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温州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浙03民终4913号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2-24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林沛、林星燎、郑方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沛,男,195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超,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昕,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星燎,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方圆,女,198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海霞,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林锋,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沛与被上诉人林星燎、郑方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9)浙0381民初8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林沛上诉请求:1.撤销(2019)浙0381民初861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林星燎、郑方圆共同偿还林沛借款本金170万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林星燎、郑方圆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一)原审以林沛未告知郑方圆借款事实为由,认为林沛与林星燎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涉案170万元借款系林星燎为购买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的房屋而主动找林沛借款所发生的。该事实经过借款当事人(林沛与林星燎)双方共同确认。考虑到当时林星燎与郑方圆夫妻关系不和睦,经常争吵。林沛希望出借款项,供他们购买共同居住所需的房产。林星燎认为购房后能稳定夫妻关系。同时,林星燎亦考虑到170万元毕竟是父母的血汗钱,林沛早年出过车祸导致腿部受伤,早早下岗,因此在收到林沛出借的170万元款项的同时,林星燎向林沛出具借条一份。2.林沛在2017年8月9日通过恒丰银行向林星燎汇款时,亦在个人业务委托书的附加信息及用途栏写明“介购房款及税金”,虽然因笔误将“借”写成了“介”,但两字读音相同,并不影响其含义,按照一般社会常识对“介款”是能够被理解为“借款”,且不存在其他歧义,更不可能有赠与的含义。因此,个人业务委托书的附加信息及用途栏所载明“介购房款及税金”的字样,足以证明林沛向林星燎汇款时就已经明确该笔款项系借款的事实。3.至于林沛未在当时向郑方圆说明借款的原因也非常简单。首先借款是林星燎向林沛提出,其次郑方圆未主动询问过林沛借款的事情,最后林沛并不想掺和儿子和儿媳的婚姻生活,借款的事情应当是林星燎向郑方圆说明,若林沛主动向郑方圆提出自己出借给了林星燎170万元,强调你们欠我170万元,显然会对林星燎、郑方圆的夫妻生活造成不利影响。因此,林沛将170万元款项出借给林星燎的事实是清楚无误的,即使林沛未告知郑方圆,也不影响林沛出借款项的事实。(二)原审判决虚构事实,并以各方当事人均未阐述过的事实进行说理,认为林沛与林星燎之间未达成借款合意,属于严重认定事实错误。1.林沛妻子从未在微信上向郑方圆发送过《确认函》,郑方圆在庭前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确认函》所载明的证明对象是“林星燎于2017年10月20日突然要求郑方圆签确认函金额为156万元,郑方圆予以拒绝”,在庭审中亦是陈述林星燎要求其签《确认函》,其通过微信向林星燎妈妈质问。2.林沛在原审中对郑方圆提交的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确认函》曾质证,该份证据能证明借款的事实郑方圆至迟是借款发生的两个月后就已知晓。林星燎曾想要郑方圆在借条上一起签署名字,但是由于双方家庭一直在经济上存在矛盾,同时也为了避免郑方圆的过激反应,因而采取了先签署《确认函》以确认收到购房资金,再签署《借条》的方式,这属于林星燎的无奈之举。(三)原审判决否认民间借贷关系,认定赠与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违背程序超出林沛诉讼请求对赠与事实未经审理就作出认定。1.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赠与合意的情况下,擅自认为本案构成赠与,严重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审判准则。本案中不存在着任何有关赠与的证据,没有任何事实反映出林沛向林星燎、郑方圆表明过赠与的意思表示,更何况接收款项的相对方林星燎也明确表示涉案款项不是赠与而是借款。2.原审判决超越职权认定涉案借款属于赠与,违反民事诉讼程序,侵犯了林沛的诉权。3.原审判决说理部分存在逻辑上的错误。