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浙0382民初6750号
朱小可、黄彩萍等与朱载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小可,男,195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黄彩萍,女,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孝智,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载华,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田,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俞莉,女,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洁,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风云,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朱小可、黄彩萍与被告朱载华、康俞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7月29日、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9月16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可及二原告诉讼代理人叶孝智,被告朱载华及诉讼代理人张心田,被告康俞莉诉讼代理人丁洁、朱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724万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1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另本金56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4%计算,上述利息均从2018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被告朱载华父母。2018年3月间,因二原告手头尚有闲余资金,为获取收益而在被告朱载华建议下并委托其购买银行理财产品,至2018年7月共汇付被告理财款320万元。同年7月间,二被告共同商议投资购买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绿地世纪海珀名邸》10号楼16层1903室的商品房,房价为1324万元。因缺乏资金,在被告要求之下,经二原告同意将委托理财款转为借款用于购房,后仍需支付巨额的购房款,又陆续向二原告借款404万元(其中140万元由原告分别向郑志萍、赵崇宣借得,约定月息1%)。同年11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朱载华确认尚欠二原告借款本金724万元,并出具《借款结算》凭据交由原告收执。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朱载华辩称,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目前无能力偿付,待上海所购的房屋出卖后才能偿付。 被告康俞莉辩称,1、《借款结算》签署时二被告夫妻关系正处于严重不安宁期间,原告与被告朱载华签署的《借款结算》实为虚构债权,恶意增加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于2018年8月感情出现问题,同年10月、11月恶化,至今未有改善,二原告也明知此情况,而本案的《借款结算》正形成于这一期间。而从原告第一笔汇款至2019年3月被告康俞莉提起离婚诉讼之间,二原告从未主张过还款,说明原告与朱载华存在为增加夫妻共同债务倒签借款的高度盖然性。2、原告及被告朱载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汇给朱载华的款项的性质。其中320万元款项,原告与朱载华认定为理财款转为借款用于购房,但无法确定实际有多少款项转为借款,剩余多少款项仍在理财。其中404万元借款,存在朱载华与案外人与郑志萍、金冬梅的款项来往,这些款项的性质不能仅凭原告与朱载华的自认,就认定为借款。3、被告康俞莉没有与朱载华向原告共同举债的合意。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汇款给朱载华,没有证据证明朱载华获得这些款项是有息借款的意思表示,更没有证据显示康俞莉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事实上康俞莉对原告与朱载华之间的款项来往完全不知情,签署《借款结算》,朱载华也未告知康俞莉,原告要求康俞莉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要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二原告提供的被告康俞莉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借款结算单、银行交易凭证,拟证明二被告因投资购买上海市《绿地世纪海珀名邸》商品房需要资金,而陆续向二原告借款本金合计724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康俞莉质证后认为,借款结算单系二原告与朱载华恶意串通制作的,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二原告与朱载华之间的款项来往不知情。本院审查后认为,对二原告实际向被告朱载华交付724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否证明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对被告朱载华提供的被告康俞莉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朱小可与朱载华微信聊天记录、朱载华与康俞莉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二原告委托朱载华理财的事实,被告康俞莉对二原告委托朱载华理财也知情的事实。康俞莉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仅证明原告与被告朱载华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关系,不能证明理财款转化为借款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朱载华收到二原告款项后于2018年7月10日向原告朱小可还款30万元,2018年7月15日按朱小可指示向郑志萍还款105万元的事实。康俞莉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仅证明朱载华与第三人之间的款项往来,不能证明是朱载华向原告还款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从资金流向来看,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3、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633弄3号不动产权证,拟证明二被告结婚后已经拥有一套房产的事实。康俞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支付房款凭证,拟证明二被告购买上海市《绿地世纪海珀名邸》商品房及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康俞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康俞莉提供的原告及被告朱载华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康俞莉与二原告微信聊天截图,与朱载华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二原告已知二被告婚姻关系恶化的事实及本案借条形成于这一期间的事实。二原告及被告朱载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发生在二被告感情恶化之前。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上海绿地新龙基置业有限公司起诉状,拟证明二被告购买的房产现处于诉讼期间,案涉房产目前不是二被告的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朱载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导致诉讼的原因系康俞莉不配合办理按揭贷款造成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二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8年8月份二被告夫妻关系出现问题,2018年11月夫妻感情彻底恶化,朱载华所签借款结算时间为2018年11月10日,夫妻感情处于严重不安宁期间;证明朱载华2018年11月26日明确要将居住的长寿大厦房屋卖掉把原打算贷款的绿地房屋贷款还完,即可证明所购买的绿地房屋用于居住并非用于投资。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聊天记录不知情。朱载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为了和康俞莉恢复和好而说的好话。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系被告朱载华父母,二被告也系夫妻系。2018年3月间,朱载华对其父朱小可称银行理财可保年化收益4%,要求朱小可将款项汇入其账户帮其购买理财产品,自同年3月3日至6月底,二原告合计向朱载华转账320万元,向康俞莉转账30万元。同年7月10日,朱载华向原告还款30万元。同年7月因购买《绿地世纪海珀名邸》商品房需要,朱载华向原告借款,同年7月12日,原告向朱载华转账200万元,后朱载华于同年7月15日按原告指示向案外人郑志萍转账105万元,实际收取95万元。原告于同年7月19日向朱载华转账50万元,7月31日转账16万元、80万元,10月15日转账50万元。另原告指示案外人金冬梅于同年7月24日向朱载华转账113万元。截止2018年10月15日,被告朱载华实际收取二原告款项724万元。同年11月10日,朱载华向二原告出具借款结算单,约定上述收取的款项转为借款,用于购房,其中14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另584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0.4%计算,利息从同年8月1日起计算。另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在上海长寿路633弄3号购置了房产一套。2018年10月26日,二被告与上海绿地新龙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绿地世纪海珀名邸》10号16层1903室商品房一套,总价13243200元。上述合同签订前,朱载华分别于同年7月12日支付海绿地新龙基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100万元,7月30日3636000元,7月31日4637200元,10月24日50万元,上述合计支付购房款9773200元。另查明,二被告于2018年11月份感情恶化,2019年6月6日,康俞莉起诉与朱载华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是二原告与被告朱载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如果借贷关系成立,该债务是否构成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对于2018年6月底前被告朱载华收取原告320万元受托替二原告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从朱载华与原告朱小可、朱载华与康俞莉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印证。同年7月因朱载华需要支付购房款,原告陆续向朱载华转账,朱载华实际收取原告404万元的事实,有原告的转账记录印证。朱载华自同年7月至10月陆续向上海绿地新龙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二被告于同年10月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上述事实与原告诉称的朱载华将上述二原告前期的委托理财款转为借款及后期陆续借款的事实在原告转账时间、转账金额和朱载华支付购房款的时间、金额吻合,因二被告婚后已经在上海购置了房产,可以排除二原告系将案涉汇款赠与二被告的事实,故被告朱载华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基于朱载华与二原告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以及借据出具时间发生在二被告感情不和期间,且借款约定利息也未征得被告康俞莉同意,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和朱载华委托理财关系终止后曾约定过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汇付被告朱载华的款项已被朱载华用于支付购房款,朱载华支付购房款的时间发生在二被告签订购房预售合同之前,且其中7月份支付房款9273200元,彼时二被告关系尚好,被告康俞莉对上述事实应当知情,且所购房产已转化为二被告共同财产,故案涉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载华、康俞莉应共同偿付原告朱小可、黄彩萍借款本金724万元,款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40元,由二被告负担62480元,二原告负担2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朝方 人民陪审员 王 茅 人民陪审员 林云志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童瑶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