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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浙0326民初2866号

平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7-30 · 配偶担责 支持

韩安石与韩宏进、金慧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安石,男,195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
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小易,苍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
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广,浙江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宏进,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
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宪华,浙江中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慧静,女,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
省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哲,浙江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震宇,浙江嘉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韩安石与被告韩宏进、金慧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小易、陈宗广及被告韩宏进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宪华、被告金慧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哲、曹震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安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
偿还借款15971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偿还
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
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李连明系被告韩宏进的母亲。2009年
6月1日,被告韩宏进与绿城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韩宏进作为买受人向绿城公司购买杭州上城区XXXX公寓X幢XXXX室商品房一套,被告韩宏进购买公寓后,将产权登记在被告韩宏进与被告金慧静两人名下(共同共有)。2009年7月15日,两被告向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按揭贷款380万元。2009年9月至2016年10月间,两被告以归还XXXX公寓贷款月供、资金紧张为由,先后多次合计向李连明借款1597100元。2017年6月10日,被告韩宏进与李连明核对确认上述未还借款并签署了《购买杭州上城区XXXX公寓X幢XXXX室房屋债务(借款)对帐清单》和借款归还银行贷款本息的《借款明细帐单》各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不还所欠借款。2018年3月上旬,原告向两被告发书面《催款通知书》催促还款,两被告至今不还。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已经认定被告韩宏进、金慧静与韩李绿有借贷关系,本案性质与该案相同。请法庭根据最高院要求统一法律适用的相关指导意见,参照生效裁判文书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金慧静答辩称:1.本案属虚假诉讼,虚假伪造借款,应移送公安机关调查虚假诉讼。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原告韩安石提交的转账凭证形式上存在欠缺,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2.本案是典型的婚姻关系恶化,被告韩宏进为达到在离婚诉讼中逃避分割财产而要求返还的行为。原告不能提供债权凭证,被告韩宏进却对借款没有争议,且不正当地放弃自己的继承权益。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精神,应对借款进行严格审查,对有违法行为的予以追究;3.被告韩宏进持有温州、浙江XXX集团等公司相当比例的股权,是董事和总经理,完全有能力自己购买房屋,不需要向父母和姐姐借款,案涉支付款项应属于上述股权收益。
被告韩宏进答辩称:本案借款用于购买杭州XXXX公寓的房屋,当时购买价500多万,现在估值有1300多万元。被告金慧静没有任何贡献的情况下,享受了几百万的共同财产增值权益。对账单、通知书虽然没有金慧静的签名,但是,韩宏进前面借款和签名购房合同都是用于共同财产,金慧静不承担韩宏进因偿还房贷而独签的借条、对账单法律效力,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列明如下: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记录、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购买XXXX公寓及办理按揭贷款的的事实;2.银行交易单、借款明细账单、债务对账清单、催款通知书,证明两被告以急需归还XXXX公寓贷款月供资金紧张为由向李连明合计借款1597100元及原告催讨借款的事实;3.俞小建的证明,证明俞小建的汇款均是受李连明委托。被告金慧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于被告韩宏进,对证据来源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这是在原告无法提交原始借据等合法凭证情况下后期制作的总结。被告韩宏进在2007年10月31日前完成了增资的实际出资,故温州XXX的股权应为其个人财产。所谓借款的发生都是韩宏进取得XXX公司大部分股份之后,账明细中大量款项是俞小建账户及现金支付的,俞小建基于XXX公司财务职务进行汇款40.4万元,原告及其亲属的转账都是XXX公司的相关款项。对银行账单中的现金存单和转账有异议,该款应该是XXX公司的收益,不能证明该笔钱是李连明对被告出借的款项。对证据3俞小建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亦不符合证言的形式,不应采信。被告韩宏进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金慧静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2017)浙0521民初9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定;2.相关汇款记录,证明原告的款项来源于被告韩宏进持有的XXX公司股权股益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书尚未生效,且已撤诉,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提供的汇款记录没有同期XXX公司汇款款项给原告的记录,不能反映原告的款项来源于XXX公司股权股益的事实,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没有任何记录可以证明涉案款项与浙江XXX公司有关。