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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浙03民终4121号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12-16 · 配偶担责 支持

金慧静、韩安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慧静,女,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震宇,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小龙,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安石,男,195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广,浙江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宏进,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宪华,浙江中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慧静因与被上诉人韩安石、韩宏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20)浙0326民初2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金慧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韩安石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韩安石、韩宏进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韩安石提供证据不足,对账清单明显系事后补签,部分证据甚至存在伪造可能,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一审法院采信该些证据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系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将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性质认定为借款的,应当严格审慎,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避免父母违背出资时真实意思表示,达到侵害婚姻关系另一方合法财产权利的非法目的。1.本案对账清单、对账明细单是否韩安石、韩宏进在款项发生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明。本案对账清单、对账明细单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10日,在金慧静起诉离婚后,离婚案件开庭审理前。韩安石、韩宏进为虚构金慧静、韩宏进夫妻共同债务,违背韩安石支付款项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伪造对账清单、对账明细单有极大的可能性。2.韩宏进银行交易明细不能证明韩安石所支付款项属于借款还是韩宏进应得投资收益。韩宏进的父亲韩安石、母亲李连明曾系浙江富硒康厨具有限公司股东,并担任公司董事及高管,金慧静曾担任公司监事。韩安石、李连明曾担任温州富硒康炊具有限公司、苍南县奥利塑料有限公司股东。韩安石、李连明个人银行账户多次用于公司财务收支,韩安石、李连明通过其个人账户向韩宏进支付投资收益、工资款项符合常理,不能排除所支付款项系韩宏进持股应得收益。3.韩安石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相关款项与投资收益无关。本案情况复杂,款项来源和性质存在较大争议,经金慧静多次要求,韩宏进、韩安石、李连明亦未能提供韩宏进其他收到持股收益的证据。韩安石提供证据不足以相互佐证,证明相关款项为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韩宏进对韩安石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无任何异议,双方有虚构债权债务的嫌疑。韩安石主张借贷关系成立,韩宏进无任何抗辩,还主动提供其银行流水、不动产登记信息等供韩安石作为证据。5.将案涉款项认定为借款不符合常理,也有违社会秩序和善良风俗。依社会常理判断,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大多是赠与而非借贷。父母对子女,尤其是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赠与行为,无法也不可能符合《合同法》对赠与行为的严格要求,法律适用不应当一刀切,还应考虑到社会秩序和善良风俗。在离婚诉讼中,需根据父母出资时间、产权登记等因素综合判断父母出资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要求更为严格,以避免出现串通虚构债务,侵害配偶财产权利的不法行为。本案中,韩安石作为韩宏进的父亲,为韩宏进、金慧静购房支付房款,因其关系的特殊性,为避免争议应于款项发生时明确为借款性质,但韩安石在金慧静起诉离婚前从未向金慧静主张款项为借款,金慧静自始未知该债务存在,韩安石也未提供曾于韩宏进、金慧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金慧静催讨以上债务或明确案涉款项为借款的证据。韩安石与韩宏进系父子关系,串通签订任何材料均便利可得,而金慧静才是真正承担还款义务的一方,韩安石无法证明金慧静知晓其支付过案涉款项,案涉款项性质以及催讨还款,本案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疑点重重。二、一审未正确认定案涉款项性质,将其认定为借款系事实认定不清。1.案涉款项应为韩宏进投资收益,而非借款。韩宏进于2006年12月1日出资35万元,持有温州富硒康炊具有限公司23.33%股权,并于2007年增加为200万元,持股比例为25%,后于2017年4月26日转让所持股权。韩宏进自2009年6月1日浙江富硒康厨具有限公司成立之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系该公司股东,并担任董事。浙江富硒康厨具有限公司、温州富硒康炊具有限公司均为韩宏进家人投资,公司财务制度不完善,账户管理混乱,韩宏进家人的个人账户也常用于公司事务。结合本案中韩安石未能提供其他韩宏进作为公司股东的收益凭证,不能排除相关收款为投资收益。2.即使是韩安石向杭州绿城海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也不应认定为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韩安石于韩宏进、金慧静婚后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该房屋登记在韩宏进、金慧静名下,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该房屋系夫妻共同共有。一审将父母出资认定为借款,使婚姻关系中的弱势地位承担更重的责任,违背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有债务规定的初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本案中金慧静自始不知韩安石所谓借款关系的存在,更不曾对该借贷关系予以追认。韩宏进作为浙江富硒康厨具有限公司、温州富硒康炊具有限公司、苍南县奥利塑料有限公司的股东,具有较好的经济基础,并不需要为购买房屋借款,韩安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告知金慧静存在该借款或催告金慧静还款,故不能据此认定案涉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三、韩安石提供的部分证据由韩宏进主动提供,部分证据存在伪造可能,一审认定该些证据真实性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韩安石提供的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记录上显示查询人是韩宏进,而其提供的其余资料,如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韩宏进的银行账户明细、韩宏进及金慧静的结婚证均需法院开具调查令才能查询,从法院未开具调查令可知,相关证据均由韩宏进主动提供。金慧静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韩安石提供证据中所涉银行账户明细发现,韩安石所提供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龙港支行印章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韩安石名下尾号0119账户于2007年1月25日转出2018000元,但经查实该账户系韩宏进姐姐韩李绿账户,韩安石有伪造证据的不法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真实性,属事实认定不清。