原审判决在先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再对本案进行分析说理,显然是由果推出因,而非由因导出果。(四)原审判决认为郑方圆对借条出具不知情,从而认为林沛与林星燎之间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林星燎向林沛存在着借款170万元的事实有证据《借条》、《个人业务委托书》以及林星燎的陈述予以确认,林沛与林星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存在应是清楚明确的。即便是按照郑方圆的说辞,对林星燎向林沛借贷的事实不知情,因其并不是借款相对人,其知情与否并不能阻碍林沛与林星燎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林沛之所以要求郑方圆对上述债务承当共同清偿责任,系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并没有要求以夫妻另一方须知债务存在前提,仅要求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用于夫妻双方家庭日常生活即可,而本案的借款170万元经双方确认系用于购置林星燎、郑方圆共同生活居住房屋,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五)原审判决以郑方圆立有多份尚未签名的借据为由,认为存在虚假之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在民间借贷案件中,立有多份借据属于正常情况。本案林星燎曾写了多份借据,是由于其准备向林沛借款的金额尚未最终确定,林星燎欲提出要向林沛支付利息而林沛予以拒绝等原因所致。(六)原审判决认为本案诉讼存在于林星燎和郑方圆的离婚诉讼期间,林星燎向林沛出具借条,确认该笔借款系借款,将损害郑方圆的利益,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林星燎向林沛出具借条及林沛出借、支付款项均发生在2017年8月9日,而非林星燎和郑方圆的离婚诉讼期间,原审判决认定借条出具的时间在林星燎和郑方圆的离婚诉讼期间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本案民间借贷的事实,在另案(2018)浙0302民初7803号案件中已予以确认。郑方圆虽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确认涉案款项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浙03民初4459号判决驳回了郑方圆的该项上诉请求,并没有对(2018)浙0302民初7803号所认定的借款、夫妻共同债务等事实予以改判。2.原审判决认为认定涉案款项系借款将损害郑方圆的利益,显然超出了民事审判“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准则,并且事实上对郑方圆的利益也不存在损害一说。原审判决将这种临时性资金出借的帮助拔高到了父母对子女的无偿赠与,不但侵害了林沛的合法权益,亦不符合法律所倡导的敬老慈幼价值观念。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是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解决的是父母的赠与对象不明确,到底是对夫妻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赠与的问题,而本案审理的是林沛与林星燎、郑方圆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并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存在着赠与的事实,郑方圆应当对林星燎所负的民间借贷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诉讼程序,适用法律错误,故林沛请求贵院对林沛的上诉请求予以全部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林星燎答辩称:本案借款真实存在。一、我与郑方圆关系不和睦,也有多次经济上的矛盾,我要求林沛买房时,林沛明确是出借,我是同意的并出具借条。二、在购房前我已告知郑方圆本案款项系借款,在双方矛盾升级后,郑方圆主动要求我卖房还债。将我把房产通过中介出售时,郑方圆反悔,房屋无法过户,并且我赔偿了购房者定金。三、购房首付款170万均是我方支付,郑方圆父母给的30万没有用于购房。本案借款150多万都是用于购房,剩余款项用于偿还房贷、生活支出。
郑方圆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本案事实清楚,系林星燎、郑方圆父母各出资部分款项为林星燎、郑方圆购置房产,剩余部分款项由林星燎、郑方圆承担,后因林星燎、郑方圆离婚诉讼产生本案纠纷。二、上诉状称借条于2017年8月9日出具,林沛提供的证据中称借条出具时郑方圆不知情,谈话笔录中又称郑方圆知情本案借条的出具,前后说法矛盾。三、林沛就借条上“介”字理解为“借”,说法不合理。就郑方圆父母的理解,“介”应当为理解将款项转至另一账户。在转账过程中,林沛明知林星燎、郑方圆夫妻关系不和睦,仍将款项以借款方式转给林星燎,在出具借条时没有理由不告知郑方圆。若借条在2017年8月9日出具,就不会在2017年10月要求郑方圆在《确认函》上签字。原审判决中,“林沛妻子于2017年12月2日向郑方圆发送《确认函》”的确属笔误,但不影响判决结果。四、一审适用婚姻法解释2第22条规定是正确的,本案与该条情形符合。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对林星燎、郑方圆的赠与。林沛认为应当适用最高院关于夫妻债务第2条的认定,但本案没有因为夫妻日常生活需要而所负债务,不应当适用该规定。综上,林沛主张错误,夫妻没有共同举债合意,且转账后没有郑方圆的追认。本案款项一部分用于购房,首付中郑方圆父母支付30万,客观上本案款项部分系林星燎用于投资、个人生活等。

