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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4)浙温商终字第2167号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5-03-04 · 配偶担责 支持

陈小连与王红霞、潘世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连。
委托代理人:方顺坤,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世洪。
委托代理人:林启练,瑞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蔡伟东,瑞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小连为与被上诉人王红霞、潘世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商初字第3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红霞与潘世洪于1994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2年10月25日登记离婚。2010年9月21日,王红霞向陈小连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以月利率5%计付利息。陈小连于同日汇给王红霞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开设的帐号为62×××14的帐户300000元,王红霞向陈小连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日王红霞向陈小连借现金30万元正”。王红霞收到上述借款后,分别于2010年9月22日、27日、10月2日、10月5日、10月6日、10月21日从其上述银行帐户中转帐30000元、现支2000元、现支20000元(当日17时39分至46分连续10次从柜员机提取,每次2000元)、现支190000元、现支50000元、转支7500元(付陈小连利息),共计299500元。2010年10月21日,王红霞又付给陈小连7500元利息,随后向陈小连连续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总计支付利息60000元。此后,多陈小连次向王红霞催讨借款本息未果。王红霞在借得上述借款后,曾参与赌博,陈小连事后知道王红霞参与赌博,并曾到过王红霞参与赌博的现场。在庭审中,陈小连还自认王红霞以潘世洪办汽配厂向其借款的事由不实,王红霞没有支付利息后,其去赌博现场向王红霞追讨借款时,王红霞告诉其赌博输掉十几万元的事实。
陈小连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红霞与潘世洪共同偿还陈小连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王红霞在一审中答辩称:2009年,王红霞与潘世洪已经分居并且租房屋居住,当时陈小连和王红霞经常一起去赌博,王红霞输钱之后,陈小连就借给王红霞300000元去赌博翻本,没有约定利息。事后,王红霞分四个月支付给陈小连60000元是偿还本金,还尚欠陈小连240000元的本金,王红霞以后会慢慢偿还借款。
潘世洪在一审中答辩称:涉案的300000元借款是因王红霞赌博缺资而由陈小连提供赌资,不应受法律保护;假如法院认为陈小连与王红霞之间是合法借贷关系,借条中也没有注明利息,陈小连主张的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王红霞已经偿还60000元,剩余本金应当是240000元;王红霞与潘世洪在2009年因夫妻感情不和已经分居,分居之后的债务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且涉案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潘世洪对与王红霞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驳回陈小连对潘世洪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小连与王红霞之间的借贷事实存在,王红霞辩称以赌博为由向陈小连借款,没有足够证据佐证,不予采纳。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作出约定,王红霞应在陈小连催讨后及时返还借款。王红霞出具的借条上虽没有注明约定利息情况,但从其连续每月付给陈小连15000元来分析,陈小连诉称借款利息口头约定为月利率5%,可以采信,潘世洪对与王红霞辩称系无息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陈小连与王红霞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月利率1.62%),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法将涉案借款月利率调整为1.62%,王红霞已支付的4个月利息共计60000元,其中41556元作为本金偿还,王红霞尚欠陈小连本金258444元(具体计算见符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债务虽发生在王红霞、潘世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能认定为潘世洪与王红霞的共同债务。1、借款时潘世洪与王红霞关系不和,王红霞存在赌博行为,且陈小连也自认借款后其去赌博现场看王红霞赌博、并曾到王红霞参与赌博的现场向王红霞追讨借款;2、陈小连自认王红霞以潘世洪办汽配厂向其借款的事由不实,且没有证据证明潘世洪在王红霞借款后从事经营活动;3、从常理分析,除非因经营过程中遇资金周转特别困难不得已以月利率5%借款作为过桥资金临时周转,用于家庭一般性生活开支以月利率5%举债的可能性极小,如因资金周转特别困难需临时周转,从王红霞对所借款项的支取情况来看,也不相符。综上所述,应认定涉案借款系王红霞个人债务。陈小连主张涉案借款系潘世洪与王红霞共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潘世洪与王红霞共同偿还涉案债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红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小连借款258444元并支付从2011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陈小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18元,减半收取4509元,由王红霞负担3907元,由陈小连负担60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500元由陈小连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陈小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红霞与潘世洪既未举证证明陈小连与王红霞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王红霞个人债务,也没有举证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省高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解答》,本案不符合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为个人债务的九类债务。三、原审法院认定为王红霞个人债务的三点理由本身不成立。首先,原审直接认定王红霞有赌博行为,过于草率。其次,原审认为出借人自认了借款人的借款事由不实,要求出借人承担借款实际用途的举证责任,缺乏相应的法律、上级法院指导意见及法理依据。最后,原审对不合常理分析缺乏客观基础。王红霞与潘世洪在坊间信誉极差,以月利率5%借款确属无奈。王红霞对所借款项的支取,不排除以新债还旧债的可能性。此外,王红霞与潘世洪仍以一个共同体向村组织领取分配款,共同在杭州经营皮包店,并共同生活,实际上是企图以假离婚逃避债务。四、财产保全的房产目前仍然属于王红霞与潘世洪共有,即使涉案借款认定为个人债务,根据省高院《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解答》,如登记在夫妻另一方名下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也可执行。由此,诉讼保全费应由王红霞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红霞、潘世洪共同偿还涉案借款。

