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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浙0381民初2299号

瑞安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6-01 · 配偶担责 支持

吴明钗、张小真等与林冰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明钗,男,195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步满,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系原告吴明钗同事。
原告:张小真,女,195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林冰冰,女,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宣宣,浙江叶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洁,浙江叶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页,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审理经过

原告吴明钗、张小真与被告林冰冰、吴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20年4月20日、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步满,原告张小真,被告林冰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宣宣、余海洁,被告吴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明钗、张小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购房(含车位)借款88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林冰冰、吴页为了生活需要想要购置一套房屋,但以二被告的经济能力无法支付房屋首付款。被告吴页告知原告吴明钗、张小真二人自己的购房计划,并请求原告吴明钗、张小真借钱给自己支付房屋首付款及车位款,承诺待工作有经济能力后慢慢偿还。原告吴明钗、张小真为了二被告婚后更好的生活同意协助筹集资金借钱给二被告,帮助二被告购买房屋。2017年2月28日,原告吴明钗、张小真分别在POS机上向瑞安市鸿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公司)各支付5万元,合计10万元的购房定金。但是原告二人经济能力有限,为了帮助二被告筹集资金购买房屋,2017年3月7日被告吴页的祖父吴金楼借款5万元(现金来源于瑞安商城经营户周岩峰的还款);原告张小真于2017年3月8日向温横成、李成华夫妇借款15万元(银行转账),于2017年3月9日中午于瑞安市外滩明珠大厦边门门口向周某借款8万元(当场现金支付),同日向朋友陈晓霞借款10万元(银行转账),并将该10万元借款转至原告吴明钗的银行账户上;此外,2017年3月9日原告吴明钗杭州朋友吴正湘也借款5万元汇至被告林冰冰的银行账户,后购房刷卡前该款也统一转至原告吴明钗的银行账户上。向亲朋好友筹集购房资金合计借款43万元。此后上述借款陆续由俩原告代为偿还。2017年3月10日被告林冰冰、吴页与鸿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瑞安市莘塍街道幸福里2幢一单元502室房屋,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吴明钗、张小真分别通过POS机刷卡支付给鸿发公司合计641759元房屋首付款,张小真还通过POS机刷卡支付给鸿发公司108000元,用于购买88号车位。另外,被告林冰冰、吴页于2017年10月25日签订按揭抵押合同前又需补缴购房款8万元,其中4万元系被告俩人向原告张小真借款刷卡支付。综上原告二人借给被告购买房屋及车位款合计88万元。被告吴页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其用途明确,购买的房屋登记于二被告名下供两被告共同生活居住使用,根据《婚姻法》第41条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理应共同偿还。为此原告依据《民诉法》第119条之规定,起诉于贵院,请求判令之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林冰冰辩称,诉争款项系两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理由如下:1、两原告在2014年间卖掉原告双方享有的一套坐落于的房屋,并告知两被告出卖该房屋的目的即为了换一套房子给两被告居住,之后为购买新房子,原、被告四人一起多次多处物色房源。诉争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也就是说,父母的出资以认定为对双方的赠与为原则,在本案中,父母出资购置房屋后,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就是作为赠与行为关系成立的最好证据,若要认定为借款,必须有当时明确表示不是赠与的证据。2、2017年3月两原告支付房屋购房款时未向被告表示诉争款项为借款,根据两原告提供的借条显示,该借条系被告吴页于2018年2月6日一人出具,系事后制作,且制作时间在两被告分居期间,两被告于2017年12月分居,2018年3月被告林冰冰提起离婚诉讼,在该次离婚诉讼中被告吴页并未就本案诉争款项88万元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第一次离婚诉讼被驳回后,被告林冰冰提起第二次诉讼,被告吴页才请求双方共同承担88万元借款,从被告吴页出具借条时间和提出夫妻共同债务时间可以看出,本案系作为被告吴页父母的两原告为了协助吴页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而提起的虚假诉讼。3、被告收入不高,根本不可能存在向父母借款的情况,也没有能力偿还上述款项。综上,案涉款项系两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此外,购买案涉房子时,被告林冰冰刚生产完处于做月子期间,从被告吴页口中获知购房事情,但未参与购房,故对房屋购买价格,购房款的来源等细节均不知情,更不知道两原告是否有为买房筹款向案外人借钱,此外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妥善保管孩子的红包,被告两人特意开设一银行账户,存入孩子的红包合计约十一、二万元,该卡一直由被告吴页保管,买房后的一段时间,被告林冰冰发现卡上余额仅剩2万余元,减少近10万元,故对两原告主张购房款中仅有4万元为两被告共同出资,不予认可,应认定两被告为购房共同出资10万元,该10万元由存放孩子红包的银行卡支出,其余购房款认可来源于两原告。即使最终法院认定诉争款项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原告无权要求一次性偿还借款,根据借条显示,原告与被告吴页双方约定了分期还款日期,应该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分期履行。
被告吴页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均予以认可,被告吴页本人认为两被告组成一个家庭需要独立,所以请求两原告支持购买新房,但因为两原告经济能力有限,需向他人另外借款,故被告吴页承诺两原告帮忙支付的购房款当作两被告向两原告的借款,被告自认有能力慢慢还清所有借款,因为被告转正后工资大幅增加,但是被告吴页告知被告林冰冰购房款来源于父母的借款后,被告林冰冰出现强烈反应,故被告吴页只能暂缓告知林冰冰该88万元系向两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借款真实存在。在两被告第一次离婚诉讼中,被告吴页之所以未提出夫妻共同债务是因为吴页认为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吴页不想提及影响夫妻感情。此外,所有购房款中仅有最后的4万元补缴款系两被告共同出资,由存有孩子红包的银行卡上直接支付给房开公司,除此之外,该银行卡绑定ETC,有零星几笔用于支付高速ETC费用,孩子银行卡上的其余款项均用于孩子的生活开销,后来被告林冰冰发现卡上余额仅剩约2万元质疑被告吴页挪用孩子的红包,为避免争执,被告吴页又陆续向该银行卡中转账,上述均有银行明细为证。