一审原告诉称

林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星燎、郑方圆共同偿还林沛借款本金170万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林星燎、郑方圆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星燎与郑方圆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林沛系林星燎父亲。2017年7月13日,林星燎、郑方圆与案外人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以386万元之价向案外人购买其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的房屋,约定合同签订的同时支付定金20万元,2017年8月15日前办理购房款支付及权证过户手续。2017年7月13日,林沛向林星燎汇款20万元。2017年8月9日,林沛通过恒丰银行向林星燎汇款170万元,汇款的个人业务委托书的附加信息及用途栏注明:“介购房款及税金”。2017年8月3日、4日,郑方圆母亲向郑方圆共计汇款30万元。郑方圆于2017年8月7日、8月8日向林星燎汇款20万元、10万元,合计30万元。该房产购得后,登记于林星燎、郑方圆名下,为共同共有,并由林星燎向招商银行温州分行办理二手房按揭贷款,金额为250万元。林星燎向林沛出具有一份借条,借条载明:林星燎于2017年8月9日向林沛借款,金额共计170万元,借款用于购买海悦景园2幢401室首付款,税金及装修所需。借条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9日。此外,林星燎还向林沛出具过同样内容的借条,但无落款日期。为该笔款,林星燎另立有一份借款借据、两份借款合同,但尚未签名及交至林沛。2017年10月20日,林沛的妻子通过微信向郑方圆发送一份《确认函》,其内容为:林星燎于2017年8月9日收到父母林沛、蔡雅的购房首付款,汇款金额为156万元,收款人为林星燎,款项用于在温州市鹿城区购买中梁海景壹号二幢401室商品房的首付及税金。《确认函》上已有林星燎的签名。郑方圆即时对该《确认函》提出异议。2018年6月,林星燎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未得准许。林星燎又于2019年7月起诉,要求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林沛于2017年8月9日向林星燎汇款的170万元,是否属于林星燎的借款,是否应由林星燎、郑方圆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林星燎、郑方圆在婚后购房,林沛作为林星燎的父亲,出资170万元,在当时并未向林星燎、郑方圆说明该款系出借款。林沛的妻子于2017年10月22日在微信中向郑方圆发送《确认函》,该《确认函》内容也并未提及款项系借款。故林沛与林星燎并未就170万元达成借款合意,应认定该170万元系林沛对林星燎、郑方圆的赠与。尽管林星燎出具有借条,但对该借条的出具郑方圆并不知情,而且林星燎立有多份尚未签名的借据,有虚假之嫌。此外,本案诉讼存在于林星燎、郑方圆离婚诉讼期间,林星燎向林沛出具借条,确认该笔款项系借款,将损害另一方即郑方圆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应认定无效。综上所述,林沛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林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10050元,由林沛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林沛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8)浙0302民初7803号、(2018)浙03民终4459号民事判决、谈话笔录复印件,拟证明涉案款项经生效判决确认系林沛出借于林星燎、郑方圆的事实。证据二,三圣门村“城市家园”抽签房号定位卡、房屋买卖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拟证明林沛出借的涉案款项来源于林沛出卖名下位于瑞安市城市房屋的事实。证据三,瑞安市人民医院病历纸、下岗失业职工证明书、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拟证明林沛早年因车祸腿部受伤,后遗症严重导致提前下岗,2018年4月又因车祸后遗症复发住院治疗,进一步证明林沛的生活及经济状况并不富裕,不存在赠与林星燎、郑方圆170万元的可能性的事实。林星燎对上述三份证据均无异议。郑方圆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林星燎、郑方圆离婚案件一审判决中认定170万系债务,最终二审就170万认定予以推翻。谈话笔录第二页林沛称转款当天即出具借条,但此后审理过程中林沛一直称借款时郑方圆不知情的,前后矛盾。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生效的(2018)浙03民终4459号民事判决并未对案涉170万元款项的性质作出判定,林沛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二、三的真实性虽可确认,但与本案争议判定无直接关联。综上,本院对林沛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
