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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云26民终612号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07-03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沈文云;王德珍;沈斌;刘应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甲,男,1954年1月16日出生,壮族,云南省西畴县人,住云南省西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52年8月2日出生,壮族,云南省西畴县人,住云南省西畴县。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丹,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乙,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壮族,云南省西畴县人,住云南省西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丽,云南滇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西畴县人,住云南省西畴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某甲、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沈某乙、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2025)云2623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6月1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庭调查和调解。上诉人沈某甲、王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丹,被上诉人沈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丽,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沈某甲、王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2025)云2623民初3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沈某甲、王某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沈某乙、刘某偿还沈某甲、王某垫付购房款207,340.00元;2.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沈某乙、刘某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没有排除合理怀疑,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口头赠与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形下,才能认定口头赠与事实的存在。本案垫付购房款207,340.00元来自沈某甲、王某单独经营的店铺,购房款是直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房地产公司的,买房目的是转卖获利。一审在没有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就认定本案为口头赠与,以“案发时沈某乙、刘某处于离婚诉讼,沈某甲、王某未提供借据、收据”就否认借贷关系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证据采信错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相关规定。本案中沈某甲、王某已经提交了向房地产支付购房款的收据,认购书等书证,银行流水结清证明等,证人与当事人及代理人无利害关系,视听资料无疑点,沈某乙的陈述,刘某在通话记录中对借款的自认均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借贷事实。本案中刘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赠与。三、一审遗漏认定以沈某乙、刘某名义办理房贷前双方已经达成借款约定。沈某甲、王某购买案涉房屋目的是转卖获利,因无法办理房贷,才与沈某乙、刘某商量借名买房,沈某乙、刘某也想买这个房子,沈文云、王某同意把房子转卖给沈某乙、刘某,等沈某乙、刘某还清房贷后再归还207,340.00元。207,340.00元由购房款转成沈某乙、刘某的借款,双方当事人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纠纷。刘某陈述双方协商时沈某乙和沈文云、王某还发生争吵,沈某乙当时不同意买这个房子,因为房贷和首付款都是负担。如果是赠与,沈某乙没有与沈某甲、王某争吵的理由。且刘某在办理抵押贷款时还有其他第三方在场,如果是赠与当时就会写书面赠与协议,防止与其他兄弟姐妹发生矛盾。只有父母子女之间的借贷,才不会写借据。这也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四、按照沈某甲、王某与沈某乙、刘某的交易习惯双方也不可能成立赠与。2014年沈某甲、王某购买了莲花塘的房屋,2014年至2016年,沈某乙与刘某租住该房屋期间都要向沈某甲、王某支付每年3,000.00元房租,本案购房款数额更大,沈某甲、王某更没有赠与的可能。沈某甲、王某共育有三个子女,且均已成家并生育孙子女,沈某甲、王某与沈某乙、刘某均单独居住生活,双方关系并不亲密。从日常生活经验和家庭伦理关系而言,沈某甲、王某不顾次子、次女而单独赠与长子夫妇207,340.00元的巨额财产显然不符合常理。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给予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欺诈、胁迫、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形,请求撤销前两款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沈某甲、王某与沈某乙、刘某分开生活,沈某乙、刘某对沈某甲、王某有扶养义务却不履行,沈某甲、王某请求归还购房款,法院应予支持。2025年4月10日庭审中,刘某编造赠与的事实,让沈某甲遭受巨大的精神打击,因气急攻心,突发脑梗,庭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至今,住院期间刘某没有尽到任何赡养扶养义务,严重违背人伦道德。综上,沈某甲、王某支付的购房垫付款207,340.00元购房款应为借款,而不是赠与,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沈某乙辩称,沈某乙认可欠沈某甲、王某债务207,340.00元,应当由沈某乙及刘某一起偿还。