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和被告身份证明,2、案外人吴金楼的情况说明、两原告的银行交易明细、案外人吴正湘的交易明细,3、定金收据、首付款发票、车位收据及相应刷卡记录,4、《借据》,5、证人周某证人证言,主要内容如下:证人系原告张小真朋友,张小真为了给儿子买房,向证人借款8万元,因为证人家里办厂存有现金,故2017年3月9日证人在自己家楼下将8万元现金交给张小真,因为与张小真是好朋友,双方没有打欠条。被告林冰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均不予认可。被告吴页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证据5系两原告与案外人的款项往来,原告欲证明购房款中有43万元款项来源于他人借款,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在本案中暂不作认定,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4被告吴页承认系其本人出具,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具体处理需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被告林冰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6、(2018)浙0381民初471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7、民事起诉状。两原告、被告吴页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坚持诉争案款系借款并非赠与。本院认为,上述两份书证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明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具体处理需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被告吴页向本院提交了证据8、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交易明细。两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并主张该交易明细能证明2017年10月25日两被告为购房共同出资4万元,被告林冰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除上述4万元外,该卡上仍有6万余元用于购房。本院认为,该交易明细详细记载了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所有交易详情,根据该交易明细,2017年10月25日被告吴页通过POS机向瑞安市鸿发置业有限公司支付4万元,其余的交易记录无法看出与本案存在关联,被告林冰冰主张该卡上还有6万余元用于购房,但无法明确是交易明细中哪几笔,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两被告支付其余6万元,故认定两被告共同出资购房款4万元,对吴页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明钗和张小真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冰冰和吴页原系夫妻。为购置瑞安市幸福里2幢一单元502室房屋及车位,原告吴明钗和张小真于2017年2月28日,通过POS机分别向瑞安市鸿发置业有限公司支付5万元,合计1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定金,2017年3月10日,两原告再次通过POS机支付641759元购房款及108000元车位款,2017年10月25日,因需补缴购房款,两原告支付4万元,两被告支付4万元。两原告为购买案涉房屋合计出资889759元。案涉房屋购买后登记在两被告名下。2018年2月6日,被告吴页向原告吴明钗、张小真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吴页因购房向两原告借款88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16年,自2018年2月起至2019年12月止,每月偿还2000元,自2020年1月起每月偿还5000元直至88万元全部还清为止。2017年12月,被告林冰冰与被告吴页分居。
此外,经本院查明,2018年3月,被告林冰冰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案号为(2018)浙0381民初4716号】。2019年7月,被告林冰冰再次起诉离婚【案号为(2019)浙0381民初9315号】,后经本院判决准予被告林冰冰和吴页离婚,同时判决坐落于瑞安市幸福里的车位号第88号的车位由被告林冰冰享有,被告林冰冰支付被告吴页共同财产折价款8.5万元,坐落于瑞安市房屋归被告吴页所有,被告吴页支付被告林冰冰折价款70.5万元,两项相互折抵后,被告吴页一次性支付被告林冰冰共同财产折价款62万元。后被告吴页不服判决结果,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7日判决维持原判【案号为(2020)浙03民终1364号】。
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的性质系赠与款还是借款。本院认为,案涉款项应认定为借款,理由如下:1、合同的成立应当有双方真实且一致的意思表示,两原告在支付涉案购房款时并未明确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被告林冰冰通过两原告出卖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同四处物色新房源、将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等行为单方推断是赠与,不能构成合意。2、原告吴明钗、张小真在支付涉案购房款时,虽未与被告林冰冰、吴页书面约定款项属于赠与还是借款,但之后两原告与被告吴页一致确认该款属于借款,并由吴页出具借条,对款项性质予以明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前提下,对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不能作为直接推定本案原告吴明钗、张小真支付的涉案购房款属于赠与还是借款的依据。4、尊老爱幼是传统美德,儿女业已成年,父母继续提供经济帮助,子女应懂得感恩,但是父母并无继续负担成年子女生活的法定义务。类似本案情况,儿女刚成家,经济条件薄弱,在购买房屋等财产时父母给予出资帮助是常事,但这并非父母理应履行的义务,在父母未明确表示其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该出资款应认定系出借给儿女的款项。因此,本案中,原告吴明钗、张小真为被告林冰冰、吴页购房支付的涉案款项,未明确作出赠与意思表示,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资金出借。鉴于借款发生在林冰冰和吴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购房,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林冰冰和吴页共同偿还。故两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8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履行期限,原告吴明钗、张小真要求一次性支付,被告吴页没有异议,被告林冰冰请求按照《借据》约定的期限分期履行,根据《借据》显示,两原告与被告吴页曾合意由被告自2018年2月起分期偿还借款,但至今未偿还任何一期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并综合考虑两被告离婚诉讼判决结果,两被告离婚后,被告吴页还需一次性向被告林冰冰支付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62万元,两原告请求两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承担违约责任,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吴明钗、张小真请求两被告一次性支付88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冰冰、吴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吴明钗、张小真8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8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00元,减半收取6300元,由被告林冰冰、吴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林 瑞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代)书记员  陈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