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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浙0383民初362号

龙港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11-14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李初明与李其俊、李瑞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初明,男,193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斌,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曼云,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其俊,男,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时俊,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崇权,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瑞萍,女,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昶,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初明诉被告李其俊、李瑞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初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斌,被告李其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时俊、被告李瑞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昶均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活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调解期限60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初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其俊、李瑞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1万元及利息(以81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其俊与被告李瑞萍于1985年1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从2002年5月至2012年8月期间,二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1万元。被告李其俊于2019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李其俊起诉离婚,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浙0327民初78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其俊与李瑞萍婚姻无效。后又作出(2019)浙0327民初7831号之一民事判决书,关于原告的81万元借款事实,该判决书对欠条及证人陈某的证言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双方争议较大且涉及第三人利益,可由权利人另案主张。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借款8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虽欠条上仅有被告李其俊一人签字,但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瑞萍对借款都是知情和认可的。二被告一直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其俊辩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1万元属实。二被告婚姻已被确认为无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各自承担50%的债务。
本案庭审后经本庭询问,被告李其俊陈述:欠条内容是其子李圣哲打的,签字是其本人的,原告李初明给钱的时候因为其生病没有告诉他,等到起诉离婚时才算钱,承认81万元是欠款。但其没有用过这些钱,其妻子李瑞萍有能力,应由其偿还。
被告李瑞萍辩称:一、本案借贷事实不成立。(一)从欠条所述每笔款项分析,借贷事实不应认定。1.原告李初明主张借给被告李其俊5万元,但没有该款项的来源及去向,没有汇给被告李其俊的汇款凭证,更没有归还贷款20万元的依据,因此不应认定;2.原告李初明主张取现5万元,但与银行对账单4.99万元不符,同时主张该款支付被告李瑞萍哥哥潘瑞德,但没有依据,因此不予认定;3.原告李初明三次通过银行汇款给其女儿李璋璋42万元,显然与被告李瑞萍无关,同时主张该款用于归还被告李瑞萍债务40万元,金额不符,更未提供证据,因此不予认定;4.原告李初明通过银行汇款给潘瑞高17万元,系原告李初明与案外人潘瑞高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同时,原告李初明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其俊、李瑞萍欠潘瑞高17万元,即原告李初明未有证据证明该17万元用于偿还被告李其俊、李瑞萍欠案外人潘瑞高的欠款,因此不应予以认定;5.原告李初明取现12万元,但未有证据证明该12万元用于支付潘瑞道出卖房屋红包和偿还其利息,因此不应认定;6.原告李初明主张借给被告李其俊2万元用于交纳税款,但未有证据证明,原告李初明提供房屋交易发票不等于持有该发票,持有该发票也不等于由其交纳税款,且数额不符,因此不应认定。(二)从被告李其俊出具欠条分析,欠条不具法律效力或法律效力待定。被告李其俊由于一氧化碳中毒,常年无法独自生活,生活不能自理,智力状态如同儿童,虽然其民事行为能力未经鉴定,但其民事行为能力肯定不及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未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被告李其俊出具的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效力待定。(三)被告李其俊出具欠条属恶意串通所为。被告李其俊于2019年8月8日提起离婚诉讼,于同日书写本案欠条,其目的显然是为了不承担或少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根据被告李其俊于2020年6月19日在法院询问时的陈述,“欠条的内容是我儿子李圣哲打的”,其儿子于1986年出生,当然不知晓从2002年至2012年之间的事实,同时,被告李其俊陈述“因为我生病没有告诉我,等到离婚诉讼的时候就算钱”,明显被告李其俊是在离婚诉讼时由原告李初明告知才知情。该欠条显然是原告李初明恶意串通其家人所为。该欠条只能认定为原告李初明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被告李瑞萍的聊天记录不能作为其承认债务的依据。被告李瑞萍与其儿媳陈某的聊天,纯粹是被告李瑞萍在无效婚姻案件中向其儿媳妇倾诉痛苦,认为自己多年的辛苦没有亏空家庭财产,并不是向原告李初明作出债务的承认。同时,其聊天记录中称拿了多少钱,而不是借了多少钱。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李瑞萍向原告李初明借款。