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浙0329民初1607号
徐冬花、潘大木等与苏志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冬花,女,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 原告:潘大木,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肖慧,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志勇,男,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峰,浙江浙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金香,女,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
审理经过
原告徐冬花、潘大木与被告苏志勇、潘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7月17日、2018年10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两原告代理人林肖慧、被告苏志勇及其代理人吴美峰、被告潘金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两原告代理人林肖慧、被告苏志勇及其代理人吴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金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潘金香系两原告女儿。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两被告于2014年4月1日、2015年7月27日,分别以买房、装修房屋为由向两原告借款35万元、5万元,共计40万元。后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
苏志勇答辩称,1、两份借条是潘金香虚假补写给两原告的,是虚假的行为,因为借条出具时间在款项来往的三年之后,在两被告的离婚诉讼过程中,在第二次起诉离婚的过程中。且借条上没有其签字,显然借条不能成立。2、第一笔35万元是其合法财产,是其放在潘金香及潘大木处的钱,及投资于新疆xx县米兰xx宾馆(简称米兰宾馆)的分红款,系把自己的钱拿回来,不是借款。第二笔5万元是2015年7月其父亲胃出血被送到丽水医院抢救,在新疆的潘金香得知该情况后主动让两原告汇款5万元给其救急,当时说是潘金香的工资款,先行支用。 潘金香答辩称,35万和5万元的借款属实。35万是苏志勇看好罗阳镇xxxx邸xx幢xxx室房屋(简称xxx房)说急着付款,说不早点付款就被别人买走了,当时潘大木说手头一下子35万拿不出,所以迟两天打款,当时苏志勇说去其他地方周转35万元,让潘大木快点打款给他。5万元是2015年7月苏志勇在装修xxx房接近尾声时,打电话给潘大木说装修钱不够,所以潘大木就打了5万元给苏志勇。当时就是以借款的名义,不是工资款。从2011年开始,其在新疆两原告处是带孩子,在那边玩,不是上班,多年来吃住在米兰宾馆,所有费用都是两原告出的。 为证实各自主张,当事人进行了相应举证。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两原告举证:1、两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证各一份,待证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待证两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向徐冬花借款35万元的事实。3、借条一份,待证两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潘大木借款5万元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两份,待证徐冬花在2014年4月1日向苏志勇转账35万元,潘大木在2015年7月27日向苏志勇转账5万元的事实。5、房屋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各一份,待证两被告借款用于2014年3月27日买xxx房的事实。6、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各一份,待证潘大木有代苏志勇支付43800元红枣款给案外人魏广军的事实。 苏志勇质证:1、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恰恰可以证明本案的两原告和潘金香的身份特殊,潘金香是两原告的女儿,存在共利关系,潘金香私下出具借条行为存在不真实的情形。