向经济能力相对较弱的车志清、周笑平借款买房,案涉的款项并非借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支持邓小兵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车志清、周笑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关于邓小兵向车志清、周笑平转账290万元的性质问题。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具体理由如下:1.车志清向车乐转账290万元,车乐向车志清书写借条一份,从证据上显示,双方有借贷的合意及款项的实际交付行为,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法律构成。2.邓小兵虽对借条的形成时间和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未提供充实的证据推翻该书证的前提下,其个人的认识和猜测在法律上不成立。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对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进行了规范,若邓小兵认为转账为赠与关系,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若不能证明,应认定为借贷。二、关于290万元借款是否为邓小兵、车乐的共同债务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邓小兵、车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邓小兵、车乐购置房产和共同生活支出,即使邓小兵对借条未予以追认,不影响共同债务的认定,故应为邓小兵、车乐的共同债务。三、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车志清、周笑平具备出借能力。虽邓小兵提出资金混同,但未提供证据。四、汪某在一审出庭时,回答问题客观,本案涉及的290万元,针对汪某当时投资煤矿的账户进来来说只是九牛一毛,所以让汪某准确回答出本金及利息不客观,但是汪某在一审出庭就重点问题,案涉290万元是否是车志清和周笑平的投资、邓小兵及车乐在汪某处的投资的问题均作出明确回复。
原审被告车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1.借款事实真实客观。全部借款用于邓小兵、车乐购买广州××号房屋,车志清将款项转入车乐账户后,该笔款项全部用于1402号房屋,无其他用途,款项用途清晰。该房屋登记在邓小兵名下,完全可以说明邓小兵对该笔款项的来源明知,作为夫妻关系应该对于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责任。2.邓小兵、车乐的收入相对稳定,当时无经济条件购买1402号房屋。购买房屋时仅缴纳了定金,后无资金购买房屋便提出借款请求。在邓小兵涉嫌受贿罪案件中纪委也调查了,对290万元的情况,邓小兵也陈述了款项来源问题,与车乐和邓小兵没有任何关联。3.汪某两次向一审法院也说明了案涉的款项时车志清夫妻的投资款,有相应的打款记录,邓小兵声称该笔款项源自车乐夫妇,但是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该案发回的原因就是调查汪某的身份及款项来源,本次一审对该部分也进行了调查核实,作出本案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车志清、周笑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邓小兵、车乐归还车志清、周笑平借款2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邓小兵、车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车志清、周笑平为夫妻关系,车乐系车志清、周笑平女儿,2006年10月27日邓小兵、车乐登记结婚。2011年6月10日,邓小兵、车乐作为买方与卖方池健莲、徐志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街××路××座××栋××座××号房屋(下称“番禺区房屋”),合同约定成交价为596万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同年6月21日前付定金50万元,7月15日前首付246万元,剩余300万元于买卖完成并办妥他项权利登记后由贷款银行直接拨入卖方银行账号作为楼价余款。2011年7月13日,广州市中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向邓小兵、车乐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番禺区房屋中介服务费30000元。同日,池健莲、徐志文向邓小兵、车乐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番禺区房屋首期房款246万元。2011年7月15日,番禺区房屋登记为邓小兵单独所有。2011年7月5日,车志清个人建设银行账户收到张仲尧转账290万元。2011年7月9日,车志清以其上述建设银行账户向车乐账户(6227********)转账290万元。2011年7月17日,车乐向车志清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向车志清借到人民币贰佰玖拾万元整,此款用于购买广州市番禺区××座××栋××梯××室住宅使用,支付该套住宅的首付款项。因借款人与出借人是父女关系,特此约定:该套住宅由女儿车乐代持对应车志清出资价值等额的房屋物权份额。并且承诺几年后此套住宅供车志清夫妻养老居住。借款人:车乐2011.7.17”。车乐账户(6227********)流水显示,在收到车志清转入的290万元之前,账户余额为432.09元;2011年7月9日,车志清转入290万元;2021年7月13日,三笔消费分别为79180元、5元、126900元,交易备注均为广州市番禺区地方税务局,向池健莲账户转入246万元,现金支取30000元,账户余额显示为204347.09元;后该账户有三次工资转入共计24178.68元,现金存入20000元,三次ATM取款转出共计10000元,三次消费(交易备注: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居博览中心、广州市海珠区玛润奇家具店、广东天河城百货有限公司)转出共计44867元;2011年10月7日,向车乐另一账户(6227********)转出194000元,账户余额显示为12.24元。2019年10月23日,车乐起诉邓小兵离婚,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下称“番禺区法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19)粤0113民初13565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车乐与邓小兵离婚。2021年7月27日,邓小兵起诉车乐离婚,番禺区法院于2022年11月22日作出(2021)粤0113民初15553号民事判决书,准予邓小兵与车乐离婚,番禺区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邓小兵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7日作出(2023)粤01民终129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5月12日,车志清、周笑平因番禺区房屋的物权确认纠纷将邓小兵、车乐诉至番禺区法院,番禺区法院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2021)粤0113民初126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车志清、周笑平的全部诉讼请求。