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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浙0326民初2905号

平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7-30 · 配偶担责 支持

韩安石与韩宏进、金慧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安石,男,195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
江省苍南县龙港镇人民路26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小易,苍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
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广,浙江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宏进,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
江省苍南县龙港镇人民路26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宪华,浙江中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慧静,女,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
省宁海县强蛟镇上浦村12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哲,浙江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震宇,浙江嘉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韩安石与被告韩宏进、金慧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小易、陈宗广及被告韩宏进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宪华、被告金慧静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哲、曹震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安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
偿还借款1844116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偿还
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
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韩安石系被告韩宏进的父亲。2009年5月18日,被告韩宏进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支付杭州绿城海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绿城公司)购房定金。2009年6月1日,被告韩宏进与绿城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韩宏进作为买受人向绿城公司购买杭州上城区蓝色钱江公寓9幢2801室商品房一套,合同价5524116元(最终价格为5527844.10元)。鉴定合同当天,被告韩宏进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42.4116万元用于支付绿城公司购房首付款1724116元(包括30万元定金)。原告韩安石根据韩宏进汇款指令,将此借款直接转账汇款到绿城公司账户;被告韩宏进购买蓝色钱江公寓后,将产权登记在被告韩宏进与被告金慧静两人名下(共同共有)。2009年7月15日,两被告向建设银行浙江分行按揭贷款380万元。此后,两被告以归还蓝色钱江公寓贷款月供、资金紧张为由又于2009年7月21日、2010年3月3日、2011年2月14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1844116元。2017年6月10日,被告韩宏进与原告核对确认上述未还借款并签署了《购买杭州上城区蓝色钱江公寓9幢2801室房屋债务(借款)对帐清单》和借款归还银行贷款本息的《借款明细帐单》各一份。2018年3月上旬,原告向两被告发书面《催款通知书》催促还款,两被告至今没有返还所欠借款。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已经认定被告韩宏进、金慧静与韩李绿有借贷关系,本案性质与该案相同。请法庭根据最高院要求统一法律适用的相关指导意见,参照生效裁判文书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金慧静答辩称:1.本案属虚假诉讼,虚假伪造借款,应移送公安机关调查虚假诉讼。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原告韩安石提交的转账凭证形式上存在欠缺,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2.本案是典型的婚姻关系恶化,被告韩宏进为达到在离婚诉讼中逃避分割财产而要求返还的行为。原告不能提供债权凭证,被告韩宏进却对借款没有异议,且不正当地放弃自己的权益。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精神,应对借款进行严格审查,对有违法行为的予以追究;3.被告韩宏进持有温州、浙江富硒康集团等公司相当比例的股权,是董事和总经理,完全有能力自己购买房屋,不需要向父母和姐姐借款,案涉支付款项应属于上述股权收益。
被告韩宏进答辩称:本案借款用于购买杭州蓝色钱江公寓的房屋,当时购买价500多万,现在估值有1300多万元。被告金慧静没有任何贡献的情况下,享受了几百万的共同财产增值权益。对账单、通知书虽然没有金慧静的签名,但是,韩宏进前面借款和签名购房合同都是用于共同财产,不承担韩宏进因偿还房贷而单独签的借条、对账单,否认韩宏进与原告单独签手续的法律效力,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列明如下: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记录、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购买蓝色钱江公寓、按揭贷款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页第七条有约定当日支付首付172.4116万元的事实;2.银行交易单,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1724116元,用于交纳蓝色钱江公寓9幢2801室购房定金、首付款的事实;3.借款明细账单、债务对账清单、催款通知书,证明两被告以急需归还该房屋贷款月供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韩安石借款120000元,合计借款1844116元及原告催讨借款的事实;4.蓝色钱江公寓情况说明和变更登记情况,证明被告韩宏进向原告借款用于购房和原杭州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杭州绿城海企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金慧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于被告韩宏进,对证据来源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这是在原告无法提交原始借据等合法凭证情况下后期制作的总结。所谓的韩安石、李连明及其它案件的亲属,四个人能形成规律性前后相继的现金流水,与常规借款规律相悖,应不予采信。对证据4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仅有盖章没有经办人签字,形式上不合法。即使韩安石支付了购房款,亦不能体现是借贷关系。被告韩宏进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金慧静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2017)浙0521民初9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定;2.相关汇款记录,证明原告的款项来源于被告韩宏进持有的富硒康公司股权股益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书尚未生效,且已撤诉,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提供的汇款记录没有富硒康公司汇款给原告的同期记录,不能反映原告的款项来源于富硒康公司股权股益的事实。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没有任何记录可以证明涉案款项与浙江富硒康公司有关。被告韩宏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未生效,从判决书内容来看,没有确认借款事实,也没有否定这个事实。原告的资金全部来源于其之前财富的积累,与富硒康公司没有关联性,本案债务就是共同债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相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购买蓝色钱江公寓及贷款的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当日支付首付172.4116万元及该款项来源于原告韩安石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韩安石3次汇款给韩宏进归还该房屋贷款月供资金120000元及原告发出催款通知书的事实。对被告金慧静提供的证据(2017)浙0521民初971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判决已被撤销发回重审,并没有生效,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汇款记录,并没有发现原告韩安石同期收取了富硒康公司同等资金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4,该情况说明系本院出具调查令依法委托调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向杭州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购房款和车位款1844116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宏进和金慧静于2007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韩宏进系原告韩安石之子。2009年5月18日,被告韩宏进支付绿城公司购房定金30万元,该30万元意向金来源于原告韩安石账户汇款。2009年6月1日,被告韩宏进与绿城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韩宏进作为买受人向绿城公司购买杭州上城区蓝色钱江公寓9幢2801室商品房一套,合同价5524116元,签署合同的同时支付首付款1724116元(142.4116万元+30万元定金),剩余购房款380万元通过商业银行贷款的方式予以支付。当天,韩安石的账户汇款142.4116万元转账到绿城公司账户。之后被告韩宏进又购买蓝色钱江公寓停车位一个,该款亦由韩安石支付。该蓝色钱江公寓的产权所有人登记为韩宏进、金慧静共同共有。2009年7月15日,被告韩宏进和金慧静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按揭贷款380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每个月归还本金金额为15833.33元,并以韩宏进、金慧静共有的上述房产设定抵押。2009年7月21日、2010年3月3日、2011年2月14日,原告韩安石先后三次向韩宏进贷款账户汇款共计120000元,用于偿还钱江公寓的按揭贷款月供。2018年3月上旬,原告向被告被告韩宏进和金慧静发书面《催款通知书》催促还款,并于2018年11月13日向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交付被告韩宏进用于购买杭州市上城区蓝色钱江公寓9幢2801室房屋的款项1844116元性质是否系借款。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不解决父母向子女转账的款项是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父母资助购房目的在于帮助子女度过经济困难期,并非父母所应负担的法律义务。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出资款系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其次,被告韩宏进和金慧静在购房时,因其自身没有经济实力满足购房需求而由一方父母出资购房,被告韩宏进基于公平原则理应承担偿还义务。其事后为此确认了原告的出资行为为民间借贷关系,与社会民众借贷关系形成的一般生活经验法则并不相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可以明确双方具有借贷合意;最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借款系被告韩宏进、金慧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韩宏进名义所负债务且该借款用于购买夫妻共同财产,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韩宏进、金慧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慧静主张本案系虚假诉讼及案涉款项来源于被告韩宏进在富硒康公司的经营收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宏进、金慧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安石借款1844116元及支付利息(以1844116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97元,减半收取10698元,由韩宏进、金慧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林寿兵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朱诗亮