(五)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认定债务的依据。原告李初明向法庭提供了苍南县人民法院(2019)浙0327民初7831号之一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其债务成立,因该债务涉及第三人利益,在该案中不予处理。因此,该判决书不可能也不应该对该部分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定,只有在本案中依法予以认定并作出处理。二、即使事实成立,原告与被告李瑞萍之间无借贷合意,被告李瑞萍无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任何一笔款项往来,均无任何借款合同或相关的借条、欠条,无任何文书可以证明被告李瑞萍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也无任何文书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过借贷合意,与被告李瑞萍无关。且原告与被告李瑞萍之间无还款的事实,因事实上不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因此在长达近十二年的时间中,被告李瑞萍从未有过任何的还款行为,原告也无向被告李瑞萍主张过还款。三、即使事实成立,原告主张的任何一笔款项均不是支付给两被告。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均是表明原告向案外人支付款项,被告李瑞萍从未收到过任何款项,甚至被告李其俊也从未收到。在未有任何证据的情形下,不能证明上述款项往来与两被告有关。四、即使事实成立且款项往来发生在原、被告之间,原告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无借贷意思表示,应视为赠与。本案中,长达数十年间,原告从未向二被告主张过归还钱款,原告的款项支付行为应认定为赠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为其子女夫妻双方支付生活开支和钱款,也应同样视为是对其子女夫妻双方的赠与。五、即使借贷事实成立,原告主张的债务也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李其俊个人债务,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债务不但有高达40万元的单笔债务,且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为81万元,远远高于20万元,被告李其俊的补写借条行为发生在两被告离婚诉讼的夫妻关系不安宁期间,且原告知情,原告明知两被告负债累累、信用不佳,且前债也未还的情况下主张向两被告借款。因此,根据该法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李其俊自认的债务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且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应认定为被告李其俊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李瑞萍无关。六、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主张的债务发生在2002年至2012年之间,即便是最后一笔款项发生的时间至今,诉讼时效业已届满。七、应依法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在被告李瑞萍与被告李其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李其俊因一氧化碳中毒导致其生活不能自理,通过被告李瑞萍对其周到照顾,至今生活基本自理,儿子两次成家,购置房屋两间,致使负债200万未还。目前,被告李瑞萍无经济来源,负债累累,请求法院妥善处理本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初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公民身份信息;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欠条,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1万元的事实;
4.婚姻登记信息,用以证明二被告于1985年1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5.银行转账明细、发票、契证,用以证明部分借款的支付情况;
6.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证人陈某与被告李瑞萍微信聊天时,被告李瑞萍承认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未还的事实;
7.(2019)浙0327民初7831号、(2019)浙0327民初7831号之一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二被告已经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婚姻无效,以及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1万元的真实性已得到判决确认的事实;
8.保全相关材料,用以证明涉案保全情况。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传唤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系二被告的儿媳妇。证人在与被告李瑞萍微信聊天中,被告李瑞萍有讲过向原告李初明借款80万元的事情。2019年8月13日,被告李瑞萍向案外人陈某即其儿媳妇通过微信发送文字内容:“爸爸拿了70多万,还有红包过户钱加起来80万,第三次我也没有想我爸爸的钱,我想把房子卖了,把钱还给我爸爸80万,我说这间房价值200万是有道理的,…房租高房子长地段好说不定有二百几万。少说也有200万,还给爸爸80万,爸爸房租已拿了三十几万,最后给他50万,还有150万给我还别人,还银行卡。就这样算我也没有把他们家败一分钱。”证人对被告李其俊、李瑞萍的债务往来情况不清楚。
被告李其俊、李瑞萍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其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全部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从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被告李瑞萍在庭外确认借款的事实。被告李瑞萍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4、5,三性没有异议;证据3,欠条是被告李其俊补写的,书写时间在二被告婚姻案件诉讼期间,该欠条的具体内容被告李瑞萍不知情,对第一项、第二项内容,原告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各取现5万元的用途,该款项与被告李瑞萍无关;对第三项内容,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转账给其女儿李璋璋42万元,该款项也与被告李瑞萍无关;对第四项内容,经被告李瑞萍本人确认,原告确有汇款给潘瑞高17万元,但该款项属于原告与潘瑞高之间款项往来,且被告李瑞萍从未向原告主张借款或要求原告替其清偿债务,即便有该笔借款,也属于原告的赠与行为,也早就被原告收取被告的房屋租金抵消;对第五项内容,原告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取现12万元的用途,该款项与被告李瑞萍无关;对第六项内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费用是由被告李瑞萍筹集,与原告无关,且原告提供的发票仅能证明过户登记的税费由原告从被告处取得持有,持有票据不等于该款项由原告交纳;证据6,关联性不予认可,系与案外人之间的聊天记录,该聊天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书并没有确认该欠条的内容,只是对真实性进行确认;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保全费应由申请方承担。