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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浙03民终938号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7-28 · 配偶担责 支持

周升、温州市友谊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升,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东,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炘,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友谊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府东路276号901室-1、1001室-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609340419N。
法定代表人:陈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延法,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淑艳,女,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云,浙江易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升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友谊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及原审被告陈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302民初3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何士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周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予以改判;2.一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由友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周升、陈淑艳与友谊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更不存在借贷利息的约定,一审判决周升偿还所谓的借款本金637500元及利息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本案中的关键证据《关于陈淑艳铂金家园7幢1102室购房资金处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处置协议书》)系友谊公司以及法定代表人陈亮与陈淑艳恶意串通,捏造友谊公司借给周升和陈淑艳用于购买铂金家园7幢1102室的事实,同时捏造7%的年利率和2019年3月4日逾期归还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合同条款,该份《处置协议书》周升直至离婚诉讼后,才得知这一份协议,此前从未见过,更别说同意并签署协议,《处置协议书》的签署,纯属是为了让陈淑艳在离婚诉讼中获取非法的利益,友谊公司以及法定代表人陈亮与陈淑艳共同合谋虚构了债权债务,并依据捏造了的《处置协议书》虚构了巨额的利息,其中从2012年2月9日起分批按年利率7%计算至2019年3月4日,要求索赔的利息就高达520万元,并由周升承担本不存在的夫妻共同债务,严重损害周升合法权益,依法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属于无效的合同,一审法院以该协议书的相对方友谊公司与陈淑艳没有异议为由,直接对该份《处置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存在错误。二、关于涉案房屋按揭贷款的支付,虽然从相关材料来看是通过姚李敏、张亚夏、曾益丽、周小英的个人账户转账到陈淑艳的还贷账户支付的,但陈淑艳与上述人员有资金往来,不排除上述人员的相关款项来源于陈淑艳,本身系属于周升和陈淑艳所有,另外,陈淑艳与姚李敏、张亚夏、曾益丽、周小英除上述款项以外,陈淑艳曾多次向姚李敏、张亚夏、曾益丽、周小英支付大额的转账,其中陈淑艳于2010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陆续支付给姚李敏达6199674元,陈淑艳于2012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陆续支付给曾益丽达530万元,陈淑艳于2009年1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陆续支付给周小英达687万元(详见一审周升提供的汇款摘要)。特别是为解决涉案房屋购房资金问题,周升于2012年1月15日转款给陈淑艳3020240元,之后继续打款给陈淑艳,2014年8月7日周升通过银行账户62×××68将70万元汇入陈淑艳招商银行温州鹿城区支行62×××01账户,次日陈淑艳就将其中的62万元就支付给周小英6228430339410491677账户;特别是2015年底周升将北京的住房作价700万元出售,将670万元房屋转让款打给了陈淑艳,其中2016年6月28日周升通过6228430339415983777分三笔将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合计500万元汇入陈淑艳6214855770072839账户,次日陈淑艳就将上述500万元(系北京房屋出卖款)全部转给了周小英6228430339410491677账户。上述事实说明:周升总共付给陈淑艳款项达1312多万元,足够涉案房屋的购买和按揭贷款的支付,无需向友谊公司借款购房。另外,陈淑艳与姚李敏、张亚夏、曾益丽、周小英存在巨额的资金转账关系,足以证明《处置协议书》载明的借款关系是不属实的。但一审法院无视周升与陈淑艳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也无视陈淑艳与姚李敏、张亚夏、曾益丽、周小英存在巨额的资金转账关系,更无视其中陈淑艳支付给周小英的款项中起码有562万元直接来源于周升,特别是2016年6月29日的500万元来自于周升北京房屋出卖款的事实,毫无依据地任意割断上述资金流向与涉案房屋按揭款偿还之间的相互关系,事实上涉案房屋按揭款偿还来源于周升和陈淑艳,特别是来源于北京房屋的出卖款,也就是部分房屋按揭款不排除先由友谊公司及周小英垫付,但事后周升、陈淑艳将自己的收入和北京房屋的出卖款已予以偿还,一审法院在计算姚李敏、张亚夏、曾益丽、周小英垫付涉案房屋按揭款时没有扣减周升、陈淑艳已支付给姚李敏、曾益丽、周小英的款项,特别是北京房屋出卖后2016年6月29日支付给周小英的500万元,这是完全错误的,也是显失公平的,应该予以纠正,就是即便法院要认定友谊公司及周小英在涉案房屋按揭款偿还的垫付款为借款,也应合理扣减周升、陈淑艳已归还的款项。三、本案存在典型的虚假诉讼的违法犯罪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明,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违法犯罪的法律责任。