刘某辩称,我不认可这207,34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为当时购房时是沈某甲、王某拿来支持我们买的,没有说过是借,所以现在不认可是借款。

一审原告诉称

沈某甲、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某乙、刘某偿还沈某甲、王某垫付的购房款207,34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沈某乙、刘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某甲与王某是夫妻关系,沈某乙与刘某是夫妻关系,沈某乙、刘某是沈某甲、王某的儿子儿媳。2018年,沈某甲、王某夫妇自行想在文山城区购买一套商品房,目的是转卖。2019年6月1日,沈某甲与文山某有限公司签订《滨江康城A区报名协议》,意向购买文山某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滨江康城A区房号为5-3-903室房屋,购房款优惠后总价637,340.00元。首付款297,340.00元,购房贷款金额340,000.00元。2018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12日,沈某甲共支付给文山某有限公司购房款207,340.00元(其中报名费197,340.00元)。在向银行申请房贷时,因银行不批准60岁以上老人的房贷申请,沈某甲、王某夫妇与沈某乙、刘某夫妇协商后以沈某乙、刘某的名义向银行申请房贷340,000.00元。2021年3月10日,文山市自然资源局出具了云(2021)文山市不动产证明第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权利人为沈某乙、刘某,房屋坐落文山市城南片区。2020年1月12日,沈某乙、刘某补交付了首付尾款100,000.00元,并于2023年3月6日还清了前述房贷340,000.00元。文山市XX小区商品房于2021年3月10日登记在沈某乙、刘某名下,故沈某甲、王某以其支付的首付款207,340.00元系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沈某乙、刘应水偿还借款207,3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还是赠与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民间借贷行为的认定要求双方间有民间借贷的合意,且出借方按照约定交付借款。本案沈某甲、王某诉称其支付给文山某有限公司的购房首付款207,340.00元系借给沈某乙、刘某的购房款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沈某甲、王某主要依据沈某乙与刘某的电话通话录音和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主张为借贷关系,但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且由于沈某甲、王某与沈某乙、刘某之间关系特殊,案发时沈某乙与刘某又处于离婚诉讼过程中,沈某甲、王某又未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故沈某甲、王某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沈某甲、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0.00元,由沈某甲、王某负担。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沈某乙、刘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沈某甲、王某提交一组沈某甲的住院材料,用以证明:2025年4月10日庭审中,刘某编造赠与的事实,让沈某甲遭受巨大的精神打击。庭审中就感到气愤不已,因气急攻心,突发脑梗,庭后被送到文山州州医院神经内科住院治疗,从4月10日住院至4月24日。出院诊断大脑动脉血栓引起的脑梗死,康复医疗、高血压,颅内动脉粥硬样硬化,枕大池蛛网膜囊肿,心房颤动。2025年4月25日,沈某甲因病情恶化,到昆明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25年4月26日被送入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呼吸与危重症医学科,重症监护室治疗至今。医生诊断为咯血、肺栓塞,心房颤动,陈某性脑梗死。住院期间刘某对老人不闻不问,没有支付任何医疗费,也没有来探望过,没有尽到任何赡养扶养义务。
沈某甲、王某申请证人阎某出庭,阎某当庭陈述:阎某是莲花塘的村组长,王某和沈某甲向铜厂坡村的人买过一间房子,当时也是喊阎某去参与协商的,所以双方协商案涉房屋时,沈某乙也打电话叫去参与做个见证人。当时大概是在2019年腊月间,在西畴莲花塘沈某甲、王某居住房屋的房顶上,因为沈某甲、王某超过60岁,不能办理贷款,双方就协商房子由沈某乙和刘某继续购买,沈某乙不想要,刘某说沈某甲、王某帮垫钱就要,阎某劝说沈某乙,沈某甲、王某都帮忙垫首付了,等挣了钱又偿还沈某甲、王某。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沈某乙和刘某继续购买房屋,房贷由沈某乙和刘某去办理和偿还,等沈某乙和刘某挣钱再把沈某甲、王某付的207,340.00元还给沈某甲和王某。
沈某乙质证无异议。
刘某质证认为,住院具体开支不清楚,当时开庭结束后,沈某乙给次子打过电话说沈某甲生病的事实,刘某让次子去看望沈某甲了,刘某因在上班照看孩子,没有去看望沈某甲;对阎富金的证人证言不认可,没有参与协商过,沈某甲、王某也没有向刘某、沈某乙主张过还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沈某甲、王某提交的沈某甲的住院材料与本案需查明的案件事实及争议焦点均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关于证人证言涉及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将在焦点部分一并论述。