对证人陈某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其俊对证人证言三性没有异议。被告李瑞萍对证人证言提及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聊天发生在被告李其俊起诉的时候,李其俊及二被告儿子是没有工资的,被告李瑞萍是唯一有工资的,家庭都是被告李瑞萍维持的。该聊天记录仅是对离婚这件事的抱怨,并非对债务的承认。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7、8,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5、6及证人陈某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综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其俊系原告李初明之子。被告李其俊与被告李瑞萍系表兄妹关系,双方于1985年1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浙0327民初7831号民事判决确认李其俊与李瑞萍婚姻无效。2019年8月8日,被告李其俊向原告李初明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在和李瑞萍结婚后,从2002年5月至2012年8月,共向父亲李初明借款81万元,至今未还,具体欠款情况如下:1.2002年5月李其俊向父亲借款(现金)5万元,用于归还贷款;2.2011年6月11日,父亲从银行领取现金5万元,借给我夫妻用于支付购房红包给女方哥哥潘瑞德;3.2011年6月25日、7月13日、8月23日,父亲分别从银行转账15万元、18万元和9万给我姐姐李璋璋,由李璋璋去归还李瑞萍外债40万元;4.2012年5月4日,父亲转账17万给女方弟弟潘瑞高,用于归还女方欠其弟的15万元本金和利息2万元;5.2012年8月3日,父亲领现金12万,其中10万交给女方哥哥潘瑞道,作为买房红包,另外2万用于归还女方欠其哥潘瑞道的债务;6.2012年8月,因办理龙港镇象湖路66号房屋过户手续,向父亲借款2万用于交纳税费。以上六笔合计欠父亲李初明款项81万元”。被告李其俊在借条上签字,并注明系于2019年8月8日补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李初明应举证证明双方之间有款项交付且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为此原告提交由被告李其俊于2019年8月8日出具的欠条、银行转账明细、发票、契证及其孙媳陈某与被告李瑞萍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对此,本院将对上述证据一一进行评析。
首先,关于银行转账明细、发票、契证。原告主张的第一笔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李其俊向其借款5万元现金用于归还贷款,被告李其俊陈述系原告李初明借款5万元给被告李瑞萍用于归还贷款,且款项其也未经手。故原告主张该5万元系借款的依据不足,更无法主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二笔、第五笔、第六笔债务,原告仅提供取现的记录,还应就双方之间有交付借款进行进一步的举证。在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的情形下,其主张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三笔债务,从借款用途来看,原告李初明陈述借款是由其女儿李璋璋代被告李瑞萍偿还外债,原告主张上述款项是借款且用于归还被告李瑞萍的外债,但其仅提供了银行转账明细,该证据仅可证实原告李初明有汇款给案外人李璋璋的事实,原告主张该40万元系借款的依据不足,也无法主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退一步讲,在原告李初明代被告李瑞萍偿还外债40万元属实的情况下,原告李初明应持有被告李瑞萍出具给案外人的借条或案外人出具的收条,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故主张该40万元系借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第四笔债务,被告李瑞萍于2019年9月6日在苍南县人民法院(2019)浙0327民初7831号离婚纠纷庭审笔录中陈述:原告李初明确有在2012年转账给潘瑞高,原告是以赠与的方式将17万元交付给被告李瑞萍弟弟潘瑞高的,且认为该款项系原告李初明与案外人潘瑞高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17万元系二被告借款的依据不足,同时,不排除原告李初明与案外人潘瑞高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性。另外,对于案外人陈某与被告李瑞萍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认为,从该微信聊天记录未能直接反映出本案相应的款项系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
其次,关于被告李其俊于2019年8月8日出具的欠条。被告李其俊在庭审后的谈话中补充陈述原告交付所有款项时其因其生病所以并不知情,在2019年8月提起离婚诉讼的时候才算钱,从而出具欠条,且原告李初明与被告李其俊系父子关系,因此,被告李其俊单方出具给原告李初明的借条其证明力低于普通民间借贷中借条的证明力,仅凭该份借条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借贷合意。综合欠条中第二笔至第六笔债务来看,形成时间自2011年6月11日至2012年8月之间,仅一年多时间,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高达76万元,借款金额明显超过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从借款用途和权利主张来看,距原告李初明主张的最后一次交付借款时间时隔八年,直到李其俊对李瑞萍提起离婚诉讼期间,原告李初明才于2020年3月17日就案涉借款提起诉讼,期间也未向二被告主张还款,不符合常理。退一步讲,若仅依据该份借条就推定原告李初明借款81万元给二被告,明显与以“诚实守信”为原则的民事诉讼规则相悖,也有可能产生较为不好的社会价值导向。
综上,基于本案事实及上述评述,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有款项交付且存在借贷合意。纵观本案诸多不合理的情形,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1万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初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00元,财产保全费4570元,合计16470元,由原告李初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章 彬
人民陪审员  吴林焦
人民陪审员  卓文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庆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