涉案房屋系从2009年购买,到2012年办理产权登记,到2017年7月13日陈淑艳与其他男子在阿外楼度假酒店开房姘居丑行败露,到周升2018年提起与陈淑艳的离婚诉讼,之前双方均无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系友谊公司借款及利息约定的事实和意思表示,为了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得更多的份额损害周升的合法权益,陈淑艳与友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亮及股东周小英相互勾结恶意串通捏造了虚假的借贷关系编造了《处置协议书》,其行为属于典型的虚假诉讼的违法犯罪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友谊公司辩称,一、《处置协议书》基于客观事实与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陈淑艳系借款实际经手人,借款客观上又用于购买夫妻共同房产,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淑艳签订协议时具有完全民事能力,且一审庭审中多次承认案涉购房债务。《处置协议书》签订时陈淑艳与周升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权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自认。二、即使《处置协议书》签订时周升不知情、不同意,亦不影响其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根据银行流水与房开公司记账凭证,陈淑艳购买铂金家园的购房首付款及后期按揭款,均由友谊公司按时汇入指定账户完成付款,借款用途为买房,当无争议。周升诉陈淑艳离婚纠纷案中,周升明确将案涉铂金家园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由此,夫妻一方借款,有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根据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一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正确。三、陈淑艳借款还按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周升在上诉状中所提按揭还款事实不清,系刻意混淆,自欺欺人。按揭还款的付款时间和付款金额明确,友谊公司工作人员汇款至陈淑艳按揭贷款扣款专用账户,且代付人均已出庭作证,证明相关款项为代付。周升称陈淑艳与姚李敏、曾益丽、周小英之间存在大额资金往来,但周升仅谈出账,不见入账。陈淑艳支付姚李敏619万元,到款前后均有付回记录,金额合计1444万元。陈淑艳支付曾益丽530万元,曾益丽付回金额合计530万元。陈淑艳支付周小英687万元,周小英付回金额合计至少1652万元。四、一审中姚李敏、曾益丽在证人证言中多次强调,其与陈淑艳不存在个人借款往来,如果周升坚持所谓款项往来系借贷,其完全可以作为债权人另案起诉,而不是在本案中毫无依据地行使抵销权。
陈淑艳述称,一、《处置协议书》真实。周升提出离婚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向友谊公司借款购置的房产。因购房款均来自于向友谊公司的借款,因此在离婚诉讼过程中,陈淑艳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与友谊公司签订处置协议。二、一审对资金往来进行详细对账,周小英与陈淑艳的资金往来中,周小英支付给陈淑艳的款项远多于陈淑艳支付给周小英的款项。三、关于购房首付款,涉案房产首付款也是周小英在华亮公司签单支付的。

一审原告诉称

友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淑艳、周升共同偿还友谊公司借款本金9146000元及利息5201749元,本息暂合计14347749元(利息按年利率7%,自2012年2月9日起分批暂计算至2019年3月4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陈淑艳、周升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淑艳与周升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12月登记结婚,于2019年4月经该院判决离婚。友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亮系陈淑艳之父,陈淑艳之母周小英亦系友谊公司的股东。友谊公司又系案外人华亮房开的股东,华亮房开的法定代表人系陈亮。陈淑艳、周升系温州聚才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才公司)的股东。2009年2月,陈淑艳与华亮房开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陈淑艳作为买受人向华亮房开购买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大道汤家桥西北侧铂金家园7幢1102室的房屋,建筑面积330.55平方米,总金额为8429025元。2009年7月,为支付上述房产的购房款,以陈淑艳的名义向招商银行温州分行按揭贷款587万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2012年7月27日,华亮房开向陈淑艳开具涉案房产的发票,票面记载购房款金额为8470335元。2012年8月3日,涉案房产登记在陈淑艳、周升名下,为二人共同共有。陈淑艳向招商银行的按揭贷款本息,在每月的还款中,有部分款项由案外人姚李敏、曾益丽、张亚夏、周小英直接存入陈淑艳的贷款专项账户中予以扣款偿还,具体如下:
时间
金额
汇款人
姚李敏
姚李敏
姚李敏
姚李敏
姚李敏
姚李敏
姚李敏
姚李敏
姚李敏
姚李敏
姚李敏
姚李敏
姚李敏
姚李敏
姚李敏
曾益丽
姚李敏
姚李敏
姚李敏
姚李敏
张亚夏
张亚夏
张亚夏
张亚夏
张亚夏
张亚夏
张亚夏
张亚夏
姚李敏
姚李敏
姚李敏
姚李敏
姚李敏
姚李敏
姚李敏
姚李敏
姚李敏
周小英
周小英
招商银行的按揭贷款至2012年11月12日由周小英存入最后二笔款项后,提前还清。后陈淑艳与周升感情破裂,周升向该院起诉陈淑艳要求离婚。在离婚诉讼期间,陈淑艳于2019年1月15日与友谊公司签订了《处置协议书》,明确涉案房产系陈淑艳、周升共有,陈亮、周小英所在的友谊公司为陈淑艳、周升购买涉案房产所垫付的9196335元(包括房开的购房款及偿还招商银行的贷款本息),均系陈淑艳向友谊公司的借款,全部款项统一参照银行借款利率(年利率7%)计算,借款应于2019年3月4日前偿还,逾期后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该借款由陈淑艳向离婚法院申报,如周升否认购房垫款的事实,友谊公司有权对陈淑艳、周升提起诉讼,确认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在陈淑艳与周升的离婚案件中,因涉及到陈淑艳、周升的债务,对涉案的房产未予分割。友谊公司与聚才公司因企业借贷纠纷,尚在诉讼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为涉案的款项是否属于借款。友谊公司主张陈淑艳、周升为购买涉案房产向友谊公司借款,涉案的借款借据虽系周升向法院起诉陈淑艳、周升离婚时由陈淑艳单方出具,但对该借款陈淑艳予以认可,周升认为陈淑艳购房所支付的款项均系自己所有,即使有其父母支付的首付款亦是赠送给陈淑艳、周升所有,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前述该院认定的由姚李敏、曾益丽、张亚夏、周小英直接存入陈淑艳购房按揭银行专用账号的6375000元款项,其用途很明确是用于偿还购房按揭款项,结合银行凭证和姚李敏、曾益丽、张亚夏、周小英四个的陈述,该部分款项系四人代友谊公司为陈淑艳所支付的购房款。