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云2623民初30号
沈某甲;王某;沈某乙;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文云,男,1954年1月16日出生,壮族,农村居民,住云南省西畴县蚌谷乡龙正村民委加保村37号。 原告:王德珍,女,1952年8月2日出生,壮族,农村居民,住云南省西畴县蚌谷乡龙正村民委加保村37号。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丹,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沈斌,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壮族,农村居民,住云南省西畴县蚌谷乡龙正村民委加保村3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丽,云南滇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应水,女,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云南省西畴县蚌谷乡龙正村民委加保村37号。
审理经过
原告沈文云、王德珍与被告沈斌、刘应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文云、王德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丹、被告沈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丽、被告刘应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沈文云、王德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购房款20734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两原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是原告的儿子和儿媳。2018年,两原告向文山亨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文山市滨江康城小区五栋三单元903室,房屋建筑面积144.85平方米,房屋总价637340元,首付款297340元,购房贷款金额340000元。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两原告共支付购房款207340元(其中报名费197340元)。但向银行申请房贷时,因银行不批准60岁以上老人的房贷申请,两个老人只能借两被告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2020年2月办理房贷时,两原告与两被告确约定如日后变卖房屋,需要先偿还两原告垫付的房款207340元。如两被告想购买这套房子,房贷还清后要偿还垫付款。两被告同意后,两位老人才将相关材料交给他们办理贷款。购房后两被告装修入住。2023年3月6日,两被告提前还清滨江康城房屋贷款。2023年5月26日,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垫付款,但被告刘应水借口要离婚,拒不返还,拒不接听两原告电话,当日就离家出走。2023年10月,被告刘应水起诉离婚,认可两原告垫付房款207340元的事实,要求将滨江康城房屋归自己,却拒绝偿还垫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沈斌辩称,认可两原告垫付的购房款207340元,该款应当由沈斌和刘应水共同偿还。在沈斌与刘应水离婚纠纷中,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沈斌和刘应水共同偿还。 刘应水辩称,我不同意这笔钱由我和被告沈斌共同偿还,这笔钱不是借款,这笔钱是两原告自愿拿给我们购买房子的,因为买房子的时候没有说是借给我们的,这么多年了,原告也没有说要我们还这笔钱,直到我和沈斌闹离婚,原告才说这笔钱是借款,所以我不同意偿还这笔钱。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还是赠与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沈文云、王德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张,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滨江康城购房单据、银行流水、认购协议,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表、房屋产权证书、房贷还清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共13页,证明:2018年,两原告向文山亨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文山市滨江康城小区五栋三单元903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44.85平方米,房屋总价637340元。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两原告通过银行取现,交付现金给房地产公司的方式,共支付购房款207340元(其中报名费197340元)。房屋登记产权人为两被告的事实。房贷于2023年3月提前还清。 3.证人殷正云的证言复印件一份3页,证明:两原告购买滨江康城房屋是作为养老房,两原告借用两被告名义办理房贷,并约定如两被告要房子,需在房贷还清后偿还两原告的垫付款。 经质证,沈斌对沈文云、王德珍提交的第1、2、3号证据的三性及证明观点均无异议。刘应水对沈文云、王德珍提交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认为不清楚,都是原告和沈斌去处理的,没有谁和刘应水说过;对第3号证据不认可,认为刘应水虽然认识殷正云,但殷正云是原告的侄儿子,刘应水没有听殷正云说过什么。 沈斌向本院提交了沈斌与刘应水的通话录音1份7页(含光盘一张),证明:滨江康城的房屋两原告垫付房款207340元,2024年12月12日沈斌与刘应水电话联系时刘应水认可该笔债务应当偿还,但刘应水说要房子是为了沈国兴(沈斌、刘应水之子)有住处,现在房子归刘应水也是为了沈国兴着想,刘应水拒不偿还这笔钱也是为了沈国兴,不承担债务,刘应水没有钱偿还,只有卖了这个房子才有钱偿还,所以刘应水不还钱就是为了不卖房子。 经质证,沈文云、王德珍对沈斌提交的证据三性及证明观点无异议。刘应水对沈斌提交的证据认为录音通话是真实的,但当时与沈斌在电话里争吵,没有认可这笔是借款,是沈斌早有准备才录音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沈文云、王德珍提供的第2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信;第3号证据为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沈斌、刘应水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欲证明两原告垫付房款207340元为借款的证明观点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沈文云与王德珍是夫妻关系,沈斌与刘应水是夫妻关系,沈文云、王德珍与沈斌、刘应水是父母与儿、媳关系。2018年,沈文云、王德珍夫妇自行想在文山城区购买一套商品房,目的是为了转卖。2019年6月1日,沈文云与文山亨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滨江康城A区报名协议》,意向购买文山亨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滨江康城A区房号为5-3-903室房屋,购房款优惠后总价637340元。首付款297340元,购房贷款金额340000元。2018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12日,沈文云共支付给文山亨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207340元(其中报名费197340元)。在向银行申请房贷时,因银行不批准60岁以上老人的房贷申请,沈文云、王德珍夫妇与沈斌、刘应水夫妇协商后以沈斌、刘应水的名义向银行申请房贷340000元。2021年3月10日,文山市自然资源局出具了云(2021)文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00236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义务人为沈斌、刘应水,房屋坐落文山市城南片区滨江康城A区5幢3单元903室。2020年1月12日,沈斌、刘应水补交付了首付尾款100000元,并于2023年3月6日还清了前述房贷340000元。文山市滨江康城小区5幢3单元903室商品房于2021年3月10日登记在沈斌、刘应水名下。故沈文云、王德珍以其支付的首付款207340元系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沈斌、刘应水偿还借款20734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民间借贷行为的认定要求双方间有民间借贷的合意,且出借方按照约定交付借款。本案沈文云、王德珍诉称其支付给文山亨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购房首付款207340元系借给沈斌、刘应水的购房款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沈文云、王德珍主要依据沈斌与刘应水的电话通话录音和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主张为借贷关系,但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且由于沈文云、王德珍与沈斌、刘应水之间关系特殊,案发时沈斌与刘应水又处于离婚诉讼过程中,沈文云、王德珍又未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故沈文云、王德珍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沈文云、王德珍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案件受理费4410元,由沈文云、王德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全虎 审 判 员 龙德兴 人民陪审员 卢家祥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祝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