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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浙0303民初2858号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11-02 · 配偶担责 支持

尤成三、涂秀英等与尤伟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尤成三,男,195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原告:涂秀英,女,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晓洪、金玲燕,系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伟伟,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宋利晓,女,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裘红萍、许钱伟,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尤成三、涂秀英与被告尤伟伟、宋利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成三及尤成三、涂秀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洪、金玲燕,被告宋利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裘红萍、许钱伟、被告尤伟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诉讼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2020)浙0303民初285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宋利晓、尤伟伟名下坐落于萧山区XX街道XX幢XX单元XX室的房地产【权证号:浙(2017)萧山区不动产证明第XX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尤成三、涂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尤伟伟、宋利晓共同向两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35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尤成三、涂秀英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尤伟伟、宋利晓共同向两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81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被告尤伟伟系父子、母子关系,被告尤伟伟、宋利晓为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8年11月6日登记结婚。2009年至2018年期间,二被告婚后为购置房产、车辆以及偿还银行贷款等事项,先后共同向二原告借款5817000元。具体如下:1、2009年7月7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55万元,原告尤成三于同月7日至9日分四次向二被告支付55万元,同月23日,二被告出具借条交二原告收执。2、2011年1月28日,二被告再次向二原告借款110万元,二原告于当日向二被告交付借款,二被告于同年7月29日出具借款金额为110万元的《借款证明》交由二原告收执。3、2015年1月13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47万元。4、2015年11月26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20万元。5、2017年5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6、2017年7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7、2017年10月11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60万元。8、2017年10月23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97000元。9、2018年3月20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30万元。以上合计5817000元。被告宋利晓、尤伟伟同意放弃答辩期、举证期。