周升陈述姚李敏、曾益丽、张亚夏、周小英所支付的款项为陈淑艳所有,没有依据,陈淑艳虽与姚李敏、曾益丽、周小英另有款项往来,但姚李敏、曾益丽、周小英系友谊公司的财务人员、股东,友谊公司与聚才公司之间有频繁的款项往来,陈淑艳、周升系聚才公司的股东,陈淑艳与四人之间有款项往来亦属正常的业务往来,从款项往来的总额看,是友谊公司方支付的款项多于陈淑艳、周升方支付的款项,且未有哪笔款项的金额、用途是对应陈淑艳、周升偿还友谊公司的购房借款。周升未有直接支付友谊公司或陈亮、周小英用于偿还购房借款的款项,其虽有款项转账给陈淑艳,但大部分金额系在还清银行按揭贷款之后,且未有证据证明陈淑艳在收到周升的款项后将款项用于偿还友谊公司的购房借款。对于周升提出的即使陈亮、周小英对购买涉案房产有出资,亦属于赠与的主张,其未提供款项赠与的证据,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规定所要解决的是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是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问题,该条款适用的条件是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该条款并不解决父母向子女转账的款项是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并不能由该条款得出只要父母向夫妻双方转账、夫妻双方用该款项购买房屋,则父母向夫妻双方的转账即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的结论。故该院对周升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故该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关于周升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涉案借款是陈淑艳、周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购买夫妻共有房产所产生,并不存在上述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周升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借款金额的认定,对于周小英签单,由华亮房开直接抵扣的190万元、35万元的购房款,因无支付凭证和入账凭证,且友谊公司又系华亮房开的股东,对这部分款项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该院对这225万元的借款不予认定。对于首付款30万元、2009年7月18日的3000元、2009年8月18日的109000元、2009年9月16日的109000元,因友谊公司所提供的存款凭证无法确定其为存款人,对该部分款项该院不予认定。对其余由姚李敏、曾益丽、张亚夏、周小英存入陈淑艳还贷专用账户的款项6375000元由存款凭证及相应的证人证言证实,该院予以认定。故该院认定的借款金额为6375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在认定友谊公司与陈淑艳、周升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基础上,陈淑艳同意支付利息,且所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合理范围,故该院对友谊公司关于涉案借款约定有利息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借款支付的时间,6375000元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7%计算至2019年3月4日为3263308元。对之后的利息,友谊公司主张仍按年利率7%计算,与法无悖,该院予以支持。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淑艳、周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友谊公司借款本金6375000元及利息(截止2019年3月4日的利息为3263308元,之后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友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86元,由友谊公司负担28618元,陈淑艳、周升共同负担7926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友谊公司与陈淑艳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及该借款是否属于陈淑艳、周升夫妻共同债务,周升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首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友谊公司依据友谊公司与陈淑艳签署的《处置协议书》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并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银行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证明涉案房产的购房款系由友谊公司支付的事实,借款人陈淑艳对借款事实也明确表示认可,故本案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周升以其与陈淑艳之间及陈淑艳与案外人姚李敏、张亚夏、曾益丽、周小英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为由,主张涉案房屋按揭款来源于陈淑艳与周升本身,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经审查,陈淑艳与友谊公司相关人员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其中友谊公司相关人员向陈淑艳支付的款项远多于陈淑艳向友谊公司相关人员支付的款项,而周升主张其转账支付的款项,无论是款项金额还是转账时间,均与涉案按揭款的支付不存在关联,周升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按揭款来源于陈淑艳与周升本身,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夫妻债务问题。虽然涉案《处置协议书》由陈淑艳个人签署,但陈淑艳借款系用于购置陈淑艳、周升共同所有房产事实清楚,周升事实上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在其不能举证证明其上诉主张的前提下,一审认定涉案借款属于陈淑艳、周升夫妻共同债务,符合公平原则,周升应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友谊公司原先也向本院提出上诉,因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免缴、缓缴申请。按友谊公司自动撤诉处理,并列为被上诉人参与本案诉讼。
综上所述,周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268元,由周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潘林华
审判员 潘海津
审判员 何士锋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方如意
代书记员 徐健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