车志清、周笑平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2022)粤01民终86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在原一审中,车志清、周笑平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对番禺区房屋处分权予以查封,本次一审审理中,依据车志清、周笑平申请,一审法院对番禺区房屋处分权予以续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涉案290万元款项的资金来源,车志清、周笑平称系汪某返还车志清、周笑平的投资款,车乐无异议,邓小兵提出异议,认为车志清、周笑平与车乐存在财产混同情况,涉案款项系其与车乐在汪某处的投资款,车志清、周笑平仅系代收。从车志清的银行流水显示,涉案款项系在2011年7月5日由张仲尧账户转入车志清账户。经证人汪某当庭陈述,张仲尧系其儿子,该笔款项系车志清、周笑平在其处的投资款,其通过张仲尧账户返还给车志清。邓小兵虽提出异议,但既未举证证明在2011年涉案款项发生之前存在车志清、周笑平与车乐财产混同的情况,亦未举证证明涉案款项系汪某返还给邓小兵、车乐的投资款,故邓小兵辩称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据车志清的银行流水,在涉案款项发生前后均与汪某有多次转账记录,能够与车志清、汪某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对车志清、周笑平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关于涉案款项的资金性质,本案中,2011年7月9日车志清将涉案款项转入车乐账户,2011年7月17日,车乐向车志清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数额及用途,能够认定车志清与车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邓小兵辩称在款项支付完毕当时双方并无任何约定,应当认为系对邓小兵、车乐夫妻双方的赠与,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邓小兵辩称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涉案款项是否属于邓小兵、车乐的夫妻共同债务,车乐辩称邓小兵明确知道邓小兵、车乐因买房向车志清借款一事,邓小兵否认并称借条无其签字,但根据相关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借条上虽未有邓小兵签字确认,但涉案款项发生于邓小兵、车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车乐辩称涉案款项用于支付番禺区房屋的首付款、购房税款、中介服务费、购买家具用品费用、提前还贷等,并提交了相应的银行流水,邓小兵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番禺区房屋在邓小兵、车乐离婚诉讼中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故应认定涉案款项系用于邓小兵、车乐家庭日常生活,属于邓小兵、车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邓小兵、车乐共同偿还。关于利息部分,双方未有相关约定,车志清、周笑平诉请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邓小兵、车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车志清、周笑平借款290万元,并以290万元为基数,自车志清、周笑平起诉之日(2022年8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邓小兵、车乐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邓小兵提供证据:第一组:1.他案判决载明。车乐与其父母资金往来密切的陈述的清单;2.他案判决载明。车乐掌管家庭绝大部分财产并主张家事代理权的清单;3.车乐、车志清、周笑平的银行账户信息清单;4.广州传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已注销)、乐熙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乐熙智能科技(海南)有限公司、乐熙康养管理(海南)有限公司部分工商信息列表;5.汪某在不同诉讼程序中发言以及书面材料中矛盾及事实不清汇总。拟证明:车志清、周笑平与车乐、邓小兵夫妻财产混同,仅凭汪某的证言不能证明案涉290万元资金属于车志清。第二组:1.车乐、车志清关于借条出具过程以及无邓小兵签名原因不同说法的清单;2.车志清、周笑平在各案件中对290万元及借条的主张统计。拟证明:车乐单方出具借条,存在与父母共同虚构借条的动机。邓小兵对于借款及借条不知情。车乐与父母未形成借款合意。被上诉人车志清、周笑平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仅为对法律文书及庭审笔录的总结及罗列,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证据64,另案当中审理的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本案证据,在案涉借款发生的时间点,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不密切;关于证据68,邓小兵所整理的汪某在不同诉讼中的发言存在片面性。原审被告车乐质证认为,邓小兵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仅是对相关材料的总结,亦未围绕争议焦点展开;邓小兵所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基本都是围绕离婚案件所提供的证据而来,并不是从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展开;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法证明290万元来源于车乐与邓小兵;在不同的案件中有不同的诉讼目的及策略,并不是对案件事实的描述不同,不影响案件的认定事实。本院对上诉人邓小兵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车乐与车志清、周笑平之间是否存在29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款项来源;如果存在,是否属于车乐和邓小兵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车乐与车志清、周笑平之间是否存在29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及款项来源的问题。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需要满足两项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出借款项已实际交付。本案中,车志清、周笑平主张车志清于2011年7月9日向车乐转款290万元,用于邓小兵、车乐共同购买番禺区房屋。车志清、周笑平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车志清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其于2011年7月9日向车乐银行账户转款290万元。车乐于2011年7月17日向车志清出具借条,其中载明:“今向车志清借到人民币贰佰玖拾万元整,此款用于购买广州市番禺区××座××栋××梯××室住宅使用,支付该套住宅的首付款项……”。