林星燎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拟证明郑方圆对林星燎向林沛借款买房的事情知情,双方因借款买房而发生争吵,郑方圆要求林星燎卖房还债。证据二,定金保管单、房地产买卖合同、交易详情复印件,拟证明林星燎按郑方圆要求出售房屋还债,因郑方圆反悔而双倍返还购房者定金16万元。林沛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郑方圆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林星燎主张。该聊天记录中,没有反映出林星燎有告知郑方圆借款,双方当时有较大矛盾,郑方圆就希望将房屋出售处理两人关系,郑方圆表达的是同意卖房,但并没有表达出售房屋用于还债。二、对证据二无异议。本院认为,林星燎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可确认,但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郑方圆将案涉170万元确认为夫妻债务,证据二反应的房屋交易过程不影响本案争议判定,故本院亦不予认定。
郑方圆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林星燎与郑方圆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林沛系林星燎父亲。2017年7月13日,林星燎、郑方圆与案外人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以386万元之价向案外人购买其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的房屋,约定合同签订的同时支付定金20万元,2017年8月15日前办理购房款支付及权证过户手续。2017年7月13日,林沛向林星燎汇款20万元。2017年8月9日,林沛通过恒丰银行向林星燎汇款170万元,汇款的个人业务委托书的附加信息及用途栏注明:“介购房款及税金”。2017年8月3日、4日,郑方圆母亲向郑方圆共计汇款30万元。郑方圆于2017年8月7日、8月8日向林星燎汇款20万元、10万元,合计30万元。该房产购得后登记为林星燎、郑方圆共同共有,并由林星燎向招商银行温州分行办理二手房按揭贷款,金额为250万元。林星燎向林沛出具有一份借条,借条载明:林星燎于2017年8月9日向林沛借款,金额共计170万元,借款用于购买海悦景园2幢401室首付款,税金及装修所需。借条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9日。此外,林星燎还向林沛出具过同样内容的借条,但无落款日期。为该笔款,林星燎另立有一份借款借据(金额160万元)、两份借款合同(金额160万元),但尚未签名及交至林沛。2017年10月20日,林星燎要求郑方圆签署《确认函》被拒,该《确认函》内容为:“林星燎于2017年8月9日收到父母林沛、蔡雅的购房首付款,汇款金额为156万元,收款人为林星燎,款项用于在温州市鹿城区购买中梁海景壹号二幢401室商品房的首付及税金。”《确认函》上已有林星燎的签名,郑方圆拒绝在《确认函》上签字并向林星燎母亲的微信发送“妈妈我就想问问为什么你们要让我们签这个东西,我的嫁妆买房的时候打给星燎了是不是我爸妈也得让我们签一份这种确认函”的内容。2018年6月,林星燎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未获准许。林星燎于2019年7月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该案尚在审理之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沛和林星燎自述在交付案涉170万元时即要求郑方圆签署借据,但郑方圆明确拒绝,事后林星燎要求郑方圆签署确认书亦被拒绝,故即使依据林沛和林星燎的自述也能判定郑方圆自始否认向林沛借款,林沛上诉主张将案涉170万元按林星燎和郑方圆的共同债务处理依据不足。林沛与林星燎系父子关系且本案纠纷发生在林星燎和郑方圆离婚诉讼期间,林星燎又立有多份尚未签名的借据且数份借据及确认函上载明的借款数额有差异,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当事人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特定的纠纷背景以及因数份不同借据产生的合理怀疑对林沛主张的借贷事实不予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从案涉170万元交付后林星燎要求郑方圆签署确认函,继而引发林沛夫妇及林星燎与郑方圆失和的事实看,一审判决将案涉170万元认定为林沛对郑方圆、林星燎夫妻双方的赠与依据亦不足。林星燎、郑方圆购置温州市鹿城区共有房产时双方父母均有出资,双方父母的出资可在林星燎、郑方圆离婚诉讼中处置共有房产时一并予以考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林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许良岳
审判员  李 洁
审判员  何士锋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吴世相
书记员蔡卓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