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的意见,沈某甲、王某对“一审遗漏认定2021年3月10日前,沈某乙、刘某提出要向沈某甲、王某购买案涉房屋,经双方协商,将房屋的报名购房人由沈某甲、王某变更为沈某乙、刘某,沈某甲、王某交的购房款及报名费变更成沈某乙、刘某交纳”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
沈某乙对“一审遗漏认定用沈某乙和刘某的名义办理房贷前双方已经达成借款合意。”的事实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
刘某对“因银行不批准60岁以上老人的房贷申请,沈某甲、王某夫妇与沈某乙、刘某夫妇协商后以沈某乙、刘某的名义向银行申请房贷340,000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当时双方协商房屋由沈某乙、刘某自行办理贷款,自行偿还,沈某甲、王某支付的207,340.00元就当拿给刘某和沈某乙买房。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异议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焦点部分一并论述。
经二审审理,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将在焦点部分一并论述。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沈某甲、王某与沈某乙、刘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提供借款时生效。”该条是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的形式和生效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生效不但需要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实际的交付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该条款是关于出借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应有相关证据的规定。所称债权凭证主要是靠其记载的出借人和借款人、借款金额、出借方式、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和逾期违约责任等事项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本案中,沈某甲、王某没有提交借条或者欠条等债权凭证,提交了购买案涉房屋的购房合同和支付凭证等购房材料、一份沈某乙和刘某的电话录音、一份书面证人证言及申请一个证人出庭,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从沈某甲、王某提交的证据来看,一是对于购房合同和支付凭证等购房材料,双方均认可案涉款项是沈某甲、王某为自己购买房屋支付给房地产的认购款和报名费,支付该款项时,双方没有借款的合意,款项也不是交付给沈某乙、刘某或者受沈某乙、刘某的指示进行交付,沈某甲、王某也没有出资购买房屋赠与沈某乙、刘某的意思表示;二是沈某乙和刘某之间的电话录音,该录音中双方主要是围绕财产的分割以及案涉款项应如何处理进行协商,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刘某在通话录音中并没有明确认可案涉款项是借款,庭审过程中也不认可案涉款项是借款;三是未出庭的证人殷某的证人证言,殷某陈述的内容皆是在其与王某聊天过程中听王某告知,王某告知殷某的内容并非殷某亲身经历感知,属传来证据,且来源于案件当事人,因此殷某的证人证言不能直接证明沈某甲、王某与沈某乙、刘某之间就案涉款项转为借款达成过合意;四是阎富金的证人证言,阎富金陈述因为沈某甲、王某之前与莲花塘乡的一户村民购买房屋时,阎某参与了双方的协商,所以此次沈某甲家协商案涉房屋时也叫其参与作为见证人。按照日常生活常理,家庭成员间协商家庭内部事务一般不会邀请外部人员参与,矛盾比较尖锐或者涉及分家析产、金钱财务的,邀请外部人员参与作为见证通常会邀请2人以上,且涉及分家析产、金钱财务的,达成协议后通常均会写下书面凭证。按照沈某甲、王某的陈述,沈某甲、王某与沈某乙、刘某平时是分开独立生活,家庭关系并不亲密,如双方邀请他人作为见证协商将案涉购房款转为借款,却不书写书面凭证,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阎某的证人证言不能直接证明沈某甲、王某与沈某乙、刘某之间就案涉款项转为借款达成过合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院经充分审查沈某甲、王某举示证据证明的事项,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沈某甲、王某主张经双方协议一致将案涉购房款转为借款的事实不存在高度可能性,不符合高度盖然性标准,即沈某甲、王某与沈某乙、刘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双方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沈某甲、王某以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由要求沈某乙、刘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驳回沈某乙、刘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刘某在庭审中主张双方成立赠与合同关系,经庭审查明,沈某甲、王某在购买房屋之初并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无法办理贷款转由沈某乙、刘某继续贷款购房后,亦未明确表示过将购房款赠与给沈某乙、刘某,因此刘某关于双方成立赠与合同关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双方事实上为共同出资购买案涉房屋,虽然房屋不动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为沈某乙、刘某,但在沈某甲、王某未明确表示赠与的前提下,不能当然排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共有权利。
综上所述,沈某甲、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0.00元,由沈某甲、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邹祖俊
审判员 郭琴
审判员 朱  祥  芬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汪  玉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