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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浙0381民初5631号

瑞安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7-10-18 · 配偶担责 支持

陈岳特与张东剑、赵内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岳特,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任朝金,瑞安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东剑,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被告:赵内利,女,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加安、林少儒,瑞安市瑞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陈岳特与被告张东剑、赵内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8月25日、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朝金、被告赵内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加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岳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7年5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东剑分别向原告陈岳特借款20000元和30000元,并于2016年9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载明借款金额50000元,交付方式为现金交付,未载明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查明

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张东剑曾短期经营夜市排档,因资金需要故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因被告张东剑需偿还他人欠款,故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张东剑偿还他人欠款时,原告亦予以陪同。两笔借款原告均已向被告张东剑交付现金。两被告名下曾登记有坐落于瑞安市房屋一间。2016年9月30日,被告张东剑将其享有的份额以夫妻财产约定方式转让给了被告赵内利,被告赵内利又于2016年10月18日将该房屋赠与其父母,现该房屋登记于被告赵内利父母名下。上述情形可说明被告赵内利对被告张东剑所欠债务知情,两被告存在转移财产的情形。
被告赵内利答辩称,1.原告诉称不属实,该借款并非两被告共同借款,被告赵内利不知晓借款情况,故该借款与被告赵内利无关,另原告也未说明款项交付情况,故该借款真实性存疑;2.被告张东剑长期存在借款、网络赌博等情形,即使原告诉称借款属实,也系被告张东剑从事赌博所负债务,被告赵内利不应予以负担;3.被告张东剑无固定工作,也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被告赵内利在村委工作,有固定工资收入,且另有房屋租金可收取,两被告不需要向外借款用于共同生活。故即使原告诉称借款属实,也系被告张东剑的个人债务,与被告赵内利无关。
被告张东剑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陈岳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户籍查询回执两份,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证据五、不动产归属夫妻约定书、不动产赠与合同、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赵内利对被告张东剑借款知情,并存在转移财产的情形。
被告赵内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六、首饰抵押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张东剑将家里黄金首饰偷偷拿去抵押用于赌博的事实。
证据七、保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张东剑赌博事实。
证据八、瑞安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一份,以证明被告赵内利由于被告张东剑的行为导致忧郁症。
证据九、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赵内利由于被告张东剑行为与其分居的事实。
证据十、借款借据、抵押协议四十页,以证明被告张东剑非正常借款情况。
证据十一、个人信用报告、照片、微信、赌博网站记录,以证明被告张东剑非正常借款情况及参与赌博情况。
证据十二、支付宝、微信、儿子学习费用支出,以证明家庭主要费用全部系被告赵内利支出。
证据十三、被告赵内利农业银行、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各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五份、微信聊天记录、进账单二份、业务凭证三份、收贷收息凭证两份,以证明被告赵内利有充足的固定收入,无需对外借款用于共同生活,及双方当时购买房屋系被告父母出资的相关情况。
双方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被告赵内利对证据一、二、三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表示对涉案借款毫不知情,原告未提供款项交付证据,故无法判断借条的真实性;对证据五的关联性有异议,两被告对其名下房产如何处置系其自身权利运用,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证据六、七、十、十一、十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仅凭孤立的证据,亦未有被告张东剑的确认,原告无法查证其真实性,且证据反映的内容与本案借贷无关,即使证据真实,也不能说明本案所涉借款系赌博产生或被告张东剑借款未用作夫妻共同生活支出,上述材料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被告赵内利的身体状况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材料说明两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原告认为两被告的感情状况,村委会无法予以证明,另两证明单位与被告赵内利存有宗亲、工作隶属关系,其证明的内容可信度较低,且该两份证明材料说明的内容与本案借款无关;对证据十三银行转账、业务凭单、进账单、收贷收息凭证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其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赵内利的收入可能用于偿还其他欠款,并不能说明被告张东剑的借款未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对租赁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仅凭上述材料原告无法辨识真伪。
被告张东剑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对证明双方当事人身份情况及婚姻情况的证据一、二、三均予以采信。对证据四,被告赵内利未有证据证实该份证据系伪造或其他非法情形,被告张东剑亦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本院认为与本案借贷纠纷没有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对证据六至十三,被告赵内利提供的上述证据欲证明两点内容,其一,被告张东剑经常举债用于赌博,本案所涉债务系张东剑个人债务;其二,被告赵内利有充足和固定的收入,被告张东剑举债并非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赵内利无需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其一,抵押协议、保证书、借款借据、抵押协议未能得到被告张东剑的证实,故对其真实性存疑;赌博网站记录未有任何记载可说明该账户为被告张东剑所持,故对其真实性亦存疑;即便上述情况属实,也仅能说明被告张东剑曾存在被告赵内利所述情形,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即被告张东剑赌博所负债务。其二,各类费用支出记录、银行明细等证据,可说明被告赵内利的日常收支情况,但并不能反证被告张东剑未承担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支出,且本案所涉借款金额50000元并非大额款项,被告赵内利所提供的证据也无法全面、周详地说明被告张东剑涉案举债未用于共同生活支出。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六至十三说明的相关情况,未能直接证明与本案有关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东剑与被告赵内利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5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张东剑向原告陈岳特借款共计50000元,并于2016年9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未载明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岳特与被告张东剑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有证据证实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因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而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理应予以赔偿。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被告张东剑、赵内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东剑未提出抗辩意见,被告赵内利抗辩称本案债务系被告张东剑个人债务,本院认为被告赵内利提交的证据未能直接证明本案欠款系被告张东剑赌博产生的债务;本案所涉借款并非大额款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也未能周详地说明两被告日常生活的收支情况,仅凭被告赵内利目前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张东剑对外举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内利应予以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东剑、赵内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陈岳特借款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7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塘下法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东剑、赵内利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林振宇
人民陪审员 陈纪水
人民陪审员 林晓妹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陈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