被上诉人辩称

潘世洪在二审中答辩称:一、陈小连和王红霞在一审庭审中均承认涉案借款用于王红霞赌博输钱,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不需要再行举证。涉案借款由王红霞的个人承担,理由具体如下:一是涉案借款发生在王红霞与潘世洪分居之后。二是涉案借款确实被王红霞赌博输光了,且陈小连自认去王红霞赌博现场催讨。三是陈小连未举证证明涉案借款用于王红霞与潘世洪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四是陈小连将涉案借款出借给王红霞时,潘世洪不知情,且借条也是王红霞个人出具。五陈小连出借款项后,从未向潘世洪催讨。六是王红霞与潘世洪确实没有因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需举债30万元。二、《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解答》适用于执行程序,而且是一种解答,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依据该解答第七条,涉案债务也不构成王红霞与潘世洪共同债务。三、原审法院判决依据的理由是正确的。王红霞将涉案借款30万元输掉,理应构成赌博,且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于陈小连。王红霞与潘世洪夫妻感情不合,分居多年,且办理了离婚登记,不存在陈小连上诉称的假离婚。四、陈小连申请原审法院财产保全的是潘世洪父亲赠与潘世洪的个人财产,且该房产在王红霞与潘世洪离婚时赠与婚生子潘颖钰,甚至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仍登记在潘世洪父亲名下,故该房产不是王红霞与潘世洪夫妻共同财产。陈小连的财产保全申请错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王红霞在二审中答辩称:同意潘世洪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陈小连、潘世洪、王红霞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一是涉案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二是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谁承担。
关于涉案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债务虽发生在王红霞与潘世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审法院认定为王红霞的个人债务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理由如下:首先,根据王红霞对款项用于赌博的自述,以及陈小连在原审庭审中陈述“王红霞有跟我说过输十几万的事情”、“后来我听朋友说王红霞参与赌博”、“我没有参与赌博,不过我有过去看他们赌博”,原审法院由此认定王红霞有赌博行为,并无不当。其次,陈小连与王红霞、潘世洪系同村人,出借款项时,陈小连未要求潘世洪签字,王红霞三个月未付息,陈小连去赌场向王红霞催讨后,也未及时要求潘世洪补签字,潘世洪主张其对王红霞向陈小连的涉案借款不知情,本院予以采信。第三,陈小连自认王红霞有赌博行为,且承认王红霞虚构借款用途,基于该前提,陈小连要求王红霞与潘世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需举证证明王红霞所借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陈小连主张不应由出借人承担实际借款用途的举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第四,从常理分析,除非因经营过程中遇资金周转特别困难不得已以月利率5%借款作为过桥资金临时周转,用于家庭一般性生活开支的可能性极小,如因资金周转特别困难需临时周转,从王红霞对所借款项的支取情况来看,也不相符合。
关于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陈小连向原审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财产登记在潘世洪名下,且潘世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系父亲赠与其个人所有,陈小连并未就此提出反驳证据。陈小连仅凭潘世洪与王红霞的离婚协议书上“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记载,主张该房产系潘世洪与王红霞的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由陈小连承担诉讼保全申请费2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陈小连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18元,由陈小连负担。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胡 俊
审判员  李 洁
审判员  曾庆建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代书记员  翁若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