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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浙0327民初89号

苍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7-22 · 配偶担责 支持

吴正辉与吴克玺、程玉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正辉,男,195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望,浙江光正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克玺,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被告:程玉叶,女,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羽,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吴正辉诉被告吴克玺、程玉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5月29日第二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正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望,被告程玉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克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正辉向本院提出诉请: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9097.08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被告吴克玺购买位于苍南县,并装修入住,同时向原告借款88万元用于支付上述购房款、装修费用。2013年3月21日被告程玉叶与吴克玺一同出具证明,确认上述债务并承诺共同偿还。2019年5月28日,为避免上述房屋因受被告为他人担保借款案牵连而被法院查封拍卖,经被告程玉叶央求,原告代被告归还贷款本息223917.08元。2019年8月19日,原告又代被告缴纳该执行款5180元,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为购买、装修上述房屋以及为避免房屋被司法查封执行,共向原告借款1109097.08元。鉴于上述房屋登记在被告吴克玺、程玉叶名下,为二被告共同共有,故上述债务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但被告一直未予以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身份证、户口本,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承诺证明、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8万元用于支付金都花园2号楼508室房屋购置、装修费用等事实
3.欠条、还款证明、收贷收息凭证、还款证明、法院票据,用以证明为避免房屋被司法查封拍卖,原告代被告偿还担保贷款本息223917.08元及执行费5180元的事实;
4.土地证、房产证、契证,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吴克玺、程玉叶名下,为二被告共同共有的事实;
5.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柜面业务系统屏幕打印,用以证明原告因借款给被告购房、房屋装修、代为偿还担保债务等,目前陷入债务危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程玉叶辩称:原告主张的88万元不属于借款,未经被告本人确定追认,没有双方的借款合意。被告吴克玺签订的相关证明均系和原告共同捏造。被告签订的承诺书的意思不是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系为了证明购房款系原告方所出,并不存在借款。原告陈述所谓的代偿款项系其为女儿偿还的款项,系被告吴克玺作为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程玉叶提供证据材料:
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所谓的88万元借款系在被告程玉叶与吴克玺结婚之前的事实;
2.(2019)浙0327民初2558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吴克玺出具的《证明》、《欠条》、《还款证明》等内容系在被告程玉叶提出离婚诉讼期间的事实;
3.(2019)浙0327执1866号执行裁定书、拍卖公告、公告,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223917.08元系为其女儿吴秋兰偿还,且原告系在看到房屋被查封公告后才知道的事实;
4.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出钱给被告购置婚房,并未约定系债务的事实。证人陈某庭审陈述:证人系被告母亲,房子当时是原告买的,男方亲戚做媒说男方家里财产很多要把证人女儿介绍给吴克玺,当时买房时没有说借款,介绍人也就是说房子是男方吴克玺的。证人程某庭审陈述:证人系被告父亲,灵溪的房子是原告买的,买房的时候证人不清楚,办证时知道。被告嫁给吴克玺时房子就有了,结婚以后才过户到被告程玉叶名下,当时如果吴克玺没有房子,证人也不可能把女儿嫁过去,根本没有说钱是借过去买房子的。
被告吴克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及被告程玉叶提供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程玉叶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是适格主体。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程玉叶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承诺证明只能说明当时购房款是男方出资,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程玉叶并未确认与被告吴克玺共同偿还债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程玉叶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程玉叶无关,即便债务成立也是被告吴克玺个人债务,被告程玉叶没有借款,且被告程玉叶也是受害者。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程玉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程玉叶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诉称的为被告装修借款,但借款时间均与婚房的装修、购买时间不符,即便原告因借款导致债务危机,也与本案无关。
被告程玉叶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80多万元借款确实形成于两被告婚前,但该借款用于购置的财产已经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为购置该财产产生的债务应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程玉叶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吴克玺出具证明、欠条、还款证明的时间确实是在二被告离婚诉讼期间,但证明内容涉及的债务都是客观真实的,欠条书写时间不能否认债务的存在。被告程玉叶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在被法院查封前已经告知被告程玉叶,原告也应被告程玉叶要求才代为偿还该笔债务,避免了涉案房屋被司法拍卖,被告程玉叶承诺原告将款项偿还后再行偿还原告二三十万。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证人系被告程玉叶的父母,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两位证人陈述中可以明确房屋确实由原告出资购买,原告从未明确表示该购房资金无偿赠与被告。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做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有效证据法律特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证人系被告程玉叶父母,与被告程玉叶有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也未能证实原告购房出资款系赠与被告的事实,故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克玺、程玉叶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6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吴正辉系被告吴克玺父亲。2006年9月4日吴克玺购买苍南县,购房款由原告吴正辉一次性付清。2013年3月14日,因该房屋办理产权证需要,被告吴克玺、程玉叶又重新与卖方签订买卖合同,并于2013年3月29日办理产权证,房屋为程玉叶、吴克玺共同共有。2013年3月21日被告吴克玺、程玉叶向原告出具承诺证明,确认涉案房屋购房款全部由原告支付。2019年5月20日被告吴克玺向原告吴正辉出具证明“2006年,以吴克玺名义购买的位于灵溪金都家园2号楼508室房屋,其购房、装修费用总共支出88万元,上述款项全部系由其父吴正辉支付”。因被告吴克玺在2017年2月27日为其姐姐吴秋兰提供担保无法偿还债务,致使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2019年5月28日吴正辉代吴克玺归还贷款本息共223917.08元。被告程玉叶于2019年3月14日、2020年6月4日先后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款项分为两部分即购房出资款以及担保债务。其中2006年的购房出资款,被告程玉叶、吴克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有赠与购房出资款的意思表示,故该出资款应认定为借款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该借款虽系被告吴克玺婚前个人所借,但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克玺婚前个人借款购买的房屋已转化为二被告婚后共同房产,故该购房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克玺虽出具证明购房款、装修款共88万元,但根据购房合同及契证,购房款仅为538920元,故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538920元。本案中考虑被告吴克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且出具的欠条、证明均系在二被告感情不和,进行离婚诉讼期间,故被告吴克玺个人出具的欠条、证明对被告程玉叶无约束力。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剩余的341080元系用于二被告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应属被告吴克玺个人债务。对于原告主张的223917.08元,该债务系被告吴克玺为他人提供担保产生的债务,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程玉叶存在举债合意或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故应认定为被告吴克玺个人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吴克玺、程玉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吴正辉借款5389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389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吴克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正辉借款564997.0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64997.0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吴正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35元,其中7193元由程玉叶、吴克玺共同负担,7542元由吴克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吴杨杨
人民陪审员  吴玉平
人民陪审员  吴圣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