被上诉人辩称

韩安石辩称,一、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韩安石一审提交的银行流水、对账清单、绿城公司证明等证据均可以证明相应款项来源于韩安石,用于购置金慧静、韩宏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故金慧静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即使金慧静不认可对账清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相关要求,若金慧静认为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应当举证证明,但金慧静至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金慧静申请调取了相关银行流水,也均未显示相关款项来源于浙江富硒康厨具有限公司。故金慧静主张相关款项属投资或者工资收益,系金慧静的主观臆想,并无事实证据。金慧静另上诉主张相关款项是赠与性质,与其前述的投资收益自相矛盾,均是金慧静编造或臆想,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金慧静的上诉主张违背公序良俗。受现今高房价影响,子女在经济条件有限的情况下,面临成家压力,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为社会常态。但子女已经成年,应当独立生活,父母出资购房系父母对子女的一种关爱,并非父母应负担的法律义务。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系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度过经济困难期,但子女理应承担偿还义务,以保障父母自身权益,避免子女成家甚至离婚后,反而使父母陷入经济困难的窘境。韩安石从未表示过涉案款项系赠与,从未有赠与的意思表示。金慧静因韩安石的资助已经获得巨额收益,购置涉案房产时金慧静没有任何出资,但该房产目前市值将近2000万元,扣除本案债务后,金慧静可获利近800多万元。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宏进辩称,金慧静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原告诉称

韩安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韩宏进、金慧静立即偿还借款1844116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韩宏进、金慧静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宏进和金慧静于2007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韩宏进系韩安石之子。2009年5月18日,韩宏进支付绿城公司购房定金30万元,该30万元意向金来源于韩安石账户汇款。2009年6月1日,韩宏进与绿城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韩宏进作为买受人向绿城公司购买杭州上城区蓝色钱江公寓9幢2801室商品房一套,合同价5524116元,签署合同的同时支付首付款1724116元(142.4116万元+30万元定金),剩余购房款380万元通过商业银行贷款的方式予以支付。当天,韩安石的账户汇款142.4116万元转账到绿城公司账户。之后韩宏进又购买蓝色钱江公寓停车位一个,该款亦由韩安石支付。该蓝色钱江公寓的产权所有人登记为韩宏进、金慧静共同共有。2009年7月15日,韩宏进和金慧静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按揭贷款380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每个月归还本金金额为15833.33元,并以韩宏进、金慧静共有的上述房产设定抵押。2009年7月21日、2010年3月3日、2011年2月14日,韩安石先后三次向韩宏进贷款账户汇款共计120000元,用于偿还钱江公寓的按揭贷款月供。2018年3月上旬,韩安石向韩宏进和金慧静发书面《催款通知书》催促还款,并于2018年11月13日向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韩安石交付韩宏进用于购买杭州市上城区蓝色钱江公寓9幢2801室房屋的款项1844116元性质是否系借款。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不解决父母向子女转账的款项是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父母资助购房目的在于帮助子女度过经济困难期,并非父母所应负担的法律义务。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出资款系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其次,韩宏进和金慧静在购房时,因其自身没有经济实力满足购房需求而由一方父母出资购房,韩宏进基于公平原则理应承担偿还义务。其事后为此确认了韩安石的出资行为为民间借贷关系,与社会民众借贷关系形成的一般生活经验法则并不相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可以明确双方具有借贷合意;最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借款系韩宏进、金慧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韩宏进名义所负债务且该借款用于购买夫妻共同财产,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韩宏进、金慧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韩安石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金慧静主张本案系虚假诉讼及案涉款项来源于韩宏进在富硒康公司的经营收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韩宏进、金慧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韩安石借款1844116元及支付利息(以1844116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该院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97元,减半收取10698元,由韩宏进、金慧静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金慧静提交立案告知书及(2018)浙0108民初205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已对韩李绿涉嫌虚假诉讼一案立案侦查,韩李绿系韩安石的女儿,韩宏进的姐姐,案涉款项与(2018)浙0108民初2055号韩李绿诉韩宏进、金慧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所涉款项均系案涉蓝色钱江公寓房产的购房款,故韩李绿涉嫌虚假诉讼一案的侦查结果与本案存在关联,目前该案尚未侦查终结,建议法院对本案中止审理。韩安石质证称,立案告知书、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核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韩宏进质证称,立案告知书、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核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据金慧静代理人的上述陈述,金慧静也认可本案所涉款项系用于购买蓝色钱江公寓的房产。本案审理过程中,金慧静也曾提出系虚假诉讼,但本案至今未收到任何公安的立案材料。本院认为,本案系韩安石与韩宏进、金慧静间民间借贷纠纷,韩李绿涉嫌虚假诉讼一案的侦查结果与本案缺乏关联,金慧静据此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韩安石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记录、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银行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证明韩宏进、金慧静购买涉案钱江公寓房屋的1844116元款项来源于韩安石,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金慧静对款项性质提出异议,主张案涉款项是韩宏进应得投资收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韩安石系直接向杭州绿城海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款项,故本院对金慧静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金慧静另主张案涉款项系韩安石对韩宏进、金慧静的赠与。本院认为,赠与系双方法律行为,需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韩安石明确否认案涉款项系赠与,金慧静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金慧静未能举证证明韩安石曾作出赠与意思表示,一审判决韩宏进、金慧静应对案涉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处理妥当。
综上所述,金慧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97元,由金慧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马 俏
审判员  李 劼
审判员  胡淑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方如意
代书记员  郑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