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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浙03民终19号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2-26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蒋小芳、池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小芳,女,195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时俊,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澄,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红,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隐,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蔚,女,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沪婵,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建,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小芳因与被上诉人池澄、周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302民初9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蒋小芳上诉称:一、从原始查明的事实中可以看出:首先,蒋小芳原审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池澄从蒋小芳处前后分六次借款合计348560元,该六次转账的记录与池澄、周蔚为婚房装修向案外人支付装修款的时节点相符;其次,池澄作为成年人,除了承认相关装修款是从蒋小芳处借得以外,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支出的三十几万元装修款的第三方合法来源;最后,周蔚确认在其婚房的装修中男方装修价值约三十几万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个人拥有、或者协同池澄从除蒋小芳以外的渠道获得该笔款项,周蔚在离婚诉讼中主张的三十几万装修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池澄、周蔚向蒋小芳借款348560元用于婚房装修的事实是能够被确认的,该348560元装修款实际上属于池澄、周蔚的共同债务。法律没有禁止事后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不确认本案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对于蒋小芳的转账行为还有何其他符合法律的定性。在有证据证明池澄借得的钱款是用于夫妻共同装修、生活的婚房的情况下,只能认定池澄的《借条》和实际已经到位的借款,就是夫妻共同债务。二、原审法院认为池澄、周蔚向蒋小芳借款用于装修从蒋小芳处租借的婚房是不符合常理的,严重违背了自由平等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错误引导父母应当为子女安排好一切、让子女不劳而获的社会风气。习俗并不是适合所有的人所有的家庭,也不是所有的温州人都需要遵守这样的封建习俗。父母并非必须为子女提供良好装修的婚房,况且在鹿城区147平方豪华装修的房屋租金价格不可能是区区二千元。

被上诉人辩称

池澄辩称:一、原审法院认为的所谓不符合常理的借款装修租借房屋作为婚房是有存在的事实背景。池澄与周蔚从相恋到结婚仅半年,且还是在双方都不情愿的情况下,奉子成婚。由此,才会出现蒋小芳将自己房屋租给池澄,并借钱给池澄自己装修,因为蒋小芳想给池澄点压力,承担起一个做父亲的责任,另外也担心池澄与周蔚会因无法共同生活而离婚。二、池澄与蒋小芳签订租赁合同并借款装修房屋,系客观事实。池澄作为一个成年人,没有稳定的工作和任何积蓄。蒋小芳为了让池澄能够自食其力,承担起一定的责任,故借结婚给池澄施压。从鹿城区147平方米的4室1厅出租给池澄仅要求支付二千元人民币的租金,且租赁合同签订后蒋小芳也一直未催讨租金可看出蒋小芳的用心良苦。另外,池澄自己也不愿做个所谓的“啃老族”,希望通过自己的努力承担起家庭责任,知道父母赚钱的辛苦,想着赚钱后一定要还装修的钱,池澄将该想法同时告诉了周蔚,刚开始她也表示理解。三、本案借款真实存在,原审法院因周蔚的否认就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系错误的认定。首先,周蔚事实上知晓池澄向蒋小芳借款装修的事情,从双方2017年9月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怕你压力太大,要还贷款,还有阿姨”可反映出周蔚是知道池澄借款的事,至于写还贷款系周蔚的笔误,因为双方根本不存在贷款的事情,只有向蒋小芳借款的事。其次,周蔚在离婚纠纷中主张分割池澄出资的装修价值30多万元,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间接认可了本案债务。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蒋小芳赠与的情况下,周蔚既不想要承担债务,又想要把借款装修的30多万元价值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完全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再次,周蔚的否认无法推翻本案的款项用于双方婚房装修的事实。周蔚在一审辩称中陈述,男方装修价值约三十几万元,从中可以反映出本案的款项的确用于婚房装修,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2018年1月18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本案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周蔚共同偿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
周蔚辩称:一、借款的真实性和借款是否用于装修,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双方是有异议的,原审判决也未予认定。周蔚于2018年8月20日起诉离婚,蒋小芳于2018年9月13日起诉民间借贷,借条上落款时间是2016年9月17日,结合蒋小芳一审自认借条出具时间,明显反映出蒋小芳与池澄在周蔚提起离婚诉讼后捏造事实。二、池澄陈述不实,池澄、周蔚有一定恋爱基础,并非仓促结婚。而蒋小芳与池澄对周蔚一直持不信任态度。三、蒋小芳借给池澄的款项是否用于装修,原审没有予以认定,周蔚也一直持否认态度。蒋小芳一审回答法庭,其与池澄除本案外没有其他借贷往来,但池澄一审陈述其话费充值都是蒋小芳支付的,但却特意将本案348560元作为借款起诉,不符合常理。蒋小芳将房产交给儿子做婚房,且支付结婚酒席,却称装修婚房的款项是借贷,也不符合常理。蒋小芳在本案借款的时间与装修时间不相符,且多笔是不定期的零碎款项,不符合民间借贷款项交付习惯,而是符合池澄用于个人消费的形式。