2、对证据2三性都有异议,内容不具有真实性,35万元不属于借款,不存在借款的事实,不具有合法性,其和两原告不存在合同成立的程序,没有要约和承诺,没有一致的合意。案涉借条是款项交付之后的三年多才补写的借条,2017年5月是其第二次起诉潘金香离婚的时间点,所以借条是虚假的,潘金香没有资格代表其作出借款的意思表达,借条和其没有任何关联,其没有签字。潘金香陈述当时两被告与潘大木有交流,没有和徐冬花有交流,则更不可能达成35万元借条的合意,就没有向徐冬花的借款行为。3、对证据3三性都有异议,5万元是潘金香作为儿媳叫她家人给其打款,作为其父亲救命的钱,当时潘金香也说款项是她自己支取出来的。5万元打款过程中其没有和潘大木打过电话,是潘金香主动询问其父亲情况的,从常理上讲如果其要资金周转,第一时间应该是打电话给潘金香而不是潘大木。4、对证据4,35万元是有收到,但不清楚款项是谁打来的,只知道是潘金香那边打来的钱,不知道是徐冬花还是潘大木,现在看到是徐冬花银行账户的钱,可以证明其与徐冬花没有对这笔款项进行交流过,不可能达成借款的合意。5万元其也不清楚是谁打的,当时其认为是潘金香转账来的,转账凭证上也看不出转过来的账户户名是谁,明细上手写“装修”二字是原告特意补写上去的,当时装修已经结束,不需要周转,且当时其在2014年将房子做抵押,得到30万元足以用于装修。在装修的活动中即使有周转也是向他自己的家人和亲友周转。5、对证据5,房屋买卖合同属实,但是买卖合同上的60万,实际是651352元,为了避点税。该合同可以证明其买房、付款发生在案涉35万元转账之前的几天。潘金香说借款用于买房不符合事实。对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有抵押贷款30万元,后续装修不存在困难,无需借5万元。6、对证据6,形式上属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其也不认识魏广军。 潘金香质证:对证据1-5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1、对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2、对证据2-4,能够反映诉争35万元、5万元款项形成的情况,予以采信,但对待证目的,本院于下文说理部分予以阐述。3、对证据5,能够证明两被告购买xxx房的情况,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4、对证据6,一则从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二则从内容上看,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苏志勇举证:1、传票两张、离婚调解书一份,待证两被告感情破裂,从2016年上半年到2017年年底一直处于离婚诉讼中,案涉两张借条是潘金香为了起诉离婚增加其债务而出具的,但潘金香无法代其出具借条。2、地契证一份、税收缴款书两张、转款业务回单两张、收条一张、银行流水单两张,待证其购买xxx房并付款651352元,交税约64000元,时间发生在2014年3月27日、3月28日,诉争35万元转账时间在购房之后,与其购房行为无关。从银行流水单中可以看出付清全部房款之后,其账户余额还有33775.81元,不存在借款买房的事实。2014年4月1日有收到35万元,收到该款项之后其一直没有花出去,2014年5月6日还有33万多元在其账户上,可以证明款项不是用于购房的,可以证实潘金香说其在电话中说高利贷借几天不属实,如果是高利贷,其收到款项之后应该马上就还掉了。3、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待证:(1)2011年4月18日其取现出资3万元给潘大木入资两原告经营的米兰宾馆;(2)2011年12月至2013年3月,当时尚在婚前,其就将大部分收入、工资20多万元交由潘金香打理的事实,由于2014年3月27日要买房,手头紧遂将上述20多万元催要回来,案涉35万元即包含这部分款项。4、发票一张、发货单一张、销货清单十一张、银行消费存根一张、收款凭证一张、收款收据一张,待证其购房后,装修事宜由其负责,装修费用由其支出的事实。5、2012年宾馆投入记录表,待证其在米兰宾馆有投资近7万元,包括现金和装修等,其中1万元是其姐夫汇款到原告处的入资款。6、微信记录一张、诊疗报告单一张、病历本一本、短信记录,待证2015年7月27日其父胃部大出血生命垂危在丽水医院抢救,潘金香让其把卡号发给原告,原告得知消息后支取5万元给其救济的事实,足以证实其陈述属实,潘金香在2017年5月20日与两原告恶意串通、假具借条,谎称该5万元用于买房、装修房屋,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7、支付宝付款记录三张,待证2016年2月26日、4月19日,潘金香向其姐姐江某周转,江某分两次通过支付宝付款共计7000元到潘金香62×××14农行卡(简称4714农行卡),可以证明第一次庭审中潘金香称4714农行卡均是交给其管理的陈述系虚构的,该卡是潘金香自己使用的,是潘金香说需要生活费,其让其姐姐转账给潘金香用。8、2015年2月14日的照片,待证证人江某第一次庭审的证言属实。