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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浙0324民初7350号

永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12-13 · 配偶担责 支持

郑顺利、汪爱丹等与郑恩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顺利,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汪爱丹,女,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琴,浙江嘉瑞成(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潮龙,浙江嘉瑞成(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恩裕,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告:戴俊婧,女,199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日科,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郑顺利、汪爱丹与被告郑恩裕、戴俊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顺利、汪爱丹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琴,被告郑恩裕,被告戴俊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日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655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两被告实际履行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65500元。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被告郑恩裕的父母,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7月13日,两被告共同购买位于楠胜首府1-1904室房屋及车位,因两被告手头没有资金,于是向两原告借款用于购置上述不动产。两被告共向两原告借款1065500元用于支付上述房款。被告郑恩裕为此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戴俊婧拒绝还款。原告依法起诉,请判决如诉求事项。

被告辩称

被告郑恩裕辩称:原告诉请属实。
被告戴俊婧辩称:对于本案购房款项金额1065500元无异议,购房款出资确实来源于两原告,但该款项系原告对被告郑恩裕、戴俊婧的赠与而非民间借贷。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条》,以证明被告郑恩裕、戴俊婧为购买房屋及车库向两原告借款1065500元的事实;被告郑恩裕经质证无异议,被告戴俊婧经质证认为,《借条》系被告郑恩裕在两被告离婚纠纷期间向原告出具,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借条》系被告郑恩裕个人向两原告出具,由郑恩裕签字确认,被告郑恩裕对该《借条》予以认可,在无其他证据推翻的情形下,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被告提交的(2019)浙0324民初4271号案件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以证明两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纠纷及案涉的款项系赠与的事实;原告经质证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赠与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恩裕、戴俊婧于2016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17年7月13日,被告郑恩裕、戴俊婧与楠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1065500元价款购买坐落于永嘉县一处房产及停车位(楠盛首府1幢1904室),已支付的购房款1065500元来源于原告郑顺利、汪爱丹(系被告郑恩裕的父母)。2017年7月30日,被告郑恩裕向原告郑顺利、汪爱丹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本人郑恩裕向郑顺利、汪爱丹借款壹佰零陆万伍仟伍佰元用于购买楠盛置业有限公司1栋1904室房子,借款人:郑恩裕,2017年7月30日”。后被告郑恩裕未偿还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郑恩裕、戴俊婧共同购买房产的款项1065500元来源于两被告的事实,有相应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存在以下争议:1.案涉款项系两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还是借款问题。原告主张系借款,被告戴俊婧对借款予以否认,提出该款项系两原告的赠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相应款项用于支付购房款有相应转账记录为凭,并有被告郑恩裕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郑恩裕亦当庭予以认可,可认定相应借款的事实;被告辩称系赠与,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抗辩不予支持。2.涉案款项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为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戴俊婧主张为被告郑恩裕的个人债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或者债权人能够证明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原、被告均确认案涉款项1065500元实际用途为被告郑恩裕、戴俊婧共同购买房产,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郑恩裕、戴俊婧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金1065500元,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恩裕、戴俊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顺利、汪爱丹借款本金1065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90元,减半收取计7195元,由被告郑恩裕、戴俊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虞玲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灵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