被告辩称

被告宋利晓答辩称:确认2009年7月23日的550000元、2011年7月29日的1100000元、2015年1月13日的1470000元属于借款且未偿还;对2015年11月26日的20万元、2017年5月31日的100万元、2017年10月11日的60万元、2017年10月23日的97000元、2018年3月20日的30万元,均认为属于二原告赠予二被告;2017年7月4日的50万元款项的性质由法庭认定。
被告尤伟伟答辩称:对二原告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二被告均系银行工作人员,婚后主要由被告宋利晓负责管理家庭财务,有需要的情况下由其向原告借款,所借款项主要用于购买时代奥城、中大文锦苑、香港商铺等房产及购置车辆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二被告于2008年11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尤伟伟系二原告的儿子。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陆续购买位于杭州青枫墅园、中大文锦苑、时代奥城三处房产,香港商铺一处及商住房一套,另购有时代奥城车位一个以及宝马、沃尔沃汽车各一辆。
2019年4月8日,被告宋利晓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尤伟伟离婚,形成(2019)浙0106民初3565号案件,后被告宋利晓于2019年5月21日提出撤诉申请。2020年7月8日,被告尤伟伟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宋利晓离婚,形成(2020)浙0106民初4529号案件,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
本案双方均认可系借款的为二原告向被告宋利晓转账的下列款项:1、2009年7月7日4万元,2009年7月8日40万元,2009年7月9日2万元、9万元;被告尤伟伟、宋利晓于2009年7月23日向二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55万元的借据一份。2、2011年1月28日9万元、328600元、328600元、388000元,用于购买香港房产;被告尤伟伟、宋利晓于2011年7月29日向二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10万元的借款证明。3、2015年1月13日1470000元,用于购买文景苑房产。以上合计3120000元。
本案争议款项为二原告向被告宋利晓转账的下列款项:1、2017年5月31日100万元,用于购买时代奥城房产的首付款;2、2017年10月23日97000元,用于缴纳时代奥城的契税;3、2017年10月11日60万元,本打算用于偿还时代奥城按揭款,后由宋利晓用于购买理财;4、2018年3月20日30万元,由宋利晓用于购买理财,原告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上转账原因载明为借款。以上合计1997000元。二原告向被告尤伟伟转账的下列笔款项:1、2015年11月26日向尤伟伟6231XXXX9876账户转入20万元,次日尤伟伟该账户POS消费254034元,系用于购买宝马车的首付款;2、2017年7月4日50万元,其中29.7万用于偿还车贷,剩余部分尤伟伟用于归还信用卡及家庭生活开支。以上合计7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涉款项均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了双方均认可为借款的312万元,对款项性质有争议的为经由被告宋利晓账户收支的1997000元及经由被告尤伟伟账户收支的70万元。
对经由被告宋利晓账户收支的1997000元款项的性质,具体分析如下:双方均认可2017年5月31日100万元、2017年10月23日97000元用于购买两被告的房产,2017年10月23日60万元本计算用于偿还两被告房产的按揭款,后实际用于理财,上述款项合计1697000元。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产的行为,首先应尊重父母子女间对出资行为性质的约定。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尤伟伟均认可上述资金往来系借款,被告宋利晓主张案涉款项系二原告赠与二被告,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二原告在出资时明确做出过将案涉款项赠与二被告的意思表示。从双方的交易习惯看,在二被告婚姻初期,二被告购买房产缺乏资金时,尚需向二原告举债并出具借条,在2017年至2018年间二被告已积累相当的家庭财富之后,二原告反而开始将大额钱款赠与二被告购房,显然不合常理。而二原告关于2015年之后因二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二原告作为父母对身为儿媳的被告宋利晓产生了一定的信任,且为了不影响亲属间的感情,故二原告在交付多笔借款后,均未要求二被告出具借条的陈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本院认定,上述款项系二原告对二被告的资金出借。对于2018年3月20日的30万元,二原告在转账时备注为借款,可以印证二原告对于款项性质的陈述,被告宋利晓主张该款系赠与,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该笔款项亦为二原告对二被告的资金出借,予以采信。上述款项支付均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款项均经由被告宋利晓账户收支,故应认定上述1997000元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对经由被告尤伟伟账户收支的70万元款项的性质,具体分析如下:1、对于2015年11月26日的20万元款项的性质,二原告及被告尤伟伟均确认属借款,被告宋利晓主张不成立借款,是车辆置换,且购车款系被告尤伟伟公积金账户内提取。从二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看,二原告将20万元款项转入尤伟伟账户后,次日尤伟伟同一账户POS消费254034元用于购买宝马车,时间衔接紧密,可以认定涉案20万元款项系用于购置宝马车。鉴于该款系用于购置车辆形成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宋利晓主张该款系赠与,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该笔款项为二原告对二被告的资金出借,予以采信。2、对于2017年7月4日50万元款项的性质,二原告及被告尤伟伟主张297000元用于偿还车贷,其余款项被告尤伟伟主张用于偿还个人信用卡及家庭生活开支,被告宋利晓认可尤伟伟向其打款297000元用于偿还车贷的事实,但主张该款系来源于尤伟伟的定期存款。从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看,二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向尤伟伟转账二笔50万元,分别转入尤伟伟尾号为18883的账户和尾号为33077的账户,被告尤伟伟转给宋利晓用于偿还车贷的款项来源于尤伟伟名下尾号为66330的账户,可见原告转账的款项未直接用于偿还车贷,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50万元用于二被告家庭日常生活。二原告主张该50万元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涉款项中的5317000元用于购置房产、车辆形成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未约定还款期限,二原告随时有权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上述借款,该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未约定利息,二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款项中的500000元,考虑到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并结合二被告目前婚姻关系不安宁的状态以及无确实证据证明借款基于二被告共同意思表示或款项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为二被告共同债务。至于被告尤伟伟个人对该部分借款的认可,因其与二原告之间对此并无争议,并在本案诉讼中明确表态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未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被告尤伟伟自认的还款责任不能及于被告宋利晓,本院确认该款项为被告尤伟伟的个人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尤伟伟归还该款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尤伟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尤成三、涂秀英借款本金5817000元及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581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宋利晓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5317000元及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531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尤成三、涂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19元,减半收取26259.5元,由被告尤伟伟、宋利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胡洁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孔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