9、江某证人证言,待证其在米兰宾馆投资时,有和江某沟通过以及2014年农历过年吃团圆饭时,潘大木对案涉35万元结算的过程。10、赖志厚证人证言,待证其在米兰宾馆投资的情况以及2014年3月其购房情况。 两原告质证:1、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没有明显关联性,无法证明苏志勇的待证目的,首先潘金香出具的借条并不是代苏志勇出具借条,系对于作为夫妻共同借款事实的确定。正因为两人在离婚诉讼期间,苏志勇不愿承认借款,因此客观上只能由潘金香出具借条,所以这种特殊情况下由潘金香出具的借条合情合理。在潘金香出具借条之前即借款时,离婚诉讼之前,因为苏志勇系原告的女婿,所以没有让其出具借条,合情合理。2、对证据2三性部分有异议,也不能证明待证目的。关于案涉35万元转账时间发生在购房之后的原因,潘金香已经做了合理说明。对收条,购房付款407300元给毛小燕予以认可。对于另外两笔转给两个其他人不予认可,对于全额购房款付了60多万不予认可,只认可当时付了40多万的购房款。3、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待证目的有异议,和本案无关,两被告处男女朋友,两人之间用的卡,无法证明款项已被潘金香控制,卡由谁管理也和两原告没有关系,无法证明款项用于投资,也无法证明3万元、20余万元款项取现交给或转给潘大木,也无法证明款项交给潘金香,再通过潘金香转给潘大木。相反,在证据清单的证明对象中,写明“由于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购买二手房,手头紧张遂将上述20余万元催要回来,本案原告在2014年4月1日汇款35万元,即包含这部分款项”,表明苏志勇承认了案涉35万元系用于购房。4、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但不能确认真实性,之前在其他案件中有提到装修款是十几万,原先的案子就没有原件,对于油烟机的发票没有异议。xxx房是装修了十几万,两原告的部分转账款就是用于装修的。5、对证据5,对其中3万元取现,无法证明该款项已经转给原告或者潘金香、或者通过潘金香转给原告。对于投资的近7万元根本不存在。对于苏志勇提到的姐夫汇给潘大木的1万元,需核实。6、对证据6,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发朋友圈的微信不能证明照片中以及这条微信当中住院治疗的人是苏志勇的父亲,从微信的文字内容和照片无法看出是苏志勇的父亲在住院治疗。对于病历本和诊疗报告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法庭应该核实该上面的人是否是苏志勇的父亲,从诊疗报告单看不出病人的病情严重性,上面都没有建议住院,即使苏志勇所陈述其父亲病情严重需要救治,两原告也没有义务出资5万元,从情理上讲一个亲戚生病给1000-2000元是符合常理的,给5万是不合理的。苏志勇庭审陈述5万元是两原告送的,又说是潘金香的工资,这两点没有证据去证明。对于短信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份证据正好可以证明借款时是苏志勇经手的,卡号是苏志勇发给潘大木的,在第一次庭审中苏志勇陈述说一笔5万打进来不知道是谁打的,这份证据可以体现是苏志勇让潘大木打的,说自己不知情相矛盾。从最后一句话可以看出两被告是有矛盾的,潘大木作为岳父对苏志勇的所作所为不满意,不可能赠与苏志勇5万元。7、对证据7,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该7000元是xxx房缺少生活用品,潘金香在购置用品时,苏志勇让其姐姐转账帮忙购买家里的生活用品。8、对证据8,照片是否在2015年2月14日拍的,无法证实。照片中一家人一起吃饭不一定就是苏志勇说的那天。即使亲戚一起吃饭,也不能证明潘大木确实在饭桌上有陈述。江某是苏志勇的亲姐姐,对其证言,存在高度怀疑。9、对两证人证言,两位证人作证的内容和态度,都是不客观的。江某是苏志勇的亲姐,赖志厚是苏志勇的堂哥,江某的丈夫曾经起诉两被告,两个证人在法庭上的态度不客观,证人作证应该履行证人的相应义务。两证人,对苏志勇的发问态度很好,对于两原告和潘金香的发问都说不知道,不回答。赖志厚对潘金香问结婚、离婚时间都不知道,但是对苏志勇在米兰宾馆投资7万却知道。赖志厚开始讲苏志勇买房是没钱的,后面又讲到苏志勇有钱买房,赖志厚先是讲到苏志勇通过买房向潘大木要钱,后面又否认了该事实。对于江某,苏志勇的父母是离婚的,苏志勇母亲改嫁到别人处,江某对于苏志勇的爸爸的病情都不清楚,花钱治疗情况和结果不清楚。两位证人的证言极其不客观,带有主观性,是帮苏志勇做的伪证。 潘金香质证:1、对证据1-5,质证意见与两原告意见一致。2、对两证人证言,两证人偏向苏志勇。赖志厚连两被告有没有结婚都不知道。问他和前妻什么时候结婚也不回答。住在米兰宾馆不用付钱不代表有投资。 本院认证:1、对证据1,可证明两被告离婚诉讼情况,予以采信。2、对证据2,可证明苏志勇购买xxx房的付款情况,予以采信。