一审、二审中,车乐均认可收到款项及出具借条的真实性,认可双方之间存在290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综合在案事实及证据,车志清、周笑平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车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已实际向车乐交付,且车乐亦认可,故车乐与车志清、周笑平之间存在290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邓小兵上诉认为,车乐与车志清、周笑平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案涉290万元款项实际系借用车志清的账户归还原本就属于邓小兵、车乐夫妻共同财产的款项。本院认为,车志清在向车乐出借资金后,车乐以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故对于邓小兵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款项来源问题,车志清主张案涉290万元为汪某返还给车志清的投资款。车志清提供了建设银行富平县庄里支行交易流水两份,该证据显示车志清于2010年10月21日向汪某转款42万元,2010年11月8日向汪某转款50万元,2011年6月8日转款30万元。2011年7月5日张仲尧(汪某之子)向车志清转款290万元。汪某亦认可案涉290万元是车志清、周笑平在其处的投资,汪某通过其儿子账户转给车志清,是其返还给车志清的投资款。一审庭审中,汪某出庭作证,其称“2011年我给车志清转账了290万元,车志清、周笑平在2004年是车志清给我的第一笔现金8万元,之后陆陆续续都给我的现金……”。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综合在案证据和事实,车志清就其出借款项的来源进行了合理说明,应认定其就案涉款项具有出借能力。虽邓小兵上诉主张该笔290万元系其与车乐在汪某处的投资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汪某亦不认可,故邓小兵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90万元是否属于车乐、邓小兵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车乐于2011年7月17日向车志清出具的290万元借条中仅有车乐一人作为借款人签名,未有邓小兵签名,邓小兵亦不认可案涉29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借款发生于邓小兵、车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笔借款数额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因此判断该笔290万元借款是否属于车乐、邓小兵的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审查该笔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而该部分事实的举证责任在于债权人车志清、周笑平。车志清、周笑平为证明该笔债务为邓小兵、车乐的夫妻共同债务,提供了车志清向车乐的转账凭证、借条、2011年6月10日的《房屋买卖合同》、车乐与邓小兵的结婚证复印件、粤房地权证穗字第0×**号产权证复印件等证据。车乐提供的个人银行交易流水显示,车乐的银行卡账户(6227********)在收到车志清转入的290万元之前,账户余额为432.09元。在2011年7月9日收到车志清转入的290万元后,其于2021年7月13日的三笔消费分别为79180元、5元、126900元,交易备注均为广州市番禺区地方税务局,向池健莲账户转入246万元,现金支取30000元,账户余额显示为204347.09元。后该账户有三次工资转入共计24178.68元,现金存入20000元,三次ATM取款转出共计10000元,三次消费(交易备注: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居博览中心、广州市海珠区玛润奇家具店、广东天河城百货有限公司)转出共计44867元。2011年10月7日,向车乐另一账户(6227********)转出194000元,账户余额显示为12.24元。根据款项流向可知,案涉款项收到后主要用于支付购房款、购房税费等。2021年7月27日,邓小兵起诉车乐离婚,番禺区法院于2022年11月22日作出(2021)粤0113民初15553号民事判决书,准予邓小兵与车乐离婚,番禺区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邓小兵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7日作出(2023)粤01民终129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车志清、周笑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笔借款用于邓小兵、车乐购买番禺区房屋及相关花费,车乐认可,且番禺区房屋在邓小兵、车乐离婚诉讼中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故应认定该笔借款实际用于邓小兵、车乐的夫妻共同生活。虽邓小兵不认可该笔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其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房屋实际登记于邓小兵名下。综合以上证据,车志清、周笑平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笔款项实际用于邓小兵、车乐的夫妻共同生活,故一审认定案涉290万元属于邓小兵、车乐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中,上诉人邓小兵申请调取车乐自2006年1月1日至2022年7月25日的相关银行账户流水及汪某及其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邓小兵虽申请调查车乐名下相关银行流水,但其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所调查的账户与本案争议存在实际关联,判断本案债务性质的核心在于审查该笔借款发生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款项的实际用途,其所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缺乏直接、充分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因一审法院曾对汪某进行过调查,且其曾出庭作证,故对邓小兵要求汪某及其子出庭作证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邓小兵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74.4元,由上诉人邓小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继锋
审判员 邢维利
审判员 徐新卫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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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张馨月

审判人员

书记员 张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