一审原告诉称

蒋小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池澄、周蔚向蒋小芳共同返还借款348560元;2.案件的诉讼费由池澄、周蔚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小芳与池澄系母子关系。池澄、周蔚于2016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蒋小芳分别于2016年9月24日、2016年10月26日、2016年11月16日、2017年1月11日、2017年1月25日、2017年1月29日向池澄账户转账150000元、60000元、100000元、20000元、15000元、3560元,共计348560元。针对上述款项,池澄向蒋小芳出具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17日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天向蒋小芳女士预计借款40万元人民币用于房屋装修,按实结算,于2018年9月1日前归还,特此证明。庭审中,蒋小芳自认《借条》系2018年蒋小芳得知池澄、周蔚闹离婚,蒋小芳为保障自己的债权而由池澄于2018年5、6月份出具。另查明,周蔚于2018年8月20日向鹿城法院递交其与池澄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再查明,除蒋小芳主张的上述款项之外,蒋小芳与池澄之间仍存在其他的款项往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蒋小芳主张池澄、周蔚因装修婚房而向蒋小芳借款348560元,须证明其与池澄、周蔚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并已向池澄、周蔚提供了借款。为证明其主张,蒋小芳提交了池澄签名的《借条》及蒋小芳于2016年9月24日至2017年1月29日期间转账给池澄34856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但蒋小芳在庭审中自认借条系2018年5、6月份其得知池澄、周蔚闹离婚才由池澄个人出具。鉴于池澄、周蔚目前的婚姻状况及利益冲突,周蔚又明确否认涉案借款真实性的情况下,池澄个人单独出具的《借条》显然不足以证明蒋小芳与池澄、周蔚存在借贷合意。池澄对蒋小芳诉称借款的认可,亦不能当然的产生池澄、周蔚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而且,蒋小芳主张池澄、周蔚借款的用途为装修婚房,但根据蒋小芳所述,婚房系蒋小芳“租借”给池澄、周蔚的,池澄、周蔚向蒋小芳借款来装修向蒋小芳“租借”的房屋,显然也不符合常理。综上,蒋小芳的举证尚不能达到民事案件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蒋小芳主张其与池澄、周蔚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池澄对涉案借款的认可,鉴于其与蒋小芳之间对此并无争议,且考虑到双方系母子关系,其可自行向蒋小芳清偿,法院对此不予处理。遂判决如下:驳回蒋小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4元(已减半),由蒋小芳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蒋小芳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其将房屋租赁给池澄、周蔚的事实。池澄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上诉人的确与池澄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周蔚质证认为,该份证据非二审新证据,对三性均有异议。一审中蒋小芳从未称存在租赁合同,该份证据是蒋小芳在一审庭审后与池澄签订的。在该份合同签订时间前,房屋已经装修完毕,非毛坯状态。二审中,池澄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周蔚知晓向蒋小芳借款的事实。蒋小芳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该聊天记录时间是在池澄、周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他们不存在欠银行贷款,故所称的贷款实际就是向蒋小芳的借款。周蔚质证认为,该份证据非二审新证据,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贷款与借款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池澄一审陈述其曾因经商所需向银行贷款,但调查得知池澄从未贷款,可见池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周蔚一直有所隐瞒。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非二审新证据,且与该案审理的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采纳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为子女的婚嫁出资为赠予的可能性高于借款。在出资行为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由父母一方举证存在借贷。本案中,在蒋小芳起诉之前,池澄已提起离婚诉讼,池澄和周蔚感情已经破裂,共同利益解体,蒋小芳与周蔚之间形成重大利害关系,蒋小芳自认案涉借条系2018年5、6月份其得知池澄、周蔚闹离婚才由池澄个人出具。原审法院鉴于池澄、周蔚目前的婚姻状况及利益冲突,周蔚又明确否认涉案借款真实性的情况下,认为池澄个人单独出具的《借条》不足以证明蒋小芳与池澄、周蔚存在借贷合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蒋小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28元,由蒋小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许良岳
审判员 李 洁
审判员 郑建文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熙熙
代书记员 蔡卓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