3、对证据3,可证明苏志勇与潘金香、潘大木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予以采信。4、对证据4,和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5、对证据5,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6、对证据6,可证明诉争5万元形成的经过,予以采信。7、对证据7,可证明潘金香在使用4714农行卡的事实,予以采信。8、对证据8、9、10,尚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潘金香举证:1、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表9张,待证苏志勇转账到其4714农行卡有1.9万多元,确实是其用的,是恋爱时苏志勇给其的生日礼物,一起购买生活所需品支出等的款项。2、潘大木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表8张,待证潘大木转账给苏志勇的款项比苏志勇转账给潘大木的款项多,并非苏志勇所述的有投资款。 两原告质证:1、对于证据1没有异议。2、对于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和本案无关,确实苏志勇有委托潘大木买红枣,系买红枣的往来款。 苏志勇质证:1、对于证据1真实性保留意见,无法证明待证目的。这张卡是潘金香个人卡,无法证明其他卡不是潘金香个人使用,可以证明苏志勇不仅有20万的转账给潘金香用,还有1.9万元给潘金香使用。2、对于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经统计潘大木转给苏志勇将近10万元,潘大木转给苏志勇的款项确实多于苏志勇转给潘大木的款项,但是不能认为是苏志勇的借款,是苏志勇帮潘大木米兰宾馆买菜,购置材料,收购红枣做生意的款项。和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证:1、对证据1,可证明两被告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亦可证明潘大木与潘金香间资金往来情况,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潘金香的待证目的。2、对证据2,可证明潘大木与苏志勇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亦可证明潘大木与潘金香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潘金香的待证目的。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与潘金香系父母与女儿关系。两被告恋爱期间,登记结婚以前,苏志勇于2011年12月10日至2013年4月28日,向潘金香两张农行卡共转账近20万元。2011年两原告装修并开始经营米兰宾馆。潘金香日常有在该宾馆帮忙做事,2012年8月13日,其将收得的138132元该宾馆房费、餐费等转存给潘大木。两被告从2012年开始正式吃住在米兰宾馆多年。2014年3月27日,两被告购买xxx房。购房款及相应税费,由苏志勇予以支付。2014年4月1日,由潘大木签字操作,从徐冬花银行卡转账35万元至苏志勇。2014年4月4日,xxx房登记于两被告名下。2015年7月27日,潘大木转账5万元给苏志勇。2017年5月20日,潘金香出具了诉争35万元、5万元的借条各一张。 再查明,两被告登记结婚以前,从2011年7月19日至2013年4月28日,包含上述相关的款项在内,潘大木与两被告三人之间通过银行转账款项往来达数十笔。 另查明,两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登记结婚。2016年6月1日苏志勇提起离婚诉讼,后两被告调解和好。2017月6月7日苏志勇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传票传唤苏志勇拒不到庭,按撤诉处理。2017年11月17日潘金香起诉要求离婚,后双方调解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涉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以下几方面。 一、关于苏志勇提及的20余万元、7万元的情况。1、苏志勇提及的20余万元,经本院统计为近20万元,该款发生于两被告恋爱期间,登记结婚以前;也发生在两原告经营米兰宾馆,两被告与两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潘金香对该款的性质或用途未作出合理解释,考虑到2011年12月10日至2013年4月28日,潘大木、两被告三人间资金往来密切,故苏志勇陈述在这期间其将一定金额的收入、工资交由潘金香打理的陈述,具有一定可信度,但苏志勇称有20余万元的金额,该主张缺乏确切证据佐证,本院不做具体认定。