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云2626民初1066号
苗艳生与伏进波、谭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苗艳生,女,汉族,1956年12月6日生,住丘北县。 委托代理人李玉超,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伏绍金,男,汉族,1956年5月1日,住文山市。 被告伏进波,男,汉族,1978年10月8日生,住丘北县。 被告谭鑫华,女,汉族,1978年10月3日生,住丘北县。 苗艳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二被告共同赔还因购买位于欧韵丽景房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苗艳生与伏进波系母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1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2年1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二被告婚后一直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在共同居住生活期间,所有家庭生活开支都是靠原告辛苦做魔芋豆腐等食品经营和原告丈夫的退休工资来维持,期间二被告均未对原告承担过赡养义务,2014年原告出资540,000元购买了丘北县欧韵丽景房屋一套,二被告将该套房屋登记为所有权人,后被告伏进波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告补写一份借条出具给原告收执。现二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正通过法律程序进行离婚诉讼,但对原告出资购买的房产产生的债权债务没有进行偿还。综上,原告出资购买的欧韵丽景房屋已经登记为二被告所有,被告伏进波出具了借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已经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此期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购房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伏进波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 被告谭鑫华辩称:第一,答辩人对于从原告处借款540,000元购买欧韵丽景房屋一事不认可。两被告自结婚后一直与老人共同居住并共同经营魔芋小本生意,原告在家削魔芋并承担所有家务活,魔芋生意一直不错,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收入来源。我与伏进波于2011年12月6日以15万元购入养护段小区丘房权房屋,后以31万元出售给司马晓倩,买房所得款项全部由原告保管。2014年2月我与伏进波购买欧韵丽景房屋,该房登记于我俩名下,购买该房的款项是之前卖养护段小区房屋所得,不足部分是我和老人一起辛苦经营魔芋豆腐赚取。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应认定为对子女赠与。第二,答辩人不认可未对原告尽赡养义务一事,原告生病打针都是我陪同,原告相信江湖医生被骗走1万多元也是由伏进波出资,两被告尽到了作儿女的义务。第三,在两被告离婚诉讼判决送达前,我从来没有听说借款一事,更不知道有借条,该借条只有伏进波一人签字,如果真有借款一事,为什么不让我签字认可。在离婚诉讼期间原告出庭作证说房款是他们拿出来的,并没有提到借款和借条一说,伏进波也从未在在期间提到此笔巨额债务。综上,答辩人和被告伏进波伪造借条企图钻法律空子侵害答辩人利益,为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请求法庭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2011年谭鑫华、伏进波购买位于养护段小区证号丘房权房屋,后对该房进行转卖,2014年以双方名义购买位于欧韵丽景房屋的事实,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伏进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苗艳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号证据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2月15日从丘北县农村信用社个人存款账户上支取54万元用于购买丘北县锦屏镇石岗坝欧韵丽景房屋的事实;二号证据证人顾某证言,以证实房屋转让人顾某于2014年2月15日收到原告支付的541,049元购房款的事实;三号证据借条,以证实被告伏进波将原告支付的购房款54万元以借款方式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四号证据房屋产权证,以证明丘北县锦屏镇石岗坝欧韵丽景房屋为被告伏进波、谭鑫华共有。 经质证,被告谭鑫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利息清单是2014年2月15日,借条上的日期是2015年9月2日,时间上不相符,从银行支取出来一年后才借的,才写的借条,所以是伪造的。对第二组证据证人(顾某)证言我不认可,我不认识这个人,没有见过。对第三组证据借条我不认可,借条上日期是在信用社存款利息清单之后,与第一组证据相冲突,所以是假的,时间相差太大、太长。对第四组证据房产证之前是我们两个被告的,但是现在只是我的房子,文山中院的(2016)云26民终573号调解书上已经写清楚了。对第五组证据苗艳生提供的丘北县法院(2016)云2626民初212号判决书证明内容我不认可,第一次开庭判决书没有提到这笔钱,所以借条是伪造的。对第六组证据文山中院(2016)云26民终573号调解书不认可证明观点,调解书上是说明我们双方的债务只有22万元,没有原告说的54多万,所以我不予承认。 被告谭鑫华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两张借条、丘北法院(2016)云2626民初212号判决书一份、文山中院(2016)云26民终573号调解书一份,证明我跟谭鑫锋、谭鑫龙借款67万,是我与伏进波的共同债务。 经质证,苗艳生对谭鑫华提交的证据中的两张借条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一,从纸张上可以看出不是2014年的纸张,太新了,第二,借条上没有注明用途,假如真是存在这笔钱,应该注明借来做什么,第三,借条应该是在出借人身上,而不是在谭鑫华身上;对丘北县法院法律文书(2016)云2626民初212号判决书没有意见,但是不能证明谭鑫华的证明观点,对文山中院法律文书(2016)云26民终573号调解书没有意见,但也不能证明谭鑫华的观点,因为我们已经在丘北法院另案起诉,所以中院才不作处理。 经质证,伏进波对谭鑫华提交的两张借条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及证明观点有异议,对于(2016)云2626民初212号判决书和(2016)云26民终573号调解书两个法律文书我认可。 经法庭举证、质证、询问等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一号证据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利息清单,能够证明原告在于2014年2月15日从丘北县农村信用社个人存款账户户名苗艳生,账号42×××13的账户分四次各支取了10万元、31,050元、20,660元、5万元,户名为苗艳生,账号为07×××89的账户存进25万元,支取了259,339.08元,从中国农业银行丘北锦屏支行户名为苗艳生,账号为24×××55的账户支取了8万元的事实,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号证据证人顾某证言,因该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且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故本院对该据不予采信;三号证据借条,因该借条没有谭鑫华签名,不能证明谭鑫华向苗艳生借款54万元,仅能证实伏进波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告书写借条,伏进波向其母亲苗艳生借款54万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四号证据房屋产权证,能够证明丘北县锦屏镇石岗坝欧韵丽景房屋为被告伏进波、谭鑫华共有,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谭鑫华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两张借条,因没有借款人对该借款事实予以佐证,且借条持有人为欠款人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该两份借条不予认可,对丘北县法院(2016)云2626民初212号判决书一份、文山中院(2016)云26民终573号调解书本院予以认可,能够证明谭鑫华、伏进波两人原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谭鑫华于2016年2月起诉与伏进波离婚,我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并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决,伏进波不服判决内容上诉于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9月26日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提及的丘北县石岗坝欧韵丽景房屋归谭鑫华所有,由谭鑫华在折抵伏进波应补偿给其轿车价款5万元后补给伏进波42.5万元,该协议未提及本案的民间借贷债务,仅提及双方所欠公积金管理中心债务,文山州中级法院认为本案已由本院受理,故对该民间借贷案不作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苗艳生借款给伏进波的事实,因苗艳生、伏进波均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人的民间借贷事实予以认可。在婚姻关系中,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苗艳生与伏进波系母子关系,苗艳生主张谭鑫华亦是民间借贷的借款人,但因借条上仅有伏进波一人签名,且苗艳生并未告知谭鑫华补写借条一事,也未取得谭鑫华认可,谭鑫华表示对该借贷关系不知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仅支持原告关于要求伏进波偿还借款的请求,对于苗艳生要求谭鑫华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伏进波偿还原告苗艳生借款本金540,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苗艳生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伏进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夏 丽 审 判 员 李彩文 人民陪审员 郭文芳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