被告韩宏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未生效,从判决书内容来看,没有确认借款事实,也没有否定这个事实。原告的资金全部来源于其之前财富的积累,与XXX公司没有关联性,本案债务就是共同债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相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购买XXXX公寓及办理了按揭贷款的事实;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发出催款通知书的事实,但对账清单涉及俞小建的汇款,拟在证人证言中一并作出认定;证据3,该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定形式,俞小建作为浙江XXX厨具有限公司的出纳,经查其汇款账户有该公司转存资金及工资、买菜费用、货款等支出,且被告韩宏进作为该公司股东或原股东,不能排除俞小建总计汇款404000元系其他用途的可能性,故对其汇款作为原告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定。另外,对银行账单中的流水明细,李连明作为现金存款人和实际转账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被告金慧静提供的证据(2017)浙0521民初971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判决已被撤销发回重审,并没有生效,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汇款记录,并没有发现李连明同期收取了XXX公司等额资金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宏进和金慧静于2007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韩宏进系韩安石、李连明之子。2009年5月18日,被告韩宏进支付杭州绿城海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定金30万元。2009年6月1日,被告韩宏进与绿城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韩宏进作为买受人向绿城公司购买杭州上城区XXXX公寓9幢2801室商品房一套,合同价5524116元,签署合同的同时支付首付款1724116元(142.4116万元+30万元定金),剩余购房款380万元通过商业银行贷款的方式予以支付。上述款项1724116元,之后被告韩宏进又购买100000元的XXXX公寓停车位一个,均由韩安石的账户于汇款转账到绿城公司账户。该XXXX公寓的产权所有人登记为韩宏进、金慧静共同共有。2009年7月15日,被告韩宏进和金慧静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按揭贷款380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每个月归还本金金额为15833.33元,并以韩宏进、金慧静共有的上述房产设定抵押。2009年9月至2016年10月间,被告韩宏进贷款账户收到李连明现金存款和转账共计1193100元。2017年6月10日,被告韩宏进与李连明核对确认上述未还借款并签署了《购买杭州上城区XXXX公寓9幢2801室房屋债务(借款)对帐清单》和借款归还银行贷款本息的《借款明细帐单》各一份。2018年3月上旬,李连明向被告被告韩宏进和金慧静发书面《催款通知书》催促还款。另查明,浙江XXX厨具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2日,韩宏进于2009年6月1日登记为持股30%的股东,于2014年6月12日登记为持股68%的股东,经2016年6月15日变更登记为没有持股,于2016年12月23日备案了高级管理人员身份。李连明于2018年11月13日向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起诉,于2018年12月4日去世。2019年1月14日,韩宏进、韩莉莉、韩李绿通过公证放弃了继承对李连明遗产的继承,又在诉讼过程中放弃了对李连明案涉债权的继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连明交付给被告韩宏进用于支付杭州市上城区XX公寓XX幢XX室房屋按揭贷款的款项性质是否系借款。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不解决父母向子女转账或存款方式交付的款项是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父母资助购房目的在于帮助子女度过经济困难期,并非父母所应负担的法律义务。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出资款系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其次,被告韩宏进和金慧静在购房时,因其自身没有经济实力满足购房需求而由一方父母出资购房,被告韩宏进基于公平原则理应承担偿还义务。其事后为此确认了原告的出资行为为民间借贷关系,与社会民众借贷关系形成的一般生活经验法则并不相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可以明确双方具有借贷合意;最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借款系被告韩宏进、金慧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韩宏进名义所负债务且该借款用于购买夫妻共同财产,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韩宏进、金慧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金慧静主张本案系虚假诉讼及案涉款项1193100元来源于被告韩宏进在XXX公司的经营收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李明连的1193100元债权继承问题,放弃遗产继承的行为是法律赋予继承人独有的权利,该行为属于继承人依法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无需征得配偶的同意。但是,本案特殊之处在于被告韩宏进放弃的继承权即是被告韩宏进、金慧静对李明连的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事实上,该部分债权债务298275元(1193100元÷4)已发生自然抵销。故被告韩宏进对案涉继承权利的处分损害了被告金慧静的权益,对被告金慧静并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韩安石要求被告金慧静承担894825元(1193100元-298275元)以外的共同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宏进、金慧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安石借款894825元及支付利息(以89482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韩宏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安石借款298275元及支付利息(以29827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韩安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74元,减半收取9587元,韩安石负担2396元,由韩宏进、金慧静负担5393元,韩宏进另行负担17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林寿兵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朱诗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