2、苏志勇提及的7万元,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有投资米兰宾馆7万元。 二、关于诉争35万元、5万元是否成立借贷关系的认定。两原告主张诉争40万元系借款。本院认为,1、成立借贷关系须符合两个条件: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出借方确已将钱款交付借款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两原告应就上述两个条件进行举证。本案中,对两原告向苏志勇共银行转账诉争40万元的事实,即款项已交付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两原告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案涉35万元、5万元借条出具前,两原告与两被告间存在借贷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在案涉35万元、5万元借条出具前,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合意,则不存在借贷关系。2、两原告主张诉争35万元系苏志勇以购买xxx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的款。苏志勇认为该35万元系因搭在潘金香及潘大木处打理的自有款项20余万元以及投资米兰宾馆近四年分红款一直没有结算,趁购买xxx房之时,借手头资金紧张之名,提出将这些款项要回。潘金香认为该35万元系苏志勇因购买xxx房急需付款,遂向两原告借款35万元。本院认为,鉴于苏志勇有一定金额的款项交由潘金香打理具有相当的可能性,结合两原告经营米兰宾馆期间,两被告恋爱期间,潘大木、两被告三人间资金来往密切,潘金香有在米兰宾馆帮忙做事,两被告有与两原告共同生活,诉争35万元汇款时两被告已为夫妻关系,以及xxx房登记在两被告两人名下等事实综合来看,亦难以认定诉争35万元即为借款。3、两原告主张诉争5万元系苏志勇以装修xxx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的款。潘金香认为该5万元系xxx房装修款不够,苏志勇向潘大木借的款。但两原告、潘金香均未提交确切证据佐证。苏志勇认为该5万元系2015年7月,其父亲因病抢救,在新疆的潘金香得知该情况后,主动让两原告汇款5万元给其救急,当时说是潘金香在米兰宾馆上班向两原告预支的工资款。苏志勇提交了微信记录、诊疗报告单、病历本、短信记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综合双方陈述及证据来看,苏志勇的陈述更符合实际情况,特别是其提交的这些证据所涉时间点较相互吻合,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综合采信,并认定该5万元由2015年7月27日苏志勇父亲因病就医引起。但当时双方并未明确为借款,考虑到彼时两被告早已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而潘金香仍和两原告生活在一起,并有在两原告经营的米兰宾馆帮忙做事。综合来看,亦难以认定诉争5万元即为借款。4、2017年5月20日,潘金香出具了诉争35万元、5万元的借条各一张,则应视为潘金香就该35万元、5万元与两原告分别在2017年5月20日达成借款合意,形成借贷关系,则潘金香应向两原告分负还款义务。两原告诉请主张的利息,系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而该时间点为苏志勇提起两次离婚诉讼期间,与潘金香关系紧张,苏志勇对该两张借条不予认可,亦无证据表明苏志勇与两原告有达成借款合意,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苏志勇对案涉两张借条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两原告诉请与事实,部分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金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冬花35万元及偿还原告潘大木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8年6月7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冬花、潘大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潘金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余夏盛 人民陪审员 林全法 人民陪审员 刘世胤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毛庆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